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香港商IDS顧問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Develop
ment Serv
Lan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被 告 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複代理人 嵇珮晶律師
黃沛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香港商IDS顧問有限公司(Internation al Development Services Limited)於民國88年12月23日 與被告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自89年1月1日起至90 年1月1日止之顧問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以和解 方式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修改或終止被告與法國Print emps百貨公司之授權契約、技術服務契約及地區發展契約中 ,有關相對人之主要或全部之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任務完成後酬為美金67,500元, 倘有遲延給付,其遲延利息為月息1%計算。原告接受被告委 託後,數度至法國與該公司商談,並漸達成共識,被告亦於 90年初將其名下之「Printemps明德春天百貨」更名為「Par is Paris明德春天百貨公司」,足認被告與法國Printemps 百貨公司業已終結契約關係,且迄今亦未接獲法國Printemp s百貨公司要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足見原告已完成工作, 被告自應依約支付原告報酬,惟原告曾於90年3月陸續催告 被告履約,被告均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報酬及自催告屆滿之翌日即9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後報酬之給付,須於一年合約期限內, 就被告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間之特許加盟契約、技術 服務契約及地區發展契約,在法庭外達成修改或終止有關被 告於前開契約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契約義務,並同時取得法
國Printemps百貨公司願捨棄所有求償權利之同意書,以終 局地解決上開契約紛爭,原告始有請求後酬之權利。被告因 原告怠於履行其協助義務,又為期儘速解決與法國Printemp s百貨公司間之契約紛爭,遂於89年10月31日委請律發函予 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以對方違約為由,片面終止特許加 盟契約、技術服務契約及地區發展契約,被告並於同年11月 2日接獲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所發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前 開契約,並請求給付權利金之信函。雙方間前開契約係在各 自以對方違約之理由下片面為終止之表示,惟被告迄未取得 加盟主捨棄求償權利之同意書,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隨 時有可能依約向被告求償,故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㈡第7、8頁):
㈠原告前於88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立顧問契約,期間自89年 1月1日起至90年1月1日止,由被告委託原告協助被告就其 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間特許加盟契約、技術服務契 約及地區發展契約,於法庭外達成和解或終止被告基於上 開契約應負之全部或部分契約義務。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如於合約期間內以訴訟外和 解方式完成下列情況,即得向原告請求報酬美金67,500元 :
a)被告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簽訂新合約及/或 b)現存於被告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間之技術服務契 約終止,及
c)現存於被告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間之地區發展契 約終止,及
d)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以書面承諾捨棄對被告及德兆 建設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利息等之 求償權利。
㈢被告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間特許加盟契約、技術服 務契約及地區發展契約業已終止。
以上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 (卷㈡第7、8頁),並有顧 問契約(卷㈠第60至69頁)、被告委託律師於89年10月31日 致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終止契約信函、法國Printemps百 貨公司於89年9月29日致被告終止契約信函 (以上見卷㈠第 147 至157頁)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應給付報酬之條件是否業已成就?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完成工作後之報酬 ,被告則辯稱被告未完成工作,付款條款並不成就等語, 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付款條款已成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原告於合 約期間內,以訴訟外和解方式,完成a)被告與法國Prin temps百貨公司簽訂新合約及/或b)現存於被告與法國P rintemps百貨公司間之技術服務契約終止,及c)現存於 被告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間之地區發展契約終止, 及d)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以書面承諾捨棄對被告及 德兆建設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利息等之 求償權利;被告始得請求報酬美金67,500元。是原告請求 付款之條件,即在於上開a工作或b、c、d之工作完成,今 被告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並未簽訂新合約,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付款之條件,即應視其是否完 成上開b、c、d之工作。次查,被告與法國Printemps百貨 公司間之特許加盟契約、技術服務契約及地區發展契約業 已終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已完成b、C二項工 作,至於d工作即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以書面承諾捨棄 對被告及德兆建設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 利息等之求償權利部分,原告未能提出法國Printemps百 貨公司之書面承諾,被告辯稱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 ,尚非無據。
㈢再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後,有陸續處理 受委任事務,積極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進行協商乙 節,業據其提出委任處理事務內容明細表、原告致被告信 函、原告委任律師之信函(以上見卷㈠第70至134頁、167 至254頁),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卷㈡第7頁),惟該等信函 ,僅足證明原告確有履行受任事務,但並未能證明原告已 完成被告所委任之事務。第查,被告名下之「Printemps 明德春天百貨」雖於90年初更名為「Paris Paris明德春 天百貨公司」,然此要係被告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 終止契約後之結果,亦不足以證明法國Printemps百貨公 司放棄對被告之求償。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至受任期間將
屆時對原告任何訊息置之不理,將原告完全排除在外云云 ,惟此項事實,被告否認之(卷㈠第44頁),且由兩造往 來之信函,固可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被告與法國Prin temps百貨公司往來信函或資料,但被告並非全然不予理 會,此由原告所提89(2000)年9月8日信函(卷㈠第232至 233頁)可知,況被告未提供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之 往來信函,對於原告未能完成受任工作間,有何必然之關 聯,亦未說明之,尚難認被告係以不提供函件之不正當方 法,故意阻止條件之成就,再觀諸兩造間往來之信函可知 ,兩造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就被告與之間之契約糾 紛,尚無交集,而原告於89年9月8日發函予被告後,法國 Printemps百貨公司旋即於同月之28日發函被告表示終止 渠等間契約,由此亦可知,縱被告未提供原告其與法國 Printemps百貨公司間往來之信函,亦與系爭契約付款條 件成就與否無關,蓋如被告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間 自行協商解決糾紛,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實無發函表 示被告違約,基此終止契約,並表示被告應賠償費用及支 付權利金之理,被告於其後,亦無庸發函與法國Printemp s百貨公司,表示對方違約而終止契約。復查,被告目前 尚未遭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求償,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從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致被告之終止契約信函中 ,可知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仍主張權利金及賠償費用 ,雖該公司迄未對被告求償,然其原因恐有多端,在法國 Printemps百貨公司明確表示放棄請求之前,被告將來仍 有受請求賠償之風險,故不能以被告目前尚未受法國Prin temps百貨公司求償,即認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成就 。至於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其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間 終止技術服務契約、地區發展契約、備忘錄及損害、利息 、違約金等求償權約定之相關文件資料部分,被告陳稱其 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終止契約之資料,除雙方之終 止信函外,無其他資料(卷㈡第89頁反面),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342條、第344條規定之意旨,命他造當事人提出之 文書,須以該文書存在,且為他造當事人持有為前提,如 該文書是否存在,尚屬不明,即難依上揭規定命他造當事 人提出,本件被告既否認持有上開文書,原告又未能證明 上開文書確屬存在,自難命被告提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美金67,500元之條件未成就,其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美金67,500元及按約定之月息1%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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