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243號
TPDV,95,建,243,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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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43號
原   告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
      (JOSEF GA
法定代理人 斯圖爾特柯 Str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羅文美律師
      余珊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白周煌,嗣於訴訟繫屬後民國96年1 月 31日變更為乙○○,新法定代理人乙○○遂於96年6 月27日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 至9 頁),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2年7 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 金融中心(即Taipei 101)之牆墩裙樓、塔樓外層牆及建築 物之最後清洗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應負責之工程範 圍尚包括提供清洗材料、化學藥劑、消耗品、工程吊籠用之 吊臂、吊籠、梯子及其他各項執行工作上所使用之必要器材 。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且系爭工程亦經驗收完畢,甚者, 台北101 大樓外牆目前處於正常使用中,惟被告迄仍積欠原 告主契約之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1,185,586 元、污染區 承攬報酬2,869,530 元、95年1 月份至7 月份間之吊籠租金 640,790 、點工報酬327,075 元,合計為5,022,981 元之工 程款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兩造間



92年7 月13日主契約之工程合約、污染區承攬契約、吊籠租 賃契約及點工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契約及 污染區承攬報酬,暨吊籠租金、點工報酬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22,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為台北101 大樓帷幕外牆工程承包商,將其中最後清洗 工作即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依兩造間所簽Small Works Agreement (簡稱主契約)定義第六點及工作範圍第十二點 約定,原告應完成台北101 大樓外牆殘留之污漬、銹斑、保 護紙等清除及清潔工作,而因101 大樓總高達數千公尺,為 執行主契約清洗工作,被告另向原告承租吊籠,並由原告承 包插銷點工、吊臂拆除點工工程。據此,原告承攬之工作包 括外牆清洗、出租吊籠、進行清潔工作之插銷及吊臂清除之 點工,以及污染區之清潔工作,此均屬主契約之一部,原告 未完成上開工作,被告自不須給付報酬。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履行完成,有諸多缺失未通過被告之驗 收,甚且有部分款項未依主契約約定方式檢送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自無給付工作款之義務。分述如下:
⒈主契約部分之清洗工作:
⑴原告尚有未將污斑完全清除、外牆保護紙拆除及清潔未完成 、玻璃表面污點未清、外牆造型塑膠帶未清除、其他承包商 之防水膠及灌漿污染、銹斑未清完成等缺失未補正,被告無 法完成驗收,被告自無須給付外牆清理相關工作之工程款。 況原告就其所述主契約請款項目中733,627 元尚未檢附發票 向被告請款,因不具備請款要件,且有工作未完成之缺失, 被告無須付款。
⑵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工程施作慣例、中性洗劑無法清除銹斑或 其他承包商施作工程導致污染為由,認清潔工作未完成係不 可歸責於伊,與事實不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況主契約並 未限定原告應使用何種清潔劑,原告為專業清潔公司,自應 依其專業判斷以何方法始能完成系爭工程。
⑶原告並不爭執其未清除保護紙,則就該保護紙無法清除為不 可歸責於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未拆除保護紙前, 尚難認其工作已完成。
⑷原告係承攬終局、完全完成清潔工作,故需在其他承包商施 工完畢後,就施工過程中造成之污穢予以清潔、回復原狀, 原告認其他承包商造成之污染其不負清潔之責,與契約不符




⑸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5年5 月22日完成清潔工作缺失改善,但 被告於95年5 月23日已回文否認且要求原告提供經被告簽認 之文件證明,原告迄仍未提出文件證明其已完工。 ⒉吊籠租金:
⑴為完成台北101 大樓外牆之清洗工作,須有吊籠承載清洗人 員至大樓外牆,始能為清洗工作,惟因原告之清潔工作嚴重 落後,被告乃向原告承租額外之吊籠,以進行趕工,此部分 承租吊籠之目的在完成101 大樓外牆清洗工作,兩者有密不 可分之關係,在主契約未完成驗收前,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 給付租金;況吊籠租金其中32,000元部分尚有未經進行契約 所訂請款程序,故被告無須給付全部之吊籠租金。 ⑵依原告出具之施工進度表,其係自93年11月間實際開始大樓 清潔工作,故原告所指92年11月間鐵片掉落事件導致其工作 遲延,與事實不符。原告就系爭工程工作遲延,經被告數次 催告,仍未改善。
⑶原告並未就其請求之95年1 至7 月租金數額如何計算而得, 此與其所提吊籠租用聯絡單有何關連,俱未見原告主張及舉 證。
⒊點工:
⑴為完成系爭工程須有相關人員至大樓外牆為承載吊籠扣點之 插銷工作,及在清潔工作完成做吊臂拆除之工作,此等點工 既係為完成清洗台北101 大樓外牆之目的,即屬主契約之一 部,且在清潔工作未完成驗收前,原告無權請求給付該部分 工程款。此外,兩造於95年5 月3 日「分包合約現場指示」 合意點工工程應於95年5 月底前完成,但迄今該部分工程仍 未完成,原告無權請求報酬。況原告並未逐一具體計算出其 各項點工報酬數額。
⑵原告所提95年5 月插銷點工158,025 元部分,此係依被告於 95年5 月發出之點工單所為追加工作,原告就此已派工完成 ,經被告驗收完畢;但因原告另有清潔工作未完成致被告遭 業主扣款,被告就此提出抵銷抗辯(如下列㈢所述)。 ⒋污染區:
此包含東/西面污染區、南北面污染區及西南北面污染區部 分,原告尚未完成該部分工作,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工 程款。
㈢因原告在污染區部分工程施工有諸多缺失,被告就此代原告 委請訴外人峻灃企業有限公司做室外清潔自主檢查,而支出 28,000元;又台北101 大樓工程之業主及總承包商在查驗相 關工程時,就室外清潔未完成之缺失,對被告扣減應付工程



款5,000,000 元,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確有 上述缺失,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 定暨主契約商業條款第一條、採購單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 條約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5,028,000 元,爰以 此債權與原告前述報酬、租金債權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6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二第29頁背面):
㈠兩造於92年7 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 金融中心(即Taipei 101)之牆墩裙樓、塔樓外層牆及建築 物之最後清洗工作。
㈡工程內容包括完全去除鋁製突出物擠型之保護層紙,最後清 洗鋁框、鋁鍍包板、玻璃、電鍍包板、百葉窗、花崗石等工 作;但不包括地下一樓,一樓之商店前排店面櫥窗,一樓之 入口處雨庇,牆墩裙樓天花板水泥飾面粉刷,34、42、50、 58、66、74、82、90、91樓之陽台水泥/花崗石頂樓粉刷飾 面,及內部防火玻璃帷幕牆墩至裙樓。
㈢原告負責之工程範圍包括提供清洗材料、化學藥劑、消耗品 、工程吊籠用之吊臂、吊籠、梯子及其他各項執行工作上所 使用之必要器材。
㈣原告承攬報酬計算方式為:建築物之裙樓及塔樓部分,所有 保護紙移除及表面鋁及玻璃之最終完全徹底清洗工作完成, 按每平方公尺80元之單價計價,總價預估為9,600,000 元( 預估面積為120,000 平方公尺,不含營業稅),實際面積依 完工後最後實際測量為準。
㈤裙樓部分原告應於92年8 月15日前清洗完畢,塔樓1 至90樓 則應至92年11月30日前清洗完畢。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6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 院卷二第29至30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是否已完成兩造契約約定之去除鋁製突出物擠型之保護 層紙,最後清洗鋁框、鋁鍍包板、玻璃、電鍍包板、百葉窗 、花崗石等工作?被告以原告尚有保護紙未完全清除、防水 膠及不銹鋼斑未完全清潔,故不得請求報酬而為抗辯,是否 可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主契約1,185,586 元、污染區 2,869,530 元之承攬報酬?
㈡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承租額外之吊籠?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吊籠 ,使用目的為何?與原告承攬之外牆清洗工作有無關連?抑 或係被告用以施作玻璃帷幕外牆工程之用?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吊籠租金640,79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另應給付插銷、吊臂拆除部分之點工報酬,而 點工工程應於95年5 月底前完工,點工報酬則為每一工人每 日3,500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點工報酬327,075 元,是否有 據?
㈣被告以原告清潔工作有缺失、瑕疵為由,而抗辯得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主契約商業條款第一條及採購單條款第 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共給付 5,028,000 元,以此債權與原告前述債權抵銷,是否有據?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完成兩造契約約定之去除鋁製突出物擠型之保護 層紙,最後清洗鋁框、鋁鍍包板、玻璃、電鍍包板、百葉窗 、花崗石等工作?被告以原告尚有保護紙未完全清除、防水 膠及不銹鋼斑未完全清潔,故不得請求報酬而為抗辯,是否 可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主契約1,185,586 元、污染區 2,869,530 元之承攬報酬?
⒈原告對被告所為工作未完成、有缺失之抗辯,陳述略以:被 告無法對業主完成驗收之因素,多數非屬系爭工程範圍,而 涉及系爭工程範圍無法驗收者,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之 所以無法將保護紙拆除,係因被告違反施作程序及工程慣例 ,先行組裝帷幕牆,導致原告無法將鋁蓋板接合處之保護紙 完全撕掉,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銹斑部分,因原告 係使用主契約約定之中性清潔藥劑清洗,但此並無法完全清 不鏽鋼白鐵斑,原告曾試洗使被告知悉此情,故未能完全清 除亦非原告之責任。又污染區部分工程兩造業於95年3 月3 日另行簽訂採購單,為台北101 大樓24樓以下因其他包商施 工造成之灌漿污染,非一般髒污,故清潔方式與一般清潔不 同,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此非主契約之工程範圍,況 污染區已完成驗收。被告將工作未完成與工作有瑕疵混為一 談,實不足採,其仍應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 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既承攬之目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 ,必須承攬人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之結果,始可謂工作已完 成,此為承攬人所負之主要給付義務;又承攬係以施勞務使 生預期之結果為目的,屬於契約之內容,勞務不過為使發生 結果之手段,故承攬人僅提供勞務而未發生結果者,工作即



未完成,不能認為其已履行義務,此時尚無從請求定作人給 付報酬。甚者,在工作無須交付之情形,承攬人有先為完成 工作之義務,而定作人除另有約定外,無先為給付報酬之義 務,故承攬人不得以報酬未給付,而拒絕工作之著手及進行 ,亦即此種情形承攬人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工作須交付者, 無論係全部或分部交付,工作之交付與報酬之給付,得處於 同時履行之關係,亦即承攬人就工作之完成,與報酬之給付 ,雖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就工作之交付與報酬之給付,則 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⒊承上,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主契約系爭清潔工程、污染區清潔 工程,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必先完成所承攬之各期 工程,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首先,就主契約系爭工程款1,185,586 元之請求部分: ⑴依主契約Price 之約定,原告承攬報酬計算方式為:建築物 之裙樓及塔樓部分,所有保護紙移除及表面鋁及玻璃之最終 完全徹底清洗工作完成,按每平方公尺80元之單價計價,總 價預估為9,600,000 元(預估面積為120,000 平方公尺,不 含營業稅),實際面積依完工後最後實際測量為準(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㈣,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據此,原告應先 就其已完成清潔工作之樓層、面積詳為主張及舉證。 ⑵惟查,原告就其業已完成主契約系爭清潔工程之事實,雖提 出聯絡單、工程聯絡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但 此至多僅得證明為原告曾向被告提出進行查驗、驗收之請求 ,尚未能證明其實際完工之進度及工程內容。至於原告雖再 提出主棟清洗工程清洗計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98 至 302 頁)以為佐證,惟除此等書證所載內容之真正為被告所 否認外;另觀諸該等計價單、發票概屬於原告單方面認列之 工程款核算,並未詳載所完成之台北101 大樓外牆清潔樓層 、面積等得請求報酬之必要事項,此對照原告先前向被告請 款時,均會將當期完成之數量面積詳細記載一節(見本院卷 一第222 、226 、230 頁),更可得推知。故僅憑上述計價 單及發票,尚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已依約完成系爭清潔工作。 ⑶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主契約部分工程款1,185,586 元,洵無足取。
⒌其次,就污染區2,869,530 元承攬報酬之請求部分: ⑴原告主張污染區部分工程兩造業於95年3 月3 日另行簽訂採 購單,此為台北101 大樓24樓以下因其他包商施工造成之灌 漿污染,非一般髒污,故清潔方式與一般清潔不同,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120 元,此非主契約之工程範圍乙節,業據其提



出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
⑵經查,就原告所主張污染區契約與主契約係分屬二個不同之 承攬契約乙節,觀諸其所提採購單每平方公尺單價120 元, 確較主契約為高,而被告就此單價為何與主契約所約定之標 準不同,迄未提出任何答辯(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背面); 復參以被告另再提出採購單附件採購條款(見本院卷二第26 、27頁),足徵,原告所述污染區工程契約與主契約係分屬 不同之承攬契約,為可採信。
⑶再者,被告就此另抗辯:原告須完成東、西、南、北四區整 面清潔工作時,被告始負給付報酬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者。且遍觀上述採購單、採購條款 俱未見兩造有就污染區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時期再為約定。 茲既如原告所陳,污染區契約與主契約為相異之兩個承攬契 約關係,故污染區部分之承攬報酬給付,當無主契約商業條 款第一點關於各期報酬應於每月15日按實際工程進度請款約 定之適用,首堪認定。
⑷承此,揆諸前開2之說明,茲既兩造就污染區部分之承攬報 酬未約定分部給付,則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蓋承攬契約係採報 酬後付之原則。
⑸據查,證人丙○○即原告系爭工程負責查驗、請款之人員, 在本院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主合約只有 大樓外牆保護紙的拆除及用中性清潔劑作清潔,污染區部分 是因為當初大樓樓層灌漿時水泥有溢出污染玻璃帷幕,用中 性清潔劑無法清除所以後來才會追加污染區清潔工程,污染 區的追加時間我忘記了,我們進場作清潔工作時,101 大樓 樓層灌漿在這之前已經施作完畢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0頁),可知,原告在向被告承攬主契約系爭工程時,台北 101 大樓早已完成樓層灌漿工作,且因灌漿工作之執行導致 外牆帷幕牆遭灌漿污染,被告遂將遭灌漿污染之1 至24樓層 清潔工作再交由原告承攬清潔。
⑹次查,證人丙○○再證述:「請款的話,會在驗收完後,由 被告請原告做計價單及施作圖面範圍,再針對我們提供的圖 面範圍雙方作審核,看實際施作的數量及範圍…」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堪認在兩造契約履行過程中,係以 計價單、圖面認定原告是否已完成承攬之污染區清潔工作暨 數量面積者。
⑺原告固然提出工程驗收單及附件圖面,欲以證明其已完成台



北101 大樓24樓以下污染區清潔工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7 至90頁、卷二第55至70頁)。但查,24樓以下污染區西面樓 層,據卷附之工程驗收單及附件圖面顯示,在經過二次查驗 後,污染區西面樓層並未全部完成清潔工作(見本院卷二第 59頁圖面虛、實線圈圍處);北面樓層則尚有10﹪缺失未完 成(見本院卷二第70頁)。甚者,依工程驗收單記載,污染 區北面在95年12月21日全面驗收完成,但所附之附件二圖面 上所載最後驗收日期卻為95年4 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68、 70頁),而有相左之處。況且,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原告在95 年5 月以後即未再進行任何工程乙節,並未予以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6頁),則工程驗收單所載污染區北面已在95年12 月21日全面驗收完成、原告已完工之內容,尚難遽以採信。 是以,原告所提此等工程驗收單、附件圖面所載驗收完成日 期、工作完成樓層及面積是否與現狀相符,顯難採認;是故 ,尚難認為原告已完成台北101 大樓東、西、南、北四面污 染區整面清潔工作。
⑻原告復提出污染區清洗計價單、統一發票,用以證明其已完 成污染區清潔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04 至309 頁),惟此處 所載請款計價金額卻為2,914,128 元,與其本件所訴請之金 額2,869,530 元互有出入,是雖被告曾就原告所提污染區南 北面一部份之請款957,726 元,予以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 第304 頁清洗計價單),但此亦僅能證明原告最多完成南北 面污染區各40﹪、90﹪之工程,無從證明其有將污染區清潔 工程全部完工之事實。
⑼綜觀原告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其已完成台北101 大樓24樓 以下污染區四面樓層清潔工作,則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 項規定、兩造間污染區採購單之約定,在原告未完成全部工 作前,尚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污染區承攬報酬。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污染區2,869,530 元承攬報酬,亦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承租額外之吊籠?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吊籠 ,使用目的為何?與原告承攬之外牆清洗工作有無關連?抑 或係被告用以施作玻璃帷幕外牆工程之用?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吊籠租金640,79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就此再主張:被告自94年4 月21日起至95年7 月止向原 告租用吊籠目的係為另行安裝玻璃及帷幕牆工程,與原告承 攬之系爭工程無涉,此由被告業已付清至94年12月止之吊籠 租金可得推知;兩造並未約定在主契約工程未驗收前,被告 無須給付吊籠租金,則原告既已交付使用,被告自應依約給 付租金。而主契約系爭工程延誤係因92年11月21日大樓施工 時鐵片飛落導致,原告清潔工作並未嚴重落後等語。



⒉原告陳稱兩造間存有吊籠租賃契約之情事,固有聯絡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但該份聯絡單僅得證明被告 曾自94年4 月21日起向原告承租吊籠共八台之事實,然而, 原告已自認被告業已付清94年12月以前各月份租金綦詳(見 本院96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44 頁),更在本 院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自陳:「原告請求吊籠租 金…每個月份租用的吊籠數量、期間、金額都不同」(見本 院卷一第210 頁背面)等語。被告就此既然抗辯:原告並未 就其請求之95年1 至7 月租金數額係如何計算而得,又此與 其所提吊籠租用聯絡單有何關連詳為主張及舉證等語;職是 之故,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盡主張、舉證之 責。
⒊卷查,證人丙○○已明白證稱其並未曾經手兩造間95年各月 份吊籠租賃事務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3頁)。再者,原告所 提計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22 頁)則為其 自行製作統計之文件,未有經被告合意之證明,尚能以此等 文書所載內容即可認為得拘束被告。
⒋此外,原告並未再就兩造間吊籠租賃數量、期間及租金之約 定等節,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所為被告應給付吊籠 租金640,790元之主張,自難信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另應給付插銷、吊臂拆除部分點工報酬,而點 工工程應於95年5 月底前完工,點工報酬則為每一工人每日 3,500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點工報酬327,075 元,是否有據 ?
⒈原告就此陳稱:被告既向原告僱用點工(不定期臨時僱傭契 約,工資每人每日3,500 元計),原告之點工亦已依被告指 定之日期自95年3 月10日起在工地現場出工施作;且兩造亦 未約定在主契約工程未驗收前,被告無庸支付點工工資,據 此,被告仍應依約給付點工報酬。至於被告所提「分包合約 現場指示」,原告一方之簽署者訴外人甲○○僅為原告工地 現場維護安全之警戒人員,原告並未就點工契約授與其代理 權,甲○○所為意思表示非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等 語。
⒉據兩造所提「分包合約現場指示」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7、 151 頁),被告就點工指示內容為:「⑴Check and Repair tie socket@Tower for EBMU;⑵Provide photo & record 」,即原告應修理檢查台北101 大樓塔樓之吊籠插銷孔,並 提供照片及記錄,點工則為每日每人3,500 元,此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者。
⒊原告雖提出點工出工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至86頁)



,但觀諸出工簽到表之記載,期間曾有多日因吊車故障、風 速過大、打雷、休假日等原因以致於無法進行插銷點工之工 作。又證人甲○○即原告自95年5 月至7 月間在現場負責插 銷點工之技術員,具結證述:「…當初被告並沒有說插銷點 工什麼時候要做完,因為要看當時的天氣而定,我們只要負 責把整棟大樓所有的插梢風力扣鈕全部處理完畢即可,我們 有把每一個插銷口拍攝照片給被告,都是當天做完當天就拍 照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證人甲○○此項 所述,與前揭「分包合約現場指示」所為約定相符。足見, 原告每日雖有派駐點工工人到場,但並非每日均有施作插銷 檢查修理之工作,依兩造間約定,應由原告提供當天工作照 片交由被告以為憑據。
⒋次查,依原告前向被告請領95年5 月間點工報酬,經被告同 意付款之計價單記載,原告除提出出工簽到表交付被告外, 尚須提供插銷點工明細表、帷幕牆施工日報表、被告派工單 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始得以證明其確實派出之 點工工人數量、實施之確切工作內容。但除95年5 月份外, 原告所提歷次計價單均未附有上述插銷點工明細表、帷幕牆 施工日報表、被告派工單等文件,更欠缺「分包合約現場指 示」所要求之照片與記錄。
⒌被告業已自認其應給付原告95年5 月份點工報酬158,025 元 (見本院卷二第33頁、卷一第329 頁計價單)。惟原告其餘 95 年3、4 、6 月插銷點工及吊臂拆除點工等報酬之請求部 分,如前所述,兩造在簽署點工「分包合約現場指示」時, 已明白約定原告各期點工請款應具備之文件,則關於請款所 需之照片、點工記錄表等,可認為係兩造在處理點工報酬數 額認定時之相關證據需求(惟該約定並非民法第一百六十六 條所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之約定,應予辨明)。原告為 證明其點工報酬債權數額之證據方法,雖不以上述文件為限 ,但此當屬於其可使用證據方法之一,矧其在本件訴訟中並 未聲明該等證據方法,亦未提出相關照片、紀錄,且其所提 前述出工簽到表及計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24 至 332 頁)相關證據,亦不足以認定其實際上派出之點工、點 工有無依約完成檢查修理插銷等工作,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除 95年5 月份點工報酬158,025 元應予准許外,其餘169,050 元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又原告雖再提出被告95年5 月25日信函暨附件會議記錄(見 本院卷一第152 至157 頁),陳稱其曾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核 計等語。惟就此被告則抗辯:該次會議僅係就兩造爭議款項 所提和解方案,事後並未達成合意等語。細閱被告此份信函



暨會議記錄內容,被告係以催促原告儘速完工為要求,方允 諾核付原告吊籠租金、點工、污染區報酬等部分款項,且兩 造對於應付之報酬數額亦互有爭議。是以,尚難僅以此份被 告信函即遽認原告所為各項請求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95年5 月份點工報酬158,025 元,為有理由; 至超逾部分,因所舉證據未臻完足,所為請求即難予准許。 ㈤被告以原告清潔工作有缺失、瑕疵為由,而抗辯得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主契約商業條款第一條及採購單條款第 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共給付 5,028,000 元,以此債權與原告前述債權抵銷,是否有據? ⒈原告對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陳稱:「分包合約現場指示」簽 署者訴外人賴建龍並未經原告授權,被告應就其委請峻灃企 業有限公司所生費用自行負責;另否認被告有因室外清潔未 完成而遭業主扣款之事實。縱使被告有經業主扣款,但依兩 造間主契約商業條款第六點約定,原告所負責任以主契約總 額10﹪即960,000 元為上限,超過部分被告抵銷抗辯並無理 由等語。
⒉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 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 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承攬人 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 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定 作人自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補正或賠 償損害(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
⒊暫且不論原告之工作有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然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則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經 查,原告否認被告有遭業主扣款5,000,000 元,及實際支出 檢查費28,000元等節(見本院96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一第145 頁),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有此等檢查費用之 支出及工程款遭扣款之情事。
⒋就被告業已就原告清潔紙未撕除而支出檢查費用部分,雖提 出扣款申請書、分包合約現場指示、請款明細表、工程日報 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但此並非付款相關單據



,實未能證明其確已支出檢查費用28,000元。 ⒌再查,被告雖曾在94年10月3 日接獲業主函文表示台北 101 大樓塔樓1 至90層室外清潔未完成缺失之單價為 5,000,000 元,有業主信函及驗收缺失扣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8 至208 頁)。惟細鐸該份業主函文所載內容,係在評 估台北101 大樓塔樓區段工程不符規範之工程價值,但業主 仍表示被告得以改善不符規範之工程,以排除與業主間爭議 (見本院卷一第178 、179 、181 頁)。衡諸原告就系爭工 程仍持續進行至95年5 月間(見㈠之5⑺所載),斯時距業 主94年10月3 日發函予被告時,尚有7 個月左右期間,則被 告有無再與業主進行驗收查驗、而原告未完成外牆清潔工作 之面積是否確實應遭扣款達5,000,000 元等節,俱未見被告 再舉證以為證明,因之,被告此項所辯,尚無足取。 ⒍綜此,被告以原告清潔工作有缺失、瑕疵為由,而抗辯得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主契約商業條款第一條及採購單 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共給付5,028,000 元,以此債權與原告前述債權抵銷,因未 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數額,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已完成之主契約、污染區工作數量、樓 層及吊籠租金、期間、租用數量等節,所提證據尚未足以證 明,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租金,自屬無據。至於請求被告給 付點工報酬部分,除95年5 月份報酬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外, 其餘所為主張亦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亦難予准許。又被 告所為抵銷抗辯,因未能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及實際損害額, 故屬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點工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5年5 月份點工報酬158,02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 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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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