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43號
原 告 雷珍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富娟,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甲○○,有被告所提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甲 ○○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原名稱為「駿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3月 更名為「雷珍蕾國際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 函可稽。
(二)民國94年6月23日原告函交壽衣訂購單及報價單 (下稱系 爭契約)予被告,約定原告交付壽衣系列:M號及L號,數 量為3,987件 (+/-5%之容許量),貨款為新台幣 (下同 )7,168,900 元。94年7月15日被告傳真「訂購單及第1、2 批訂購數量、單價、金額明細」與原告,指示分2批交貨 。其中第1批交貨數量為1,952件,交貨日為94年7月30 日 ,貨款為3,507,200元 (另含營業稅175,360元,合計 3,682,560元);另第2批部分則加註「流程尚未完成,所 以先提供明細」等語。
(三)94 年9月1日,原告依被告所指示之傳真完成系爭第2批壽 衣,其數量為2,076件 (按第2批數量應為2,045件,惟係 因全部布料裁剪所增,仍符合+/-5%之容許量),金額為 3,711,290元 (含5%營業稅在內)。嗣後被告託辭尺寸不合
而拒絕受領,惟因尺寸皆依被告指示,倘有不符情示,亦 非可歸責於原告。但為息爭止紛,原告依94年12月12日會 議所提,於94年12月19日以便函請被告將其需修改尺寸之 壽衣送回修改。另原告再於94年12月20隨函附上「12/22 會議通知」討論交貨事宜,並於94年12月22日函送「折扣 報價內容」以為和解之讓步。
(四)嗣95年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業已約履行並為提 出之準備,請被告依法受領貨品及給付貨款,惟被告遲不 理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故出賣人依照約載數 額,請求買受人收貨交價,買受人即無可以拒絕之理 (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44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被告公 司置之不理,為維護原告權益,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對被告抗辯之答辯:查系爭契約係被告採購處副總經理即 證人丁○○向原告採購,可從證人丁○○之證詞及原告於 95年12月12日所提出94年12月12日會議之錄音光碟及音譯 本,皆可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系爭700萬餘元「壽衣」訂單 ,並分2批出貨之買賣契約存在,被告辯稱「沒有用印」 、「內部有爭議」、「沒有契約」等語搪塞推辭,臨訟編 造,應不足採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11,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查原告所指「訂購單及報價單」觀乎內容非有被 告印文 (即大小章),難認為被告有何意思表示存在,顯見 兩造間意思表示未合致,洵無契約成立之情事,原告主張非 屬實在。又原告所提之訂購單僅載明訂購日期為西元2005年 7月15日,訂購數量1,952件,其備註欄上固載有「此為第1 批壽衣訂單」,惟尚無隻字係有關系爭第2批之記載,亦無 表明所謂第2批訂購單之附件,綜上,既無被告之印文,亦 非先行於訂購單載敘附具相關附件,從而,兩造間所謂第2 批系爭壽衣契約,顯未見有兩造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強為 曲解,非足憑取。另原告稱依被告指示傳真,被告嚴正否認 曾指示原告傳真,原告空言主張,自無值取。由證人丁○○ 、戊○○證言可知採買系爭壽衣並未依被告內部規定完成採 購流程,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契約存在,非屬實在 ,惟縱若無誤,證人丁○○所為,亦屬無權代理,被告公司 拒絕承認,依法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參照民法第170條第1項 規定)。且若有無權代理情事,被告從未曾表示承認,亦可 從證人丁○○、熊秀慧證言證之。從而,本件縱有民法第
107條、第169條等表見代理之情事,被告亦不負授權人之責 任。蓋原告早已知悉證人丁○○無代理權之事實,故原告不 得進而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宣告。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原告該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
(一)原告公司原名為「駿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 雷珍蕾國際有限公司」。
(二)原告已原證3「訂購單」將壽衣1,952件交付被告,並受領 上開壽衣之貨款3,507,200元及營業稅175,360元,合計 3,682,56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依上開兩造所述,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點厥 為:兩造間就第2批系爭壽衣2,076件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玆分述如下,:
(一)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 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 ,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 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 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就壽衣之買賣雖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然以 過去兩造間發生之事實及其他下列一切證據資料足以 斷定兩造間就第2批系爭壽衣2,076件之買賣契約業已 成立:
⒈證人丁○○於本院95年11月17日庭訊時證稱:「因為 布料的問題必須要有一定的量才能降低成本,那個量 是很大的,所以後來才分成二批貨」、「那時我們有 談到分二批,那時丙○○小姐(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有傳真過來給我看。」;問:「這二份單據(指原 證四訂購單與報價單)有無給你們總經理看?」答: 「有。」;問:「你們最後談的買(賣)價金額大約 是多少錢?」答:「那時計算出來的數分成二批貨, 一批貨大概是三百多萬,……」;問:「請求提示原 證二(法官提示原證二訂購單予證人丁○○),這是 你們談定後,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傳真給你們的訂 購單?」答:「是的」;問:「你在跟雷小姐及鄭先 生談買賣時,你有告訴他們你的權限只有五十萬元而 無法決定?」答:「有,所以要決定時,我才會找總 經理一起來談。」問:「請證人說明為何要分二批出
貨?」答:「第一是因為時間太趕了,決定到整個衣 服要產出,而且那時我們要作秀,第一批貨要先出是 為了要因應旗艦店開幕要上架做秀。」。
⒉證人戊○○於本院95年11月17日庭訊時證稱:「原證 10-1至10-4,是我傳給雷小姐的」;另原證10-2「新 式壽衣第1批訂購數量、單價、金額明細」之上方註記 「請告知第1批壽衣何時可寄送」等字樣;暨原證10-3 「新式壽衣第2批訂購數量、單價、金額明細」之上方 註記「第2批的採購單,因內部流程尚未完成,所以先 提供明細供您作合約用」等字樣,均是我寫的。證人 戊○○並再度證稱:「原本他是一整批,後來他們請 購單只有第一批的數量,因為這個量本來是有的,請 購單位說他們要試賣看看,所以先下第一批的數量, 因為雷小姐有問第二批何時要下,我就請她先訂合約 去給請購單位,後來一直沒有下文了」、「他(指禮 儀處的乙○○)是說先下這一批貨的請購單,他並沒 有講不願意下第二批貨的請購單,那是我得到的訊息 」、「我離職前一直有催他們,但禮儀處一直沒有給 我類似被證1的採購申請單」、「我跟他(指雷小姐) 講我是聯絡的窗口」。
⒊另再從原告檢送之原證11即94年12月12日會議之錄音 光碟及音譯本(該音譯本經證人熊秀慧證實為真實) ,可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系爭700萬餘元「壽衣」訂單並 分2批出貨之買賣合意存在,此可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甲○○於會議中稱:「我的主管在亂搞,所以我把他 免職!」「這個事情不管第一批也好,第二批也好, 你也要等第一批賣完嘛,現在賣不完怎麼辦呢?」「 你們可以慢慢交!慢慢交貨嘛」;且於證人丁○○稱 :「那時候是這樣訂貨的」、「有阿!他們是有一張 訂貨單,下面有用印阿,他們沒有正式的合約但是他 們有……」時予以打斷。
⒋綜合上開事實及證據資料足證兩造間就總價金7,168, 900元、標的物為壽衣及數量為3,987件(詳如原證二 訂購單)等要素己達成合致,其買賣契約自已成立。 (三)本件被告之聯絡窗口即證人戊○○既已傳真數量為2,045 件,金額3,661.700元(未含稅,如含稅為3,844,785元) 的新式壽衣第2批訂購數量、單價、金額明細給原告,自 應以該金額為主,該金額3,844,785元(含稅)既低於原 告之請求(即3,711,290元),則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71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
日(即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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