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501號
TPDM,96,訴,150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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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1號3
選任辯護人 雷祿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
一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日,向甲○○ 央借其名義擔任毓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 ○○○路一段二一八號二樓;下稱毓慶公司)名義負責人, 甲○○應允後,在臺北市○○區○○街五四號交付其國民身 分證正本予乙○○,惟數日後因深覺不妥,遂向乙○○取回 身分證,並表示拒絕擔任毓慶公司負責人,詎乙○○未經其 同意,持前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不 詳處所,接續於毓慶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部分 ,及毓慶公司董事簽名簿上,偽造「甲○○」之署押,而偽 造上開私文書,並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將甲○○申請登 記為毓慶公司之董事,足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迄九十五年三月間,甲○○接獲內 政部來函表示毓慶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繳納,其身 為公司清算人,故遭財政部限制出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 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 ,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 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 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依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合先敘 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 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 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 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 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乙○○前因與蔡文雄、洪宗狄均明知毓慶公司股東甲 ○○等人,並未實際繳毓慶公司之成立股款,竟共同基於違 反公司法公司實際應收股款規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透過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他人借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後,再 以暫存款之方式,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存入合作金庫玉成分 行戶名蔡文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 存款帳戶內,作為已收足前開股東設立出資股款之證明,並 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將該款轉出,再由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將該證明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臺灣國際商業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楊恩賜,使其依內容不實之毓慶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 繳款明細表,查核製作內容不實之敏慶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連同毓慶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 司發起人會議紀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公司股東名簿、公 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登記卡、股東名單等資料表明已收足 股款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 毓慶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毓慶 公司登記事項簿書中,同時核准毓慶公司設立等犯行,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八九八一號提起公訴,本院 調閱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被告違反公司法案卷,被告



於該案本院審理時坦稱甲○○等人頭股東名單係由其與洪宗 狄提供(見該卷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四號認被告 共同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確定,此有前開檢察官起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刑事簡易判決(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執他字第二三八九號案卷審查屬實。被告既係持甲○○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甲○○」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明知其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偽作已收足股款出資 之證明,交予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並持偽造之公司董會 議紀錄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毓慶公司設立登記 ,使承辦人員核准該公司之設立,核其偽造「甲○○」署押 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修 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及公訴人未起訴之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行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參諸前揭說明,應為上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準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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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毓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