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
自 訴 人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代 表 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松棟律師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甲○○,係自訴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 水泥公司)、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國際公司) 之董事長;自訴人嘉新國際公司,為自訴人嘉新水泥公司轉 投資之子公司。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自訴 人嘉新國際公司任職,擔任臺中港儲運中心廠長,八十五年 二月六日調任經理,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任副總經理,至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董事會決議,予以終止勞動契約革 職(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收受終止勞動契約之書面通 知)。
㈡緣自訴人嘉新水泥公司、嘉新國際公司,於大陸地區江蘇省 鎮江市轄下句容市,投資設立京陽水泥有限公司(下稱京陽 水泥公司),因京陽水泥公司之原物料及成品(水泥)、半 成品(熟料)運輸需要,有籌設水路運輸公司之必要;惟因 大陸地區法令之限制,自訴人等及京陽水泥公司,均不得直 接投資於水路運輸公司,自訴人等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 ,就於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市轄下句容市設○○路運輸公司 ,承運京陽水泥公司原物料及成品、半成品,約定如下: ⒈自訴人等共同委任被告全權辦理上述於大陸地區江蘇省鎮 江市轄下句容市設○○路運輸公司,承運京陽水泥公司原 物料及成品、半成品,並由被告擔任該水路運輸公司之總 經理,負責經營該水路運輸公司。
⒉該水路運輸公司之股東,由被告洽請其大陸籍侄張小東、 張建東二人出任,以符合大陸地區法令之規定,而設立該 水路運輸公司所需出資,則由自訴人甲○○個人以借貸方 式貸予被告,被告並以上開借得之資金,以其侄張小東、 張建東名義,於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市轄下句容市,設立
句容嘉新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嘉新運輸公司),再以嘉新 運輸公司出資人民幣(下同)六十萬元、萬通建築材料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出資四十萬元之方式,於八 十七年四月一日,向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市轄下句容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登記設立句容萬新運輸有限公司(下 稱萬新公司),由張小東擔任萬新公司董事兼法人代表人 、張建東擔任萬新公司監事、被告擔任萬新公司總經理, 辦理上述承運京陽水泥公司原物料及成品、半成品之水路 運輸業務。
⒊由於被告以其侄張小東、張建東名義設立嘉新運輸公司, 再投資設立萬新公司,係受自訴人等委任辦理,該以張小 東、張建東名義登記之嘉新運輸公司股權,嘉新運輸公司 對萬新公司投資之股權,以及嗣後移轉予張小東、張建東 名義登記之萬新公司股權,實質上均為自訴人等之權利, 被告因而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與自訴人等約定,於大陸地 區運輸業務經法令允許外商、中外合資企業、外資企業或 中外合作企業直接投資或再投資時,或張小東、張建東擔 任嘉新運輸公司、萬新公司董、監事三年期滿時,將嘉新 運輸公司、萬新公司股權,無償轉讓予自訴人甲○○所指 定之第三人(按係被告乙○○洽請張小東、張建東具名簽 立讓渡協議書)。
⒋萬新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設立後,其股權分布及董事兼法 人代表人、監事、總經理之人選如下:
⑴八十七年四月,萬新公司註冊資本人民幣一百萬元,股 東為嘉新運輸公司(股東為張小東、張建東),占六十 ﹪據股權;萬通公司占四十﹪。由張小東擔任董事兼法 人代表人,張建東擔任監事,被告擔任總經理。 ⑵九十一年十一月,萬新公司註冊資本仍為一百萬元,股 東為嘉新運輸公司占六十﹪股權;另原股東萬通公司所 占四十﹪股權,分別轉讓二十﹪予張小東、二十﹪予張 建東,仍由張小東擔任董事兼法人代表人,張建東擔任 監事,被告擔任總經理。
⑶九十五年七月,萬新公司註冊資本仍為一百萬元,原股 東嘉新運輸公司所占六十﹪股權,分別轉讓三十﹪予龔 關良、三十﹪予陸月寶(龔關良、陸月寶受讓股權,係 由自訴人甲○○依上開讓渡協議書辦理),原股東張建 東所占二十﹪股權,轉讓其中十﹪予龔關良,此時各股 東股權比例為龔關良四十﹪、陸月寶三十﹪、張小東二 十﹪、張建東十﹪,仍由張小東擔任董事兼法人代表人 ,張建東擔任監事,被告擔任總經理。
⑷九十五年九月,萬新公司註冊資本由一百萬元增為五百 萬元,各股東及股權比例不變,仍由張小東擔任董事兼 法人代表人,張建東擔任監事,被告擔任總經理,至九 十六年六月,萬新公司經營階層改組,由龔關良擔任董 事兼法人代表人,陸月寶擔任監事,被告離任總經理, 另由自訴人等委派胡嘉賓接任。
⑸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擔任萬新 公司總經理期間,仍保留原在自訴人嘉新國際公司經理 (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副總經理(八十 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之職務,並向自訴人嘉新 國際公司支領經理、副總經理之薪資;另被告在萬新公 司總經理一職,則向萬新公司支領總經理之薪資。 ㈢綜上,被告係受自訴人等委派,前往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市 轄下句容市,設立並經營萬新公司之高階臺派幹部,向自訴 人嘉新國際公司及萬新公司支領相當豐厚之薪資,被告原應 對於自訴人等忠誠信實,努力從事於受任事務,除應得之薪 資等報酬外,不得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牟求不法利益、損害自 訴人三人利益之情事。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間起,夥同其侄 萬新公司前任監事張建東、張建東之母薛珍大、張建東之妻 劉海燕、萬新公司出納會計程松梅,共同侵占萬新公司資產 、挪用萬新公司資金達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五 三元,詳情如下:
⒈以支付被告乙○○房租名目,侵占萬新公司款項二十三萬 七千五百元。
⒉以支付薛珍大董事費名目,侵占萬新公司款項六萬六千六 百六十元。
⒊重複支付款項之方式,侵占下列萬新公司之款項:運管費 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十九元、港監費二十一萬五千七百 九十一元、油料費四百五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閥門費 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元等,小計七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 九十三元。
⒋將保險公司對萬新公司之退佣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七‧ 六三元,侵占入己。
⒌以溢付船主運價方式,侵占萬新公司款項九十五萬零九百 八十四元(以支付張建東之妻劉海燕名義侵占)、一百十 三萬四千一百十三元(以支付張建東之母薛珍大名義侵占 )。
⒍侵占或挪用萬新公司預付移動話費回扣五萬元。 ⒎以支付被告之子張乃森電話費名義,侵占或挪用萬新公司 款項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二‧九元。
⒏以處分萬新公司東海大橋專案水泥罐資產方式,侵占萬新 公司處分資產利益一百萬元。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 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 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 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 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參 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 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 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 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可資佐參。
㈡自訴意旨謂被告受自訴人等委任處理萬新公司事務,並舉自 訴人嘉新國際公司總經理祁士鉅為證,惟公司係法人,在法 律上具有獨立性,依自訴人等於自訴狀所述,被告所為顯係 為萬新公司處理事務,非為自訴人等處理事務,其被訴侵占 萬新公司資產、挪用萬新公司資金等情縱然屬實,自訴人等 權益雖不無間接受影響,然直接被害人應係萬新公司,而非 自訴人等,參諸前揭說明,自訴人等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 得提起本件自訴。
㈢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等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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