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749號
TPDM,96,訴,749,2007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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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卯○○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豪杉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邢越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龍昇律師
      王龍寬律師
被   告 寅○○
      丙○○
      未○○原名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高明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五四八、三九五六、三九五七、四七三八、四七八九、五四
一六、六八○六、九六四六、九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癸○○犯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午○○共同犯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午○○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丑○○共同犯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丑○○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寅○○共同犯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丙○○共同犯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壬○○犯收受、寄藏、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未○○均無罪。
事 實
一、卯○○有多次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 ,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又因犯毀損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癸○○有妨 害兵役、賭博、贓物等前科,於九十年間,因犯強盜等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五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 五四號判決就強盜、偽造文書部分分別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 七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以九 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決就強盜罪部分撤銷發回原 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三號判 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七年,嗣又上訴至最高法院以九十一 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九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五○號判決就強盜罪部分撤 銷改判為搶奪罪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接續已確定之偽 造文書罪有期徒刑三月後執行,於九十一年間,又因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 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三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年八 月,併科罰金銀元三萬元,褫奪公權二年,再經最高法院以 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七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案件 再與前開偽造文書、搶奪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二年六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就有 期徒刑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褫奪公權二 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 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並旋執行前開罰金刑銀元三萬元 易服勞役之刑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同年月 十三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午○○ 則於六十八、六十九年間有多次違反票據法前科(不構成累 犯)。丑○○有妨害自由前科,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犯妨 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四六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犯妨害公務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五八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 四年八月間,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 年度簡字第五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九十四年 八月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 字第五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壬○○有 賭博前科,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四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八 十九年五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二、緣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九 號集寶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豐保全公司)擔任護 運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調整擔任護運駕駛,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間,見衛豐保全公司管理鬆散,內控不嚴,復因 與弟丁○○二人經濟狀況不佳,遂夥同丁○○(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卯○○(綽號番仔龍) 、巳○○(綽號阿欽,本院通緝中)、子○○(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通緝中)等人謀議,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戊○○擔任運鈔車駕駛之便,圖謀將



運鈔車上現金據為己有,再將取得之贓款分別隱匿後,分批 洗錢至大陸地區;癸○○(綽號阿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基於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午○○(綽號皮球,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辛○○(另為簡式判決)共同基於 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庚○○、乙○○ (庚○○、乙○○均另為簡式判決)各基於寄藏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丑○○寅○○丙○○共同基於收 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壬○○基於 收受、寄藏、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取得 之贓款加以洗錢,犯罪手法如下:
㈠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卯○○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地區 ,投宿臺北縣土城市名喬旅社。
㈡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子○○返臺,翌日(二十七日) 子○○北上投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九四號「雪黎 花園汽車旅館」五一二室,與戊○○丁○○碰面,並相 偕至臺北市○○市○○路附近某餐廳用餐謀議及分工。 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丁○○離境赴大陸地區接應。 ㈣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交付卯○○,專供聯繫行動之用,同日子 ○○命在其子丑○○處工作之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之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
㈤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戊○○多次以上開電話通知卯○ ○會合地點,同日子○○、寅○○戊○○在臺北市大同 區○○○路、寧夏路附近碰面,子○○當面告知戊○○屆 時由寅○○負責在林口交流道附近接應,隨即駕車至臺北 縣林口交流道附近,由戊○○指明屆時搬運贓款地點,再 駕車返回高雄。
㈥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卯○○癸○○駕駛午○○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口交流道附近勘查 地形,卯○○告知癸○○於翌日在現場等候搬運贓款,子 ○○將搬運贓款計畫告知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寅○○丙○○(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離境赴大陸地區逃避 追緝,丑○○遂命丙○○於翌日凌晨偕同寅○○一同駕車 北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三十五秒,丁○○以大 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給其 前妻B○○(基地台位置: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八巷 二號五樓屋頂)。




㈦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上午六時許,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市○○區○○街 三七五號對面停放,再獨自至衛豐保全公司打卡上班,並 購買三份早餐給車輛管理調度主任宇○○、組長戌○○食 用,且預先在戌○○奶茶中摻入事先所購置之安眠藥。同 日上午九時七分許,戊○○與組長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運鈔車(車上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載運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九百十八萬元 ,自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九號衛豐保全公司出發 ,於同日上午九時八分六秒接獲丁○○以大陸地區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來之電話(基地台 位置: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九號十四樓屋頂), 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五十七秒左右,卯○○以000 0000000撥打之電話未接,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九 分四十秒,接獲丁○○撥打之大陸地區相同門號電話(基 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七號十五樓樓頂),因事 前透過不知情之C○○(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至麗揚旅行社購買機票預定 班機時間尚早,為免東窗事發,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 許,見戌○○因服用安眠藥呈昏昏欲睡之狀態,獨自將車 上現金一千零六十八萬元送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十八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後,餘款六千八百五十 萬元原預定送至臺北市○○區○○路臺灣銀行繳款,於同 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運鈔車繞行至臺灣銀行時,藉車 流量大停車不易,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下車將車 上現金裝入三只帆布袋內,於同日十時四十七分五十三秒 許,接獲丁○○持用綽號「胖魏」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大陸 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路○段一○五巷三之三號停車 塔樓頂),趁戌○○業已昏睡不能抗拒之際,逕自將運鈔 車駛往臺北市○○區○○街三七五號對面停放,於同日上 午十一時十分許,獨自將車上現金五千六百萬元分裝三只 帆布袋,再將帆布袋裝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與早就坐在該車上等候之卯○○、巳○ ○會合後前往臺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至臺北縣林口交流 道後,將內裝二千萬元之帆布袋一只放入在該處等候之癸 ○○所駕駛之車上,戊○○並自該帆布袋中取走六十萬元 款項,卯○○、巳○○則坐上癸○○之車輛;戊○○且將 內裝三千六百萬元之另二只帆布袋放入在該處等候之寅○ ○、丙○○車上。




戊○○獨自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附近五福停車場,再轉搭 接駁車至機場,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八秒許, 接獲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基 地台位置: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五十六號五樓樓頂) 電話,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分三十七秒許,再度接獲相同 電話(基地台位置: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內房屋)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出關,搭乘同日十三時五分 國泰航空公司CX五一一班機離境赴香港進入大陸地區。 ㈨卯○○、巳○○、癸○○接獲戊○○交付之贓款後,巳○ ○取走三百四十萬元後下車離去,卯○○取走三十萬元並 將其中五萬元交付癸○○癸○○隨即聽從卯○○之指示 駕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三巷一弄七十四號午○ ○住處,由癸○○將一千四百萬元交付辛○○,並暗藏七 十萬元,辛○○本雖不欲寄藏癸○○所交付之該筆款項, 然因人在大陸地區之午○○與之電話聯絡,並說服辛○○ 收下款項而與午○○共同基於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犯意聯絡,予以接受寄藏。癸○○將款項交付辛○○ 後旋即駕車將卯○○送至桃園國際機場附近,癸○○先將 七十萬元交付庚○○寄藏後,再回午○○住處,與辛○○ 將現金款綁之紙條撕毀,改以橡皮筋綑綁,卯○○於同日 十四時四十六分四秒許,以機場公共電話00-0000 000撥打給癸○○確認過程順利、無誤,再於同日十四 時四十七分四十四秒許,撥打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號給午○○,表示將離境,卯○○、 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入境)分別於同日離境赴 大陸地區。癸○○於翌日將七十萬元交付不知情之宙○○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宙○○遂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 其中二十萬元作為清償舊債之用,其餘五十萬元則暫時寄 放,旋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應癸○○之要求,匯款二十 萬元至臺南縣白河鎮農會D○○(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叔叔E○○帳戶內,花 用殆盡,宙○○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繳出十七萬元 。辛○○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將其中一千一百五十八萬 八千元交付乙○○寄藏,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自乙○○ 住處起獲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元及在辛○○住處查獲一 百七十四萬元(戊○○所交付之該二千萬元中有一百萬元 去向不明)。
寅○○丙○○接獲贓款後,駕車返回由少年盧○○(正 確姓名年籍詳卷,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事前接獲丑○○指示入住高雄小港區「四季花園汽車賓 館」二一六號房,返回高雄途中丑○○以盧○○手機傳簡 訊給丙○○確認房間號碼,直接駛至該汽車賓館,丑○○ 先命盧○○離去,丑○○寅○○丙○○三人隨即在該 汽車賓館內清點三千六百萬元,再由寅○○丙○○將綑 綁現金之外裝塑膠袋及帆布袋等物品,在高雄市大坪頂附 近燒燬,掩人耳目,事後寅○○丙○○各自丑○○處分 得一百萬元酬勞,少年盧○○則分得五萬元(係由寅○○ 在少年盧○○之住處交付五萬元予少年盧○○)。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不知情之未○○(原名甲○○,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丑○○處取得二百五十萬 元贓款後,部分作為丑○○所經營句商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句商公司)營運之用,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帳戶存入現金三十萬元、一萬元供子○○在大陸地區花費 之用,自丑○○在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轉出二十八萬元至句商公司合作 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轉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丑○○則在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樓 下交付贓款六十萬元予壬○○收受作為高雄市小港區○○ ○○○街四七六號房屋裝潢之用(該房屋為丑○○在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五百九十萬元之價格所購買)。不知 情之未○○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被捕後將剩餘二十五萬四 千元交出。
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丑○○存入二百六十萬元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丑○○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已將此筆款項交還衛豐保全 公司協理F○○具領完畢),並交付五百萬元予壬○○寄 藏,且請其介紹牙保G○○代兌人民幣,當場交付四百萬 元予G○○,壬○○事後深覺不妥,要求丑○○將五百萬 元作為購屋款,在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寫成用印款(九十六 年一月十日),又察覺該日丑○○不在國內,再委請代書 地○○在付款表上註記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支付六十萬元、 一月十四日支付五百萬元企圖掩飾。未○○自句商公司合 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轉出一百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丑○○出境,同日未○○至板信商業銀 行苓雅分行清償借款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並至合作金庫 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



○○存入二萬元,同年二月八日再度存入二萬元。 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未○○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 易型分行帳戶甲○○帳戶存入現金五十萬元,供子○○在 大陸地區花費之用,並在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戶名句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存入現金五十萬元。
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入境,至屏東縣找尋洗錢管 道,得知前縣議員H○○在大陸珠海經商,可代為兌換人 民幣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出境至大陸地區。 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未○○自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鳳山 分行帳戶內轉出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十八元。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未○○自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小 港分行轉出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十八元至句商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未○○存入現金十萬元及自句商公 司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轉入二萬元、五萬元至句商公司 在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再匯款六十五萬元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I○○(H○○借用之帳戶,與H○○之妻J○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帳戶 內。
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丑○○自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句商公 司帳戶內轉帳六十八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八萬八 千二百五十元,應予更正)至句商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鳳 山分行帳戶,未○○並自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丑○○帳 戶內轉出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至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 行小港分行帳戶內,未○○自句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小港 分行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匯款八十萬三千元、十八萬七千 元至上開I○○帳戶內,並匯款五十萬一千元至在華南商 業銀行竹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L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帳戶內,並扣押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句商公司帳 戶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丑○○ 帳戶七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句商公 司帳戶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I○○帳戶九十九萬元、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L○○ 帳戶五十萬一千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被告戊○○主張刑求抗辯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 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 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被大陸、臺 灣地區的警察刑求後才會承認本案是其所為,警察將其 衣服全部脫光,且將其手腳綁在健身椅上面,然後用毛 巾塞住其嘴巴,灌水在其鼻子,用手押住其的肚子,讓 其無法呼吸,當時其眼睛也被矇住,後來眼睛張開時旁 邊有兩個警察,總共被刑求的紀錄有二次,刑求當時沒 有錄音、錄影,做筆錄時應該有錄音,有無錄影其不確 定,對其刑求的警員及製作筆錄的警員是不同人,其被 刑求的那二次就是其剛回臺灣的時候,最先製作的那兩 次筆錄,被刑求的第一次是剛回國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 的時候,第二次被刑求是有一次被借提出來,那天是在 保安大隊九樓製作筆錄,刑求的地方是在十一樓,這二 次製作筆錄地點都是在同一個地方,刑求的警員其中一 位應該是松山分局的警員,第一次刑求的警員,其不確 定是誰,因為其眼睛張開時,在場的警員很多位,其不 知道是哪一位;第二次刑求其警員是兩位云云(見本院 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準備程序筆錄),被 告戊○○之辯護人並稱被告戊○○於警詢及在大陸地區 公安訊問時所為的供述,係遭不正當方法的訊問並非出 於被告戊○○自由意識所為之供述,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第一項規定不符,認為無證據能力,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一月三十日警詢筆錄被告戊○○是 遭到不正當的訊問,非出於任意性,且之後之歷次警詢 筆錄、檢察官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偵訊、本院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時、檢察官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二月一日、二月六日之偵訊筆錄等均係遭上開不正當方 法詢問效果影響後續供述之真實性,故亦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 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刑事準備暨聲



請調查證據二狀),蒞庭之公訴人並因被告戊○○為此 刑求抗辯而聲請勘驗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 日及同年一月三十日警詢錄影帶暨傳訊當時為被告戊○ ○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亥○○、天○○及於九十六年一 月三十日借提被告戊○○出臺灣臺北看守所之警員(即 A○○)到庭作證被告戊○○之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為 。
三、查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羈押庭法官 訊問其在警訊、偵查中所言是否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 述時,被告戊○○供稱:是,但要補充其在檢察官問其 最後一句時,其真意是指其跟番仔龍、阿欽一起做的, 其要在這裡講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四 六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七、八頁),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四日訊問時亦未稱其有遭刑求之情事,參諸被告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其在檢察官、法官訊問時並 無遭到刑求,亦無告知當時訊問的法官、檢察官有遭受 刑求一事,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看守所羈押時並 無受傷或不舒服之情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 下午二時三十分準備程序筆錄),則其迄本院九十六年 七月十日時方為上開刑求抗辯,所言其遭刑求一事,是 否屬實,顯有可疑。再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當 庭勘驗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警詢錄影 DV帶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當庭勘驗被告戊○○ 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警詢錄影DV帶後,發現當時 警方確係採開放性問答之方式製作被告戊○○之警詢筆 錄,且於訊問前就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被告戊○○涉 犯罪名、權利事項均加以告知,並無被告戊○○所辯自 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且警方詢問時態度並無施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其他不 正方法之情事,而被告戊○○於警方詢問時,復神色自 若,態度自然,並無任何驚怕、恐懼或受傷之情,對於 警方之詢問項目及內容,亦能清晰明確逐一回答,顯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狀況。且錄音內容與被告戊○○之警詢 筆錄內容亦悉相吻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 二項所謂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而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證人即員警亥○○到庭證稱: 渠有參與本件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搶案的偵辦工作,被 告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筆錄為渠所完成,當時 一起合作製作該份筆錄的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的員警天○○,天○○負責繕打筆錄,訊問地點是在



臺北市保安警察大隊偵訊室,渠在製作筆錄之前有先跟 被告戊○○先行瞭解案情,是用口頭上聊天的方式進行 非正式的訊問,之所以這樣做是為了幫助訊問人員瞭解 案情,以利訊問筆錄的製作,過程中並無人施以強暴脅 迫的狀況,且被告戊○○在非正式的訊問過程中算蠻配 合的,被告戊○○都願意回答,渠等並無事先告訴被告 戊○○何種問題要如何回答,是被告戊○○自己對答的 ,在任何一次訊問前的非正式瞭解案情,渠個人沒有對 被告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進行,渠在場時其他的 人也沒有這樣的情形,在正式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被告 戊○○回答的都很詳細,渠等在訊問被告戊○○作案之 後到大陸將近一個禮拜的行程,因為被告戊○○記憶模 糊故有跟被告戊○○再三確認,印象中在偵訊過程中被 告戊○○並無抱怨身體不舒服的狀況,當天被告戊○○ 的精神狀況看起來正常,外部四肢並無受傷或者身體顏 面有任何受傷的情形,且偵訊當天被告戊○○情緒算是 蠻平靜的,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對被告戊○○進行 非正式的訊問時及在正式偵訊被告戊○○時,是有希望 被告戊○○配合,以警方的立場而言,所謂的配合是希 望被訊問人可以據實陳述,但並無強制力,渠製作筆錄 之前跟嫌疑人瞭解案情,一般都會先安撫嫌疑人的心情 ,等嫌疑人心情平靜時,再以聊天的方式進行訊問,形 式上是不拘的,其他的警員也可能一起進行瞭解案情, 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製作筆錄時,並無發現被告戊 ○○身上或頭髮或臉部有潮濕的情形,被告戊○○亦無 對渠表示有難以呼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 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 備隊員警天○○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戊○ ○的警詢調查筆錄是伊負責繕打,當時與伊搭配製作筆 錄的人是亥○○,還有另外一人,但是伊對該人已經沒 有印象,都是負責訊問,主訊問人是亥○○,當天是在 九樓偵訊室訊問,該偵訊室可以同步錄音錄影,當天被 告戊○○偵訊的情形是現場製作筆錄,是一問一答,而 且有同步錄音錄影,當天被告戊○○應該蠻配合的,在 偵訊過程中被告戊○○並無抱怨身體不舒服,亦無身體 受傷的情形或狀況,被告戊○○當天情緒正常,同步錄 音錄影是由警備隊的值班人員操作,啟動之後一直到訊 問結束才會停止,中間不會停止,除非換錄影帶等語( 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A○○證稱:有借提過被告戊○



○,但日期不記得,當天被告戊○○並無表示身體不舒 服,或者精神不好,在借提回來後,就交給專案小組處 理,之後其雖在同一棟大樓,但是是作別的事情,當天 被告戊○○是在偵訊室,但換偵訊地點其不會去注意等 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是本院認被 告戊○○所為之該二次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尚難認警 員於製作該二次筆錄時或之前有何對被告戊○○施以強 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戊○○該二次警詢 筆錄顯有證據能力甚明。況本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查 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 時之內外傷記錄表及入所迄今(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之 就診病歷單(均影本),亦查無被告戊○○有何受傷紀 錄,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北所衛字第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參之被告戊○○於 日後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復均自白與警詢內 容相同之內容,益徵被告戊○○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顯無疑義甚明。
四、再辯護人雖認員警說「你開始不配合,我們再叫別人來 問你好了,我們問不下去了」等語而認為被告戊○○確 實有被刑求云云,然各員警對犯罪嫌疑人詢問時,在認 為犯罪嫌疑人所陳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況或與其他犯罪嫌 疑人之陳述有不相符合之情況,本即會有希望嫌疑人據 實陳述以配合釐清事實之情況;況每位員警之耐性、脾 氣良窳及對於認犯罪嫌疑人所陳與事實不符時之忍受程 度本有所不同,於此種狀況縱令脫口說出上開言語,亦 難認此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強暴 、脅迫等不正方法而為之訊問,亦難執此等言詞導出被 告戊○○確實有遭刑求之結論。又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 二十一日勘驗被告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錄 影DV帶時,固發現有其他警員在製作被告戊○○筆錄 過程中出入偵訊室之情況,甚或有其他員警插嘴之情形 ,惟依本案發生時之社會矚目程度及本案共犯之人數, 其他偵辦之員警為了瞭解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而在該偵訊室加以出入,或其他非偵辦本案之 員警因此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而進出偵訊室瞭解該案之進 行程度,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且經本院勘驗當日警詢筆 錄確實主詢問之警員僅有一名,是本院認此種情況亦不 足執為警員於製作該次被告戊○○警詢筆錄時,業已達 於強暴、脅迫之程度而致使被告戊○○之該次警詢筆錄 喪失任意性甚明。辯護人雖又稱員警曾言及「沒關係,



等一下再問,今天你是主角我們陪你演一齣戲」等語而 認警詢筆錄之內容均屬表演云云,然每位員警之耐性、 脾氣良窳及對於認犯罪嫌疑人所陳與事實不符時之忍受 程度本有所不同,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製作警詢 筆錄時錄音、錄影的主角本即為犯罪嫌疑人,此於本院 勘驗錄影DV帶發現錄影機畫面均係對犯罪嫌疑人即被 詢問人正面拍攝以看出被詢問人之表情、問答過程自明 ,而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則無庸正面面對鏡頭,甚或有 背對鏡頭詢問或繕打筆錄之情況,是員警於此種狀況縱 令脫口說出上開言語,亦難認此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而為之訊問 ,亦難執此等言詞導出於製作被告戊○○筆錄時均屬虛 偽而非真實情況之結論。是辯護人所指均無從認定被告 戊○○確有遭受刑求之狀況甚明。
五、綜上說明,公訴人既已就被告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 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調查完畢認定被告戊○ ○該二次警詢中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 且被告戊○○所為上開刑求抗辯迄今仍無證據足以證明 確有遭刑求之情事,是本院認被告戊○○該二次警詢筆 錄之自白均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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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寶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句商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