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李孟勳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訓盛(即祭祀公業李炳生、李徐香媽、李炳生公、李炳生公祀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李金興、李金興公、李阿開公、李都生、李崇公(以下簡稱李金興等五大公業),暨祭祀公業李炳生、李徐香媽、李炳生公、李炳生公祀(以下簡稱李炳生公)之派下員,且為祭祀公業李炳生公第三房李有慶之派下員;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李炳生公三房管理人,於民國八十或八十一年間自祭祀公業李炳生公領得公業處分財產所得之分配款後,拒不依公業章程之規定,給付伊應得之分配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請求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算,經原法院前審駁回其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前之利息請求,因該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為祭祀公業李炳生公之派下員,惟其高祖父李家煥原為三房李有慶之三男,早在前清時期,即已過繼與四房李有權為過房子,且李家煥非獨子,不得兼祧兩房,其對三房本生家已無繼承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三房之分配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為李金興等五大公業及祭祀公業李炳生公之派下員,其高祖父李家煥原為祭祀公業李炳生公三房李有慶(即李騰芳)之三男等事實,業據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族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李家煥子孫系統證明願所載,足認李家煥確於前清時代過繼為四房李有權之過房子,上訴人亦自認於前清時代有過繼之事實。雖上訴人嗣又否認李家煥曾有過繼之事實,主張其仍為三房李有慶之子孫云云,惟查其所舉證人李木清、李恒造之證言,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難認其所提出之李金興等五大公業派下員李安泰系統表上所記載為真實。至李金興等五大公業派下員之公告影本,僅係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時,行政機關憑以核發派下證明之依據,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且該公告與上訴人另提出由中原大學建築研究所歷史與理論研究室編纂之大溪月眉李姓世系圖,均將李家煥列為李有慶之次子,已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上記載李家煥之出生別為三男不符。且李有慶之次子李家璘亡絕時雖無嗣,但已收養李家芬之子李傳實及李家仁之子李傳慎為其過房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李家璘族譜節本、收據在卷可稽。而上開李金興等五大公業派下員之公告與世系圖不僅將李家璘誤列為李有慶之三男,且於其下記載亡絕,未載明其所收之子嗣,與事實未符,其上之記載尚難採信,上訴人否認李家煥曾過繼與李有權為過房子,委無足取。
上訴人復主張李家煥縱有過繼,亦已終止過戶,回復為三房之子嗣云云。經查日據時期李家煥戶口調查簿上事由欄第一行記載「亡養父李有權の過房子」、戶主欄中記載「前戶主養母黃氏金の過房子」,該等二十二字雖經刪除,惟觀事由欄第二、三行記載:「桃園廳海山堡月眉庄九十六番地李有權,過房子……」等語,第三行上端尚記載訂正三字,即過房子三字之訂正,是原第一行之刪除,或係為次行之訂正已轉載所為。李家煥確曾過房予李有權之事實,復可由上開「桃園十八廳海山堡月眉庄九十六番地李有權の過房子明治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分戶」之戶籍記載得知,李家煥於日本明治十八年(即西元一八八五年)五月十五日始自當時之桃園廳海山堡月眉庄九十六番地分戶,且彼時之身分為李有權之過房子,依戶籍登記觀之,應以後登記即李家煥為李有權之過房子為有效。況目前戶籍登記方式,如有終止過房關係等情事發生,應為類似「於某年某月某日終止某一關係」之記載為之,上訴人未證明日據時代有以刪除過房關係之記載為終止過房關係之意之記載方法或習慣,自難認前開廿二字之刪除,即為終止該過房關係;而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1、桃溪戶字第二四七號函稱:何以刪除及是否終止收養,無法認定等語,亦未能說明是項刪除與終止過房有關;至證人即四房管理人李恒造係李炳生公四房管理人,負有分配四房祭產之義務,其就李家煥後來有無終止收養之待證事項,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已難採信,是證人李恒造與李鳳鳴之證言,或為個人推測之詞,或為傳聞證據,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三房李有慶(即李騰芳)生有家森、家璘、家煥、家聲、家仁、家培六男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而其墓碑上只記載「五大房子孫祀」,有照片乙張可稽,雖上訴人主張係因家璘自幼已亡,故記載五大房應係排除家璘云云,然查李家璘因有過房子而有後嗣,墓埤上之五大房應非排除李家璘;且衡之被上訴人所提出自四十五年迄七十九年間,李騰芳(即李有慶)公補貼祭祀費用記載簿影本七件上所載,每年祭祀李有慶之費用皆由家森、家璘、家聲、家仁、家培五房子孫分攤繳納,五十四、五十六年祭祀公業李炳生公,李徐香媽辦理抽出李騰芳公派下員分配收據影本上,亦係記載由家森、家璘、家聲、家仁、家培五房子孫分配公業收益。則如李家煥確為李有權終止過房,回復與李有慶之父子關係,豈會於李有慶之墓碑、分攤祭祀費用及分配公業收益時,均未將李家煥乙房列入;上訴人雖主張派下權享有之要件不以長年奉祀祖先為必要要件云云,惟如李家煥已被終止過房,其子孫果係李有慶之派下,豈會於平日李有慶另五房子孫於祭祀李有慶、分攤祭祀費用及分配小額收益時,均未參與,而於本件處分公業財產分配所得時始主張權利,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另主張李家煥過房與李有權,僅在祭祀,依台灣舊習,可兼雙祧云云。惟查李家煥係於前清時代過繼與李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而依前清時代台灣習慣,兼祧兩房以獨子為要件,若非獨子,只許其出繼而不得兼祧,又過房子須兼祧兩房,始不喪失其對本生房遺產繼承權(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八、一六六、三三八、三七八頁)。按李有慶,除生有三男李家煥外,尚生有長男家森、次男家璘、四男家芬、五男家仁、六男家培,已如前述,李家煥既非獨子,則其於過房李有權後,已喪失就本身父母家財產之繼承權,上訴人主張李家煥得兼祧兩房云云,殊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祭祀公業李炳生公第三房李有慶之派下員,自無請求分配該房祭產之權利,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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