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66號
自 訴 人 立陽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文華
代 理 人 莫怡萍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鑫公司)總經理,該公司與自訴人立陽成有限公司代 表人胡文華之配偶丙○○所設立之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磊公司)之營業處所設於同址即臺北市○○區○○路 一三0號三樓。緣胡文華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委託丙 ○○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購 得BMW廠牌、2002年份、735LIA型式、車身號 碼WBAGN41040DM77414號、車號2E—9 678號自用小客車一台(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為自訴 人所有。嗣胡文華與丙○○因案而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起同遭羈押期間,曾委託宏鑫公司員工丁○○將系爭車輛駛 回安磊公司地下室停放,並將公司資料箱置於系爭車輛內, 被告竟乘機向丁○○拿取該資料箱(內有系爭車輛鑰匙及車 籍資料等物),進而竊取系爭車輛後,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 一百五十萬元之低價出售與葉斯頓;繼而偽刻自訴人公司大 章,蓋用於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持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 登記予曾美鳳。嗣胡文華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遭釋放後,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 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 述暨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來源證明書、行車執照、 汽車委賣合約書、現金收入傳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 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律 師接見談話錄音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宏鑫公司總經理,在自訴人公司負責 人胡文華遭羈押期間,曾自丁○○處取得系爭車輛鑰匙及行 車執照等情,亦坦承其有將系爭車輛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 出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辯稱:自訴人公司負責人胡文華、宏鑫公司負責人黃教程 及安磊公司負責人丙○○同遭羈押期間,公司幾無現款可用 ,經蔡明熙律師轉述胡文華等三人之意見,表示授權伊處理 自訴人等三家公司之事務,伊為籌措公司所需支付之款項, 使公司得以繼續營運,不得已始出售系爭車輛,並將所得款 項交由公司會計江培修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宏鑫公司總經理,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教程,而自 訴人之登記負責人胡文華及其配偶丙○○則分別擔任宏鑫公 司董事及監察人,另丙○○、胡文華及黃教程又各為安磊公 司之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此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一二頁、本院卷二第一四四、一四五頁),並 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而宏鑫公司之主要業務係代理、 行銷安磊公司之產品,且該二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營業處所設 於同址(即同一樓層、不同辦公室)乙節,亦據證人丙○○ 、宏鑫公司副總經理丁○○、乙○○、宏鑫公司電腦工程師 戊○○及宏鑫公司花蓮分公司經理甲○○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八一頁、第八二頁反面、第八四頁、第八六頁、第一 三七頁、本院卷二第九九頁),是自訴人、安磊公司與被告 任職之宏鑫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有不同,然彼此 間股東重疊,業務亦相關聯等情,應堪認定。
㈡再查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二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 八十八元之價格,向吳光甯購得系爭車輛,並登記為自訴人 所有,嗣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 ,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葉斯漁(自訴意旨誤載為葉斯頓),並 於翌日登記為葉斯漁之配偶曾美鳳所有等情,有汽車買賣合 約書、汽車來源證明書、行車執照、汽車委賣合約書、現金
收入傳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及曾美鳳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三至 七頁、第七一至七三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認定。 ㈢自訴人指稱:被告並非伊公司員工,竟未經伊同意,向丁○ ○拿取系爭車輛鑰匙及車籍資料,而竊取系爭車輛加以盜賣 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其取得系爭車輛之來源係丁○○,惟辯 稱:自訴人、宏鑫公司及安磊公司負責人同遭羈押期間,經 蔡明熙律師轉述該等公司負責人授權伊處理公司事務,伊為 籌措公司所需款項,方出售系爭車輛等語。經查: ⒈承前所述,系爭車輛由丙○○購得後,雖登記為自訴人所有 ,然平日係由丙○○使用,此有證人丁○○、乙○○、戊○ ○及丙○○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八二頁反面、第八 四頁、第八五頁、本院卷二第九九頁)。而丙○○、胡文華 及黃教程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二日裁定羈押禁見後,丙○○旋將系爭車輛鑰匙及 公司資料一袋交付丁○○,指示丁○○將系爭車輛駛回公司 ,並將該資料袋攜回公司等情,亦據證人丁○○證稱:丙○ ○、胡文華及黃教程同時遭羈押禁見,伊則當庭交保,故丙 ○○交代伊將系爭車輛開回公司,當時尚有安磊公司對檢調 表明之文件一包,丙○○指示伊順便攜回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八一頁反面)及證人丙○○證稱:伊當日駕駛系爭車 輛前往調查局,結果遭收押,伊遂將車鑰匙及一些公司資料 交給丁○○帶回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九九頁反面) 。而系爭車輛經丁○○駛回公司停放後,雖遭被告出售,惟 查:
⑴證人丁○○證稱:因當時被告係宏鑫公司總經理,所有一 切財務問題、對外問題均由被告接洽,包括當時委託蔡明 熙律師處理案件,蔡明熙向被告表示需要一些像斯里蘭卡 礦權翻譯本等資料,被告回公司後,就在找這些資料,伊 表示老闆有交代一包資料放在車上,被告就提及整個公司 對外資金產生很大問題,並詢問一些同事是否變賣這些車 輛,伊表示伊係行銷副總,一切由被告全權處理,伊不過 問,因此將系爭車輛及鑰匙全交給被告,伊當時也不知那 包資料內究竟有哪些資料,伊就將整包資料包括車鑰匙全 交給被告。當時被告稱公司資金短缺,為想辦法籌資金, 才將系爭車輛出售。伊曾聽被告轉述蔡明熙表示三家公司 均委由被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一頁反面、第八二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戊○○證稱:被告表示公司財務 有狀況,需出賣系爭車輛,被告並稱已詢問蔡明熙律師在 這種情況下可否處理系爭車輛,被告轉述蔡明熙稱可以出
賣,被告表示係長官說要處理,並要求伊上網找一些中古 車商。當時被告要做決定時,有召集宏鑫公司一級主管一 起商討公司如何處理,賣車之事之前有討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暨證人甲○○證述:伊原本在 花蓮分公司,嗣老闆遭收押後第三日回臺北支援被告,負 責處理一般股東發生狀況時,在事務上可分擔工作。之後 被告透過律師反應上開三家公司均由被告負責,被告並向 伊等轉達公司事務均交由被告處理。胡文華等人遭羈押時 ,上開三家公司財務均由被告處理。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前 ,曾與公司一級主管丁○○、乙○○開會表示要處理系爭 車輛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六頁反面至第一三 八頁),證人丙○○亦不否認:上開三家公司負責人遭羈 押時,僅被告在公司內,另有丁○○、乙○○、蔡佩真等 人,均係宏鑫公司股東,因伊等發生事情無法做聯繫,故 由被告負責對律師有一些訊息上之聯繫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九九頁)。
⑵參以證人丁○○、乙○○、甲○○及丙○○證述,上開三 家公司負責人遭羈押禁見後,公司確因資金短缺而有應付 帳款、票款、房租、員工薪資及律師費用等財務事項亟待 處理(見本院卷一第八二頁、第八四頁、第八五頁、第一 三七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直 至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後,宏鑫公司員工方領得薪資等情, 亦有卷附證人乙○○及甲○○之證言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八三頁、第一三七頁反面),且被告辯稱:賣車所得款項 均交由公司會計江培修處理,供公司使用等語,亦據證人 丙○○證稱:伊等交保後,伊曾詢問被告車輛在何處,被 告稱已出售,伊很驚訝,一再追問錢在何處、賣給何人, 被告無法對伊交代,被告說去找江培修拿,江培修會對伊 做交代;伊要找江培修拿資料時,江培修說他的負責人是 黃教程,為何要對伊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0頁反 面),顯見被告所辯:上開公司負責人同遭羈押期間,經 蔡明熙律師轉述公司負責人授權伊處理公司事務,其為籌 措公司所需款項,方出售系爭車輛,並將所得款項交由公 司會計江培修處理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⑶至證人丙○○雖證稱:伊遭羈押期間,僅透過蔡律師、李 律師向被告表示安磊公司有些化妝保養品、佛珠可降價出 售,維持安磊公司運轉,而宏鑫公司係代理安磊公司產品 ,因此從這部分即可有收入維持運轉,伊並向律師表示如 伊公司需要錢,可向會計師調資金,或向伊岳母調資金, 若這些都沒辦法,則被告暫時都不要付錢,等伊回來再處
理,且房租尚有三個月押金,不可能一下子被趕出去,請 被告不用擔心;伊請律師轉達被告盡量賣公司產品,公司 尚有許多礦產,可降價出售,即使公司先暫停,也不會怎 樣;伊未曾要求律師轉達被告全權處理公司一切事務,亦 未授權律師向被告表示出售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惟查:
①被告於丙○○等人遭羈押禁見之際,雖擔任宏鑫公司總 經理,而未在自訴人或安磊公司任職,然斯時設於同址 、業務相關聯、股東相重疊之上開三家公司最高階主管 僅被告一人(總經理),此為證人丙○○所不否認,而 自訴人公司除負責人胡文華外,另僅有一名員工(即會 計),此亦據證人戊○○及甲○○證述無訛,參以卷附 李志雄律師及蔡明熙律師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丙○○ 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丙○○確有要求李志雄律師 及蔡明熙律師向被告轉達應竭盡所能負責籌措款項、亟 力維持公司營運之意,而蔡明熙律師亦多次向丙○○轉 述被告多方奔走籌款不順、公司難以維持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一頁至第九六頁),是被告因擔任宏鑫公司總經 理,於業務相關聯、股東相重疊之自訴人、安磊公司及 宏鑫公司負責人均遭羈押禁見期間,除擔負宏鑫公司危 機處理之責任外,並兼及與該公司關係密切、同陷負責 人遭羈押窘境之自訴人及安磊公司,其既於該段期間負 責該等公司營運事宜,審酌公司資金調度情形,而與宏 鑫公司副總經理丁○○等人商討後,由被告決定出售系 爭車輛應急,尚難遽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②至丙○○於羈押期間,固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及 四月十一日向蔡明熙律師表明「不要處理」系爭車輛, 此有卷附蔡明熙律師接見丙○○之談話錄音譯文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五三頁、第八0頁),然丙○○於同年四 月十四日特別要求蔡明熙律師向被告轉達將其所使用之 另一台車輛辦理「註銷」事宜,而未提及系爭車輛(見 本院卷二第九0頁),嗣蔡明熙律師於同年月十七日接 見丙○○之對話內容復以:
「丙○○:現在公司怎麼樣?
蔡律師:都無法運作啦,他們說能處理什麼就先處理 丙○○:嘿啦,對對!
蔡律師:應急一下啦!
丙○○:那註銷那個你有說嗎?
蔡律師:找不到總耶啦!
丙○○:另外裡面的人啊,跟他說
蔡律師:好,因為我上禮拜五我來看你,他們說早上 丙○○:呴,這樣喔,再來那天去開,他們為何通知 蔡律師:公司的人叫我去啊,阿我去瞭解啊!」(見 本院卷二第九五頁)
依上開談話內容以觀,顯見丙○○確已於九十五年四月 十七日向蔡明熙律師表示同意被告處理相關資產應急, 以維持公司營運,從而被告於翌日出售系爭車輛籌款支 應公司開銷,要難遽指為盜賣。
⒉自訴人雖指: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丙○○無從決定出售;且 胡文華遭羈押期間,伊照常營運,無需賣車;江培修又係宏 鑫公司會計,而非伊公司會計云云,且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出 售自訴人名下之系爭車輛所得款項用於宏鑫公司及安磊公司 乙節,然查系爭車輛既係由丙○○出面簽約購得,平日並由 丙○○使用,而丙○○雖未在自訴人公司任職,然衡諸前述 三家公司彼此間關係密切,於負責人同遭羈押禁見期間,被 告依丙○○指示,為維持公司之營運,因而決定賣車應急, 縱所出售之系爭車輛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亦難遽以竊盜罪相 繩。至自訴人謂:公司帳冊並無系爭車輛價款之收支紀錄乙 節,縱令屬實,亦與被告竊車與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自 訴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自訴人又以:被告偽刻伊公司大章,蓋用於汽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上,持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曾美鳳云云,然被告 辯稱:該印章係自丙○○之特助抽屜內取得,並非偽造等語 ,且退步言,被告使用之印章縱非自訴人所有,然被告既因 擔任宏鑫公司總經理,於上開三家公司負責人均遭羈押禁見 期間,擔負該等公司危機處理之責任,而負責公司營運事宜 ,審酌公司資金調度情形,而與宏鑫公司副總經理丁○○等 人商討後,由被告決定出售系爭車輛應急,從而被告為辦理 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而刻用自訴人公司印章,亦難逕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核與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本案自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述,遽以該等罪名相繩。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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