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520號
TPDV,95,簡上,520,200711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嘉華旅行社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旭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3119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6,097 元,及 自民國94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內容如後列聲明第㈡、㈢、㈣項 所示,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訴之變更即 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金得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金得意公司)共同承攬「鹿寮社區長壽俱樂部秋季自強活動 」,該活動預定於94年9 月6 日至同月13日期間,辦理訴外 人沙鹿鎮鹿寮里長壽俱樂部會員前往中國北京7 日遊,伊乃 於同年7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旭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旭日公司)代為訂購上開日期自臺北經香港至北京之來回機 票共115 人之機位,被上訴人旭日公司再委由被上訴人世界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向訴外人長榮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訂購機票,伊已於94年7 月29 日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36萬元之定金支票予被上訴人旭 日公司,詎因被上訴人2 人之疏失導致18位旅客去程及回程 無法同班機,致伊需負擔下列損失:⒈因去程不同班機,需 賠償26位(18位不同機,另8 位係該18位不同機旅客之家屬 )旅客每人2,000 元,合計52 ,000 元,⒉因回程不同班機 ,需賠償108 位(115 位旅客扣除7 位優待旅客)旅客每人



600 元,合計64,800元,⒊因不同班機致旅客來回機場需多 一趟接送費用8,000 元,⒋領隊在香港、北京因不同班機, 拿錯機票無法上機,致需額外購票支出22,050元,⒌回程香 港飛臺北航程缺一張領隊機票需現場購買支出9,447 元,⒍ 出發前與旅客協商吃飯,計支出7,20 0元,⒎旅遊歸來後與 旅客和解請吃飯支出2,600 元,總計伊因被上訴人之疏失, 支出費用高達166,097 元,被上訴人旭日公司依兩造間訂購 機票契約就此當負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世界公司於該旅行 團出發前曾出具:「關於0906的北京行程本公司會盡全力, 協調長榮航空及中國民航將回程班機更改成同一班機,若未 改乘同一班機本公司將負起全部責任」等語之保證函,自亦 應就伊上開損失負賠償責任,伊曾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要 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上開賠償事宜,然未獲置理,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上開損失等語(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旭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6,097 元,及自94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世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6,097 元,及自94 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聲明 第㈡項及第㈢項,於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 上訴人免其責任。
三、被上訴人旭日公司抗辯:伊只負責為上訴人購買旅客機票, 且伊就18位旅客於出團後無法搭乘同班機乙節,已與上訴人 達成和解而賠償上訴人44,000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其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不應再向伊求償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四、被上訴人世界公司則以:伊原受被上訴人旭日公司委託代為 向訴外人長榮公司訂購團體機票,然經伊向長榮公司確認機 位時,長榮公司表示無法於同一班機提供115 人之機位,伊 隨即向旭日公司轉達上情,經雙方達成協議解除契約,嗣改 由旭日公司自行處理票務事宜,伊僅盡力與長榮公司協調賠 償事宜,經長榮公司表示願意賠償不同班機旅客每人2,000 元及機場來回接送車資。前揭保證函係上訴人為使旅客上飛 機又一時找不到旭日公司而要求伊出具,伊因念及同業情誼 始勉為出具,但並無為保證之意,且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 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此函應屬無效,且上訴人與旅客 間同一班機來回之約定係渠等間雙方約定,本不得拘束伊, 縱伊依此函所負者僅保證責任,應僅於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時 ,始由伊代為履行,上訴人既已自行負擔旅客損害賠償,即 不得更向伊請求。況上訴人請求上開賠償內容中,第1 、2



項費用係去程衍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第3 項費用未據上 訴人說明依據為何,第4 項費用係上訴人領隊疏失所致,第 5 項所稱機票非伊負責購票,第6 、7 項則非必要費用,伊 亦無需負擔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金得意公司共同承攬「鹿寮社區長壽俱樂 部秋季自強活動」,該活動定於94年9 月6 日至同月13日期 間,辦理訴外人沙鹿鎮鹿寮里長壽俱樂部會員前往中國北京 7 日遊,上訴人乃於同年7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旭日公司代為 訂購上開日期自臺北經香港至北京之來回機票共115 人之機 位,惟該團計有18位旅客於出團後來、回均無法與其餘旅客 同班機,被上訴人世界公司於該旅行團出發前曾出具:「關 於0906的北京行程本公司會盡全力,協調長榮航空及中國民 航將回程班機更改成同一班機,若未改乘同一班機本公司將 負起全部責任」等語之保證函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旅遊契 約書、客戶請款單、保證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47 、48頁、本院卷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旅客未能同機遭旅客 求償及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失,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要爭點應在於上訴人是否已就旅客未 同機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旭日公司達成和解?
六、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 ,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 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 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造所明知,其 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 響;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旭日公司於前開旅行團出發前,已告知上訴人該 團有18位旅客去、回程均無法同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



上訴人旭日公司抗辯兩造就旅客未能同機之糾紛已以44,000 元達成和解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於94年9 月 6 日匯給被上訴人旭日公司訂購機票尾款時,已逕行自尾款 中扣除44, 000 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匯款副通知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並自承被上訴人旭日公司於 告知伊旅客無法同機時,曾提出希望以不同機之旅客計18人 ,每人賠償2,000 元,加計機場來回接送車資8,000 元為賠 償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該金額合計44,000元 (182,000+8,000 =44,000),核與上訴人自行扣除尾款 金額相符,則以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旭日公司尾款金額高 達839,780 元(含匯款手續費),且上訴人自尾款扣除金額 恰與兩造曾協談和解金額相符,如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旭日 公司達成和解,何以願意於扣除44,000元後,支付剩餘尾款 予被上訴人旭日公司?綜此,堪認被上訴人旭日公司抗辯兩 造已就旅客未能同機之糾紛達成和解,應屬真實。上訴人雖 復主張伊曾另簽發面額44,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旭日公司 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但被上訴 人旭日公司否認曾收受該支票,上訴人迄本件訴訟終結,猶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伊確將該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旭日公司, 上訴人復自承該支票票款最終未曾給付被上訴人旭日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上訴人以此抗辯兩造未達成和解 云云,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執被上訴人世界公司出具之保證函主張因被上訴人 世界公司允諾回程必定解決不同機問題,伊才同意以44,000 元和解云云,被上訴人世界公司固不否認確曾出具前開保證 函,惟查,本件上訴人原係委託被上訴人旭日公司代為訂購 94年9 月6 日及同月13日自臺北經香港至北京之來回機票, 被上訴人旭日公司再向被上訴人世界公司訂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0頁及背面),則與上訴人成立訂購機 票契約者僅被上訴人旭日公司,被上訴人世界公司與上訴人 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嗣世界公司已於94年8 月間與旭日公 司解除訂購機票契約,亦經被上訴人旭日公司、世界公司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向訴外人長榮公司查 詢,系爭旅客機票均係由訴外人康福旅行社開票,有長榮公 司96年4 月24日長航法字第2007138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4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旅客機票 究與被上訴人世界公司間有何關連,自難認被上訴人世界公 司應就系爭旅客機票造成旅客或上訴人之損失負何賠償責任 ,且依該保證函意旨也未能查知被上訴人世界公司所負保證 責任實際內涵為何,尚難認為該保證函有推翻或變更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旭日公司間和解契約之效力,況以被上訴人世界 公司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日公司間訂購機票契約當事人以 外第三人,於渠等間關於訂購機票契約所生糾紛解決方式或 未全盤知悉,是其雖出具保證函表示願協調回程機票更改成 同一班機,亦未能認為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旭日公司間達成 和解時曾特就旅客未能同機乙節拆分為去程、回程成立不同 和解條件,或就和解契約為何保留約定。
㈣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旅客去、回 程不同班機遭求償金額及因此支出接送交通費用外,併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的領隊額外購買香港飛往北京之來回機票所 支出費用22,050元、回程香港飛臺北航程缺一張領隊機票現 場購買支出費用9,447 元及前揭旅行團出發前、後與旅客協 商吃飯之支出合計9,800 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旭日公司 為上訴人訂購機票皆為來回票,且未漏訂領隊機票,業經長 榮公司函覆屬實,有長榮公司96年4 月24日有長榮公司96年 4 月24日長航法字第2007138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 、75頁),雖被上訴人旭日公司所訂機票係將2 名領隊座位 安排於同一班機,但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上訴人提供乘客名 單訂位,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訂購機票時曾特別 指明座位安排方式而被上訴人未依該指定方式購票等節,即 難認為被上訴人購票方式有何違反兩造間契約約定情事,且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的領隊所以需額外支出香港飛往 北京之來回機票費用22,050元,係因領隊拿了別人的票無法 上機只好另行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上訴人所主 張此部分領隊額外購票費用合計31,497元(22,050+9,447= 31,497),核與被上訴人購票行為無涉,其請求被上訴人就 此負賠償責任,即無依據。至上訴人為與旅客協商支出吃飯 費用,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支出與被上訴人購 票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旭日公 司就本件旅客去、回程不同機之糾紛達成和解時,未為何保 留約定,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縱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亦已 經與被上訴人旭日公司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本件上 訴人於締結和解契約當時,既同意以44,000元與被上訴人旭 日公司和解,縱上訴人事後因遭旅客扣款或另支出費用而生 更不利益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仍應認兩造間和解契約業 已成立,上訴人即應受該契約之約束。
㈤綜上,上訴人就前開旅行團有18位旅客去、回程均無法同機 之糾紛,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旭日公司賠償伊44,000元之和解 條件,上訴人且已自行扣除該44,000元後,給付剩餘尾款予 被上訴人旭日公司,應認上訴人就旅客不同機可得請求賠償



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則上訴人再執和解契約成立 前,與被上訴人旭日公司間訂購機票契約,或被上訴人世界 公司出具保證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旭日公司、世界 公司賠償伊的損失,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均無可取,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旭日公司間訂購機票契約 或依被上訴人世界公司所出具保證函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旭日公司或世界公司給付上訴人166,097 元,及自94年10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於其中一 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其責任,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詳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1/1頁


參考資料
嘉華旅行社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得意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