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730號
TPDM,96,簡,3730,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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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04號
),因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權狀遺失切結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參枚及簽名參枚、同意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及簽名壹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及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委託同案被告呂全處理訴外人劉王梅子 (乙○○之母 )、甲○○○、王清花王阿里等4人繼承白李省 (民國79年 5月15日死亡)遺產之相關登記事宜。乙○○呂全竟基於犯 意聯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計18張,自始 均由甲○○○保管,並未遺失,竟於未取得甲○○○之同意 下,由呂全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持 以在權狀遺失切結書、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並 偽簽「甲○○○」之署押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呂全再持該 等偽造之私文書,共同以甲○○○、劉王梅子王阿里、王 清花等人名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 予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登記,並公告原書狀作 廢,據以核發新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坦承委託呂全辦理被繼承人白李省繼承登記之 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證人甲○○○、游明輝王清花王阿里、文珠、劉王梅 子、呂全於偵、審之證言。
(三)權狀遺失切結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呂全承認其 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 綜合比較共同正犯、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罪、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牽連犯、罰金刑最低度 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 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甲○○○印章 ,進而持以用印併偽造甲○○○簽名於土地登記書、權狀遺 失切結書、同意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與同案被告呂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 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 情形、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 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 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 準。至被告所偽造未扣案之「甲○○○」印章1 枚、權狀遺 失切結書上偽造之「甲○○○」印文3枚及簽名3枚、同意書 上偽造之「甲○○○」印文1枚及簽名1枚、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偽造之「甲○○○」印文1枚及簽名1枚,並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條、第219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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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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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南港區○○○段556之30號 │1120分之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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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2小段180號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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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區○○段2小段188號 │27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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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2號 │9分之1 │
├──┼────────────────┼───────┤




│5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6號 │1120分之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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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0號 │9分之1 │
├──┼────────────────┼───────┤
│7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5號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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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7號 │公同共有 │
├──┼────────────────┼───────┤
│9 │臺北市○○區○○段2小段198號 │9分之1 │
├──┼────────────────┼───────┤
│10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4號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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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5號 │公同共有 │
├──┼────────────────┼───────┤
│12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7號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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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8號 │1120分之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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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臺北市○○區○○段2小段233號 │1120分之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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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臺北市○○區○○段2小段245號 │1120分之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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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臺北市○○區○○段2小段248號 │1120分之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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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臺北市○○區○○段2小段217號 │1120分之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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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臺北市○○區○○段2小段226號 │1120分之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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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