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4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甲○○
被 告 陸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曉瑩律師
複代理人 蘇儀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漢威律師
參 加 人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告知人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當事人適格: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 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只要當事人主張其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訴訟實施權即可,縱事實上其非就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權處分之人,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陸特股份 有限公司於程序上抗辯原告丙○○非其股東,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惟按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具有本 件訴訟之實施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確否為股東 ,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被告具當事人能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清算人之職務 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 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 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此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亦為 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之。其中所謂了結現務,當不限於財產 上之現務,包括公司一切待為了結之事務均包括之。又公司 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 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 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 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 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 備案為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其業已清算終結,法人格不復存在,欠缺當事人 能力,本件訴訟應予駁回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上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書(卷㈠第253至260頁)及本院96年8 月1日北院錦民安92年度司字第970號函 (卷㈡第43頁)為證 。原告則主張乙○○並非合法之清算人,其所為之清算程序 不合法,被告之法人格仍存續等語。經查,依本件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訴外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於民 國91年2月4日將其全部股份轉讓與美商力特公司,而原告於 94年5月27日自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瑋公司)取 得二千股股份,為被告之股東,進而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4 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路168號15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 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或應予撤銷,是 本件之訴,其勝敗關乎於被告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配予何人 ,且本件尚在訴訟中,自屬清算人未了結之現務,自不能以 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清算人所 提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於95年11月1日向本院陳 報,復於96年1月8日補正「清算人所造具之清算期間收支表 」、「監察人審查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之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等所出具之同意函」、「前開簿冊經股東會 承認後之證明文件」、「清算所得申報書及收據」及本院就 其陳報清算結准予備查之函文,即認被告已清算終結,而認 其無當事人能力。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按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有代表公司為訴 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業如前述。又按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著有明文。因此,股 份有限公司如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即應以該清算人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為訴訟行為。本件被告已解散,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非合法 之清算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94年7月4日
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長乙○○為清算人,自屬合法之法定代 理人等語。經查,被告之董事長原為蔡傑豐,本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司字第171號裁定吳奇岳為被告之臨時管理 人,本院再於93年11月29日依被告聲請以93年度司字第56號 裁定解除吳奇岳為被告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選任陳美玲律 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律師於94年6月6日召開被告 股東臨時會,推選董事及監察人,被告董事會於94年6月16 日選任乙○○為董事長,並於94年7月4日再開股東臨時會, 選任乙○○為被告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及92 年度司字第970號案卷 (以上含歷審全部案卷),核對在案, 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乙○○為被告清算人,並為本件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應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2年2月14日 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陳報清算人為蔡傑豐、韓志曼、福重泰 治、何英津及夏宗盧,並向本院陳報在案,雖原告曾就該次 股東會提起確認股東會無效之訴,但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則 該股東會已確定合法有效云云,並提出本院92司字第970號 陳報狀 (卷㈠第152至154頁)、本院補正函 (卷㈠第173頁) 、核備函文 (卷㈠第175頁)及撤回部分上訴狀 (卷㈠第241 、242頁)為憑。惟查,被告之董事蔡傑豐等人任期於91年5 月16日屆滿而未改選,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規定,限於文到30日內辦理改選事宜,如屆期不改 選,自限屆滿時,當然解任,然被告並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限期內改選,業經本院調閱被告之登記卷宗,核對無訛,此 亦為本院92年度司字第171號選任吳奇岳為臨時管理人之事 由之一,觀諸該案被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 3130號民事裁定書亦明,因此蔡傑豐於解任後之所召集之股 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而無效,而該無效, 係自始、確定及當然無效,並不因原告是否撤回其確認該次 股東會無效之訴,而使其變為有效,再本院核備蔡傑豐等人 陳報清算乙節,亦屬形式上審核,亦不因本院之核備,使其 決議變為有效,又蔡傑豐等人既已解任,自無從再以被告董 事之身分擔任清算人,從而,原告主張蔡傑豐等人始為合法 之清算人云云,並非可採。
告知訴訟及訴訟參加: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 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 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力瑋公司受讓被告之 股份,又陸海公司已非被告之股東,被告均否認之,該二公 司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本院為訴訟告知等語 。被告則辯稱陸海公司及力瑋公司與本件訴訟無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自力瑋公司受讓被告之二千
股份,陸海公司已經轉讓股份予美商力特公司乙節,被告均 否認之,而該等事實,俱為本件重要之爭點,本院就上開事 實之判斷,固無既判力,但基於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 對於原告與力瑋公司及陸海公司與被告間,均有影響,將來 於他案,或不得再為爭執,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 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力瑋公司及陸海公司,及力瑋公司 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自應准許之。
變更追加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備 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1 月4日具狀 (卷㈠第145頁)並於本院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 (卷㈠第170頁)變更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 不存在,第一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東會決議無效,第二 備位聲明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被告就原告之變更,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 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乙○○非被告合法之清算人,其所召開之95年4月14日之 系爭股東會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決議應無 效。至於原告起訴列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因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列其為清算人,始暫列其為法定代理人,並非 承認其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㈡陸海公司於91年2月4日與美商力特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合約 ,將所持有之股份全數出售予美商力特公司,並已取得全 部之售價新臺幣(下同)264萬元,顯非被告之股東,其 參與股東會之表決,其決議自屬不存在或無效。 ㈢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原告參加,其所為之決議 自屬不存或無效。原告於94年5月27日已自參加人取得二 千股股權,由於被告從未發行股票,或縱有印製股票,但 從未將股票交給各股東,就法律而言,應屬未發行之性質 ,因此股東間如有轉讓股權時,僅以書面轉讓即可,而原 告亦已向稅捐機關繳納證券交易稅,應已合法受讓。倘認 本件股權轉讓以背書為必要,亦因被告故意不發給股票,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視為不必股票背書。又未經 公開發行之股票,有證券交易法第8條之適用,被告之股 票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印製保管,於原告與參加人為移轉
行為時,被告尚未依證券交易法第8條規定交付予各股東 ,不得視為其股票已發行,斯時被告並非公司法規定之股 票發行公司,其股份之轉讓,無庸依同法第164條規定以 背書轉讓方式為之。
㈣系爭股東會未發放「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予股東,反 以投影方式揭示,屬於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或決議方 法。投影內容,非屬法令規定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內容,又系爭股東會召開時,雖於股東會召集中通知書 中之第三項議程載明「報告公司財產情形,並提報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送請各股東查閱」,但實際上現場卻拒 絕發給各股東,在股東手上沒有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即 請求承認客體不存在之情況下,表決通過,明顯違法。又 此舉使原告無法事先委請會計師查核,並於股東會上提出 相關質疑,直到股東會作成決議通過該財報後,始寄給原 告,使原告來不及為反對之表示,自屬規避法律之脫法行 為。
㈤被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將財務資料送交監察人審查 ,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縱其事後再予 補正,亦無法治癒上開瑕疵,又被告之監察人為外國人, 並無中譯本,亦無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原告亦否認其真 正。
㈥聲明: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95年4月14日下午3時 在臺北市○○○路168號5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 會決議不存在。⒉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95年4 月14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路168號5樓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 被告於95年4月14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路168號5樓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
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不得提起本件之訴。被告前委請理 律法律事務所辦理股票印製及安排簽證事宜,嗣因參加人 大肆興訟,致股東間就孰為被告之負責人仍有爭執,理律 法律事務所在難以確知被告代表人之代表權,且在清償保 管股票費用之前,拒絕交付股票,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之 股票包含陸海公司之股票,陸海公司即無可能依公司法第 164條規定為背書轉讓,亦無可能有受讓人得據轉讓之事 實對抗公司。又參加人於95年10月17日股東會當日始領回 股票,因此,於系爭股東會前,參加人之股票仍為理律法 律事務所保管中,不可能背書轉讓予原告。
㈡被告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並無
該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又原告與 參加人之股權移轉與被告無涉,被告非契約當事人,並無 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稱被告故意不發給股票, 阻止條件之成就云云,顯無可採。再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中 ,以投影方式,將被告相關財務資料公布於大螢幕上,逐 一解說其內容,亦留予相當充裕之時間與股東審閱及表示 意見,除參加人自始至終均表示異議外,其餘股東均表示 滿意,並以多數決通過,於股東會結束後數日,並應參加 人之要求,將相關財務表冊影本寄發予各股東。 ㈢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5年4月14日下午3時在台北市○○○路168號15樓 召開股東臨時會。
㈡上開股東臨時會被告通知陸海公司參加,但未通知原告參 加。
㈢上開股東臨時會被告未發給股東「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書面資料,但主席已將「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以投 影方式在會議現場揭示之。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卷㈠第128頁),並有系爭股 東會會議記錄(卷㈠第5至6頁)、股東會召集通知 (卷㈠第9 、10頁)在卷足稽,應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之爭點 為(卷㈠第128頁反面):㈠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 原告是 否自參加人受讓被告股份?被告有無故意不發給原告股票, 有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適用,視為原告無須背書取得被告股 票?㈡陸海公司是否為原告之股東? 陸海公司是否於91年間 將其全部股份出售予美商力特公司?㈢系爭股東會被告未發 給股東「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書面資料,但主席已將「 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以投影方式在會議現場揭示,是否 屬於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或屬於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投影內容是否屬於法令規定「資產負債表及財產 目錄」之內容?茲判斷如下:
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著有明文。 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 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 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 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 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 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
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 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 (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經 背書及交付之方式,不生效力。次按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 ,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 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證券交易法係為規範證券交易市場之活動係在公平、公正 之制度下運作,以確保投資人之權益。故就公司制度之體 例而言,證券交易法係專為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規 範其有價證券募集、發行與買賣所設計制定,故「非公開 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對象,亦無 類推適用該法規定之餘地,蓋證券交易法排除非公開發行 公司之適用,顯非法律漏洞而為立法政策之考量,而證券 交易法既無存有該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可 言。
㈡原告主張其自參加人處受讓取得二千股股份,為被告之股 東云云,固據其提出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卷㈠第71頁) 、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卷㈠第155頁)為證,被告雖對之並 不爭執,但辯稱原告並非以背書取得被告之股票等語。原 告對於被告所辯並未因背書取得股票乙節,並不爭執,惟 主張被告故意不交付股票,故意不告知股票為理律法律事 務所保管中,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無庸背書取得 股份,又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8條之規定,因被告未將 股票交付參加人,亦應認被告未發行股票,無須以背書方 式取得被告股份云云。經查,被告實收資本額為600萬元 ,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卷㈠第33頁),為非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前開說明,被 告發行股票,關於股票之發行及轉讓,應依公司法之規定 ,並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法第8條規定 之餘地,已如前述,易言之,關於被告股份之轉讓,應以 背書及交付方式,始為有效。次查,被告曾委託理律法律 事務所印製股票,因被告之經營權有爭執及費用未清償, 於系爭股東會前仍在該事務所保管中,經該事務所鄭智陽 律師及許正華於本院93年度司字第56號解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中證述無訛,有該案筆錄在卷可考(卷㈠第65頁),迨 至95年10月17日參加人始領回其股票,有其股票影本在卷 可憑(卷㈠第119頁),足見原告於94年5月27日並非以背 書方式取得被告二千股股份,參加人亦未交付該二千股之 股票予原告,按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未取得被告之股份, 非被告之股東,應堪認定。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 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著有明文,本規定之適用, 係以法律行為附有條件而言,然原告與參加人就轉讓被告 股份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渠等間之法律行為附有以被告交 付股票為停止條件,已難認有該規定之適用,又縱認原告 與參加人就被告股份之轉讓,附有以被告交付股票為條件 ,然就原告與參加人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係居於第三人之 地位,其交付與否,有何利益或不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之,而按諸常情,股東間之轉讓股份,對公司而言,實 無利益或不利益可言,自難有上揭規定之適用。又原告雖 於94年5月27日請求被告辦理股份轉讓過戶事宜,惟參加 人於94年5月30日即委託尤英夫律師及李育錚律師共同發 函理律法律事務所請求交付股票,因理律法律事務師以被 告內部爭議及費用未清為由,予以拒絕,參加人旋於94年 7 月12日對被告起訴請求交付股票,有原告之起訴狀影本 及理律法律事務所94年6月9日94-1167號函在卷足稽 (卷 ㈠第61至64頁),足見參加人早已知悉股票係在理律法律 事務所保管中,難謂被告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因此,原 告主張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其無庸以背書及交付 方式,取得被告之股份云云,並非可採。
㈢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未以背書及交付方式取得被告之股份,非被告 之股東,則被告之系爭股東會是否無效,或不存在,以原 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而言,與原告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有侵害之危險,自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非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不存在,第一 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無效,均無理由。至於第 二位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因其非被 告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亦非得提起之,其請 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非被告之股東,其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或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因 其非股東,故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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