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4號
TPDM,96,重訴,4,2007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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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
字第2331號、95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㈠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從事代書業務,於民國89年 4月間自柯聰雄處得知俞先隆亟需為某一基金會尋找金主提 供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資金,事後可獲得百分之ㄧ即300 萬元之酬勞,且俞先隆已委託乙○○代為尋找,並簽訂「商 業投資存款合約書」,被告甲○○○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告訴人乙○○詐稱已 尋得金主願意提供資金供其使用,惟需先支付100 萬元作為 定金等語,並出示臺灣省合作金庫(現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 行,下稱合作金庫)北屯支庫林建良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 0000 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為發票人 、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臺灣銀行支票(下稱臺支 ,發票日均為89年4月24日,票號分別為BB0000000號、BB00 00000號、BB0000000號,金額均為1億元)彩色影本3張,藉 以取信乙○○,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向 友人謝榮隆商借100 萬元並將此款項匯入上開林建良帳戶中 ,並取得上開3張臺支影本。後告訴人乙○○將上開3張臺支 影本交給蔡文豪向合作金庫查證時,發現該臺支票號之發票 日期、金額等內容記載均不相符,始知3 張支票影本均係偽 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01條 第1項、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因知悉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臺灣銀行為付 款人俗稱「臺支」之臺灣銀行支票,在市場上具有相當程度 公信性,如提供臺灣銀行支票影本予他人充當資金證明之用 ,可獲取該支票金額一定百分比之報酬,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89年4 月間透過友人柯聰雄之介紹而得知乙○



○欲以300 萬元之報酬,向其購買以合作金庫儲蓄部為發票 人、臺灣銀行總行儲蓄部為付款人、面額均為1億元,總計3 億元之「臺支」彩色影本後,乃於89年4 月間,在高雄市○ ○區○○街20號3 樓,以其先前向合作金庫三民支庫請領以 該支庫為發票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臺支」為 範本,將之掃描輸入電腦後,再以電腦套繪修改之方式,修 改支票號碼及發票日期,並將支票面額塗銷,印出後,再以 毛筆重新填入每張支票面額為1億元共製作3張支票影本,進 而彩色列印於A4紙張上(支票票號分別為BB0000000號、BB0 000000號、BB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89年4月24日,票面金 額均為1億元,惟該判決誤載支票票號BB0000000號之發票日 期為89年3月3日),而偽造具有支票外觀並表示債權文書之 私文書,旋在不詳時地將上開偽造支票交付與柯聰雄而行使 之,柯聰雄再將之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信賴 此資金憑證真實性之不特定人,與合作金庫、臺灣銀行所發 行金融工具之信用性,因此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 95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 前開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四、次查,被告甲○○○被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 事實,業經證人鍾兆鵬俞先隆謝榮隆邱聰雄蔡文豪 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商業投資存款契約書1 份、合作金 庫臺支支票影本3張(支票票號分別為BB0000000號、BB0000 000 號、BB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89年4月24日,票面金額 均為1億元)及林建良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1份附卷可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088號卷第17-19 頁),是其此部分犯行堪可確認。又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 事實與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㈢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之犯罪事實, 不論被害人、偽造私文書之支票號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票面金額、發票日或其犯罪過程均相同,顯見應屬同一 案件。而被告既已因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 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則本件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被訴事實部分,亦應為上開確定判決 之確定效力所及。另起訴書雖論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然按支 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 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而支票影



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 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 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 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變造真正之銀行支票, 僅以真正支票為範本,將之掃描輸入電腦後,再以電腦套繪 修改方式,修改支票號碼及發票日期,並將支票面額塗銷, 印出後,再以毛筆重新填入每張支票面額為1 億元,進而將 之列印成彩色支票影本於A4紙張上,該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 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 之效果者不同,故自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自有誤解。惟該具 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 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公訴人亦於本院96年10月12日 行準備期日時更正起訴書之論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被告此部分犯 行之評價,亦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判決之認定相同,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此部分之事實,既曾 經有罪判決確定,依照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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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