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9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宏圖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新中原土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劉祥墩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鍾瑞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張梅音律師 陳在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宏圖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乙○○」,關於「新中原土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丙○○」。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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