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鍾周亮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二八八三號、第二四二一七號、第二五一七0號、第二六0
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庚○○(綽號「凱文」)之胞姐鄭淑鎂前向己○○購買臺 北縣板橋市○○○路八號三樓房地後,因該棟大樓三、四、 五樓原設計為商場用途,嗣各該樓層屋主擬將房屋改為套房 或小家庭型態,需更動屋內管線,故鄭淑鎂委託庚○○出面 與四樓屋主戊○○(登記所有權人為其子褚長興)及五樓屋 主德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協調關於各該樓層 管線更動、貫穿樓板面積等問題,庚○○因而萌生藉機向己 ○○強索財物之念。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己○○委由其 女友壬○○以電話連絡庚○○及戊○○,相約於同年月十八 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象牙海岸泡沫 紅茶店」會面,商談大樓管線問題,庚○○見機不可失,遂
與友人辛○○、宋先賚(綽號「白鳥」,未據起訴)及陳家 立(綽號「孔雀」,未據起訴)等人謀議覓妥人手共同於該 日伺機強盜。及至同年月十八日,先由庚○○邀集欲參與行 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刀械、棍棒、 雙節棍等兇器數件暨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二支,先行前往上 址三樓屋內等候,再由庚○○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依約 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與己○○、壬○○、戊○○及其配偶 丁○○○協商大樓管線等問題,席間庚○○藉機假意邀約己 ○○等人前往上址三樓房屋參觀,己○○等人不疑有他,乃 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隨同庚○○步行至上址一樓之際, 戊○○因恐其停放路旁之車輛遭拖吊,遂與丁○○○先行離 去移車停放他處,庚○○隨即以電話連絡在上址三樓屋內等 候之某不詳男子開門,繼而引領己○○及壬○○進入三樓屋 內後,旋與上開不詳男子十餘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
㈠由庚○○指示其中一名不詳男子關閉大門,私行拘禁己○○ 及壬○○,繼而以鄭淑鎂向己○○購買該三樓房地之價格每 坪貴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大樓電線遭人剪斷、原設計之 商場電扶梯預留空間填補暨房屋牆壁龜裂、浴室馬桶修繕等 為由,要求己○○賠償,並恫稱:「我從今天開始就出運, 你就開始倒楣」等語,其中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來回走動助 勢,庚○○復指使其餘數名不詳男子上前,由其中一人將狀 似手槍之不明物體一支,插置於左褲腰內,另名綽號「小胖 」之人則向己○○恫稱:「限五分鐘內展現誠意,否則先斷 一隻手,再斷一隻腳,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 ,會把頭剁掉」等語,其間亦有犯意聯絡之陳家立夥同黃家 盛(綽號藍鬼,未據起訴)陸續到場助陣,稍後已停妥車輛 、不知情之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丁○○○ 亦抵達三樓屋內,庚○○隨即要求戊○○在場見證,繼而喝 令己○○承諾賠償二千七百萬元,己○○不從,庚○○即拍 桌洩忿,在旁之數名不詳男子亦隨之拍桌附和,庚○○進而 指使數名不詳男子分持上開預先備妥之刀械、棍棒、雙節棍 等兇器,輪番趨前朝己○○揮舞甩動、作勢毆打,並出言威 嚇:「要好好配合,如果沒有好好配合,會讓你斷手斷腳, 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等語,而以 強暴、脅迫至使己○○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 ,同意賠償庚○○二千七百萬元,庚○○隨即以大樓電線遭 人剪斷,四樓亦無電可用,且四樓也有商場電扶梯預留空間 需填補等為由,喝令己○○亦賠償戊○○八百五十萬元,至
使己○○不能抗拒而應允之。
㈡上開賠償金額既定,旋由庚○○要求己○○具體說明賠償方 式,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出言恐嚇己○○:「要好好配合大 哥,不然馬上就會修理你」等語,其中某不詳男子更將另一 支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置於桌上,恫嚇己○○,渠等要求己 ○○提供不動產資料及BMW廠牌、車號000七-DW號 自用小客車一輛(登記為己○○獨資經營之商號「悅視美品 行」所有),庚○○繼而命己○○交付身分證、汽、機車駕 照、壬○○交付身分證,至使己○○及壬○○不能抗拒,而 分別交付該等證件與庚○○,己○○並同意提供其所有位於 臺北縣淡水鎮○○路五0巷一0弄三號住處房地及上開車輛 抵償;庚○○進而威嚇己○○:「在場兄弟都很辛苦,要體 恤他們,當場拿現金展現誠意,如果沒有,就要修理你」等 語,再由數名不詳男子喝令己○○提供金融卡及其密碼,至 使己○○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 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及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各一枚並告知密碼後,隨即由黃家盛等人持 以提款,而接續自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六分許起至八時許止, 分四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上開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 戶存款二萬元、一萬五千元、三千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 義分行帳戶款項八千元(另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存 款不足,故未提領得手),迨返回上址三樓現場後,「小胖 」等人認款項過少而深感不滿,作勢欲毆打己○○,壬○○ 見狀,亦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枚並 告知密碼後,旋由黃家盛等人持以提款,而接續自同日下午 八時三十分許起至八時三十五分許止,分六次在上開自動櫃 員機提領該壬○○帳戶款項各二萬元、共計十二萬元後,因 已超過當日提款額度上限,故暫先作罷,將該等領得之十六 萬六千元款項攜回,交由庚○○點收,並囑黃家盛等人俟當 晚十二時許之後再持該壬○○之金融卡提款。
㈢其間,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至九時許,受宋先賚之邀前來之甲 ○○(綽號SEVEN、7—,未據起訴)、宋先賚、辛 ○○(綽號SAM)、乙○○(綽號俊哥,另行通緝、審結 )及其友人丙○○等亦有犯意聯絡之人陸續到場(其中宋先 賚在查看現場狀況並詢問庚○○是否需要協助後,即暫先離 去),由庚○○指使數名不詳男子分持上開刀械、棍棒、雙
節棍等兇器,輪番趨前朝己○○揮舞,並由該名左褲腰插置 狀似手槍不明物體之男子及其餘數名不詳男子在旁來回走動 助勢,暨一再出言威嚇:「要好好配合」、「限五分鐘內展 現誠意,否則先斷一隻手,再斷一隻腳,再將生殖器切掉」 、「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等強暴、脅迫方式,威逼 己○○簽立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其間,辛○○曾將 己○○帶至一旁,假意詢問己○○積欠庚○○債務是否屬實 ,己○○聞言,因情勢所逼,迫於無奈,不得已承認確有其 事,庚○○隨即指示辛○○命己○○交出所戴之勞力士手錶 ,己○○及壬○○見渠等人多勢眾,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 由而不能抗拒,遂當場由己○○交付該只手錶與辛○○,並 依令簽發面額合計三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十三紙後,另由 己○○(起訴書誤載為丙○○)書立內容分別略以:「本人 己○○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向鄭凱文收到現金新臺幣貳 仟柒佰萬元正,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還款貳仟柒佰 萬元正給鄭凱文」、「本人己○○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五日現金收到捌佰伍拾萬元正於戊○○先生並訂於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五日歸還」等字樣之保管條各一紙暨內容略以:「 本人己○○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因積欠鄭凱文新臺幣 貳仟柒佰萬元正,把汽車牌照號碼000七-DW車主悅視 美品行……本人己○○願意讓渡此汽車給鄭凱文先生,絕無 異議」等字樣之汽車讓渡書一紙,再由庚○○命壬○○以保 證人名義,在該等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上簽名後,交付庚○ ○收執;繼而由庚○○指示丙○○代為書寫內容略以:「本 人丙○○茲收到戊○○先生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參張共捌佰 伍拾萬元整」等語之收據一紙,並囑乙○○持其中三紙面額 各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合計八百五十萬 元之本票、己○○汽車駕照及己○○、壬○○之身分證等物 外出影印後,將該等本票及證件影本連同上開丙○○書立之 收據暨己○○出具之八百五十萬元保管條正本,交付戊○○ 收執;另由黃家盛等人再持上開壬○○之金融卡,接續自翌 日(即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起至零時十四分許止 ,分六次(起訴書誤載為五次)在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壬○ ○帳戶款項各二萬元、合計十二萬元,攜回交由庚○○點收 ,適宋先賚再度折返現場,庚○○遂將該筆款項連同稍早提 領之十六萬六千元、合計二十八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 十六萬六千元),交由宋先賚負責朋分與在場之辛○○、乙 ○○及不詳男子等數人。
㈣庚○○等人得手後,復承前犯意聯絡,由庚○○將上開汽車 讓渡書一紙交由被告辛○○保管、二千七百萬元保管條一紙
、本票十三張、己○○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壬○○之 身分證各一枚則交由被告乙○○保管,同時命辛○○等人帶 同己○○及壬○○返回渠等淡水住處拿取前開己○○之車輛 及淡水房地所有權狀,並喝令己○○不得報警,同時恫稱: 「如果報警,會請二、三百個兄弟去找你,我們不怕警察, 我們兄弟事後會不斷去找你,讓你無法過下去」等語,復叮 囑辛○○等人在尚未取得己○○之車輛及房地所有權狀之前 ,不得釋放己○○及壬○○;嗣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九 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某不詳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搭載己○○、乙○○、甲○○及另一名不詳男子、辛 ○○則駕駛車號CH-七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陳德 勝所有,平日由辛○○使用)搭載壬○○及丙○○,強押己 ○○及壬○○前往渠等淡水住處,拿取上開己○○之車輛後 ,旋由乙○○駕駛該車、辛○○駕駛車號CH-七二八八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壬○○、該不詳男子駕駛上開車號不詳之車 輛搭載己○○、丙○○、甲○○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強押己 ○○及壬○○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八二號之「薇風 馥麗飯店」投宿,為防己○○及壬○○脫逃,遂將渠等二人 私行拘禁於第五0九室,由同房之辛○○及乙○○就近監控 、看管,丙○○、甲○○及該二名不詳男子則住宿第五一0 室。嗣宋先賚於同日上午四時十三分許,以電話與辛○○聯 繫後,旋於同日上午五時許趕赴該飯店第五0九室,要求己 ○○提供上開淡水房地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償還上開本票債 務;繼而由乙○○及丙○○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強行將己○ ○帶往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二張,辛○○ 則強押壬○○至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停車場拿取上開淡水房地 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其間庚○○及宋先賚均 曾分別以電話與辛○○聯繫、確認處理進度。俟辛○○、乙 ○○及丙○○先後帶同壬○○、己○○返回該飯店第五0九 室後,辛○○隨即開始與地下錢莊人士聯絡抵押借款事宜; 其間壬○○向辛○○求情,表示遭取走之上開己○○手錶乃 其與己○○之訂婚紀念物,希望取回,辛○○遂將該只手錶 返還己○○及壬○○。嗣辛○○等人因未能立刻辦妥抵押借 款事宜,乃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同意己○○及壬○○自該 飯店離去,己○○及壬○○至此始獲釋放。
二、辛○○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砲,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九十五年四、 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萬年大樓內,以五、六 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而持有之。
三、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 四巷口為警查獲乙○○駕駛上開己○○之車輛搭載辛○○, 並於辛○○身上起獲前開汽車讓渡書一紙、乙○○身上扣得 己○○印鑑證明二張、二千七百萬元保管條一紙、本票十三 張、己○○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壬○○身分證各一枚、 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起訴書誤 載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張),復經辛○○同意,在其停放 於新店住處附近、平日由其使用之車號CH-七二八八號自 用小客車內起獲前開空氣手槍一支及直徑約四點五㎜之鋼珠 八顆;再經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 縣五股鄉○○路○段一三號戊○○住處,扣得上開丙○○書 立之收據一張、己○○所簽發面額合計八百五十萬元之本票 彩色影本一張(其上包括面額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三百五 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己○○及壬○○之證件彩色影本一 紙(其上包括己○○之汽車駕照暨己○○、壬○○之身分證 各一枚)暨己○○書立之八百五十萬元保管條一張。四、案經己○○及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庚○○、辛○○及丙○○固均不否認告訴人己○○ 及壬○○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八號三樓 房屋、交付證件、金融卡暨己○○簽發本票、汽車讓渡書及 保管條等事實,並坦承被告辛○○等人有帶同己○○及壬○ ○返回渠等淡水住處取車後,轉往三重「薇風馥麗飯店」等 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 被告庚○○辯稱:伊雖曾於案發當日與己○○及戊○○等人 商談上開大樓三至五樓合作細節及先前買賣糾紛、大樓電線 遭剪斷等賠償事宜,然絕未唆使被告辛○○等人介入本案, 全係因被告辛○○、宋先賚等人到場後,目睹伊與己○○及 戊○○正在洽談,認有機可乘,在未經伊同意之下,主動強 勢介入主導,進而衍生強簽本票、保管條、拿取金融卡提款 、取車甚至擬將己○○房地抵押貸款等伊無法控制且出乎意 料之事,伊確屬無端受累云云;被告辛○○辯稱:被告庚○ ○與己○○等人在上開三樓屋內洽談時,伊與乙○○正巧到 場欲找被告庚○○,伊見桌上放置一疊現金,己○○正在開 立本票,伊感覺現場氣氛有異,遂詢問被告庚○○發生何事 ,被告庚○○告以己○○積欠其與戊○○三千餘萬元,包括
之前三、四樓每坪買貴二萬元、三樓遭己○○損壞之裝修費 、電線遭剪斷之費用及利息等,伊聞言後,又將己○○帶至 一旁,詢問己○○是否屬實,己○○答稱確有其事,故伊主 觀上誤信渠等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而己○○隨後亦簽立本 票及汽車讓渡書,伊並未強逼己○○簽署;嗣庚○○將汽車 讓渡書等相關資料交給伊,詢問伊可否順道搭載己○○及壬 ○○至淡水攜回抵押之權狀,順便將己○○車輛駛回,翌日 再覓車行出售,給伊賺差價等情,伊純係受友人之託代為處 理被告庚○○欲償還債務之部分事項;至己○○之勞力士手 錶部分,亦係被告庚○○要求伊查看真偽,而由己○○自願 取下交給伊,然伊事後已返還,壬○○更一再稱謝,伊確無 強盜情事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在南雅東 路巧遇老友乙○○,嗣伊隨同乙○○上樓後,並未參與施暴 或其他不法行為,伊深信被告庚○○等人與己○○之間係商 業買賣房屋之糾紛,且雙方已協議解決,伊全無強盜犯罪之 認識;至伊代寫收據部分,純係因被告庚○○聽說伊係大學 生,央請伊代寫,伊自認渠等已達成和解,代寫收據並無不 當,乃照被告庚○○逐字逐句所唸內容代為書寫;伊在現場 僅停留不足一小時即離開,趕赴蘆洲與女友見面,迨凌晨約 二時許,再度以電話與乙○○聯絡,始趕赴三重薇風馥麗飯 店與乙○○見面,然因乙○○依舊忙碌、無暇與伊交談,伊 只得單獨住宿該飯店第五一0室,至中午時分離去,伊並未 從中分得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 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至一二七頁),核與證人壬○○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反面至第 一五七頁反面),並經證人戊○○及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一0頁至第二一頁反面),且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薇風馥麗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照 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日北縣淡戶字第0九五000四一四四號函覆印 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敦存字第0九五0000四六七號函、臺北市監理 處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五六五八四八三0 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 分行及敦化分行之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之壬○○帳戶存摺內頁、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日北縣板地資字第0九五00一九三九二號函覆建 物登記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二八八三號卷第三七頁、第三九至四五頁、第五三至五 六頁、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第一七0至一七三頁、第二三 0至二三八頁、第二六八至二七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四二一七號卷第一九至二二頁、第六0至六一頁、第八三至 八四頁、第九三至九五頁、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第一七一 至一七八頁、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暨附表編號三至九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已堪認定。
㈡被告庚○○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庚○○辯稱:當日係己○○邀約伊等參觀該商場大樓三 、四、五樓之實際狀況,因三樓係伊胞姐所購買,伊勉強開 門讓己○○入內,並非早有預謀而藉機邀約;且伊在三樓經 營水晶寶石之販售,陳家立、黃家盛、宋先賚、被告辛○○ 、乙○○及甲○○等人均係為購買水晶寶石而來,本案係因 渠等到場後,目睹伊與己○○、戊○○正在洽談,認有機可 乘,在未經伊同意之下,主動強勢介入主導,進而衍生強簽 本票、保管條、拿取金融卡提款、取車,甚至欲以己○○之 房地抵押貸款等無法控制且出乎意料之事云云。惟查: ⒈被告庚○○與己○○、壬○○、戊○○及丁○○○於九十五 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三時許,原係在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 協商大樓管線等問題,嗣因被告庚○○邀約己○○等人至上 址三樓,己○○等人始隨同前往,此業據證人己○○、壬○ ○及丁○○○證述明確,且己○○等人隨同被告庚○○進入 三樓屋內之際,早有十餘名不詳男子在場,而該等不詳男子 如何配合被告庚○○,分別以前揭言語恐嚇、揮舞兇器或出 示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己○○心生 畏懼而同意賠償被告庚○○等情,亦迭據證人己○○、壬○ ○、戊○○及丁○○○證述在卷,益徵渠等應係受被告庚○ ○指使而為,渠等與被告庚○○間就前揭犯行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況依證人己○○、壬○○、戊○○及丁○○○ 所證,己○○被迫同意賠償被告庚○○之時,被告辛○○、 宋先賚、乙○○、甲○○等人均尚未到場,益徵被告庚○○ 所辯:本案並非伊藉機邀約、預謀強盜,純係因宋先賚等人 到場後,乘機主動強勢介入主導所衍生云云,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庚○○復辯稱:己○○交出金融卡提款、簽發本票、保 管條及汽車讓渡書等,均係在宋先賚等人到場後由渠等為之 ,並非伊所為,且該等物品全由被告辛○○、乙○○取走, 己○○之手錶及汽車亦同,伊從未經手,亦未指使被告辛○ ○等人為之,且伊當日因生病嚴重,多次嘔吐、不斷咳嗽, 一直躺在椅子上無力起身,伊雖曾制止宋先賚,然宋先賚大
聲要求伊不要再管,到一旁休息,伊當時亦迫於無奈云云, 經查:
⑴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一分許及同 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陳家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宋先賚(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聯絡,且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及五時四分 許亦有與被告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話,此為被告庚○○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 一七號卷第八三至八四頁、第九三頁、第一七四頁),另 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案發前數小時起至翌日下午己○○ 等人獲釋之前,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據壬○○指稱此係自稱「俊傑」之人所留 之聯絡電話〔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三號卷第二四 頁〕,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庚○○所有)均多次與宋先賚及 被告辛○○通話,被告辛○○及甲○○(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亦與宋先賚電話聯絡頻繁,此 有卷附渠等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足憑(見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四二一七號卷第六0至六一頁、第九三至九五頁 、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第一七一至一七八頁),而陳家 立、甲○○、宋先賚、被告辛○○、乙○○等人亦於被告 庚○○將己○○等人帶至上開三樓屋內拘禁後當晚陸續抵 達現場,此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
⑵而前述命己○○及壬○○交付金融卡持以提款朋分、強迫 己○○簽發本票、保管條、汽車讓渡書暨強押己○○、壬 ○○前往淡水住處取車、轉往三重之薇風馥麗飯店房間拘 禁等情,雖係於甲○○、宋先賚、被告辛○○、乙○○等 人陸續到場當時或嗣後始接連發生,且該等犯行固非全由 被告庚○○一人親力親為,然查己○○及壬○○交付證件 、金融卡、己○○簽發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等事實 ,均係發生於被告庚○○之胞姐所有之上開三樓房屋內, 斯時被告庚○○亦在場,苟其確未同意或參與該等犯行, 衡情理應加以制止甚或報警處理,豈有袖手旁觀、容任宋 先賚等十餘人在其胞姐房屋內為該等犯行之理?參以被告 辛○○、丙○○、乙○○、甲○○暨宋先賚等人於案發前 均與己○○及壬○○素不相識,此迭據證人己○○及壬○ ○證述在卷,並為被告庚○○、辛○○及丙○○所不否認 ,而依上開己○○被迫簽立之二千七百萬元保管條及汽車
讓渡書內容以觀,其權利人均為「鄭凱文」(即被告庚○ ○),並非宋先賚等人,且被告辛○○等人強押己○○及 壬○○自上開三樓房屋離開至淡水取走己○○之車輛,亦 係基於上開汽車讓渡書之內容所為,嗣後轉往三重之飯店 等候天亮強押己○○及壬○○申領印鑑證明及拿取己○○ 所有淡水房地之權狀,亦係為以該房地辦理抵押借款,充 作償還上開本票債務與被告庚○○之目的而為,此亦據證 人己○○及壬○○證述在卷,倘被告庚○○確未授意、指 使被告辛○○等人為該等犯行,則被告辛○○等人豈有莫 名無端為被告庚○○向己○○討債之可能?綜上以觀,益 證被告庚○○與辛○○等人間,就上開犯行確有事前合謀 、計畫而彼此分擔實施犯行之一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明,被告庚○○自應就被告辛○○等人之行為共同負責 ,所辯:上開行為均非伊直接所為,亦非伊指使被告辛○ ○等人為之,而係幫派人士介入主導失控所致云云,殊不 足採。
⑶至被告庚○○另辯稱:伊當日因生病嚴重,多次嘔吐、不 斷咳嗽,一直躺在椅子上無力起身云云,而證人癸○○固 證稱:被告庚○○當日咳嗽嚴重,又咳又吐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四八頁),然依前揭證人己○○、壬○○、戊○○ 及丁○○○所證述情節,顯見被告庚○○當日雖有咳嗽, 卻仍能夥同他人對己○○強行索賠(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二 頁、第一五二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一三頁),故證人癸○ ○前揭證言,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⒊被告庚○○另辯以:陳家立及宋先賚雖曾於案發當日與伊通 電話,但渠等係分別告知欲前往伊在上址三樓經營之水晶寶 石賣場購買水晶手鍊及女媧石,絕非聯繫確認處理本件糾紛 之事,且陳家立、黃家盛、宋先賚、乙○○、甲○○等人係 為購買水晶等寶石才到場云云,而證人癸○○固附和其詞, 證稱:上址三樓設有寶石區,當日有營業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四四頁反面),然證人己○○及壬○○一致否認案發當日 該處有販賣寶石之情形,證人戊○○亦證稱:沒看見該處有 石頭賣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頁),且依證人己○○、 壬○○、戊○○及丁○○○所證,宋先賚、被告辛○○等人 到場後,並無選購寶石之舉措,此亦為被告辛○○、乙○○ 所不否認,益徵被告庚○○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庚○○又辯稱:伊與己○○之間,確有買賣價差、大樓 電線被剪、電扶梯破洞未補、六樓管線施工不當造成三樓裝 潢損害等諸多事端,彼此間存在民事糾葛,即令伊有上開行 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索賠之認知,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惟查被告庚○○既不否認上址三樓房屋係其胞姐所有,則 其與己○○間自無民事債務糾葛可言,竟藉機以上開名目強 迫己○○賠償與己,顯見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至被告庚○○辯稱:三樓大門並未關閉上鎖,在場人士均可 自由活動,且己○○在談判賠償過程中,可表示不同意見, 甚至與伊爭執,討價還價,並非完全屈服,足認己○○尚未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經查:
⑴證人癸○○固證稱:伊第一次在當晚六、七時許到場時, 三樓大門開著,在場有二對夫妻,均可自由行動,伊有看 見他們上廁所,應不可能遭跟監,之後伊第二次約九時許 左右再到現場,迨伊與被告庚○○一起離開時,伊看見己 ○○夫婦及戊○○離開還有說有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四 四頁、第四六頁),然據證人戊○○及丁○○○一致證稱 ,其等抵達三樓時,大門關閉,尚須其等以電話與被告庚 ○○聯絡,始得開啟,且己○○夫婦之行動自由確受限制 ,如廁時亦有人在外看守,戊○○夫婦則係在宋先賚等人 朋分款項之際乘機離開,當時己○○夫婦因尚須提供財產 資料,故仍繼續留在現場,不能離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一0頁反面、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七頁、第二一頁),核 與證人己○○及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癸○○ 前揭證言,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庚○○雖援引證人癸○○所證:「我到寶石區之後 一會,好像有聽到庚○○跟那兩對夫婦在爭執」、「庚○ ○對中年夫婦互相大小聲、叫囂,那對老夫妻勸合」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四五頁正、反面),辯稱己○○於談判過 程中並非完全屈服,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惟查,如 前所述,被告庚○○等人結夥十餘人,以拘禁己○○及壬 ○○,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並揮舞兇器、出言恐嚇等方 式要求己○○賠償等情,迭據證人己○○、壬○○、戊○ ○及丁○○○證述明確,客觀上已足使己○○及壬○○心 生畏懼而喪失意思自由,參以證人戊○○及丁○○○證稱 當時現場情況使其等亦感恐懼,自堪認被告庚○○等人已 使己○○及壬○○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同意賠償,並 依被告庚○○等人之要求而交付財物、簽付本票、保管條 及汽車讓渡書等。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辛○○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辛○○辯稱:伊並非持刀、槍、出言恐嚇己○○及壬○ ○之人,亦未參與犯行,當日被告庚○○與己○○等人在上 開三樓屋內洽談時,伊與乙○○正巧到場欲找被告庚○○,
伊感覺現場氣氛有異,還曾將己○○帶至一旁,詢問己○○ 債務是否屬實,己○○答稱確有其事,故伊主觀上誤信確有 債務關係存在,伊並未強逼己○○簽署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云 云,惟查:
⒈被告辛○○於案發前曾與被告庚○○聯絡,更於案發前數小 時起至翌日下午己○○等人獲釋之前,多次與乙○○、宋先 賚通電話,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中自承:係被告庚○○打 電話叫伊將己○○之汽車牽給車商估價等語(見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二八八三號卷第一0二頁),參以證人己○○證稱 :「因為辛○○、乙○○、丙○○、宋先賚上來,並沒有用 言語或肢體的恐嚇,但旁邊其他的人還是繼續恐嚇我,辛○ ○有問庚○○說有沒有他們幫忙的地方,旁邊兄弟已經在叫 囂,庚○○就跟辛○○說沒有需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 二六頁),顯見被告辛○○與被告庚○○等人於事前已有犯 意聯絡,被告辛○○復不否認其有依被告庚○○之指示,拿 取己○○之手錶,暨夥同乙○○等人將己○○及壬○○帶往 淡水取車,再轉往三重飯店投宿,待天亮後取得己○○之印 鑑證明及房地所有權狀等情,足見其就被告庚○○等人上開 強盜犯行除有犯意聯絡之外,亦分擔實施犯行之一部,故其 縱未親自實行恐嚇、強逼己○○簽署本票等前階段行為,仍 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
⒉被告辛○○另辯以:伊初抵三樓現場時,感覺氣氛有異,曾 向己○○確認債務是否屬實,己○○答稱確有其事,伊主觀 上誤信渠等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庚○○要求己○○ 將手錶交給伊,亦係伊誤信渠等確有債務關係,主觀上認係 己○○以此償債,事後因壬○○稱該手錶係訂婚紀念物,伊 遂返還之云云。而證人己○○雖不否認被告辛○○曾將其帶 至一旁詢問有無欠債,並表示「如果沒欠這麼多,不用簽這 麼多本票」等情,惟查:
⑴證人己○○證稱:「(問:辛○○有叫你到旁邊,問你有 沒有欠庚○○錢,你為何不直接跟辛○○說實際狀況?) 我那時候認為辛○○是伴白臉,我考慮我和我太太生命安 全,才說謊」、「(問:現場辛○○有何言行,讓你覺得 他是伴白臉?)因為辛○○、乙○○、丙○○、宋先賚上 來,並沒有用言語或肢體的恐嚇,但旁邊其他的人還是繼 續恐嚇我,辛○○有問庚○○說有沒有他們幫忙的地方, 旁邊兄弟已經在叫囂,庚○○就跟辛○○說沒有需要,辛 ○○發現不對,才叫我去旁邊問我有沒有欠錢」、「(問 :是何人告訴你,他們押錯人?)是辛○○、錢莊的人說 的,……。(問:為何辛○○跟你說他綁錯人?)在現場
沒有說,是在飯店時才說的。(問:為何在飯店,辛○○ 跟你說他綁錯了,中間有發生何事?)我們離開現場,錢 莊的人、7—、乙○○跟我們坐同車,我跟他們聊天說 我跟庚○○沒有債務糾紛,下午三點多時,錢莊的人說綁 錯了,他沒有辦法管,他要先走了。(問:為何你在車上 又說沒有欠庚○○錢,那之前又說有,辛○○如何相信你 ?)在現場時,庚○○叫兄弟拿棍棒、槍,要我們好好配 合庚○○,因為我驚嚇過度,我顧及我和我太太安全,我 只能回答辛○○說我有欠錢,從現場到淡水取車、到飯店 時,有與他們聊天,他們對我和我太太沒有恐嚇,也很客 氣,我們才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第一 二六頁正、反面)。
⑵證人甲○○證稱:「在三重的旅館路上,己○○跟我聊了 以後,我覺得債權是不確定的,如果硬要說己○○有欠庚 ○○錢的話,也只是房子幫他修理好或者退錢的事情,後 來到旅館之後,我有跟辛○○及乙○○討論這件事,說己 ○○並沒有欠庚○○錢,辛○○說沒有欠錢為何要簽本票 ,辛○○叫我不要聽己○○片面的說詞,我們有問己○○ 為何要簽本票,為何房子賣了一年多還要跑到南雅東路現 場,己○○才說是為了穿樓板共同水管的事情,需要四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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