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54號
TPDM,96,聲判,54,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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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謙如
代 理 人 崔君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
字第一一三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二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 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 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 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 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 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 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 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 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



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 偵續字第五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六年 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四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十日內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一六○巷九號之三億龍商行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PORT ER」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 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其註冊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概括犯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某 日時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自日本日商 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輸入使用近似於告訴人 註冊商標,足致使相關消費者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手提包 ,並分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訊息 ,同時在億龍商行店內公開陳列上開商品,供不特定人士購 買。嗣經告訴人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 稱調查局北機組)究辦,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 四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億龍商行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 尚立公司商標之皮包共一百二十七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 第八十二條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 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處分書將處罰誤載 為處刑,應予更正),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 二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



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二十 七年非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有關 於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處罰,既無特別規定,自有刑法總 則之適用,亦即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者始得成立(司 法院(七十二)廳刑一字第五八八號法律問題參照)。 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仍應以行為人「明知」其所 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為主觀構成要件,若行為 人非明知,自難論以該罪名;又所謂「明知」(直接故 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販賣仿冒他人 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若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上,僅係有所預見,消 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間接故意),非商標 法第八十二條所規範處罰之對象。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其店內 所販賣之吉田PORTER皮包及HEAD PORTER皮包,均係直 接自日本吉田公司所買入的,且系爭皮包,係由吉田公 司創立於西元一九三五年,已有七十年的歷史,為一著 名商標,應受我國商標法所保護,其自日本向吉田公司 買入該真品,屬真品平行輸入,其無違犯商標法的故意 ;且附表所示之商標,原係由吉田公司所擁有,遭告訴 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於本國境內搶先註冊,嗣經吉田 公司在臺灣提出異議,迄今仍有多項訴訟進行中等語。 經查:
⒈被告所購入之扣案商品,確為系爭商標之原創公司吉 田公司所販售一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 之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出具之 函文及購買發票二十四張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 。
吉田公司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間首創「PORTER」商標 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並自西元一九 七七年起陸續於日本申請註冊商標,且為促銷該商標 之商品,除於報章雜誌廣泛廣告外,復於日本各大百 貨公司、商圈設有據點販售,並已開設數家直營店, 透過代理商銷售系爭商標商品至香港地區,迄西元二 ○○一年之銷售金額已逾百億日幣,銷售數量達一百 七十萬件,是吉田公司雖未直接將系爭商標商品至我 國銷售,然衡諸我國與港、日經貿旅遊往來密切,該 商標商品長期以來經日本流行雜誌大幅報導,該等雜 誌於我國亦有販售,並於網路上經國內網友踴躍討論 ,已享有極高知名度,為著名商標一情,為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一九一七號、四○一○號判 決所認定(處分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度一九一七號、四 ○一○號判決,應予更正),有該等判決書在卷足憑 ,是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所販入之扣案系爭商標商品 ,為日本吉田公司所擁有之著名商標,雖吉田公司未 直接在國內申請註冊,然仍受我國商標法對於著名商 標之保護,並認為其直接向日本吉田公司買入而在國 內販售者,確為吉田公司所生產之「真品」,該情形 雖與實務上認定「真品平行輸入」之要件,雖未盡相 符,亦難逕認被告有何明知扣案商品有違反商標法之 情,猶逕予在國內販售之故意。
⒊況,吉田公司自一九八九年起,與祥記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祥記公司)簽訂合約,祥記公司得在日本 以外之世界各地申請商標註冊,並生產銷售系列商標 之產品,祥記公司亦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 陸續在國內以系列商標取得註冊,嗣於西元二○○一 年五月,與吉田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後,告訴人始於九 十一年二月六日以八百萬元之代價向祥記公司受讓「 PORTER」系列商標專用權並移轉登記(此份不起訴處 分書將以下之「PORTER」誤載為「POTER」,均應予 更正),並另以附表所示商標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 惟經吉田公司陸續在國內對「PORTER」系列商標聲請 評定,現與告訴人就附表所示或類似之「PORTER」系 列商標授權或註冊、使用之爭議,彼此提出訴願及行 政訴訟,多達十餘件,而相關案件目前均尚進行中, 有告訴人陳報之一覽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益徵包括附表所示 之系列商標權利歸屬,目前尚有爭議,則被告所進口 之扣案商品,是否確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一情,容有 疑義,實難遽認被告有明知扣案商品為侵害告訴人商 標權之仿冒品,而自日本輸入之故意,核與商標法第 八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未符,尚難逕令入罪。綜上,被 告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應認其犯嫌 尚有未足,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 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商標權效力係採註冊登記主義,在未經撤銷或評定無效之 情形下非任何人得否認其效力。日商吉田公司並未在我國註 冊登記商標,自不受保護。告訴人與吉田公司並非關係企業



,被告向吉田公司輸入、販售之商品,與真品平行輸入之要 件並未相符,且被告自承知悉系爭註冊證號0000000 、七三○一七八之商標,遭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於我 國境內搶先註冊,嗣經吉田公司在臺灣提出異議,迄今仍有 多項訴訟進行中等情,可證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我國境內惟一 商標權人,另吉田公司從未在我國投入鉅額成本,以長期持 續方式在主要媒體大量播放及刊登其商標商品,實無從證明 系爭商標為日本著名商標云云。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 :
(一)依告訴人購得被告之商品及名片上之商標(證據七、八 ,偵一卷一一一、一一三頁)所示,被告之商品上之商 標,純粹係以文字構成,「PORTER」字樣加框,上下附 加三角形線條,其上並有YOSHIDA&COMPANY字樣,其下 另有TOKYO‧JAPAN字樣。與本件告訴人所主張,註冊證 號0000000、七三○一七八之,係由單純PORTER 字樣附加人形之商標圖樣,顯不相同,而無混淆誤認之 虞,自非商標法八十一、八十二條所規範處罰之對象。 (二)吉田公司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間首創「PORTER」商標使 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並自西元一九七七 年起陸續於日本申請註冊商標,且為促銷該商標之商品 ,除於報章雜誌廣泛廣告外,復於日本各大百貨公司、 商圈設有據點販售,並已開設數家直營店,透過代理商 銷售系爭商標商品至香港地區,迄西元二○○一年之銷 售金額已逾百億日幣,銷售數量達一百七十萬件,是吉 田公司雖未直接將系爭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然衡諸我 國與港、日經貿旅遊往來密切,該商標商品長期以來經 日本流行雜誌大幅報導,該等雜誌於我國亦有販售,並 於網路上經國內網友踴躍討論,已享有極高知名度,為 著名商標一情,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一九一七號、四○一○號判決所認定(此份處分書將之 誤載為九十三年度一九一七號、四○一○號判決,應予 更正),有該等判決書在卷足憑。而商標是否著名,非 必須在我國投入鉅額成本,以長期持續方式在主要媒體 大量播放及刊登其商標商品,始得認為係著名商標。蓋 若非著名商標,告訴人之前手祥記公司豈會花錢向吉田 公司取得商標授權?告訴人又豈會花八百萬元向祥記公 司受讓系列商標專用權?被告在諸多品牌之中,又豈會 遠向日本吉田公司進貨?是吉田公司之商標自應認係著 名商標,而受我商標法之保護。




(三)吉田公司於西元二○○一年五月與祥記公司終止合作及 授權關係,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始由祥記公司受讓系列 商標專用權,嗣吉田公司與告訴人就系列商標權利歸屬 ,目前包括0000000、七三○一七八之商標等尚 有爭議,並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 十五年五月八日智商○九二四字第○九五八○一八四四 四○號函在卷可稽(偵二卷一○三至一四二頁),是被 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其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 商品之犯罪故意,實有疑問,自難論以商標法第八十二 條之罪。
(四)本件被告販賣吉田公司之商品,其上商標與告訴人主張 之商標圖樣既不相同,且係向著名商標之吉田公司購入 ,主觀上亦無「明知」之主觀犯意,原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經核尚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
八、經查:
(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 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 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 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 第五七二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上聲議字第一一三四號卷宗審認結果,認: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查考。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 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 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 ,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 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為前條商品 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除須行為人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 入之商品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所列之情形之商品(即 仿冒商標商品)外,行為人尚須具備「明知」之主觀 構成要件,方觸犯本條之罪責,亦即若行為人非明知 所販售之商品屬於前條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即不得 以該條規定相繩。
⒊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業已明確說明何以認定被告 雖有販售上開吉田公司商品之事實,然被告並不具「 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故被告並無涉犯違反商標法 第八十二條之依據及理由【詳見上開理由四(二)⒈至 ⒊所述及六(二)、(三)所述】,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徒認被告具有明知之故意,已顯不足採。再無論告訴 人商品上所使用之「PORTER及圖」商標圖樣與被告所 販售商品上之「PORTER及圖」圖樣是否構成近似,因 被告並無明知之故意,不具備此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其所為自無從以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相繩,是告 訴人以該二圖樣已構成近似聲請交付審判,仍無從構 成准許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又告訴人雖認被告所販 售商品上之「PORTER及圖」非屬著名商標云云,然告 訴人此節所指,與卷內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四○一○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不符(本院按:該二判決之當事人原告均為本案之告 訴人、被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人為日商吉田 公司,該二判決均係就「PORTER及圖」商標訴願決定 之行政訴訟),而各行政訴訟判決之原、被告或參加 人固有相類似之主張或辯解,然仍應斟酌各個案之具 體情節,配合卷內之相關證據,本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等相關法則以為判斷,查上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之該二判決係就本案之「PORTER及圖」商 標所為之判決,個案事實之認定自較其他行政訴訟判 決之認定為準確,是告訴人徒執與本案無關之其他行 政訴訟判決稱吉田公司商品上之「PORTER及圖」商標 非屬著名商標云云,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 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 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 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



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尚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 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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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