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解家源律師
被 告 馬玉山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
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 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 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甲○○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玉山係冠德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 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興建「冠德住易」大樓,適 陸建中於同年七月八日前往參觀,該公司之銷售人員即提供 增建夾層之廣告予陸建中,並佯稱:該大樓係四公尺二挑高 設計,可自費合法申請夾層,只要多花一點小錢可使一戶變 二戶,是建築界創舉云云,致陸建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以告 訴人甲○○之名義向冠德建設公司訂購景平路七一號之六號 十二樓之八、九房屋及基地。而於八十七年辦理交屋,嗣告 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向臺北縣工務局申請夾層增建時,始 知該大樓其法定建蔽率為四五‧九四﹪,業已無剩餘面積可 供申請夾層屋,且告訴人係居住十二樓,因受限法令亦無法 申請夾層建照,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四年 十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 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仍認犯罪嫌 疑不足,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 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 三00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本件聲請 ,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八十四年間與冠德建設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向冠德建設公司購買「冠德住易A9、A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房屋面積共計三十九‧八 八坪(含車位十一‧0六坪),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二 十二萬一千七百元,而該建案銷售時之廣告單上印有「一房 變二房」、「一屋可二用」、「『4米2』空間再生有一套 」、「坪有如坪」、「樓中樓」、「彷彿別墅樓中樓」 等文字等情,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銷售廣告單等在卷可 憑(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0三六號卷第十二頁以下、第八頁 以下),可以採認。
㈡本案系爭房屋銷售時之八十四年間,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 編第一條第十五款規定:「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 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 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同規則第一百六 十四條之一第五款規定:「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 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應符合左 列規定:…五、建築物設置不超過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三分
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之夾層者,僅得於地面層或最上層擇一 處設置」。同條第三項規定:「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 建築物未設計挑空者,除有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外,地面一層 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其餘各樓層之樓層高度均不 得超過三‧六公尺」。而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十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如需興建夾層,必須於申請 建造執照時提出申請並經審查許可,否則需申請辦理變更登 記。又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修正前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三、室內裝 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 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 。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 黏貼及擺設」。則於建築物室內興建「夾層」,固有上揭建 築法規之限制,惟「夾層」與室內裝修時施作隔層如何區別 ?在室內裝修時施作隔層是否合法?其限制如何?即有疑義 。經主管機關召集相關單位召開「續商建築物室內隔層使用 及樓層高度處理原則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 款用語定義範圍界定會議」,依其決議內容,建築物得在室 內二次施工「隔層」,惟其結構及材料與建築物結構體不同 ,且以不超過該戶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為限,此有內政部八 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八六八一八五三號函附卷可 憑(他字第四三八六號卷第九頁以下),足見房屋室內二次 施工隔層使用之室內空間利用方式,與當時建築法規所定「 夾層」,二者之間確存有不明確之處。究竟如何隔層方式構 成「夾層」?僅屬室內裝修之「隔層」所使用之材料是否需 不同於原結構體?「隔層」能否作為住戶生活起居之用?於 八十六年間尚非明確,而八十四年間系爭房屋銷售當時,該 等問題尚未突顯,則系爭房屋縱使於廣告單上印有「一房變 二房」、「一屋可二用」、「『4米2』空間再生有一套」 、「坪有如坪」、「樓中樓」、「彷彿別墅樓中樓」等 文字或意涵作為廣告內容,表示以系爭房屋得在室內二次施 工隔層作為生活起居使用,且未於廣告中明示施作「夾層」 應受容積率及樓層限制等文字,亦難逕認被告或代銷公司人 員係刻意曲解或隱瞞法令規定而以不實廣告內容作為詐術手 段。
㈢次查,衡之廣告中「坪『有如』坪」之文字敘述,係偏 重使用者之主觀感受,並非以精確之用語客觀確描述能增建 之面積,況十九坪與「十三坪加建三分之一之總面積(約十 七坪餘)」,相差並非至鉅,且當時建築物室內裝修隔層, 與「夾層」之區別尚非明確,業如前述,則實難僅憑該等廣
告文字,遽認構成施用詐術。此外,上開廣告中「一房變二 房」、「一屋可二用」、「『4米2』空間再生有一套」等 用語,輔以廣告圖片,係彰顯系爭房屋室內挑高足夠,得施 作隔層使用,並未明確記載施作之方式、面積等細節,則實 難僅憑該等廣告文字,遽認被告或當時系爭房屋銷售人員係 基於不法意圖而故意虛構事實。
㈣此外,系爭房屋面積(扣除車位)為二十八‧八二坪,每坪 單價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元如前述,聲請人取得之房屋亦為二 十八坪餘,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他字第 一0三六號卷第三六、三七頁),足見冠德建設公司並未將 可興建「夾層」或「隔層」之面積計入房屋總面積而訂入契 約,且衡之系爭房屋每坪單價,亦未悖離該區域當時之交易 行情,實難認被告就本件交易有何不法意圖或詐欺故意。 ㈤綜上,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 所指詐欺罪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駁回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