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柯金柱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周彥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丁○○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公司)法定 代理人原為丙○○,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博文,業據李博文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聲明承 受訴訟狀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955,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日具狀為訴之擴張聲明( 詳本院卷第129頁),又於96年11月13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詳本院卷142頁背面),是原告訴之聲 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1,044元及自95年4 月1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擴張、減縮聲明與上開法
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94年5月31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原告自成福街口搭乘被告丁 ○○駕駛之台北客運公司第263路線、車牌號碼857-PA之公 車至台北市○○路○段國泰醫院站牌下車,惟被告丁○○未 待乘客下車完畢即關上車門駛離,致使正在下車之原告左腳 踝突被車門夾住,遭到車身拖行,右腳復為大客車右後車輪 輾過,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腔骨幹骨折、右前十字韌帶 撕裂性骨折、右脛內踝骨折、右腳多處擦傷併撕裂傷等之傷 害。被告丁○○為台北客運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有關肇事責任部分亦經 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丁○○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是被告丁○○之行為顯有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向被告丁○○主張損害賠償;又被告台北客運公司為被 告丁○○之雇主,在司機養成訓練及職務監督上顯有嚴重缺 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共同被告台北客 運公司,自應與行為人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合計共224,010元。按原告自94年5月31日事故發 生迄今所支付之手術費用、相關住院醫療共124,010元, 另擬進行之整型皮膚修復費約100,000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合計共14,700元。按原告因 此車禍事故購買生活上需要之醫療器材腳支架、護腳踝及 柺杖共支出10,500元。另94年6月24日至94年12月22日期 間,前往國泰醫院複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共21趟,每趟以 200元計算,交通費用為4,200元,合計請求所增加之費用 共14,700 元。
⑶工作損失:合計共684,000元。原告於94年5月31日車禍事 故發生前,原任職於立東出版杜,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 入40,000元,為協助拓展業務,原訂94年6月15日預前往 大陸駐守,擔任業務經理,而每月勞務報酬為人民幣15 ,000 元,折合新台幣為57,000元,經此事故,至少一年 半內無法前往就任,自有工作損失,爰依此基準請求相當 一年之工作損失共684,000元。若認為無法證明,則請求 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一年 內之工作基本損失。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共840,334元。依勞動基法第54 條第l項第l款規定,勞工以滿60歲為退休,原告至少可再 工作10年,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40
,000 元;然因本件事故致骨頭、關節重創,遺存運動障 礙,符合勞工保險殘障標準障害項目第147項規定,殘障 等級屬於第13級,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23.07%。是原告 距退休年齡,尚可工作10年,扣除上開已請求一年工作損 失,其餘9年期間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減少 之勞動能力損失為840,334元。若認為無理由,則請求依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標準計算 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
⑸看護費用:合計共188,0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日94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住院期間,及進行第二次 手術,住院期間96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7日止,分別僱請 訴外人陳阿琴及邱月娥負責原告之看護工作,共支付看護 費用25,400元及8,000元。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直至94年 12月間,始有辦法不用柺杖助行,出院後6個月期間日常 生活之不便,全由原告之姊姊照料打理生活起居。參照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由親屬照料看護 ,仍得請求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爰依此請求看 護費用共188,000元。
⑹精神慰撫金:共1,200,000元,原告平日即注重保健,身 體狀況良好,從無骨頭、關節方面之疾病,受此傷害折損 右肢大股骨、脛骨、膝骨、踝骨四大部位,受限年歲,復 原再生能力較差,勢將造成終生傷痛與不便,生活品質大 受影響,且身心上亦備受煎熬與折磨,為此請求上開精神 慰撫金。添
綜上所述,被告丁○○、台北客運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之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1,044元 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告台北客運公司:
⑴被告台北客運公司就被告丁○○侵害原告之行為所致原告 之損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按被告對於所屬公車司機之選 任與監督,除定有任用標準及對於新進駕駛實施職前訓練 外,並定有行車安全相關之準則與定期實施駕駛員在職訓 練課程,亦有不定時、不定點之督查、稽核以期避免道路 交通意外事故之發生,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亦 立刻作成肇事責任鑑定書並懲處被告丁○○;是被告對於 其受僱司機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原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顯無理由:
①工作損失684,000元部分:
原證5之證明書僅可說明該公司「擬」自2005年6月15日 起聘任原告為業務經理,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一定會至該 處任職,且被告並否認原證5之形式上真正。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
有關看護費用18,8000元部分,依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 院95年5月26日 (九五)管歷宇第622號函說明可知,原 告僅於受傷後 (即94年5月31日)之三週內需請看護照 顧,至於原告主張出院後由其姐姐照料及96年3月23日 第二次進行鋼釘固定器拔除手術住院期間等期間,已無 需請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8000元顯屬過 高。又有關計程車交通費用4,200元部分,原告是否確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復診及其是否有前往醫院復診21次之 必要?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收據,是此部分請求 ,被告否認之。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4,0334元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立東出版社,而目前尚從 事房地產仲介工作,可見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致其減少 勞動能力,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以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其主張勞動能力喪失之依據,惟 該項標準表係針對勞保關係契約所為之規定,應不適用 於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④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
被告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立刻報警且在現 場協助救助原告並等待警方處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而 獲得減刑,訴訟期間被告等亦屢次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 ,被告並無逃避肇事責任,請本院斟酌被告丁○○犯罪 後態度良好及兩造身份、地位、所受教育、經濟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酌減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
⑶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 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被告不爭執,僅抗 辯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願負擔,但其餘請求超過其 能力範圍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丁○○於94年5、6月間受僱於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其於
94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駕駛台北市聯營公車第263路線、 車牌號碼857-PA號、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 大客車,沿台北市○○區○○路4段東向西公車專用道行駛 ,至同路段266巷口之國泰醫院站臨時停車上、下客起步之 際,本應確實注意乘客之上、下車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關上車門駛離,致使正在 下車之乘客即原告甲○○左腳突被車門夾住,遭到車身拖行 ,右腳復為大客車右後車輪輾過,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 腔骨幹骨折、右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脛內踝骨折、右 腳多處擦傷併撕裂傷等之傷害。被告丁○○因業務過失傷害 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等及擬進行整形皮膚修復費用,合計 共224,010元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其受有上開損 害,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台 北客運公司與被告丁○○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台北客運公司與被告丁○○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 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 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 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 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然對於其司機之任用標 準、職前訓練內容為何、實施督察稽核之方式及時間等,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僅以「對於所屬公車 司機之選任與監督,除定有任用標準及對於新進駕駛實施 職前訓練外,並定有行車安全相關之準則與定期實施駕駛 員在職訓練課程,亦有不定時、不定點之督查、稽核以期 避免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之發生」云云,抗辯已盡選任監督 之責,尚難謂可信。參酌本件被告丁○○駕駛營業大客車 ,在原告下車之際未注意原告是否已離去,即貿然關上車 門駛離,致原告遭車身拖行右腳遭車輪輾過,足徵被告丁
○○駕駛營業大客車欠缺駕駛最基本之留心乘客上下車之 注意,被告台北客運公司就此顯未盡選任及監督之責,率 而讓被告丁○○駕駛致肇禍事,其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但書規定免責云云,顯不足採。又查被告丁○○與被告台 北客運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被告丁○○過失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台北客運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及擬支出之醫療 費用共224,010元不爭執,對於其餘費用則有爭執,經查: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購買生活上需要之醫療器材腳支 架、護腳踝及柺杖共支出10,50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附卷 可參(見95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31至32頁),而 被告於94年5月31日發生本次車禍急診入院,94年6月14日 出院需支架固定等情,有國泰醫院9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原告購買腳支架、護腳踝及柺杖,均與本次 車禍有關且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自 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前往國泰醫院複診共支出交通費用 21趟、每趟200元計4,200元云云,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 ,尚難認原告確實支出此筆費用,此部份請求不應准許。 ⑵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訂94年6月15日前往大陸擔任業務經理月薪 57,000元,受有一年半之工作損失云云,然依原告所提聘 書所示,其上乃記載「擬自西元2005年6月15日起聘任甲 ○○為業務經理... 」,原告既尚未到職,其請求依月薪 57,000元計算工作能力損失,尚非有據,惟原告確實尚有 勞動能力,其請求依當時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即 為可取。本件原告因車禍於94年5月31日至94年6月14日住 院治療,復於96年3月22日再次住院拔除內固定器,於96 年3 月27日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95年度 北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76頁),核第一次 手術期間除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外,出院後需支架固定約6
週再復建治療約2個月等情,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應認原告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後 無法工作期間為4個月為合理;至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6天 固無法工作,惟拔除鋼釘手術出院後傷口稍有疼痛,可自 由行走等情,有國泰醫院95年8月15日(九五)管歷字第 九六四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應認第二次住 院及出院後無法工作期間為1個月為合理。故本件原告因 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為79,200元(計算式: 15,840×5=79,2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骨頭、關節重創,遺存運動障礙,符合 勞工保險殘障標準障害項目第147項規定等情,有國泰醫 院96年9月6日(九六)管歷字第一一四四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對照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 所定殘廢給付標準,屬於該標準表第13級殘廢,依「各殘 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減少之勞動能力 為23.07%,又上開標準表不僅適用於勞資關係,亦得作為 一般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被告台北客運公司上開置辯並 不足採。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1394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陳稱其在此之前經營餐廳多年, 嗣投資並任職立東出版社(見95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3號 卷第7頁),本次車禍事件發生時原告雖任職立東出版社 月薪4萬元(見原證8),然依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無法證 明原告受傷前1年之平均薪資即為4萬元,然原告尚有勞動 能力已如前述,故應以當時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始 為合理。又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 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 年台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之比率為23.07%已如前述,而依勞動基法第54條第l 項第l款規定,勞工以滿60歲為退休,原告為44年5月5日 生,本件事故發生於94年5月31日,則原告至少可再工作 10年,扣除原告已請求5個月工作損失,其餘部分原告請
求按9年計算,應予准許,是以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 為43,851元(15,840×12×23.07%=43,851,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減少 勞能力損失之金額為332,769元【計算式:43,851×7.588 628(此為9年之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332,76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看護費用:
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需多久始得痊癒?有無 看護必要?看護時間需要多久?經該院95年5月26日(九 五)管歷字第六二二號函覆稱其傷勢在前三至四週最後能 有看護幫忙日常生活,該院代聘看護人員費用全日及半日 各為2,000及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94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以及第二次住院期間96年3月23 日至同年3月27日止,均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兩次 住院期間分別聘請看護陳阿琴為25,400元、邱月娥為8,00 0元(見95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90 頁),有證明書及收據附卷可參,又第一次住院後一個月 期間,原告主張由親人照料,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國泰醫院回函,認以一日 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合理,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93,400元為有理由(2,000×30+25,400+8,000=93,400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腔骨幹骨折、 右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脛內踝骨折、右腳多處擦傷 併撕裂傷等之傷害,其現已癒合但已屬第13級殘廢而喪失 部分勞動能力已如前述,其搭乘公車卻因司機未注意而遭 車輛拖行致受傷,受有相當驚嚇不言可喻,堪認其因本件 事故,身心確實受有相當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事件發生時50歲、從事出版業、名下 有房地一筆,被告丁○○事件發生時43歲,名下有房地一 筆,被告台北客運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億8,900萬元(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20萬元元,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小結: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39,87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24,010+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0,500+工作損失 79,200+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32,769+看護費用93,400+精 神慰撫金300,000=1,039,879)。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9, 879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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