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吳錦鍛即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吳連發
吳炎灶
吳 煙
吳 帆
吳 溝
吳 發
吳金坡
吳金龍
乙○○
吳火順
吳傳成
吳天送
吳神助
吳 騫
吳 乞
吳 良
吳夏雄
吳火獅
吳金柚
吳文亮
吳享福
吳享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本為祭祀公業吳合興之派下員或為其男系子孫,依法享有祭祀公業吳合興派下員身分。詎上訴人身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竟否認伊等派下權利,致伊等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吳合興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清理時,無法提出其世代與房份之證明,自不能享有派下員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吳合興祭祀公業派下員推舉上訴人吳錦鍛擔任管理人多年,為兩造所不爭。雖該祭祀公業,因清理祭產及派下員身分,由派下員成立臨時管理委員會,推選訴外人吳耿東為管理人,嗣由臨時派下員大會再推舉吳章為主任委員等情,已據證人邱吳財、吳耿東、吳延裕證述在卷。惟其等僅有催討祭產或整理派下員身分之權限而已,上訴人吳錦鍛應仍具吳合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吳合興曾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新竹市政府前身即新竹市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並經公告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祭祀公業吳合興規約、派下人證明申請書等件為憑,其中派下人證明申請書核與第一審法院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調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吳煙、吳帆、吳乞、吳發、吳享福係四十三年派下員名冊之一員。被上訴人吳連發、吳炎灶、甲○○之被繼承人吳來富;被上訴人吳神助、吳溝、吳騫、吳夏雄之被繼承人吳墨;被上訴人吳良之被繼承人吳火木;被上訴人吳火獅之被繼承人吳波;被上訴人吳金龍、乙○○、吳火順之被繼承人吳火南;被上訴人吳金柚、吳傳成、吳天送、吳文亮之被繼承人吳樹;被上訴人吳享富之被繼承人吳文章;被上訴人吳金坡之被繼承人吳石,均係該派下名冊內之一員,有派下員名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被上訴人等或原為派下員,或為其男系子孫,應均為祭祀公業吳合興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係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自始否認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吳合興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並抗辯:依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北民字第一五六九六號函送第一審法院之「祭祀公業吳合興」繼承系統表,其內並無被上訴人甲○○等二十三人之記載,足證其等非派下員,至四十三年派下人申請書係依參加祭祀之親友閭里簽到簿作成,與規約載稱派下身分限於「本公業派下明周公、怀周公、榮周公各直系卑族」者不同,顯屬不實等語(原審上更㈠卷七五頁背面)。而該公業經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查無其於四十三年間申報派下員之任何資料,至八十三年檢附之「派下人證明申請書」影本(一審卷一三七頁)係由魏早炳律師事務所提供予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參考之影本所重製之影本,亦有該所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北民字第三四三七號函在卷可稽(上更㈠卷八○頁背面、一審卷一三七頁)。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復未能提出載有渠等係該公業設立人男姓子孫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則能否謂被上訴人係該公業之派下員,即非無疑。乃原審僅憑上開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檢送之「派下人證明申請書」影本,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