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
69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飛遠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甲○○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之偽造文書 行為後,同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 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⑴罰金刑: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 其罰金法定刑最高額為銀元五百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五千元,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 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依同條 第二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依此折算,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罰金法定刑最高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與修正前無 異。揆諸本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為「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 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之目的乃將刑法分則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以釐清我國先前 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且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 之餘地。惟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 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 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 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⑵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已將應 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九十四年十月間該次 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 利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飛遠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董事簽 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董事簽到簿 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各一枚(共四枚) ,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 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審理。又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續字第690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46號12 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28號15樓處飛遠 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遠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明知乙○○僅係答應協助甲○○公司業務之發展,甲○ ○竟先後於民國94年10月間、95年11月間,二次冒用乙○○ 名義,偽簽乙○○之署押於飛遠多公司94年10月26日董事會 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95年11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等文 書,製作乙○○簽名不實之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內,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告訴人乙○○之指訴。(遭被告二次偽造簽名於董事會簽到 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事實)
2.證人吳子偉之指證。(被告是飛遠多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 並未投資飛遠多公司,係被告要求其擔任董事,並未參加過 董事會、股東會,董事簽到簿是被告私下要其簽名,不認識 告訴人事實)
3.證人鄒隆文之指證。(被告是飛遠多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 並未投資飛遠多公司,係掛名擔任董事,並未參加過董事會 、股東會,董事簽到簿是被告私下拿給其簽名,不認識告訴 人事實)
4.證人楊接光之指證。(與被告合作,由其擔任飛遠多公司登 記負責人事實)
5.公司登記卷內所附94年10月26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 意書。(被告偽簽告訴人名義之文書,並持向臺北市政府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實)
6.公司登記卷內所附95年11月20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被告偽簽告訴人名義之文書,並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1.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2.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3.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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