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
第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多年前即因投資股市、鴻源集團而失利。為解決財務 困境,採取以會養會之方式,彌補資金缺口,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自民 國90年11月20日起至93年12月5 日止,先後邀集如附表一所 示、由其己自任會首之互助會,共計4 會。詎丙○○希望能 為自己增加周轉之現金,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會員」 欄所示之會員並未參與該會,且未經該等名義人之同意,擅 自在各該互助會會單上填載前開會員姓名,使其他確有參加 互助會之會員誤認渠等確有參與該互助會。旋未經如附表二 至五所示被冒用人之同意,先後於前揭互助會尚未結束前之 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冒標時間內,在台北縣新店市○○路10 號1 樓、41號、42之1 號等處之開標處所,分別冒用如附表 二至五所示被冒用人之名義,連續以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冒標 金額填載競標利息,並分別偽造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冒用人 之署押各1 枚於該次標單(惟並未記載「標單」二字)上參 與競標而得標,並提示予其他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被冒名者及前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影響各互助會活 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利益。且向當次 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數人均陷於錯誤, 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日後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日後亦 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丙○○(冒標 金額、時間、被冒標人、偽造之署押、詐騙金額等均詳如附 表二至五所示)。合計詐得會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 0 元。迨至92年7 月間,丙○○因周轉失靈宣布停標,躲債 避不見面。經會員辰○○、乙○○、己○○、戊○○、子○ ○、庚○○、丑○○、癸○○、丁○○、卯○○、寅○○、 甲○○、辛○○等人核對各該互助會之得標情形,始知上情 。
二、案經辰○○、乙○○、己○○、戊○○、子○○、庚○○、 丑○○、癸○○、丁○○、卯○○、寅○○、甲○○、辛○
○等人告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辰○○、乙○○、己○○、戊○○、子○ ○、庚○○、丑○○、癸○○、丁○○、卯○○、寅○○、 甲○○、辛○○等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之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經刪除。而前開規定刪除後,於數罪之情形,即應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認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 ,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 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 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 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 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 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 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 ,其詐欺所得之款項,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次 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 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 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 ,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 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丙○○冒用互助會員名義,偽填利息於空白紙條 之標單上,雖未再明白註記「標單」2 字,但已足以表示 投標者所欲出之標金金額,該投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 1 項之準私文書無疑。被告丙○○復持以行使,冒名參加 競標,使不知情之各互助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確有 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遵期繳交會錢予被告丙○○,以此 方式詐騙互助會會款。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丙○○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 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被告丙○○以同一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 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丙○○先後多次冒標互助會,詐取互助會款之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俱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揭2 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丙○○需款周轉,竟以人頭會員共22人偽稱該 等會員確有參加互助會,嗣以冒標手段詐騙互助會活會會 員繳交會款,旋即倒會避不見面,使活會會員辛苦積蓄所 得,一夕之間追討無門,所生損害非輕,詐騙金額高達00 00000 元(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且至今仍未與所有被 害人和解,亦未完全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失,本應從重量 刑;惟念及被告丙○○已取得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壬○○ 、乙○○、己○○、戊○○、丑○○、癸○○、丁○○、 卯○○、寅○○、甲○○、辛○○等人之和解,並已返還 部分債務,有該等告訴人所簽立之諒解書或協議書或債務 承擔契約書、付款證明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丙○○自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不諱,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之罪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四、被告丙○○冒標時所填載競標利息之標單(含其上之偽造署 押),均未扣案。參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當 場看完後,紀錄多少錢後,就撕掉了等語,而衡情互助會開 標後,均會將無用之標單丟棄,並不會特意留下。為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守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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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 金│會 期 │底 標 │會員(連會首│人 頭 會 員 │冒 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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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 萬元│90年11月20日 │(內標) │21名 │沈麗蘭、己○○│辛○○、顏韶妤│
│ │ │至92年7月20日 │2,400元 │ │、蘭靜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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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 萬元│91年9月15日 │(外標) │15名 │丁○○、連薇期│ │
│ │ │至92年11月5日 │3,600元 │ │、柯鈴秋、侯阿│ │
│ │ │ │ │ │桂、陳紹、陳春│ │
│ │ │ │ │ │、蔣小玉、蔡鈺│ │
│ │ │ │ │ │葦、何小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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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 萬元│91年11月10日 │(內標)底標1,│25名 │林淑惠、沈秀英│卯○○、辛○○│
│ │ │至93年8月5日 │200 元,最高標│ │(嗣後已改為沈│顏韶妤、乙○○│
│ │ │ │3,500 元 │ │麗蘭)、蘭靜霞│、謝明瑾 │
│ │ │ │ │ │、江惠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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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萬元 │92年4月5日 │(內標)底標1,│21名 │沈麗蘭、林淑娥│顏美惠、辛○○│
│ │ │至93年12月5日 │200元,最高標 │ │蘭靜霞、林淑美│ │
│ │ │ │3,000元 │ │謝明瑾、顏美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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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冒標情形,其中編號1 至編號3 為人頭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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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金額│冒標時間│偽造之署押 │詐騙之金額 │
│ │ │ │(被冒標人)│(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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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800元 │91年1 月│沈麗蘭(1 枚│(00000 -00│
│ │ │20日 │) │00).16(21│
│ │ │ │ │會-會首1 人│
│ │ │ │ │-死會會員1 │
│ │ │ │ │人-冒用之人│
│ │ │ │ │頭會員3 人)│
│ │ │ │ │=195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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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600元 │91年11月│己○○(1 枚│(00000 -00│
│ │ │20日 │) │00).9 (21│
│ │ │ │ │會-會首1 人│
│ │ │ │ │-死會會員8 │
│ │ │ │ │人-冒用之人│
│ │ │ │ │頭會員3 人)│
│ │ │ │ │=111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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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200元 │92年1 月│蘭靜霞(1 枚│(00000 -00│
│ │ │20日 │) │00).8 (21│
│ │ │ │ │會-會首1 人│
│ │ │ │ │-死會會員9 │
│ │ │ │ │人-冒用之人│
│ │ │ │ │頭會員3 人)│
│ │ │ │ │=118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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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7000元 │91年7 月│辛○○(1 枚│(00000 -00│
│ │ │20日 │) │00).12(21│
│ │ │ │ │會-會首1 人│
│ │ │ │ │-死會會員5 │
│ │ │ │ │人-冒用之人│
│ │ │ │ │頭會員3 人)│
│ │ │ │ │=15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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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800元 │91年5 月│顏韶妤(1枚 │(00000 -00│
│ │ │20日 │) │00).13(21│
│ │ │ │ │會-會首1 人│
│ │ │ │ │-死會會員4 │
│ │ │ │ │人-冒用之人│
│ │ │ │ │頭會員3 人)│
│ │ │ │ │=145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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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詐取72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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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冒標情形,以下所列均為人頭會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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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金額│冒標時間│偽造之署押 │詐騙之金額 │
│ │ │ │(被冒標人)│(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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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000元 │91年10月│丁○○(1 枚│30000 .4 (│
│ │ │15日 │) │15會-會首1 │
│ │ │ │ │人-冒用之人│
│ │ │ │ │頭會員10人)│
│ │ │ │ │=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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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000元 │91年11月│何小錂(1 枚│30000 .4 (│
│ │ │15日 │) │15會-會首1 │
│ │ │ │ │人-冒用之人│
│ │ │ │ │頭會員10人)│
│ │ │ │ │=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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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7000元 │91年12月│何鈴秋(1 枚│30000 .4 (│
│ │ │15日 │) │15會-會首1 │
│ │ │ │ │人-冒用之人│
│ │ │ │ │頭會員10人)│
│ │ │ │ │=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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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000元 │92年1 月│陳紹(1 枚)│30000 .4 (│
│ │ │15日 │ │15會-會首1 │
│ │ │ │ │人-冒用之人│
│ │ │ │ │頭會員10人)│
│ │ │ │ │=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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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000元 │92年2 月│陳春(1 枚)│30000 .4 (│
│ │ │15日 │ │15會-會首1 │
│ │ │ │ │人-冒用之人│
│ │ │ │ │頭會員10人)│
│ │ │ │ │=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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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000元 │92年3 月│蔣小玉(1 枚│30000 .4 (│
│ │ │15日 │) │15會-會首1 │
│ │ │ │ │人-冒用之人│
│ │ │ │ │頭會員10人)│
│ │ │ │ │=120000 │
├──┼────┼────┼──────┼──────┤
│7 │8500元 │92年4 月│蔡鈺葦(1 枚│30000 .4 (│
│ │ │15日 │) │15會-會首1 │
│ │ │ │ │人-冒用之人│
│ │ │ │ │頭會員10人)│
│ │ │ │ │=120000 │
├──┼────┼────┼──────┼──────┤
│8 │7000元 │92年5 月│辛○○(1 枚│30000 .4 (│
│ │ │15日 │) │15會-會首1 │
│ │ │ │ │人-冒用之人│
│ │ │ │ │頭會員10人)│
│ │ │ │ │=120000 │
├──┼────┼────┼──────┼──────┤
│9 │7000元 │92年6 月│連薇期(1 枚│30000 .4 (│
│ │ │15日 │) │15會-會首1 │
│ │ │ │ │人-冒用之人│
│ │ │ │ │頭會員10人)│
│ │ │ │ │=120000 │
├──┼────┼────┼──────┼──────┤
│10 │6000元 │92年7 月│辛○○(1 枚│30000 .4 (│
│ │ │15日 │) │15會-會首1 │
│ │ │ │ │人-冒用之人│
│ │ │ │ │頭會員10人)│
│ │ │ │ │=120000 │
├──┴────┴────┴──────┴──────┤
│ 合計詐取0000000元│
└──────────────────────────┘
附表四:(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冒標情形,編號1 至編號4 均為 人頭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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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金額│冒標時間│偽造之署押 │詐騙之金額 │
│ │ │ │(被冒標人)│(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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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500元 │91年12月│林淑惠(1 枚│(00000 -00│
│ │ │10日 │) │00).20(25│
│ │ │ │ │會-會首1 人│
│ │ │ │ │-冒用之人頭│
│ │ │ │ │會員4 人) │
│ │ │ │ │=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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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500元 │92年3 月│沈麗蘭(1 枚│(00000 -00│
│ │ │10日 │) │00).19(25│
│ │ │ │ │會-會首1 人│
│ │ │ │ │-死會會員1 │
│ │ │ │ │人-冒用之人│
│ │ │ │ │頭會員4 人)│
│ │ │ │ │=12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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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500元 │92年4 月│蘭靜霞(1 枚│(00000 -00│
│ │ │10日 │) │00).19(25│
│ │ │ │ │會-會首1 人│
│ │ │ │ │-死會會員1 │
│ │ │ │ │人-冒用之人│
│ │ │ │ │頭會員4 人)│
│ │ │ │ │=12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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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600元 │92年5 月│江惠蘭(1 枚│(00000 -00│
│ │ │10日 │) │00).19(25│
│ │ │ │ │會-會首1 人│
│ │ │ │ │-死會會員1 │
│ │ │ │ │人-冒用之人│
│ │ │ │ │頭會員4 人)│
│ │ │ │ │=121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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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000元 │92年1 月│卯○○(1 枚│(00000 -00│
│ │ │10日 │) │00).20(25│
│ │ │ │ │會-會首1 人│
│ │ │ │ │-冒用之人頭│
│ │ │ │ │會員4 人) │
│ │ │ │ │=1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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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500元 │92年4 月│顏韶妤(1 枚│(00000 -00│
│ │ │25日 │) │00).19(25│
│ │ │ │ │會-會首1 人│
│ │ │ │ │-死會會員1 │
│ │ │ │ │人-冒用之人│
│ │ │ │ │頭會員4 人)│
│ │ │ │ │=12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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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500元 │92年6 月│乙○○(1 枚│(00000 -00│
│ │ │10日 │) │00).19(25│
│ │ │ │ │會-會首1 人│
│ │ │ │ │-死會會員1 │
│ │ │ │ │人-冒用之人│
│ │ │ │ │頭會員4 人)│
│ │ │ │ │=123500 │
├──┼────┼────┼──────┼──────┤
│8 │3500元 │92年7 月│辛○○(1 枚│(00000 -00│
│ │ │10日 │) │00).19(25│
│ │ │ │ │會-會首1 人│
│ │ │ │ │-死會會員1 │
│ │ │ │ │人-冒用之人│
│ │ │ │ │頭會員4 人)│
│ │ │ │ │=12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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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3500元 │92年12月│謝明瑾(1枚 │(00000 -00│
│ │ │10日 │) │00).14(25│
│ │ │ │ │會-會首1 人│
│ │ │ │ │-死會會員6 │
│ │ │ │ │人-冒用之人│
│ │ │ │ │頭會員4 人)│
│ │ │ │ │=91000 │
├──┴────┴────┴──────┴──────┤
│ 合計詐取0000000元│
└──────────────────────────┘
附表五:(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冒標情形,編號2為人頭會員)┌──┬────┬────┬──────┬──────┐
│編號│冒標金額│冒標時間│偽造之署押 │詐騙之金額 │
│ │ │ │(被冒標人)│(單位:元)│
├──┼────┼────┼──────┼──────┤
│1 │2000元 │92年5 月│辛○○(1 枚│(00000 -00│
│ │ │5 日 │) │00).14(21│
│ │ │ │ │會-會首1 人│
│ │ │ │ │-冒用之人頭│
│ │ │ │ │會員6 人) │
│ │ │ │ │=112000 │
├──┼────┼────┼──────┼──────┤
│2 │3000元 │92年7 月│顏美惠(1 枚│(00000 -00│
│ │ │5 日 │) │00).13(21│
│ │ │ │ │會-會首1 人│
│ │ │ │ │-死會會員1 │
│ │ │ │ │人-冒用之人│
│ │ │ │ │頭會員6 人)│
│ │ │ │ │=9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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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詐取20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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