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825號
TPDM,96,訴,825,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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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丙○○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競技運動處(下 稱競技處)之專員,負責辦理審核體委會國家運動選手訓練 中心(下稱國訓中心)採購案所採購物品是否需要、有無經 費及所採購物品之產品規格是否為獨家寡占之市場調查,再 依審核結果簽辦簽呈呈請核示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所簽辦之上開簽呈即 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國訓中心為購置螢光顯微鏡一套 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心行字第○九四○○○一 六九六號函請體委會協助購置上開物品(下稱系爭採購案) ,並隨函提供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司)及至 宥科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至宥公司)分別出具之報價單、 估價單共二張、載明所欲採購物品規格之標單一張及產品型 錄一份,丙○○接獲上開函文後即按國訓中心提出報價單、 估價單上之電話去電查證,發覺查無至宥公司,並洽詢過去 得標體委會儀器採購案之廠商科正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近 某小型體育用品社得悉上開規格僅有國祥公司一家廠商可提 供之情,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在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並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簽 辦系爭採購案之簽呈時,刻意隱瞞其所明知上開產品規格僅 有國祥公司一家廠商可提供之事實,檢附國訓中心所提供之 上開資料,在職務上所掌之簽呈簽擬「擬奉核可後移請秘書 室辦理公開招標事宜」之不實內容,並層遞經不知情之相關 人員及體委會副主任委員核示以行使後,不知情之體委會秘 書室承辦人員戊○○即依公開招標方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上網公告以公開 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足以生損害於體委會就是否進行系爭 採購案決定及採取適當政府採購程序之正確性,迄至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七日截止收件期間止,因僅有國祥公司投標而流 標,丙○○於戊○○告知上開流標情節並詢問其是否需採特



別處理方式時,仍表示按原定公開招標程序進行,戊○○便 再依相關政府採購法令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次 上網公告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迄於九十四年十月三 日截止收件期間止,因仍僅有國祥公司投標,戊○○即依規 定簽文經層核而預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進行開標議價作 業,丙○○竟承前犯意,利用於審核系爭採購案時審閱國訓 中心提出國祥公司報價單之職務上機會而得悉國祥公司承辦 人員為黃進強及國祥公司聯絡電話(電話號碼為○七—00 00000號)之情,去電要求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與國祥 公司承辦人黃進強或其他人員會面商談,並留下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因黃 進強之工作地點遠在高雄地區,黃進強即委由同事丁○○處 理,丁○○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零九分、同日下 午四時十分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丙○ ○與丁○○乃約定於翌日下午見面,待丁○○於九十四年十 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許駕車抵達體委會時,即以其所使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致電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其 已到達之情,丙○○即自體委會辦公室下樓搭乘丁○○所駕 駛車輛,指示丁○○沿路隨意開車,於車程中經詢問丁○○ 得知國祥公司之最低價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元及可獲 利益為二萬四千元後,丙○○明知系爭採購案並未經任何公 司正式表示異議或申訴且其對國訓中心是否急於系爭採購案 物品之採購亦不清楚等情,竟對丁○○佯稱:於系爭採購案 之開標議價程序,國祥公司可堅持最低價為九十萬元,即便 九十萬元之價格高於體委會預定底價而流標,因使用單位急 於採購儀器,會立即再公開招標並提高預定底價高於九十萬 元,且因系爭採購案之標的為國祥公司獨家規格,伊因系爭 採購案接受很多人反應為獨家規格而承受壓力,如果決標金 額為八十七萬元以上,則給伊一萬二千元,決標金額為八十 七萬元以下,給伊六千元,國祥公司也不需再請伊吃飯,大 家浪費時間,伊承受那麼大之壓力,拿一萬二千元是合情合 理合法等語以施用詐術,欲使國祥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 款項,嗣經丁○○將上情轉告黃進強黃進強即向在國訓中 心協助研究之己○○教授反應上情,己○○復向體委會機要 室視察之王翔星探詢,經王翔星告以體委會並無收取上開款 項之習慣,國祥公司因而未支付任何款項,並經王翔星向體 委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報告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稱其於上開時間在體委會競技處擔任專 員職務,負責辦理審核體委會國訓中心採購案所採購物品是 否需要、有無經費及所採購物品之產品規格是否為獨家寡占 之市場調查,再依審核結果簽辦簽呈呈請核示等業務;國訓 中心為購置螢光顯微鏡一套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心 行字第○九四○○○一六九六號函請體委會協助購置上開物 品,並隨函提供國祥公司及至宥公司分別出具之報價單、估 價單共二張、載明所欲採購物品規格之標單一張及產品型錄 一份,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簽辦系爭採購案之簽呈時,並 未表明上開採購標的產品規格僅有國祥公司一家廠商可提供 ,其僅檢附國訓中心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並在上開簽呈上簽擬 「擬奉核可後移請秘書室辦理公開招標事宜」之內容,上開 簽呈經相關人員及體委會副主任委員層核後,體委會秘書室 承辦人員戊○○即依公開招標方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 網公告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迄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七日截止收件期間止,因僅有國祥公司投標而流標,戊○○ 曾向其告知僅一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之情,嗣戊○○再依相關 政府採購法令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上網公告 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迄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截止收 件期間止,因仍僅有國祥公司投標,戊○○即依規定簽文經 層核而預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進行開標議價作業;其曾 依國訓中心所附國祥公司報價單上所留之電話(電話號碼為 ○七—0000000號)去電要求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與 國祥公司承辦人黃進強或其他人員會面商談,並留下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 國祥公司人員丁○○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零九分 、同日下午四時十分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並約定於翌 日下午見面,且二人確實於翌日下午見面會談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戊○○告知系爭採購案第一次 公開招標僅一家廠商投標並要求伊調查,伊經向科長甲○○ 報告後即致電給國祥公司及至宥公司,以電話、傳真均聯絡 不上至宥公司,伊與國祥公司黃進強聯繫要求見面,因黃進 強說人在高雄不方便即委請丁○○與伊見面,伊即與丁○○ 在體委會一樓會客廳見面,並詢問丁○○是否為獨家代理, 丁○○說不是,伊即詢問是否可以加同級品之字樣,丁○○ 不置可否,且國訓中心之標單亦敘及教育時數之部分,伊也 詢問丁○○是否要寫教育時數之問題,伊並未與丁○○提到



要收錢的事,又依據雙向通聯記錄顯示及丁○○於偵查中所 述在被告下車後曾與辦公室秘書鄭怡萍聯繫等情,丁○○於 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到達體委會而撥打電話給被告時為九 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五十四秒,與鄭怡萍聯繫 時間則係在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分十一秒,與丁○ ○審理中所述搭載被告開車路線所需耗費時間並不相符。另 證人黃進強、丁○○、己○○、王翔星於調查局製作之筆錄 ,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 各項證據資料,除證人黃進強、丁○○、己○○、王翔星於 調查局之陳述外,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是除被 告爭執上開部分外之前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①死亡者。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③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④到庭後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者,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黃進強、丁○○、 王翔星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所為之陳述部分,均核與上開規定 不合,證人己○○則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核 與其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明顯之出入,亦難 認符合上開規定,是證人黃進強、丁○○、王翔星、己○○ 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體委會競技處擔任專員職務,負責辦 理審核體委會國訓中心採購案所採購物品是否需要、有無經 費及所採購物品之產品規格是否為獨家寡占之市場調查,再 依審核結果簽辦簽呈呈請核示等業務;國訓中心為購置螢光 顯微鏡一套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心行字第○九四○ ○○一六九六號函請體委會協助購置上開物品,並隨函提供 國祥公司及至宥公司分別出具之報價單、估價單共二張、載 明所欲採購物品規格之標單一張及產品型錄一份,其於九十 四年八月一日簽辦系爭採購案之簽呈時,並未表明上開採購



標的產品規格僅有國祥公司一家廠商可提供,被告僅檢附國 訓中心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並在上開簽呈上簽擬「擬奉核可後 移請秘書室辦理公開招標事宜」之內容,上開簽呈經相關人 員及體委會副主任委員層核後,體委會秘書室承辦人員戊○ ○即依公開招標方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網公告以公開 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迄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截止收件 期間止,因僅有國祥公司投標而流標,戊○○曾向被告告知 僅一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之情,嗣戊○○再依相關政府採購法 令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上網公告以公開取得 報價單或企劃書,迄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截止收件期間止, 因仍僅有國祥公司投標,戊○○即依規定簽文經層核而預定 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進行開標議價作業;被告曾依國訓中 心所附國祥公司報價單上所留之電話(電話號碼為○七—0 000000號)去電要求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與國祥公司 承辦人黃進強或其他人員會面商談,並留下被告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國祥公 司人員丁○○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零九分、同日 下午四時十分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二人約定於翌日 下午見面,被告與丁○○確實於翌日下午見面會談等情,為 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丁○○、黃進強、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丁○○所使用行動 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國訓中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 心行字第○九四○○○一六九六號函附報價單、估價單、型 錄、標單、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簽辦之簽呈、證人戊○ ○承辦系爭採購案之相關簽辦簽呈、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 企劃書公告資料、投標須知、標單、契約、開標議價決標紀 錄、減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 實為真實。
⑵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伊於 體委會競技處擔任專員,負責處理國訓中心相關行政事務, 因辦理採購業務之體委會秘書室主任吳永祿要求有關國訓中 心之採購案,均需由業務單位即體委會競技處負責進行市場 調查、訪價及瞭解國訓中心提出之產品規格是否有獨家寡占 之情形,而由伊負責處理國訓中心提出採購需求之訪價及瞭 解是否有獨家寡占之情形。於九十四年九、十月間,國訓中 心確有提出含系爭採購案在內共九項訓練儀器之採購需求, 而因相關儀器產品非常專業,且伊英文亦非極佳而無法判斷 廠商提供之資料是否為獨占產品,因此伊都會打電話給國訓 中心提出需求檢附報價單之廠商詢問是否為獨占產品,當時



伊接到國訓中心所提關於系爭採購案之採購需求而尚未簽請 體委會長官核示前,伊有按照國訓中心提出之至宥公司及國 祥公司報價單去電詢問,其中撥打至宥公司報價單上之電話 及傳真,接聽電話者均表示並未聽過至宥公司,伊覺得有疑 問,就打電話給過去得標過體委會儀器採購案之科正儀器股 份有限公司蔡先生及附近某家小型體育用品社李先生,上開 二人均向伊表示國訓中心所檢附標單上所載之產品規格,市 場上僅國祥公司產品符合標準,至於伊為何未於簽辦簽呈中 註明國訓中心提出之規格疑有獨占綁標情形,伊無法解釋, 伊也未向秘書室反應系爭採購案之相關查證情形。後來在系 爭採購案招標過程中之某日,體委會主委陳全壽向伊表示伊 有就系爭採購案向投標廠商索賄,伊即當場表示不可能有向 廠商索賄,之後體委會主委暫停伊經辦所有業務並接受政風 調查,約三週後又指派伊接辦其他業務等語(見調查局卷第 二頁、第三頁),並提出系爭採購案之由被告於九十四年八 月一日所簽辦簽呈、國訓中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發 上開函文檢附標單、由國祥公司、至宥公司出具之報價單、 估價單、型錄與調查局承辦人員參考(見調查局卷第二頁背 面、第五頁至第一二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在體委會競技處擔任科長,被告為伊下屬,於案發期間 ,被告負責審核國訓中心簽上來之採購需求有無必要及有無 經費之業務,再簽請長官核示。伊並不會要求被告就投標廠 商進行瞭解,是承辦人員自己要去瞭解是否為獨家規格等語 (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結證稱:本案採購案國訓中心提出標單所載之產品規格分 為二部分,一為電腦,一為影像擷取軟體,到目前為止僅有 國祥公司代理之NIKON有該影像擷取軟體技術,就電腦 及顯微鏡部分則是各種廠牌都可以達成,而關於上開影像擷 取軟體技術為國祥公司獨家代理一節,只要一般是講IMA GE—PRO—PLUS方面的人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二四頁),且國訓中心所提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 九一號八樓之至宥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出具估價單上所 載(○七)0000000號電話、(○七)000000 0號傳真電話,前者申辦人為孫惠蘭,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 三日開始使用,裝機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三九七號; 後者申辦人為黃士榮,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開始使用,裝機地 址為高雄市○○區○○路八三號之五、九樓之三等情,亦有 國訓中心檢附之估價單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服務中心查詢客 戶資料或提供客戶申請書函復單函覆資料(見本卷第六四頁 、第六五頁),可知就系爭採購案負責查詢國訓中心提出標



單所載產品規格是否有獨家寡占情形,屬被告於九十四年八 月一日就系爭採購案簽辦簽呈前所應為之職務行為,被告簽 辦上開簽呈時本即應將其所查證之情形據實在簽呈中載明以 供上級長官決定是否將進行系爭採購案或應採取何種政府採 購程序,而依據國訓中心檢附之至宥公司估價單所載電話去 電查詢,復為查證是否獨占及訪價之方便手段之一,只要透 過電話查證即可輕易發覺至宥公司不存在及國訓中心所檢附 至宥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提出之估價單可疑等情,另國 訓中心就系爭採購案所提標單上所載產品規格中關於影像擷 取軟體屬國祥公司獨家代理一節,亦屬相關業界人士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之事,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前往調查局接 受詢問之前,即因系爭採購案而經體委會主委召見,且被調 離相關業務,於上開前往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尚提出相 關簽辦簽呈供參,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前 已有足夠之機會、時間加以思考、回想系爭採購案之相關過 程而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為正確之回答,是應以被告於調查 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述上詞,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 ,則被告於簽辦系爭採購案簽呈前既已明知獨家代理之問題 而未於前開簽呈上加以記載,並在上開簽呈簽擬「擬奉核可 後移請秘書室辦理公開招標事宜」之不實內容,並層遞經不 知情之相關人員核示,本案被告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向其他承辦人員行使以呈請核示之犯 罪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詞,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在國祥公司擔任業 務副理,負責銷售獨家代理之NIKON顯微鏡之業務。當 時系爭採購案為同事黃進強負責,而因體委會位於伊臺北辦 公室附近,所以黃進強請伊幫忙處理投標及後續開標事宜, 後來因黃進強向伊表示體委會孫先生要求找人討論系爭採購 案,並給伊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要伊與被告聯絡,所以伊 即以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上開黃進強給的行動電話號碼 與被告約見面,被告要伊去體委會與被告見面,在九十四年 十月初約定見面當天,伊到達體委會後有打電話告知被告伊 已抵達,被告請伊在樓下稍等,伊即開車暫停在體委會樓下 路邊,被告下樓即到伊車旁詢問伊是否為張先生,伊說是, 也遞名片給被告,且問被告是否為孫先生,被告答是,接著 就上伊車,並說要在車上談,伊還有問是否要將車停好再談 ,被告說不用,要伊繼續開,伊即從朱崙街開到底碰到復興 北路或復興南路,繞了八德路走到建國右轉回到朱崙街體委 會,伊係慢慢開,車程約十分鐘,在車上,被告就問伊系爭



採購案之產品規格是否只有伊公司有,伊表示這個案子不是 獨家採購,是公開的,只要其他公司可以拿出比開出規格更 好的產品就可以去投標,被告還說因很多人反應系爭採購案 之規格為獨家而受到很大壓力,並問伊系爭採購案之國祥公 司最低價,伊僅負責投標,並不清楚公司標價之結構狀況, 伊就臨時想了一個數字告訴被告說最低價可能是八十幾萬元 ,確切講的數字以調查局筆錄所載數字(證人丁○○於調查 局筆錄提及之數字為八十七萬元)較為清楚,被告又問伊國 祥公司因系爭採購案之利潤,伊因臨時被問到就回答被告說 大約二萬四千元,被告就說:「那我教你,這個案子你就寫 到九十萬,如果沒有進入底價就讓他流標,這個案子使用單 位比你們更急,等到第二次底價會拉到九十萬元以上,你們 公司再投標時,如果最後決標金額是在八十七萬元以上,就 給我一萬二,我承受這麼大的壓力,拿你一萬二合情合理, 你也不必擺一桌酒請我去吃吃喝喝,大家浪費時間,如果是 在八十七萬元以下,你就給我六千元。」因系爭採購案並非 伊負責,伊即與被告說會轉告承辦人黃進強,被告就在體委 會下車。後來在本案案發後,黃進強有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希 望伊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且被告亦有打電話到伊臺北公司 向伊表示:「我看你也不是好鬥之人,希望這件事情就不要 再‧‧‧。」詳細內容伊已記不得了,被告之意思是大事化 小,另在前二個月還透過其他同事要伊改變說法等語(見本 院卷第七六頁背面至第八○頁);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 稱:九十四年九月底,黃進強電話告知伊體委會孫先生要求 見面,並把孫先生之行動電話給伊,伊即直接利用自己之行 動電話與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直接約在臺北市○○街體委會 樓下見面,伊曾在密集二、三日以上開電話打給被告二、三 次。與被告約見面那天,伊直接將車停在體委會樓下,因伊 沒有停車位,被告下樓就直接上伊車,問伊系爭採購案規格 是否為獨家,伊說這個規格可以公平上網公開投標都沒有問 題,被告即表示系爭採購案幫了伊公司很多忙,並詢問伊國 祥公司系爭採購案之最低價及若以最低價得標可賺多少,伊 即大概說了一個最低價及約可以賺二萬四千元之利潤,被告 即向伊表示到時伊可以寫最低價九十萬元,未達底標就讓該 案流標,到時使用單位會急,如果決標金額在八十七萬元以 上,伊要拿一萬二千元,如果決標金額在八十七萬元以下要 拿六千元,伊敷衍說好,等被告離開後,伊即與臺北辦公室 鄭怡萍聯絡,鄭怡萍要伊自己向黃進強表示,伊即將上情告 知黃進強黃進強處理。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顯示九十 四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之後與伊聯繫之(○二)0



0000000、(○七)0000000應分別為臺北秘 書及高雄分公司之電話。伊與被告並無爭執或仇恨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七號卷第 一八頁、第一九頁),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一致 之陳述;證人黃進強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曾打電話(○七 )0000000到高雄公司給伊說有事情要約伊見面談, 前後好幾次,但一直都沒見到面,後來在系爭採購案開標前 ,被告表示一定要跟伊或公司的人見面,伊即請丁○○打被 告留下之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丁○○事後告知伊被告要拿運 作費,但國祥公司並沒給錢,在決標前伊有向國訓中心實際 使用之己○○老師反映,己○○老師即向體委會瞭解狀況, 聽說體委會就請政風室處理。後來在到地檢署開庭前一、二 個月即在伊前往調查局做筆錄後至伊收到地檢署傳票前之期 間內,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要伊跟丁○○談,說丁○○很無辜 ,伊即打電話給丁○○,被丁○○罵說這件事已經在調查局 作筆錄了,要伊說實話。伊與被告並無爭執或仇恨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一頁);證人王翔星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與體委會主秘陳 雲連在體委會三樓參加體委會舉辦之黃金計畫說明會時,接 到己○○來電說系爭採購案已上網招標,但有一名孫姓會計 人員要向廠商有所「表示」,伊即向己○○表示並無此事, 並要請己○○轉告廠商拒絕付款(見同上偵查卷第二○頁) ,並參以證人丁○○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亦確 有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三十三 秒、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五十四秒與被告聯繫、之後於九 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零四分十一秒、同日下午四時二十 九分十五秒亦分別有(○二)00000000、(○七) 0000000之電話與證人丁○○聯繫之紀錄,證人黃進 強、王翔星及上開通聯記錄亦核與證人丁○○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採購案共有 二次上網,第一次截止收件後,廠商未達規定之三家,伊即 詢問被告是否有特別處理方式,被告還是要伊繼續上第二次 公告,伊即繼續上第二次公告。在採購過程中,若有廠商來 異議或申訴,會按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異議內容如果針對 招標流程的話,即由採購單位負責答覆,如果針對採購物品 品質、規格、內容即由業務處負責答覆,至於是否為獨家代 理部分,屬採購物品規格之問題,會由業務處答覆等語(見 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所有案子,伊都不會要求被告對於投標廠商進行瞭解 ,這是承辦人員自己要去瞭解的事情,是承辦人員要去瞭解



是否為獨家。系爭採購案在第一次公開取得報價後是否有請 被告去向廠商進行瞭解,伊並無印象,一般而言,到達公開 招標報價之階段,已與伊單位無關,伊不會再要求承辦人員 再就廠商進行瞭解。就採購案接受異議之單位都是體委會秘 書室,秘書室再視異議內容若與產品規格有關,會請業務處 回答,異議內容若與招標程序有關,則由秘書室自己處理, 就系爭採購案,伊就秘書室是否曾向伊表示有人異議或被告 有無向伊報告有人異議等情均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 頁背面至第七六頁);證人王翔星於偵查中結證稱:辦理公 開招標時,承辦人應該要避免打電話給廠商,就本案情節, 被告並無任何必要與廠商聯繫,被告僅為國訓中心與秘書室 間之橋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八三六七號卷第二一頁),並參以系爭採購案之相關簽辦 資料(見調查局卷第二一頁至第六二頁),亦無任何廠商或 人員以系爭採購案產品規格係屬獨家一節提出正式異議之資 料,顯見被告就去電要求在系爭採購案開標前與國祥公司人 員見面並無任何正當合理之原因,若如被告所述其懷疑系爭 採購案之產品規格為獨家云云,被告大可以內部流程具體簽 具簽呈說明疑慮以處理,為何又需與投標廠商人員相約碰面 ?此顯與常情事理有違,況證人丁○○、黃進強於偵查中亦 均結證稱與被告無爭執或仇恨等語明確,如前所述,證人丁 ○○、黃進強二人當無故意捏造不實事項誣陷被告之可能, 是應以證人丁○○所述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見面時曾以 :於系爭採購案之開標議價程序,國祥公司可堅持最低價為 九十萬元,即便九十萬元之價格高於體委會預定底價而流標 ,因使用單位急於採購儀器,會立即再公開招標並提高預定 底價高於九十萬元,且因系爭採購案之標的為國祥公司獨家 規格,伊因系爭採購案接受很多人反應為獨家規格而承受壓 力,如果決標金額為八十七萬元以上,則給伊一萬二千元, 決標金額為八十七萬元以下,給伊六千元,國祥公司也不需 再請伊吃飯,大家浪費時間,伊承受那麼大之壓力,拿一萬 二千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等語要求國祥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一節 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依據前開證人戊○○、甲○○及 系爭採購案之相關簽辦資料(調查局卷第二一頁至第六二頁 ),亦顯示並無任何廠商或人員就系爭採購案產品規格是否 為獨家提出任何正式之異議或申訴,且被告為體委會競技處 人員,並非國訓中心相關人員,復如前述,被告對於國訓中 心是否急於採購系爭採購案之物品一節應不知情,被告竟以 因接獲很多廠商就系爭採購案產品規格為獨家提出異議、國 訓中心急於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而可能在流標後提高預定底價



等虛詞,告知證人丁○○要求國祥公司交付上開款項,被告 身為公務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機會得悉 國祥公司電話而對於證人丁○○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堪認定。 ⑷至於被告所辯依據雙向通聯記錄顯示、證人丁○○於偵查中 所述聯絡情況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車行路線所需 長短有矛盾並聲請傳喚證人乙○○說明其曾就系爭採購案提 出異議部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為九十六 年九月六日,而本案案發時為九十四年十月間,時間已近二 年,且觀諸證人丁○○於偵查中筆錄內容,證人丁○○亦未 曾就車行路線為任何陳述,是否能要求證人丁○○就當時車 行路線為明確無誤之回答,實有困難,況證人丁○○就被告 與車程間與其對話內容之主要部分均為一致之陳述,已如前 述,尚難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車行路線所需時間 或與雙向通聯記錄及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聯絡情況有所 出入即認證人丁○○其餘證述為不可採;另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固結證稱:伊曾因系爭採購案寫了詳細規格,一般 廠商不可能去投標一節向被告反應等語,惟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就其究竟如何回憶有就系爭採購案提出異議或申訴 部分,先於接受辯護人詰問時稱:伊係看到傳票才回想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背面);於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則表 示:因為公司放棄投標,所以公司並未就系爭採購案留存任 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於本院訊問時則稱:「 (問:我們記的傳票上僅有註明被告姓名及案由,你如何聯 想到是本件體委會之螢光顯微鏡採購案?)答:因為剛才我 在交互詰問前聽其他證人講我才去回想。(問:所以你剛才 說是看到傳票才去回想是不正確,是否如此?答:是的。( 問:九十四年一年中你會看多少跟體委會有關的採購案的公 告?)答:還蠻多,大概四五件,我們標到兩、三件,九十 四年我們是標到國訓中心的跳水板,我們是用國外的產品, 標到的金額多少我忘記了,但是確定金額是在一百萬元以下 ,規格也不記得,全名就是跳水板,是在高空競賽用的跳水 板,是離水面三米的跳水板,九十三年當時好像有標到可以 幫助選手調整時差的儀器器材。(問:你是否對於你投標的 東西比較清楚?)答:是。(問:本件採購案你根本未去投 標,在九十四年你連投標的東西都不記得,本件採購案為何 記得如此清楚?)答:產品名稱是剛才其他證人講的,印象 中我有去反應這個。(問:被告在開庭前有無去找過你?) 答:有,被告有找我。(問:有無跟你說本件案件內容為何 ?)答:被告有跟我講有這個案子,要求我去回憶當時的情 況。(問:被告是否有先跟你說你有打電話來異議,請你回



憶?)答:有先講叫我回憶。(問:被告當時跟你講說你有 打電話來異議請你回憶時,你如何回答?)答:我剛開始是 沒有印象,後來我回公司回想當時,因為當時有一些案子我 們有看過才會去。(問:你剛才不是說你是看到其他證人的 證言交互詰問才回想起,怎麼現在又說回去公司才回想到? 為何前後矛盾?)答:起始點應該是之前我收到傳票時,因 為我也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證人乙○○就其究竟如何於 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審理期日能就距離近二年前未參與投標之 系爭投標案提出申訴、異議一節為前後不一且相左之陳述, 況若如證人乙○○所述其就系爭採購案確有提出異議,為何 僅以口頭方式提出而未正式提出書面異議?此均與常情事理 有違,是本院亦難逕憑證人乙○○之上開證言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牽連犯 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 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 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 ,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 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 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另修正後之刑法就未遂犯部分,將 原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所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之規定移列至新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並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雖將得宣告褫奪公權時需宣告有期徒刑由「六月」提 高為「一年」,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已有特別之規定, 而無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 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 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施行,其中就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部分即原貪污治罪條例 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 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 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 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 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 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 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四號、第七六一號、九十四年度 臺上字第三七九號裁判要旨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 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另被告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行為之實施,因國祥公司並未給付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之罪,情節尚 屬輕微,其所圖財物為一萬二千元或六千元,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固非良好,惟被告並無 前科,且參以本案被告所圖財物數額不高等情狀,量處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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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