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5544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陸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玖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陸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玖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 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 6 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35 巷 39弄13號之住處,將約1 個小指頭份量(數量不詳)之安非 他命1 小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丙○ ○施用。又乙○○先前積欠丁○○金錢債務約1 萬元,因丁 ○○急需用錢而向其催討債務,乙○○因無法還錢且知丁○ ○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為避免繼續遭到丁○○追討債務,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單一決意,於96年7 月7 日或8 日間,在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35 巷7 弄之「黎忠公園」 內,將所攜帶約足供施用3 、4 口份量(數量不詳)之安非 他命1 小包,無償轉讓予丁○○施用;又接續於同年月27日 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淨重0.264 公克)予丁○○施用(丁○○施用毒品犯行,另 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於96年7 月27日上午8 時 許,因丙○○之友人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山」之成年男 子,要求丙○○幫忙代為購買價值約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供施用,丙○○遂打電話向乙○○確定有毒品後,即相約 在當日下午5 時許在前述之黎忠公園內進行交易,嗣乙○○ 即依約前往黎忠公園與「小山」會面,丁○○並陪同前往, 乙○○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當場著 手與「小山」談妥以5000元之價格(原為6000元,後經折扣 為5000元)達成買賣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後,該「小 山」之男子因身上所帶金錢不足旋即前往提款,乙○○則在 現場等待「小山」領錢回來以便交付毒品,在尚未完成交易 之際,適為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 持有欲販售予「小山」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合計淨重0. 893 公克、驗餘淨重0.8917公克),及丁○○所持有之前揭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均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證人丁○○、丙○○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96年6 月間,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丙○○ ,當天是丙○○拿1000元欲向伊購買,伊說沒有,剛好陳明 風亦來伊住處,所以丙○○就直接拿錢向陳明風購買毒品; 又伊並未將安非他命送給丁○○,96年7 月7 日或8 日當天 是丁○○來伊住處後,自行拿走伊放在床上之毒品去施用, 而於同年7 月27日查獲當日,是丁○○到伊住處聊天說他跟 同事起口角,伊正好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施用剩下的 毒品放在床上,剛好丙○○打電話給伊約在黎忠公園見面, 伊遂與丁○○一起走到公園,丁○○被警方查獲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應該就是丁○○在伊住處床上拿走的那1 小包 ,丁○○何時拿走伊並不清楚;另查獲當天警方在伊身上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伊不認識「 小山」,亦未與「小山」講過話,並沒有要將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予「小山」云云。
三、經查:
(一)販賣安非他命予丙○○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96年6 月下旬某日,在其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 ,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丙○○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丙○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曾經在96年6 月下旬,在 乙○○和平東路家中,跟他買安非他命1000元,後來就在 他家吸食,這1000元的安非他命,伊是去乙○○他家找他 ,然後他就把安非他命拿給伊,伊就在乙○○家中施用, 這是當場現金交易,伊並沒有等他去拿回來,他都說他身 上有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101 頁);復於甲○審理時證 稱:伊曾用現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約1 個小指 頭的量,是在今年(96年)6 月左右,因被告欠伊1000元 ,被告先還伊錢後,伊再用被告所還的1000元向被告購買 ,當天購買後就在被告家中施用等語甚詳(見甲○訴字卷 第101 頁背面至第105 頁)。又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乃 朋友關係,被告為證人丙○○之乾哥哥,此為證人丙○○ 所證述無誤,並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衡情兩人間應無仇隙 ,被告若無販毒予證人施用,其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刻 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且參以證人對於被告販賣安非他 命予伊之次數僅有1 次及交易之價格、數量等情節,均證 述綦詳,足認證人丙○○前揭所為證述應係其親身經歷之 事實,自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至被告雖辯稱:當天 是丙○○在伊住處直接拿錢向陳明風購買毒品云云,惟被 告之住處當日並無其他人在場,業據證人丙○○於甲○證 述明確(見甲○卷第105 頁),且佐以被告先前於警詢時 所辯係以證人丙○○要伊幫她向別人購買毒品,而拿1000 元給伊,伊向友人購得後拿回住處,丙○○再到伊住處一 同施用云云(見偵查卷第18、23頁),與其前揭所辯顯不 相符,是被告辯解前後反覆不一,益見其所辯情虛,堪認 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安 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雖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 他命予丙○○之犯行,而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惟被 告既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丙○○,業經證人丙 ○○證述如前,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殊無任意以上開價格 交易毒品之理,且依證人丙○○所述其向被告購買之價格 與之前向他人購買之價格相同等語(見甲○訴字卷第102 頁),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以同一價格轉讓予證 人丙○○,是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已灼然甚 明。
(二)轉讓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 ⒈被告於96年7 月7 日或8 日,及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30分 許,分別在黎忠公園及其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予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察 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有於96年7 月7 日或8 日向被告 拿過安非他命沒錯,當時被告沒有向伊拿錢,也沒有跟伊 說要從被告所欠之債務裡扣除,量只有一點點;又於同年 月27日下午4 時許,伊打電話給被告問他之前所欠的錢何 時可還,當時也有問被告有沒有毒品,被告說有就拿毒品 給伊,就是扣案之那1 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沒有跟伊 收錢,或許被告是想要抵債,但我們之間並沒有講好,其 後伊在公園聊天,伊有問被告所欠的錢何時可還,伊想被 告只是轉讓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03 、87、102 頁)。 證人丁○○復於甲○審理中證述:伊共向被告拿過二次, 都沒有給過錢,第一次時間已不記得,大約在96年7 月7 日或8 日,有向被告拿一點點安非他命,被告並無向伊收 錢,量約足夠吸個3 、4 口,價值差不多1 千元;最後一 次,就是在96年7 月27日在黎忠公園被查獲的那天,東西 只有一點點,約3 、4 口份量,當時伊本來與被告約在黎 忠公園見面,因被告說他在家裡,所以伊去被告住處找他 問何時可還錢,但因被告說現在不方便還錢,伊才順便問 被告有無毒品可以給伊一點,被告就從他家裡拿1 包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伊並沒有給被告錢,當時並沒有跟被告講 好以毒品抵償債務,被告亦無向伊為相同之表示,之後因 被告說丙○○要帶朋友來拿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要伊陪他去黎忠公園,伊才與被告一同前往等語(見甲 ○訴字卷第106 頁至112 頁背面)。
⒉又被告於甲○聲羈訊問時供承:丁○○身上被查獲的毒品 是於96年7 月27日下午在伊住處,伊贈送給他的,因伊有 欠他錢,所以沒有跟丁○○收錢等情(見甲○聲羈字卷第
13頁),核與證人丁○○前揭所述相符,且警方於96年7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黎忠公園查獲被告及證人丁○ ○時,在丁○○身上所查扣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 ,經送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64 公克、驗餘淨 重0.263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 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61128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13 頁)。再參以被告確有積欠證人丁○○金 錢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甲○訊問時供認不諱(見甲○ 訴字卷第13頁),而丁○○經警方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偵 查卷第111 頁),足認證人丁○○所述被告因積欠債務而 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之情,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
⒊被告雖於甲○辯稱:伊未將安非他命送給丁○○,96年7 月7 日或8 日當天是丁○○自行拿走伊放在床上之毒品去 施用,而於同年7 月27日查獲當日,是丁○○到伊住處時 ,伊正好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丁○○何時自行取走毒品 ,伊並不清楚云云。惟此已與被告前揭於甲○聲羈訊問時 所供承之伊有贈送毒品予丁○○之情節大相逕庭,且依證 人丁○○於甲○之證述:7 月27日當天被告確實是在他家 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是被告拿給伊的,並不是伊從被 告床上拿的,7 月7 日或8 日那次也是等語明確(見甲○ 訴字卷第112 、113 頁),足認被告上開事後翻異前供之 辯解,應係臨訟編撰之詞,委無足採。
⒋至證人丁○○雖於偵訊時供稱:因被告有向伊借款1 萬多 元,所以被告於96年7 月27日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抵10 00元云云(見偵查卷第86、87頁),惟其嗣於偵訊時已澄 清表示:查扣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無向伊收錢, 或許被告是想抵債,但我們之間並沒有講好,被告拿毒品 給伊後,伊在公園聊天時有問被告欠伊的錢何時可還,伊 想被告只是轉讓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02 頁),可見證 人丁○○與被告關於抵債乙事並未達成協議。且證人丁○ ○於甲○審理中更明白證述:伊二次在拿安非他命時沒有 跟被告講要抵債,被告亦沒有這樣講,我們二人並沒有講 好是要用來抵債,至被告心裡怎麼想伊不曉得,且伊拿到 之後亦無打算要扣掉毒品價值1000元,伊覺得被告還是欠 伊1 萬元等語(見甲○訴字卷第110 頁及其背面),由此 足認證人丁○○並無以被告交付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用來抵償其所欠債務之意,而被告既始終否認有轉讓之
行為,並無從得悉被告是否有交付毒品以抵償債務之用意 ,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謂被告有交付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債之營利意圖,而應認其僅有無償 轉讓之犯意。
(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小山」未遂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96年7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黎忠公園內,與「 小山」之成年男子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業據證人 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當天下午2 、3 時許打 電話給被告,因為伊一位朋友「小山」要伊介紹被告給他 認識,他要跟被告買毒品,伊跟被告說伊朋友要買「酒」 ,安非他命我們都稱為「酒」,本來是說要買3000元,後 來說要買6000元,伊與「小山」到黎忠公園時,有看到被 告跟丁○○一起來,「小山」與被告講好要拿6000元的安 非他命並看過確認後,「小山」正好去領錢,警察就過來 了,當時被告還沒將毒品交給「小山」等語(見偵查卷第 101 頁);證人丙○○復於甲○審理中證述:當天早上「 小山」打電話給伊要伊幫他買安非他命,伊下午打電話給 被告問他有無毒品,伊朋友要,被告說有,就跟伊約在公 園,之後到黎忠公園,被告有先拿毒品給「小山」看,「 小山」說好要先去領錢,本來說要拿3000元的毒品,後來 因為被告身上有6000元之東西,「小山」就全部都要,伊 有當場聽到,因伊朋友「小山」是第一次向被告拿毒品, 被告就便宜他1000元,所以就賣他5000元價格,「小山」 是65年次的,伊有看過他的身分證等情(見甲○訴字卷第 100 至104 頁)。又證人丁○○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伊與被告在公園,後來丙○○就帶一位朋友來找被告,丙 ○○的朋友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但是身上的錢不夠,所 以丙○○的朋友就要去領錢,被告有拿毒品給丙○○的朋 友看過之後,丙○○的朋友才去領錢,當時他們好像是講 5 、6 千元,然後過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86、87、102 頁);證人丁○○復於甲○證述:當天在 黎忠公園丙○○有帶她朋友來找被告,伊有聽到他們要拿 安非他命,被告與丙○○的朋友好像是講要買5 、6 千元 之毒品,有聽到丙○○的朋友要去領錢,後來警察就來了 ,尚未成交,就是被告還沒有拿毒品給對方,聽丙○○說 她朋友叫「小山」等語(見甲○訴字卷第107 至108 、11 0 頁背面)。互核證人丙○○與丁○○二人之前揭證述, 關於被告與「小山」在黎忠公園交易毒品之過程均相吻合 ,且有被告與證人丙○○之當日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足見 證人丙○○、丁○○所為之證述應非子虛。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獲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 伊在96年7 月25日以3300元向陳明風購買,當時是1 小包 重約1.2 公克,因丙○○打電話與伊聯絡表示她朋友要安 非他命,伊才分作2 小包,她朋友起先要3000元,後來又 說要5000元至6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其復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警方在伊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是向陳明風購買,伊自己要用的,因丙○○的朋友 要買3000元,所以帶去黎忠公園,但錢尚未拿到,貨也還 沒有交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81、82頁),核與證人丙○ ○、丁○○前揭所述大致相符,且經警將當日查獲疑似毒 品之白色晶體2 包,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計淨重0.893 公克 、驗餘淨重0.8917公克),有該中心96年8 月10日航藥鑑 字第0961127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2 頁 ),足見被告確有攜帶原供自己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 包,前往黎忠公園與丙○○之友人「小山」交易,惟尚未 完成販賣行為即被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再者,依被告於甲○訊問時供承:警方在其及丁○○身上 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均係其於96年7 月25日向陳 明風購買,3 包共3300元等情(見甲○聲羈字卷第14、15 頁),而其與「小山」達成買賣2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為5000元,業經證人丙○○證述如前,顯見被告確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已彰彰明甚。是被告事後於甲 ○翻供所辯其未與丙○○之友人「小山」交易毒品云云, 乃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 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 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本件由 警方自被告及丁○○查獲之3 小包毒品,經檢驗結果均為 甲基安非他命,有前述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2 份可參,自足以認定被告於查獲當日即96年 7 月27日轉讓予丁○○及販賣予「小山」之毒品為甲基安 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誤載為安非他 命,應予更正。另被告於96年6 月下旬某日販賣毒品予丙 ○○,及於96年7 月7 日或8 日轉讓毒品予丁○○之部分 ,依證人丙○○、丁○○前揭所述,被告均係販賣或轉讓 安非他命,並非甲基安非他命,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該 次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以證人丙○○ 、丁○○所述之安非他命為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 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 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 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 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 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依證人丁○○所述, 每次份量只有一點點約足夠吸個3 、4 口,價值差不多1 千元,衡諸常情,應未達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 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10公克以上之規定,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轉讓之毒品已達上揭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 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關於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予丁○○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依前所述,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起 訴法條自應予以變更。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含既未遂)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其轉讓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因積欠丁○○債務未還,先後於96年7 月間,將甲基安 非他命禁藥2 次接續轉讓予丁○○之行為,時間相距不到 20日,其主觀上應係出於一個避免繼續遭到追討債務之單 一決意為之,客觀上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就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小山」部分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惟因遭警方查獲致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丙○○之既遂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小山」之未遂罪,不僅二罪之販賣對象不同,且 被告之所以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小山」,乃因丙○○之 介紹所致,應係另行起意所為,故被告主觀上應非出於同 一販賣決定,且二者時間相距超過1 個月,亦非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要難認為上開二罪間彼此具有集合犯之一 罪性質,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未遂罪及轉讓禁藥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甲○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 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 品之人口,並戕害友人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 社會之危害,暨犯後未能坦供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及 參酌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目的、次數、數量、所得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警方自被告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 重0.893 公克、驗餘淨重0.891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有前述之毒品鑑定書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如前述 ,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該犯罪所得之 財物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二)另警方自丁○○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4 公 克、驗餘淨重0.2634公克),亦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禁 藥,雖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
之,惟本件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甲基安非他命本 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 品,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雖與被告論罪主刑之藥事法有 割裂適用之虞,縱回歸刑法總則,又因本件既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屬刑法第11條但書之情況,自不得 再行援用刑法總則違禁物之一般沒收規定,甲○仍應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 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間,在位於臺北市○○○路與富 陽街口之某家電動玩具店內,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以1000 元之價格售予丁○○,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偵 訊時證稱其有於94年間,在臺北市○○○路與富陽街口之某 家電動玩具店內,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云云,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時丁○○ 是問伊身上有無1000元毒品,伊說沒有,就幫他向在場另一 個人問看看,那個人說身上有,就直接拿毒品給丁○○,丁 ○○再拿1000元給他,伊並沒有販賣毒品予丁○○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丁○○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係拿1000元請被 告幫其購買毒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甲○證述:伊於 94年間在上開電動玩具店內,是拿錢給被告,請他幫伊買
1000元的東西,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伊,伊不知道被告是向 何人拿的,亦不知被告有無獲利,伊拿錢給被告時,賣主 也在電動玩具店裡面玩,伊不確定被告有無走出去,因當 時伊在打電動沒有注意等語(見甲○訴字卷第107 、108 頁背面、112 、113 頁),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伊有在 該電動玩具店內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云云(見偵 查卷第102 頁),顯然有所出入,則證人丁○○於偵訊時 所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乙事,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依 證人丁○○於甲○之前開證述,其既係交付1000元給被告 請其幫忙購買安非他命,並不知是被告係向何人取得毒品 ,則被告雖有拿安非他命給證人丁○○,惟證人丁○○自 被告所取得之毒品,是否即係被告所販售交付,或係被告 從他人手中購得後轉交予證人丁○○,均無從自證人丁○ ○之證述得知,自難僅憑證人丁○○前後不一之瑕疵供詞 ,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另被告雖坦承有幫證人丁○○詢問他人有無安非他命,且 依證人丁○○所述其購買之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所交付,然 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毒品即係被告所販賣予證人丁○○, 且被告是否與該毒品來源之不知名人士有共同販賣之意圖 ,亦無從證明,縱認被告此舉有幫助證人丁○○施用毒品 之行為,惟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丁○○有何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幫助證人丁○○施用毒品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無法使甲○形成對被告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此部分販毒犯行,參照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