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787號
TPDM,96,訴,787,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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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開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
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途 經臺北市○○路○段七一五號「年青人眼鏡行」時,竟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置放在上開眼鏡行展示架 上之紫色太陽眼鏡一副,得手後即為不知名之路人發覺並告 知上開眼鏡行之店員戊○○及乙○○,戊○○、乙○○旋即 追出店外並在臺北市○○路○段六九九號前攔下丙○○,丙 ○○見乙○○表示欲請路人報警處理,竟為脫免逮捕而以手 推戊○○、乙○○及腳踹乙○○之方式當場對戊○○、乙○ ○師施以強暴,致乙○○受有右手背紅腫擦傷、右膝瘀傷、 左胸壁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警員獲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太陽眼鏡一副(業已發還上開眼鏡 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稱其於上開時間,途經上開眼鏡行時徒 手拿取上開太陽眼鏡一副,經店員戊○○、乙○○追出後曾 與戊○○、乙○○推擠及扭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 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並辯稱:伊僅是習慣將 人東西拿起來看,所以案發時經過時就將太陽眼鏡拿起來看 ,後來因尿急就把眼鏡一起拿走,後來因伊心急想上廁所, 店員又要報警,伊就亂踢。此外,精神鑑定雖提及被告於案 發時未受到精神狀況之干擾,但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案 發二天後即掛急診住院,且伊亦無病識感,沒有控制及判斷 能力,可以知悉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應符合刑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精神耗弱之情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 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任職「年青人眼鏡行」,於 案發時伊在店裡看到展示架有一隻手閃過,接著路人就告知 伊有人拿了展示架上之眼鏡,伊即與乙○○追出去,追到路 口時,伊即看到被告戴著伊店裡還掛有標籤之眼鏡,伊即上 前詢問被告:「為何要偷眼鏡?」,被告說:「沒有」,伊 即問被告說:「眼鏡上面的標籤難道是假的嗎?」乙○○並 請路人報警,原本被告均未使用暴力,但當被告聽到要報警 就開始推伊,乙○○趕緊過來,結果乙○○遭被告踹,被告 是想逃跑才推伊與乙○○,並與伊及乙○○扭打,扭打過程 中,戴在被告臉上之眼鏡即掉落地面,等警察來了,被告才 停手,伊並未受傷,但乙○○有受傷等語;證人乙○○於偵 查中結證稱:伊聽到路人在喊被告偷眼鏡,伊即與戊○○追 出店外,將戴著眼鏡之被告攔下,詢問被告是否偷了店裡的 東西,被告說:「不是偷是借。」伊即請路人報警,被告一 聽到就想要跑,被告一緊張就推伊及踹伊,伊有受傷,後來 等到警察來了,被告才沒有再掙扎等語,而被告復自承其於 案發時,途經上開眼鏡行時徒手拿取上開太陽眼鏡一副,經 店員戊○○、乙○○追出店外後曾與戊○○、乙○○推擠及 扭打等情,亦如前述,況證人戊○○、乙○○二人均為上開 眼鏡行之店員,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 ,是證人戊○○、乙○○所述上開經過應較為可採,本案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且於遭人 發覺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戊○○、乙○○施以強暴之 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所辯前開情節,果如被告所述其 有習慣將店家東西拿起來觀看且因尿急而欲離開上開眼鏡行 ,則被告大可在離開上開眼鏡行前將上開太陽眼鏡放回原位 即可,為何又要將上開太陽眼鏡攜離上開眼鏡行?況被告若 非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戊○○、乙○○施以強暴,為何在聽 聞證人乙○○委請路人報警處理即出手推證人戊○○、乙○ ○並以腳踹證人乙○○?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事理有違 尚難憑採。
⑵本案被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 :「二、個人發展史及現在病史:個案足月生,出生後幾天 因敗血症而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一至二個月,後因先天性斜 視,幼稚園及國小時期分別手術過兩次,手術後有比較改善 ,但因常看東西看不清楚,所以習慣性要將東西拿起來到眼



前看比較清楚,逛街時亦經常如此,父親反覆多次告誡他別 人的東西不要拿起來看,但個案長年以來依然故我。個案個 性外向、固執、樂觀、慷概、善心、不愛計較。國小時成績 中下,國中時排行倒數,勉強畢業,光隆高中普通科唸了六 年,學業成績表現差,人際互動不佳,高中肄業。家庭狀況 ,案父在台肥公司擔任技術士多年,月薪六至七萬元,家境 小康,案父母感情良好,個性溫和敦厚,對孩子採以愛與關 懷的教育,尤其對個案及個案二哥(精神病患者)多加包容 及教導,個案大哥中興大學畢業,個案很尊重哥哥,而大哥 對兩位弟弟則多有不滿及輕視,故多次引起兄弟衝突事件。 八十九年時個案因在家和哥哥吵架,及追求一位女同學被拒 後,情緒低落,想放火燒房子,意圖自殺,常有誇大想法, 也常想要和大哥比能力,會無故大哭大笑、自言自語、傻笑 ,無故發脾氣,心不在焉,在親友介紹下八十九年三月底至 署立基隆醫院精神科門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隔 週返診後因家屬缺乏對疾病的認誠,個案未能規則門診治療 ,但情緒尚平穩。之後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開始再繼續門診 治療,之後尚規則返診至案發前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個案 九十四年曾在大潤發工作約三至四個月,因工作反應及速度 遲緩、記性差,經常東西拿著卻獨自發呆、傻笑,同事叫他 排貨快一點,個案便與同事吵架而離職,陸續也在萬家福賣 場工作一個月及加油站的洗車廠工作幾天,也因上述同樣情 形而離職,之後賦閒在家。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因誇大妄想 覺得自己是廚師,而在家將橘子放到鍋內煮,之後跑去睡覺 ,案母回到家見廚房已冒煙,險釀火災;個案在家會拿東西 如鐵鎚敲牆壁及地板,無故亂買東西。九十五年底,個案大 哥在家看電視而要求個案去幫他放洗澡水,個案遲未行動, 大哥便拿椅子砸個案,並數落個案就是不讀好書才沒能力找 工作,案父母聽了很傷心,外婆要個案大哥搬出去住,個案 受到刺激後,為了不被看輕,而立志要考大學,要當文學家 ,且要自己賺錢上大學,贏過哥哥(因為大哥讀書是父母提 供學費),因此積極投稿,投稿文章多為國中日記、高中時 的週記或鬆散不堪的文章,雖屢遭退件,個案仍有信心覺得 自己有實力,現實感差,經常騎車外出,並經常學電視上李 小龍身上綁著鐵鍊,用紅繩綁著兩支鐵棍當雙截棍,拿著紙 板當盾牌,外出時也是如此打扮,個案述不是用來防身,只 是作造型,父母屢勸不聽,個案還發脾氣述李小龍可以,為 何他不可以,親戚鄰居都認為個案言行舉止異常,案父母無 奈,遂將個案鎖在家裡,案母督促個案服藥,個案堅持自己 保管及吃藥,但案母之後發現還有不少剩藥,顯然未能規則



服藥。返診時醫師曾對案母建議個案應該住院治療,但案母 遲疑未決,之後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遂發生此案。案發後於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入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診斷 為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期間無病識感,配合度差, 情緒起伏大,顯易怒,會吵鬧謾罵叫囂,顯激躁,有推倒桌 椅之破壞行為及潛在暴力威脅,要求出院及要趕快去處理出 稿的事,現實感差,自我控制能力差,夜眠差,注意力差, 言談鬆散,易與其他病友起街突,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轉至 普門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至今,病情及情緒控制較為穩定,七 月三十日出庭返院後則出現坐立不安情形。三、鑑定桔果: ㈠理學與神經學檢查:生理部分:神經學檢查無明顯異常。 ㈡精神狀態評估:個案由父母陪同前來接受鑑定,鑑定當時 個案意識清醒,外觀合宜,態度合作,情感較焦慮,行為合 宜,言語切題,思想內容較貧乏,否認有幻覺,注意力、定 向感尚可,抽象思考能力、判斷力正常。關於案發經過,個 案表示原本出門要前往出版社洽談投稿之事,到了台北才在 街上逛到案發地點「年輕人眼鏡行」。個案自述當時只是隨 便看看,看到太陽眼鏡就拿起來看,因突然尿急就衝出去要 找廁所,所以忘記將太陽眼鏡歸還。個案表示知道太陽眼鏡 是要賣的,若要拿走要付錢,個案強調想要歸還太陽眼鏡但 是一時忘記了,沒有要偷太陽眼鏡的動機。個案當時並未受 到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的干擾,自述敢作敢當,願意面對 法律問題。㈢心理測驗:⑴行為觀察及晤談個案與父母同來 ,外表整潔,態度友善配合,情緒穩定,語文表達流暢切題 。個案表示自己罹患的是精神分裂症,因為太多人說自己生 病了,所以應該是真的有問題。否認有幻聽或是關係意念等 症狀,但了解到自己的狀況會因病情而,有所起伏。個案自 述回憶起今年一月起至案發期間狀況較為混亂,情緒較為易 怒,覺得自己武術很強,很想找人打架;認為自己文筆非常 好,想要投稿到出版社;打扮也有些不適當;也曾在半夜作 菜,忘記關火而險釀成火災。案父表示個案國小時成績中等 ,國中後成績明顯跟不上其他人,多為倒數幾名,高職就讀 光隆家商,因為成績不佳,許多科目被當,唸了六年仍肄業 。畢業後曾從事大賣場及洗車場店員,維持最長的工作為三 個月,多因為與同事發生爭執,或是因為工作時發呆、記憶 力問題導致工作表現不好而被辭退。案母表示個案自小記憶 力不佳,發病後記憶力更差,常常忘記東西放在哪邊,或是 交代過的事情馬上就忘記;注意力也不佳,常常在對話中因 分心而無法繼續話題。⑵測驗結果:①MMSE測驗其總得 分為二十七,相較其教育程度,可能有潛在認知功能障礙。



於短期記憶部分一分未得,其餘項目未扣分。顯示個案的短 期記憶可能有障礙。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測驗:總智 商為七十五,百分等級為五,百分九十信賴區間為七十二至 七十九;語文理解為一百,百分等級為五十,百分九十信賴 區間為九十五至一百零五;知覺組織為六十九,百分等級為 二,百分九十信賴區間為六十五至七十七;工作記憶為六十 ,百分等級為零點四,百分九十信賴區間為五十七至六十九 ;處理速度為五十七,百分等級為零點二,百分九十信賴區 間為五十四至六十九。受測過程中,個案無明顯注意力不集 中及動機不足的傾向。雖然總智商分數落於邊緣智能不足的 範圍,但由於不同能力間變異十分大,因此宜從不同面向了 解其智力。其語文相關知識、理解及表達能力為其相對優勢 ,約可達一般人平均的範圍。其相對弱勢的能力包括其處理 訊息的速度,以及其專注力持續程度及短期記憶的能力,不 排除這些能力有受到其疾病影響的可能。③健康性格習慣量 表(AD版)測驗:個案認為自己的文學造詣與古代之聖賢 能力接近,相信自己能力無窮,將來會對人類作出偉大貢獻 ;對自己涉入偷竊案感到有罪惡感;否認感到有人會迫害自 己。個案自認生活過得幸福滿意,而自己的能力及工作表現 一直在退步,近年來時常無法專心做事;自評有時侯心理是 健康的,但當病情惡化時心理則不健康。㈢結論:個案智力 測驗總智商分數為七十五,落於邊緣性智能的範圍,但其能 力間的變異大,雖然語文理解及表達的能力與一般人無異, 但是其專注力的持續程度及短期記憶明顯有困難,因此不能 排除此認知功能障礙有影響其案發時行為表現之可能。四、 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個案之過去個人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其乃一『精神 分裂症』患者。個案於犯行當時並未受到幻覺或妄想等精神 症狀的干擾,也瞭解其行為的前因後果。故個案於犯行當時 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發基醫精 字第○九六○○○八○九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而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過程中,被告與伊交談 之精神狀況正常,被告均知道伊在詢問什麼問題,也知道要 辯稱自己沒有偷東西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 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不會不正常,也知道伊在詢問什麼 問題,伊認為被告表示是用借的等語只是一個藉口,感覺很 正常等語;證人楊建宗警員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值班受 理報案,請吳國樑警員及徐添益巡佐過去現場處理,之後伊



有幫忙製作被告筆錄,被告在做筆錄過程中神情很正常,也 知道伊在詢問什麼問題,所有相關竊盜之過程均為被告自己 陳述,被告也知道伊在案發時做了何事,伊也有請被告通知 家人過來等語,是本院依據證人戊○○、乙○○、楊建宗所 述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表現及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且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顯著降低。至於公設辯護人所指於 本案案發之前及之後被告之精神狀態及就醫紀錄而主張被告 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之部分,均非本案被告行為時 之狀態,尚難憑以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程度。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 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 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 例要旨可參,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 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科刑。 又本案被告出於一時貪意之準強盜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被告年紀尚輕,且證人乙○○因而所 受之傷害並不嚴重,被告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五年有期 徒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既有前開可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惟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尚為 單純,另參以下手行竊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手段及犯罪對 於證人乙○○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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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