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 告 豪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邱聖元即睿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技術合作協辦工程合約書第24條約定:「本合約如遇有 爭執涉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公司所在地於本院轄區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 、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 同)612萬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5日減 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3萬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 變更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聯建設公司)承攬 龍聯建設忠孝東路住商大樓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再與被告簽 訂技術合作協辦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合約工程 範圍包括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火警工資、配管另件、 消耗另件、空調配電及空調排水等內容,雙方約定工程總價 含稅共990萬元,工程完工期限約定全部工期應於使用執照 取得30天內接水電且按裝器具設備完成、提報並配合甲方於 驗收交屋日前一星期之內完工,然於92年2月15日因被告本
身財務因素造成施工延誤,為使工程進度正常運作,兩造簽 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招工施作後 續工程,並同意發放工資,原告所有招工工資等支出,即於 被告工程款中抵銷,被告不得異議。嗣經結算後被告因部分 施工不慎造成損害、未施作等扣款或違約賠償等金額,與未 領之工程款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3萬4,230元,項目 如下:
⑴合約金額為990萬元,被告於施工期間已領取工程款為724 萬3,750元(向原告領取之工程款658萬3,500元,另業主 龍聯建設公司代發工程款66萬250元,業主已由原告第19 期可領工程款裡扣除,故應併入被告已領工程款),尚有 工程款265萬6,250元未領。
⑵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其他部分工程損害,由業主龍聯建設 公司其他承包商施作,致原告遭業主扣款,此屬被告之加 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包 括被告應施作而未施作之減帳217萬4070元,及被告施工 不慎造成其他部分工程損害,由業主交由其他承包商施作 而應扣款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準此,此部份遭業 主扣點工款共418萬3,173元,有業主點工扣款明細表及相 關請款單可證,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損失。
⑶水電空調點工款299萬175元,為原告代被告招工施作後續 工程之支出,依系爭協議書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⑷原告代被告購工地材料款8萬4,132元,依系爭協議書自得 向被告請求返還。
⑸依兩造合約約定,被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30天內完工,而 本件使用執照取得日為92年1月28日,依約被告應於92年2 月28日前完成所有工程,然被告因財務因素無力施工而於 92年2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由原告負責招 工施作後續工程,原告自6月份起進註開始計算,至93年5 月間完工,因此所造成原告增加工地經理史明海及工地主 任之薪資支出共103萬3,000元,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
綜上,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563萬4,230元(1,483,173+2, 990,175+84,132+1,033,000-2,656,250=5,634,230)。 又依兩造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每逾一日應賠償合約總價千 分之3違約金,本件原告應於92年2月28日前完工,自92年6 月起至93年5月止逾期時間為1年,依上開約定計算被告應給 付之違約金已達1仟餘萬元,加上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之563 萬4,230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高達1,500多萬元,爰 僅就563萬4,230元範圍內,再以違約金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3萬4,2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兩造於92年2月15日訂定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2條分 別約定就被告尚未施作完之後續工程,係由甲方 (即原告) 負責招工施作,並由乙方 ( 即被告)工程款中抵扣,並自簽 定日生效。由此可以明確得知,原告因認為被告有財務週轉 困難之情事,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接手後續工程, 並就所接手之後續工程,由被告之工程款中抵扣,足見兩造 間系爭工程合約已於95年2月15日合意終止,後續所生費用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可知,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均在 原告監督下進行,若有不符約定,原告除得拆除重作外並得 逾期罰款及每次扣款5,000元,又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0 條約定,若施工期間有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工程或材料 不妥經通知改善未改善等情形,即可暫停計價或停止估驗, 而兩造於92年2月15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前,被告已施作完成 ,經原告估驗計價之工程款高達724萬3,750元,足見原告指 稱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於工程完工結算後存有施工不慎造成 其它工程損害,與事實不合。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除材料款並不爭執外,其他部分並 無法證明係為被告施工所致,且被告絕大部分工程均已完工 ,不可能再需要大量點工或薪資支出:
⑴業主龍聯建設公司點工款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點工明細,皆是發生在92年2月15日原告 接收被告後續工程之後。因此,既然於原告接手後續工程 前,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原告皆予以監督進行,並予以每 期估驗計價後,核可給付款項予被告,則何以原告接收後 續工程後,卻陸續發生業主龍聯公司認為有不妥,而予以 點工扣款?再者,就原告所提出之點工扣款單中,並無法 證明此之點工扣款,到底係被告前所施作工程之點工?方 還是92年2月15日原告接手施作之後續工程所致? ⑵水電空調點工款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日期皆是發生在原告92年2月15日 接收後續工程時,且亦如前項般其所提出之點工單中,並 無法得以證明此所以點工,皆是可以歸責於被告92 年2月 15日前所施作之工程所致。
⑶薪資支出部分:
原告就此所雇之工地經理及工地主任,究竟是否為該公司
之常設職位?方是專為係爭本件水電工程必須所設?原告 並未說明。次者,按原告係為水電工程公司,並非營造業 法之營造工程公司,此就原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明。按 《營造業法》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在承攬金 額五千萬元以上,應設置工地主任乙職;然原告並非營造 業者,且就系爭本件水電工程之金額,亦僅不過為990萬 元,何以必須設有工地主任乙職?且在同一工程地點,是 否有設置兩名工地主任職位以上人員之必要?再者,如前 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人員設置係因被告遲延所致 ,故其主張並無理由。
⑷另本件業主有追加工程,因此所產生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
㈣本件違約金係補償性違約金,且係指被告被告遲延所生損害 ,而龍聯建設公司並未就本件工程遲延對原告請求違約金, 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因此原告並未因遲延造成損害,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不合。
㈤本件原告尚積欠本工程之追加工程款210萬元,另大世界工 程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250萬元未給付,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0年9月間訂定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承攬龍聯建設忠 孝東路住商大樓新建水電工程,合約工程範圍包括電氣、弱 電、給排水、消防火警工資、配管另件、消耗另件、空調配 電及空調排水等內容,雙方約定工程總價含稅共990萬元, 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完工期限為「使用執照取得30天內 接水電且按裝器具設備完成,提報並配合甲方於驗收交屋日 前一星期之內完工」。
㈡兩造於92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一、乙方( 即被告)承包甲方(即原告)龍聯建設忠孝東路住商大樓新 建水電工程,因財務困難週轉不靈,為使工程進度能正常進 行,故由甲方負責招工施作後續工程,並同意發放工資。二 、甲方所有招工工資等支出,即於乙方工程款中抵銷,乙方 不得異議。」。
㈢被告已領取工程款658萬3,500元,另業主龍聯建設公司代原 告墊付工程款66萬250元予被告,業主已由原告第19期可領 工程款裡扣除。
㈣原告代被告支付工地材料款8萬4,132元,被告同意扣除。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雖主張被告構成遲延給付及加害給付,經抵銷所欠被告
尾款後尚得向被告請求563萬4,23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兩造工程合約 是否因系爭協議書訂定而終止?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工程合約是否因系爭協議書訂定而終止? 按契約之終止,依民法第263條規定,係準用同法第258條規 定,即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 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兩造於92年2月15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乙 方(即被告)承包甲方(即原告)龍聯建設忠孝東路住商大 樓新建水電工程,因財務困難週轉不靈,為使工程進度能正 常進行,故由甲方負責招工施作後續工程,並同意發放工資 。二、甲方所有招工工資等支出,即於乙方工程款中抵銷, 乙方不得異議。」,由上開內容可知,兩造僅約定後續工程 由原告負責招工繼續施作,所有招工工資等支出於被告工程 尾款中扣抵,並無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故被告辯稱兩造 工程合約已於92年2月15日終止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查原告與業主龍聯建設公司訂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約 定:「合約金額: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元。營業稅: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合約總 價:新台幣柒仟萬元。」(見原證1),然兩造之工程合約 總價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計新台幣 九百九十萬元整含稅,估價單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 總價結算。」(見原證2),原告與業主之合約總價較兩造 間契約總價高出7倍之多,足見原告並非將向業主所承攬之 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而係僅轉包部分工程予被告,準此, 原告之各項請求需證明與被告之工程有關,經查: ⑴業主龍聯建設公司點工款418萬3,173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業主龍聯建設點工扣款明細表-應扣睿鴻企 業社」(見原告起訴狀所附表二),主張遭業主扣款418 萬3,173元,為被告應施作未施作之減帳及加害給付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上開明細表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 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表列之各項工程是否屬於被告應負 責之項目顯非無疑。再者,由業主龍聯公司所提之「龍聯 朕廈工程請款單」、點工紀錄表所示(見原證4),其上 扣款對象均記載原告而非被告,證人丙○○亦證稱:「這 是我們公司的請款單,這是點工的工程款沒有錯。這裡點 的工是該工程所有的工,我們有列出原告應該分擔的部分
」、「我知道被告財務有困難,至於如何接手我不清楚, 我都是找原告公司,我都在那個工地,對我來講都是原告 公司在做,至於原告公司找誰做,我都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6頁),均只能 證明業主確實有對原告扣款,然仍無法證明扣款項目為被 告應負責之工程,而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闡 明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離場時尚未完成的工作項目為何( 見本院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原告仍未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定原告主張為可採。至 原告主張勞工安全罰款、通排水時損及後陽台鋁企口天花 板、排煙窗因電源故障而損害修繕等費用,乃被告施工不 慎造成之損害,然上開項目均為被告離場後始發生,斯時 施作者為原告而非被告,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 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亦難憑 信。
⑵水電空調點工款299萬175元部分:
系爭協調書固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招工施作後續工程之支出 應由被告負擔,然原告所提工程請款單(原證六)上所載 「准予先行代付扣睿鴻」云云,為原告工地主任所記載, 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自難證明該項支出係為被告後續工 程所為之點工。而本件原告並非將所有工程轉包予被告, 其工程請款單上並未記載點工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離場時尚未施作之項目為何以供本院 查證,其單以工程請款單即主張被告應支付點工款,並無 理由。
⑶薪資支出103萬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故對於原告所支出之工地主任 等薪資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原告主張本件被 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30天即92年2月28日前完工,縱其 所述屬實,則兩造於92年2月15日簽定系爭協議書時被告 尚未遲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完工之工程顯可預見 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況本件尚有自己的工程於該工地施工 ,原告無法證明其所為之薪資支出全係為被告工程所支出 ,則原告就系爭工地之薪資支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⑷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完工期限為「使用執照取得30天 內接水電且按裝器具設備完成,提報並配合甲方於驗收交 屋日前一星期之內完工」,是以「使用執照取得30天內」 應將水電、器具設備安裝完成,然完工日為「原告驗收交
屋日前一星期內」。本件被告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尚未遲 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完工之工程顯可預見不能於 期限內完成,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給付遲延 云云,顯屬無據。況92年6月起至93年5月止係由原告施工 ,縱有遲延亦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故原告主張92年6月 起至93年5月止一年時間,被告應按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3 計算遲延違約金云云,顯無理由。
㈢小結: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尾款為265萬6,250元未領,扣除被 告自認應負擔材料款8萬4,132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57萬 2,118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3萬4,230元云云, 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工程合約書、民法第227條、第 229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3萬4,2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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