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18樓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0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設於臺北市○○路一二號一樓 之「荃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址開設「玩 美、完美彩醫美學中心」(以下簡稱「美學中心」),以約 診方式替人施作美容服務。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在上開地點為告訴人甲○○進行施打人工骨粉之鼻部塑型美 容後,因告訴人甲○○事後深感鼻部及臉部腫脹不適,遂於 同年三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六日) ,偕同告訴人即友人丁○○及被害人即男友戊○○(戊○○ 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前往上開美學中心,要求被告提供病例 摘要及所施打之人工骨粉成分。詎被告拒絕提供上開資料, 雙方復起爭執,被告竟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三分許,基於妨害 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戊○○三人之行動自由之犯 意,對其等陳稱:「要讓你們進得來,出不去」等語,並指 示員工乙○○將美學中心之鐵捲門拉下,致剝奪告訴人甲○ ○、丁○○及被害人戊○○三人之行動自由,被害人戊○○ 旋即以電話報警,約七分鐘後警方到場,被告始開啟鐵門讓 員警入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 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丁○○於警詢及於偵查中之指 訴、證人乙○○、戊○○、丙○○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甲○○偕其友人即告訴人丁○○與被害人即男友戊○○抵 達美學中心時,已經係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 ,惟該美學中心之營業時間為上午十時三十分至下午七時, 平時逾七時三十分時,員工乙○○或伊之女友即員工丙○○ 都會將美學中心之鐵捲門拉下至少一半以上,以防止過路人 進入美學中心,造成員工無法按時下班之情況,故當日並非 伊指示員工將鐵捲門拉下,而係員工因逾營業時間主動將鐵 捲門拉下至一半以下,伊也沒有對告訴人甲○○及丁○○表 示「要讓你們進得來出不去」的言語;告訴人甲○○、丁○ ○及被害人戊○○等三人抵達中心時原本由丙○○在美學中 心前方之接待區負責接待,約莫十分鐘後才請告訴人甲○○ 等三人進入會議室內,而接待區與會議室中間,另有一道需 由遙控鎖開啟之電磁門分隔,告訴人甲○○等三人進入會議 室時,伊並不在會議室內,而係在美學中心後方之辦公室內 ,係因告訴人甲○○在會議室內與丙○○發生爭執,伊才進 入會議室內察看,伊進入會議室後,告訴人甲○○要求提供 人工骨粉成分,但伊有成本考量,乃請告訴人甲○○付費購 買,詎被害人戊○○隨即表示不悅之意,並揚言要向媒體報 料,伊見告訴人甲○○等三人來意不善,無法溝通,故起身 離開會議室,還遭被害人戊○○碰撞身體,期間告訴人甲○ ○並曾與員工乙○○發生衝突,嗣雖告訴人表示要離開,但 因丙○○及乙○○於混亂中一時找不到電磁門之遙控鎖,告 訴人甲○○等三人亦一同幫忙尋找,延遲數分鐘後丙○○才 自辦公室混亂之文件堆中找出遙控鎖,丙○○隨即將電磁門 開啟,讓告訴人甲○○等三人離開會議室,丙○○再以手動 方式拉上鐵捲門,前後僅歷時數分鐘,何來妨害告訴人三人 之行動自由?且告訴人甲○○於員警到達現場時,第一時間 內並未表示遭伊限制行動自由,顯見伊並無妨害告訴人甲○ ○、丁○○及被害人戊○○等三人之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2告訴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戊○ ○、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自得採為證據。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及辯護 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被告及辯護人僅泛稱 筆錄記載不詳細云云,並未具體提出證據證明證人乙○○於 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於偵查中 之證詞,經過具結,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證人乙○○於偵查 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1被告為設於臺北市○○路一二號一樓之「荃昇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址開設美學中心,以約診方式替人 施作美容服務,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在上開美學中心 內為告訴人甲○○進行施打人工骨粉之鼻部塑型美容後,嗣 因告訴人甲○○感到鼻部及臉部有腫脹不適之情形,遂於同 年三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偕同告訴人丁○○及被害人 戊○○共同前往上開美學中心,要求被告提供病例摘要及所 施打之人工骨粉成分,告訴人甲○○等三人前往美學中心後 ,先在接待區等待,由員工丙○○負責接洽,嗣再引導進入 會議室內,當時另有員工乙○○在場,而美學中心外之鐵捲 門於告訴人三人進入美學中心後曾遭拉下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丁○○及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證人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名片影本(見偵查卷第十九 頁)及告訴人甲○○提出之產品銷售明細影本一紙(見本院 卷第九三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為真實而可 採信。
2被告雖辯稱美學中心外之鐵捲門於告訴人甲○○等三人進入 後曾遭拉下一節,並非伊所指示,係員工因逾時營業自行拉 下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及證人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指稱鐵捲門係被告指示其員工拉下等語(見偵 查卷第十二頁、第三九頁、第四十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就叫乙○○關外面的鐵捲 門」、「最外面的鐵捲門已經整個拉下降到地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另證人即告訴人丁○○亦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確定被告要求員工將鐵捲門拉下」、「鐵捲 門當時是全部拉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而 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平常七點我就要把鐵捲門 拉一半下來,但當天因為狀況很亂,我忘記有無先降一半, 但後來被告有跟我說把鐵捲門再降下來一點」、「我沒有把 鐵門全關,還可以看的到外面人的腳的距離,約離地十、二 十公分,後來就聽說雙方要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七頁 );證人丙○○於偵查中則結證稱:「戊○○說他要找人來 ,我們很緊張,所以把鐵門拉下,之後報警」、「外面的鐵 門拉到七、八公分而已,離地板約三、四十公分,因為我有 看到警察的鞋子」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雖告訴人甲 ○○、丁○○與證人戊○○、乙○○、丙○○就鐵捲門是否 全部降下部分之證詞互有出入,但就被告於與告訴人甲○○ 等三人發生爭執後指示乙○○將美學中心外之鐵捲門降下一 半以上一節大致相符,堪信當時應係被告指示乙○○將鐵捲 門降下一半以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3惟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警詢中即指稱:「被告態度惡劣 ,非但不提出來將公司鐵門拉下,不讓我們三人離開,更恐 嚇我們三人,說要我們三人進的來出不去」等語(見偵查卷 第十七頁),並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把鐵門拉下來,說我 是鬧事的,我讓你進的來出不去,他真的把鐵門拉下來,我 朋友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我確定被告有提到要讓我們進得來,出不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而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亦結證 稱:「被告有說『讓你們進得來出不去』等語(見偵查卷第 三九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問為何要將鐵 捲門拉下,被告說我們是來亂的,要讓我們進得來出不去」 等語。又證人戊○○於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就說我們 是來鬧事的,從來沒人在我這裡鬧過事,我讓你們走的進來 出不去,然後就叫診所小姐拉下鐵門」等語(見偵查卷第四 十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有說我們大家都不要 離開,至於他說具體說什麼我不記得」等語,則告訴人三人
所述前後大致相同,互核亦無矛盾之處,均指被告曾對其等 表示「要讓你們進得來出不去」等語。然證人乙○○於偵查 中結證稱:「我沒有聽到這句話」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七頁 )。則此部分除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戊○○單方 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詞或證據可供佐憑,尚難僅憑告 訴人甲○○、丁○○或被害人戊○○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 於前揭時地向其陳稱「要讓你們進得來出不去」等言論,被 告辯稱並未向告訴人甲○○等三人表示「要讓你們進得來出 不去」等語,尚屬可採。
4又美學中心之接待區與會議室間仍隔有一道電磁門,告訴人 甲○○、丁○○及被害人戊○○當時如欲離開該美學中心, 須自會議室通過電磁門始得穿出接待區打開鐵捲門離去,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並經告訴人甲○○等三人證 述屬實,且有告訴人甲○○所繪之美學中心室內位置圖一紙 (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及被告提出之美學中心室內位置圖一 紙及照片十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八頁)。然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丁○○、戊○○ 是等到外面敲門的時候,他們才說要離開,可是中間有發生 電磁門遙控所找不到的情形,當時找不到,被告還一度質疑 甲○○是否拿走鑰匙,被告還有問甲○○是否拿走鑰匙,我 也有問甲○○,甲○○就很生氣說他又沒有拿,為何要問他 」、「乙○○將電磁門遙控鎖交給我,然後我再到後面辦公 室找甲○○要的資料,電磁門遙控鎖就是在我找資料的時候 放在辦公室的桌上,一時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 六三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 稱:「我有要求要離開,丙○○與乙○○有在找鑰匙之動作 」、「被告有質問我們鑰匙是否被我們藏起來」(見本院卷 第五五頁反面);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我聽到他們有講說遙控鎖在哪裡,他們就在找,我們也覺得 莫名其妙,我們被關起來,他們還在找遙控鎖」、「當時我 也很緊張,我沒有注意被告當時在做何事,但是被告之員工 有在找遙控鎖」、「我也是一頭霧水」、「被告沒有講說我 們有無將遙控鎖藏起來,是被告員工(即丙○○)有問甲○ ○這句話」、「被告有質問員工遙控鎖在哪裡,當時我們也 很緊張,我們也在打電話報警」、「當時甲○○跟我們一起 在電磁門裡面,被告、丙○○、乙○○也在裡面,當時電磁 門關著,後來有找到鑰匙,我們把電磁門打開後,警察後來 敲門」(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正反面、第五八頁);又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在辦公室內,診所的小 姐都在第二道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背面)。顯見
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戊○○進入該中心會 議室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雖指示乙○○將鐵捲門拉下一 半以上,但於告訴人甲○○等三人要求離去時,並未阻攔, 僅因會議室與接待區中間之電磁門遙控鎖於慌亂中遍尋不著 ,而無法立即開啟電磁門讓告訴人甲○○等三人離去,如被 告確有妨害告訴人甲○○等三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自無 須將自己及證人乙○○、丙○○均困於電磁門內,亦無須緊 急尋找電磁門遙控鎖。至被告雖指示乙○○拉下鐵捲門至一 半以上,然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是因為被告說 外面有很多人在看,要我再把鐵捲門降下,我怕把鐵捲門全 關,警察來會以為我們已關門,所以留了一點距離」等語( 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並未 取得醫師資格,即對告訴人甲○○施打人工骨粉(被告違反 醫師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他股審理中) ,則被告因告訴人甲○○等三人前來理論,為恐無照行醫之 事外洩,或影響美學中心聲譽,而指示乙○○將最外部之鐵 捲門降下至一半以上,以免影響視聽,亦為情理之常,尚難 僅以被告指示乙○○將鐵捲門降下一半以上,即推論被告有 妨害告訴人甲○○等三人之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故被告辯 稱並無妨害告訴人甲○○等三人之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等語 ,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前揭時地指示員工乙○○將美學中心外 之鐵捲門降下一半以上,但於告訴人甲○○等人表示要離去 之際,並未阻擋,主要係因電磁門遙控鎖一時遺失,慌亂中 未能立即開啟電磁門,以致告訴人甲○○等三人無法離去, 期間雖造成告訴人甲○○等三人之心理壓力,但告訴人甲○ ○等三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喪失,被告亦無限制告訴人甲○○ 等三人之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被告所為核與妨害自由罪之 構成要件仍有未合。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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