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母 陳淑桂
被 告 潘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
10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54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上訴於法律 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該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45 條、第367 條前段、第37 2 條前段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
二、查本件上訴係由被告乙○○之母甲○○所提起,此有刑事上 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係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11頁),則被告顯為成年人而非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依 民法第1086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而非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人。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