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凌仕洽即祭祀公業凌協記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2 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402,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6年4 月12 日變更其第2 項聲明而請求被告給付452,36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3 頁之民事準備狀);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 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祭祀公業凌協記(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於民國59年間,因 祭祀公業久無管理人及祖居拆除與建商合建事宜,曾開會決 議推選管理人,為簡化手續,由派下員出具切結書,同意由 凌開烈之直系子孫(即五房)為派下員代表向台北市政府民 政局申辦登記,並於60年8 月16日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 發給凌協記派下全員證明及祭祀公業登記,並由訴外人凌樹 木擔任管理人,派下員嗣後再於61年9 月掣立承諾並授權書 ,確認渠等於59年間出具切結書推選管理人乙節。而凌樹木 於76年間過世,遂於86年6 月23日再推選被告凌仕洽為現任 管理人。惟前任管理人凌樹木竟違反全體凌氏子孫之推舉同 意,於59年間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辦登記時,將凌協記之 財產由全體各房子孫所有改為由第五房子孫專有,現今第五 房子孫竟恃59年出名登記之授權,脅民政局祭祀公業登記資 料中僅有第五房出名登記為派下員,將大房及第三房子孫除 名,並指稱其他各房無派下權利卻占據土地並領取搬遷補償
。
(二)又凌協記祭祀公業自清代以降分為六大房,大房係以凌志抱 為宗,二房以凌志篤為宗,三房以凌志統為宗,四房以凌志 搖為宗,五房以凌志部為宗,六房以凌志淵為宗,而二房及 四房在清代時期南遷行方不明,六房部分則經過全體同意由 五房子孫接引承繼。原告係第三房凌志統派下,直至凌志統 之曾孫凌秀芳未生子女即過世,其妻林螺留下為凌秀芳傳承 ,故招婿鄭傳,生下一女鄭笑,鄭笑再招婿張賢,生下張凌 合,張凌合再生下張征勝(原告之原名),為能從凌姓,原 告於53年10月 9日由同為三房派下員之凌水龍收養,並改名 甲○○。依凌協記派下繼承慣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及內政 部69年5 月9 日台 (69) 內地字第9984號函釋可知,養子之 地位與婚生子同,故原告由凌水龍收養,而凌水龍確為本件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之地位應與凌水龍之婚生子凌仕顯 、凌仕輝相同,況原告之父張凌合之牌位亦置於祭祀公業祠 堂中,且原告均有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更於66年3 月間 接獲前任管理人凌樹木通知具領土地價款,足證原告確為本 件祭祀公業派下員。而被告於93年6 月間經祭祀公業派下員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將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3 小段62之1 、65、67地號,面積分別為9 、35、187 平方公尺之3 筆土地,以每坪1,000,000 元出售,售得總價 金為69,87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58,030,345元,由 四大房均分,各房應分得14,507,586元,而凌水龍派下所得 1,357,091 元,由原告與凌仕顯、凌仕輝各得三分之一,原 告應可分得452,364 元。
(三)原告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凌協記有派下權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2,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依內政部函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 點,民政機關受理 公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期間,經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並 訴請法院裁判者,應依確定判決辦理,原告因明知其係三房 凌志統派下凌水龍於53年10月9 日所收之養子,當然不得為 派下員,故未於公告期間內未提出異議。且台北市政府民政 局於60年12月3 日通知准予登記之凌協記公業登記之派下全 員名冊,祭祀元祖為六房凌志淵,非第三房凌志統,係為解 決共居的祖業而與建設公司合建,故由被告之曾祖父(五房 )凌開烈的直系子孫為派下全員代表,此業經市政府民政局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確認選任管理人,故原告非凌協記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
(二)縱原告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惟依系爭公業派下管理人推 選同意書第2 條即明定,各房所得坪數額由各房派下分配, 由各房內派下共同處理,此業經原告蓋章確認,且當年原告 之養父凌水龍尚健在,故原告受分配之數額,係由第三房凌 志統派下員大會會議決定,管理人即被告無權過問。而依凌 志統派下員大會會議決定,凌水龍派下所分得之1,357,091 元,應由原告與凌仕輝、凌仕顯三人協調完成後方得領取, 故原告應向同為三房之凌仕輝、凌仕顯提起確認之訴,而非 向被告請求。
(三)被告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 ,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 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派 下權;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 子孫所設立,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然惟有 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陳稱其遠祖凌志統 與系爭公業之登記之祭祀元祖凌志淵分別為訴外人凌繼吉派 下之三房及六房,而系爭公業實係以訴外人凌繼吉派下所成 立之祭祀公業,而非以凌志淵(六房)之派下所成立之公業 為據。惟原告之前開主張,業據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公 業係以訴外人凌繼吉派下之六房(嗣經五房接引)所成立之 祭祀公業等語。故本件之首要爭點厥為原告所主張之遠祖凌 志統(訴外人凌繼吉派下之三房)是否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 派下。經查:
⒈系爭凌協記公業於60年間申請設立登記時,所登記之祭祀元 祖為凌志淵(即訴外人凌繼吉之派下第六房),登記之申請 人兼管理人為凌志淵之後代凌樹木(為延續凌志淵之六房, 清朝時由五房之後代凌正道接引六房,凌樹木為凌正道之後 代),登記之派下全員共計9 人,均為訴外人凌繼吉之派下 五房、六房之後代子孫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台 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影本、台北市政府民政局60年12月3 日 北市民一字第8 號准許系爭公業登記之通知函及其附件影本 、系爭公業登記之祭祀元祖為凌志淵之繼統表各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87頁至第93頁)。
⒉然依訴外人凌繼吉派下大房、三房、五房、六房之後代於① 59年6 月20日簽署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記 載:「查本凌協記祭祀公業所有…的基地,是由祖先的遺留 ,仍為派下共同共有之權益,因前管理人凌開烈(訴外人凌 繼吉之派下五房、六房之後代)於民國12年9 月15日逝世迄 今,尚未辦理新管理人之登記,今經派下員協商結果推選凌 仕淮為凌協記管理人(60年向台北市政府登記之管理人為凌 樹木),茲為簡化手續計,同意由凌開烈之直系子孫為派下 全員代表,具呈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發全員證明書,並選任 管理人之登記,同意書人等不得提出任何之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及渠等於②61年9 月簽署之承 諾並授權書記載:「緣本公業(凌協記)茲凌開烈管理人, 於民國12年亡故後,數十年來一直無變更管理人,至民國61 年1 月7 日,變更於凌樹木當管理人,…今經共同同意承諾 並授權於凌樹木管理人並同意選任大房凌金人…參房凌孝興 …協助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可知系 爭祭祀公業於向台北市民政局申請登記之前早已存在,且系 爭公業之派下員因該公業久無管理人及為祖居拆除與建商合 建事宜,始開會決議推選管理人,同意由凌開烈之直系子孫 (即訴外人凌繼吉之派下五房、六房之後代子孫)為派下員 代表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辦登記。故系爭公業對外關係上 ,固以訴外人凌繼吉之派下五房、六房之後代子孫為派下全 員代表,惟對內關係上,訴外人凌繼吉派下各房均係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
(二)本件原告復稱其為三房凌志統曾孫凌秀芳之後代,且其於53 年10月9 日由同為三房派下員之凌水龍收養,依系爭公業派 下繼承慣例第2 條、第3 條及內政部69年5 月9 日台 (69) 內地字第9984號函釋可知其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惟 業經被告否認系爭公業有上開派下繼承慣例。經查: ⒈依台灣習慣,祭祀公業之派下,原則上以男系之子孫為限, 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女子因家無男人(兄弟)可承 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 男子固均可為派下,惟由原告前揭所述,可知其遠祖林螺並 非凌姓後代,而係三房凌志統派下之媳,是原告主張其係凌 姓後代招贅所生之子而有派下權等語,即難憑採。 ⒉又依內政部69年5 月9 日台 (69) 內地字第9984號函釋內容 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87年12月11日北市民三字第8723653800 號函(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2 頁)所載,可知關於螟蛉子 之繼承不包括祭祀公業祭產之繼承權,因民間祭祀公業係宗 祧繼承之遺制,依習慣其派下員應為享祀者之男系子孫,公
業所有祭產,為公同共有性質,非子孫應繼財產,亦無應有 分,均非養子所得繼承;現行民法規定養子女(包括螟蛉子 與義子)亦有繼承權,惟養子女究非養父上尊親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故在養父生前未經分割取得之祭產,養子女原則上 無繼承權。至依台灣民間習慣,派下女子、養子女、贅婿有 下列數種情形之一者:即有⑴依公業內部契約規章規定得為 祭祀公業派下員、⑵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 、⑶經派下員大會通過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⑷其父或祖雖 係養子,均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早為前輩派下員默認等 情形者,雖得認祭祀公業派下員。然:
⑴依本院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調閱「祭祀公業凌協記」之卷 宗,該卷宗內未附有該公業派下之養子得為派下員之內部 規約(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47 頁)。至原告所稱民政 局之公告內容,雖載有「凌協記派下繼承慣例」一節,惟 該公告本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此由該公告內容載明派下員 全員為五房、六房之後代共9 人,惟實際上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尚包括大房、三房之後代即明),是該公告內容所載 內容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⑵原告亦未舉證其業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或經派下員 大會決議通過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2 張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第 72頁),則不足以證明原告歷年均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 。
⑷至原告提出之60年3 月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 頁)影本,係由訴外人凌好地等人(包括原告在內)出具 予台北市政府,至其內容則係以出具人之立場說明撤回異 議之理由,該切結書並載明「…前有誤會向貴府不實之異 議等事件,願予全部撤回是實」等語,是上開切結書自難 作為認定原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依據。
⑸又原告復主張系爭公業歷次處分財產均有通知原告領取處 分款項一節,惟依前揭59年6 月20日同意書記載:「…同 意書人等不得提出任何之異議,並約定條件如后:… 各房所得坪數額,由各房派下分配,多少差別等情,以各 房內派下共同處理,與他房無干之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52頁、第53頁),可知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對於三房名下 之款項應如何分配無權干預,僅係依三房自行造具之名冊 發放款項,且三房發放原告之款項亦非依派下之比例發放 ,而係類似贈與地將原告與三房另名養子凌昌萬列於名冊 之最後酌發款項(見本院卷第222 頁、第227 頁),是系 爭公業同意發款予原告之事實,亦不以作為系爭公業全體
派下員業已默認原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認定依據。(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是其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凌協記有派下權存在,並進而 請求被告給付452,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