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6年度,1號
TPDM,96,矚訴,1,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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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律師
      陳峰富律師
      李金樺律師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
      邱雅文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三四六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與C○○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附表一編號1之財物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2之財物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與C○○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共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公務員共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與C○○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6之財物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2之財物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C○○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與癸○○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附表一編號1之財物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2之財物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與癸○○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與公務員共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與公務員共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與癸○○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6之財物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2之財物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參年。
C○○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戌○○其餘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壹:癸○○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委員, 於民國94年3月15日到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金管會掌理的事項包含「金融 制度及監理政策」、「金融法令之擬定、修正及廢止」、「 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解散、 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金融市場之發展、監督及 管理」、「金融機構之檢查」、「公開發行公司與證券市場 相關事項之檢查」、「金融涉外事項」、「金融消費者保護 」、「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金融監 督、管理及檢查相關統計資料之蒐集、彙整及分析」、「其 他有關金融之監督、管理及檢查事項」等事項。又金管會委 員組成委員會有關「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之擬訂及審議」、 「金融法規制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金融機構之設立 、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及解散之審核」、「違反 金融相關法令重大處分及處理之審核」、「委員提案之審議 」及「其他重大金融措施之審議」等事項需經委員會決議, 金管會下並設有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保險 局及檢查局等,係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C○ ○則係癸○○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於臺北縣板橋服務處之秘書 ,於癸○○擔任金管會委員後,仍負責安排、處理癸○○與 金融業者往來之相關事宜。




一、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部分: ㈠緣開發金控董事會於94年6月27日決議通過併購金鼎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並經金管會核准,同年12 月間有匿名之開發金控股東四處檢舉,開發金控利用假外資 買賣金鼎證券股票等等,95年3月15日經平面媒體大幅報導 ,金管會遂就開發金控收購金鼎證券程序及公司治理是否因 資訊不完整而有瑕疵等問題展開調查,並於同年4月4日至6 日針對開發金控、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國際) 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進行專 案檢查,後經證期局、檢查局及銀行局等單位分工調查,發 現開發金控集團(含開發國際、開發工銀、大華證券、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資產管理或開發AM C】、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國際】等 )疑在「併購金鼎證券」、「參加中國人壽現金增資」、「 大買環華證金股票」、「不良資產出售(開發AMC)」、「 打包出售海外投資」、「為取得金鼎股權,提供特定對象優 惠貸款」、「人事任用及薪酬」、「未參與南亞電路版釋股 」及「聯合徵求委託書」等方面涉有弊端,金管會並繼續進 行相關之查核。而開發金控得知該集團遭金管會調查中,亟 思脫困,適巧開發工銀法務顧問兼實質上擔任開發金控集團 公關工作之戌○○早於83年間擔任立法委員施明德助理時期 即與癸○○熟識,其於95年1月1日起至開發工銀任職,亟思 工作上有所表現,乃積極與時任金管會委員之舊識癸○○建 立良好關係,展開密切聯繫,並透過C○○居間聯繫,介紹 開發金控董事 (亦為開發國際董事長)吳春台、開發金控法 務長卯○○、開發金控財務長寅○○、開發工銀法務長亥○ ○與癸○○認識,並與癸○○之金管會辦公室秘書及研究助 理即C○○女兒D○○發展情誼,經常電話聯繫,以確保其 與癸○○聯繫管道之暢通,俾便得到特別關照。 ㈡95年6月13日至14日,金管會檢查局及證期局會同至大華證 券及中信證券作專案檢查,發現開發金控集團透過大華證券 、中信證券、崧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華公司,設立 發起人係瑞陞國際)係以「二階段方式」取得上櫃公司環華 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華證金」)股權,意圖於 50日內共同取得「環華證金」股票超過百分之20以上,卻未 依強制公開收購之方式進行,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 條 之1第3項之規定,相關人員有受刑事處罰之虞。戌○○基此 更加強與癸○○之聯繫,癸○○身為金管會委員,明知金管 會委員會之決議或處分對於金融業者有重大影響力,亦知開 發金控集團因案在金管會查核中,而其舊識戌○○刻在開發



金控集團工作,其與具業者身分之戌○○交往時必須掌握分 寸,不得公私不分,竟仍基於為戌○○解決所提有關開發金 控集團受金管會查核所面臨問題之意,交待秘書D○○有關 戌○○之要求要多配合、幫忙,並因而接續收受戌○○所提 供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先於95年7月上旬某日晚間,接受戌 ○○招待,在臺北市○○○路○段附近之「麗園酒店」以包 出場之價格,經由酒店副總經理未○○,點叫2名酒店公關 小姐免費招待癸○○飲宴唱歌(計消費38,100元),癸○○ 因而收受此不正利益。同年8月6日晚間,癸○○復在臺北市 ○○路錢櫃KTV內,接受戌○○免費招待飲宴唱歌 (包廂餐 飲費用計44,984元),並點叫3名酒店公關小姐(公關小姐費 用計52,200)陪侍飲宴唱歌,因而收受上開不正利益。而95 年8月間,金管會檢查局針對「中華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 案暨處理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案」完成調查,同 年8月14日承辦人檢查局稽核劉淑芳並將調查所得簽請上級 長官批核,該簽呈中記明本次查核主要發現開發工銀打包出 售海外投資案疑有決策上未盡專業經理等公司治理重大缺失 且開發AMC疑有低價出售股票、規避主管機關監督等情, 又追蹤相關資金流向皆轉向購買「環華證金」股票,疑似為 配合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券所做安排等嫌疑,並簽請將查核 報告移請業務主管局銀行局參考處理,同月22日前某時,當 時金管會主任委員午○○於上述檢查局承辦人所簽核之公文 上批示「敬會癸○○委員」,癸○○取得上開公文及報告後 ,於同月22日在上開公文上簽註相關調查證據不足應予補足 等意見(即是否約詢開發AMC大股東有關購買環華之決策 及早先投資AMC之過程,強化開發集團對瑞陞公司實質控 制之證據)後,將該公文連同查核報告交秘書D○○為後續 之處理,嗣因戌○○癸○○秘書D○○電話聯絡時得知有 此一與開發金控集團相關之公文及查核報告,戌○○即要求 儘快取得該份資料之影本,D○○乃徵詢癸○○之意見,詎 癸○○明知公務員有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竟違背其職 務,同意其秘書D○○(金管會約聘人員,此部分另為緩起 訴處分)將上開性質上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中華 開發工銀出售海外投資案暨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服務平台 案」內簽及查核報告計71頁影印後,攜回D○○位於臺北市 ○○○路之住所,經有洩露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機密犯意聯 絡之C○○前往拿取並於當晚至癸○○住處討論確認後,轉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小棧」 (起 訴書誤載為「大湖小站」)餐廳面交該份影本予戌○○參考 ,而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機密予戌○○。同1個時期金



管會證期局第3組針對「環華證金案」持續進行調查,仍認 定該案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有關強制公開收購 之規定涉及刑事不法,擬於調查後將該案移送檢調單位擴大 追訴,其中並發現神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創公司) 與「環華證金」之內部人大華金屬簽訂買賣「環華證金」股 權合約,已收取股款,但未辦理交割,疑與開發國際有關, 仍需進一步調查。為此戌○○先透過癸○○瞭解案件進行程 度,希能為「環華證金案」解套或阻止移送檢調單位。癸○ ○仍基於同前協助戌○○解決開發金控集團相關問題之之同 一犯意,明知金管會委員有如上所載法定職務權限,金管會 委員之要求、命令,金管會轄下之各局處多會配合,竟不應 為而為,於同年8月21日,為戌○○私下詢問證期局長庚○ ○有關開發金控集團收購「環華證金」涉及違反強制公開收 購相關規定一案之辦理進度,庚○○於翌日(22日)回電告 知「…他們(承辦組)還沒有完整資料送出去,還在等檢查 局那邊。另外一個就是說,適法性的問題就是說,也有請法 律處來表示意見,到時候回來,…檢調單位我們再一併給他 參考。」、「所以還在進行中,還沒有完全結案」等進度, 之後又於同年8月27日,癸○○C○○在臺北市○○路錢 櫃KTV內,接受戌○○免費招待唱歌飲宴 (包廂餐飲費用39, 822元),並點叫3名酒店公關小姐(費用52,200元)陪侍飲 宴唱歌,再次接續收受戌○○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嗣癸○○ 並交待秘書D○○聯絡證期局丁○組長,安排戌○○於95 年8月29日以神創公司代表之身份至證期局與丁○會面,解 釋神創公司與崧華投資共同取得「環華證金」股票事宜。95 年9月8日戌○○於與癸○○之秘書D○○電話聯絡時,得知 「環華證金案」牽涉刑事責任,法律事務處亦已表示意見, 檢查局及證期局正在蒐集資料,將移送檢調等訊息後,即於 翌日 (9日)與癸○○碰面討論相關之法律意見。癸○○知悉 本案處理關鍵在於檢查局,同年9月10日出國後,透過有犯 意聯絡之C○○於9月10日、11日向戌○○傳話,請戌○○ 趕快透過開發金控集團之政商關係,請立法委員向檢查局、 證期局要求以法律見解爭議為由勿將「環華證金案」移送檢 調單位(戌○○亦因此商請立法委員黃劍輝向主管機關進行 關切),他方面亟思研擬對「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 券管理辦法」 (下稱「公開收購辦法」)中有關取得股份之 時點作新解釋,因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及公開收購辦 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 50 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以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以上 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因條文中有「預定取得」



之明文,所以金管會以往對於該規定「取得」之解釋均以「 訂約」時為據,然此種解釋將使分2階段取得「環華證金」 股票之開發金控集團有違反與他人50天內共同預定取得公開 發行股份公司股份逾百分之20之規定,但若解釋股票交割時 為「取得」之時點,則開發金控集團可成功規避上開強制公 開收購之規定,為此癸○○擬以股票交割時為據做新解釋, 如此,除可造成金管會內前後對「取得」之解釋混亂外,更 因範圍限縮致開發金控集團之「環華證金案」未達所規定之 50日內共同取得百分之20,自可替開發金控集團解套,俾開 發金控免受移送檢調追訴。另,癸○○前曾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承租( 91年9月12日起承租,已於95年11月3日遭終止租約)位於臺 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136之12號及同小段145地號 之國有林地(下稱小木屋所在土地),癸○○先於95年6 月 間雇請友人呂文賓在該處進行綠化工程,工程款計246,000 元,嗣於95年7月間委託布拉格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布拉格 公司,名義負責人陳珮君)於其上搭建小木屋及屋外庭園整 修工程,布拉格公司乃由設計師丑○○(違反商業會計法部 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規劃興建,其中249,218元之工程 追加款,本係戌○○所同意支付之款項,但因故無法及時支 應,戌○○遂於同年9月13日與C○○共同協請傳山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山投信)董事長巳○○代為墊 付,事後再由戌○○促使開發金控集團向傳山投信購買基金 之方式補回,經巳○○同意後,巳○○即指示不知情之秘書 林昕芸向陳珮君表示上述款項所開立之發票均以巳○○之弟 姚南山所擔任負責人之太平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太平洋證券投資公司)為買受人,並由巳○○不知情之 妻林昭秀於同月27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匯款24 9,218 元至上開布拉格公司帳戶,陳珮君(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 為緩起訴處份)即配合接續開立95年9月18日、買受人為太 平洋證券投資公司、發票號碼:PU00000000、品名:均為辦 公家具、金額:249,218元之虛偽不實發票寄交巳○○(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嗣戌○○再於95年9月21日為上述小木 屋添購液晶電視、卡拉OK等家電用品,共計花費77, 088元 ,以作為賄賂癸○○之禮品。95年9月27日,癸○○與開發 金控財務長寅○○、法務長卯○○及戌○○等人於上開小木 屋聚會,並討論「環華證金案」所面臨之強制公開收購之法 律問題,癸○○並當場以電話向證期局長庚○○查詢有關前 金管會委員金文悅與證期局間曾有針對強制公開收購是以「



交割」,還是「訂約」為準所作討論之內部會議紀錄,表示 要調取該會議紀錄等語。翌日 (28日)復與證期局長庚○○ 、法律事務處處長黃○○及證期局3組副組長呂淑玲電話聯 絡,質疑證期局對於「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中有關「預定 取得」之解釋以「訂約」為準且訂約對象不限於被收購公司 股東等節,而欲強植「交割為預定取得時點」及「適用對象 限於被收購公司股東」等見解,由證期局進行修法或法律解 釋,同月29日癸○○將預先擬妥之「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 修正內容傳真予證期局局長庚○○後,由庚○○之秘書轉交 承辦人子○○草擬分析意見,同日癸○○遂持用C○○之行 動電話告知戌○○,「…公開收購第11條第1項,這是問題 關鍵;那是說50天內要申請…」、「…就是我現在正在研究 一個解釋,但這要從法律的觀點,就是說如果有一個新的解 釋出來,就表示前解釋是混亂的」、「就是說,故意問,就 是說你這解釋到底什麼意思,故意寫出好幾個意思,到底你 們是那一個意思」、「我這邊,我們內部目前有傾向一個一 致性的解釋。但是你有一個解釋函,新的解釋函,表示以前 是混亂的,沒有一致的。那這樣就是有利的。」,癸○○指 示戌○○委請律師發函金管會,要求解釋「公開收購辦法」 第11條(及與之相關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且故意寫 出數種解釋,造成前後無一致性,如此將有利於為開發金控 集團解套。癸○○C○○完成上開行為後,同年10月18日 再由戌○○邀集開發金控財務長寅○○、法務長卯○○、開 發工銀法務長亥○○及2名酒店公關小姐(費用33,400 元由 戌○○簽帳,尚未支付予酒店)至上述癸○○之小木屋內與 癸○○C○○共同飲宴唱歌,再次收受不正利益。迨至同 月24日癸○○指示C○○傳話,請C○○告知戌○○要開發 金控集團於翌日或後天趕快送法律解釋之資料至金管會及各 金管會委員,開發金控集團遂於隔(25)日委請禾同國際法 律事務所蕭富山律師以95年10月25日禾字第0024號申請書, 向金管會申請解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及「公開收購 辦法」第11條規定中「預定取得」是否須以實際取得之日期 判斷強制公開收購之要件?戌○○即係基於行賄之意以上述 點叫酒店公關小姐陪侍、支付小木屋工程款及購買家電等 ( 合計價值587,012元)為癸○○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嗣 95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癸○○、C ○○、戌○○發動約談搜索,證期局乃將「環華證金案」本 案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區機動工作組 (下稱調查局北機組 )偵辦。
二、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部分:



㈠宏遠證券為股票上櫃公司,宏遠證券之前身「大信證券」時 期曾涉及「海外公司掏空案」、「燁輝集團掏空案」等重大 業務缺失,自90年間即已遭主管機關(現為金管會證期局及 臺灣證券交易所)列管為注意券商,每月須由臺灣證券交易 所派稽核人員赴宏遠證券查核3日,宏遠證券曾於95年10月 中旬向金管會證期局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要求解除列管,惟於 同年12月間遭證期局否決;另宏遠證券於95年7月11日向金 管會申請設立外國事業英屬維京群島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並由該控股公司投資設立香港子公司宏遠證券 (香港)有 限公司,該申請案於同年9月12日經金管會核准同意設立; 又金管會檢查局曾於95年8月16日至9月6日,針對宏遠證券 進行一般金融檢查,檢查結果發現有營業員接單方式違反規 定、利用親人戶頭買賣股票及對下單客戶開戶財力查核不實 等多項缺失,惟尚不致形成重大缺失。
㈡宏遠證券董事長辰○○因前開諸多問題亟思解決,並為與癸 ○○維持良好關係,乃欲透過癸○○在金管會中職務權限協 助處理,並透過有犯意聯絡之C○○居間聯絡,辰○○乃基 於行賄之意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違 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自己並非上述小 木屋及庭園工程之委託興建者而同意支付小木屋工程費用, 為與癸○○維持良好關係及透過癸○○在金管會中以職務權 限協助處理上開問題之對價。95年8月間,癸○○透過C○ ○要求辰○○支付第1筆綠化工程款157,313元(此即為上述 95 年6月間之呂文賓綠化工程款246,000元,其中100,000萬 元已由癸○○自行支付,剩餘款項之含稅價格),辰○○遂 指示明知小木屋及庭園工程之委託興建者並非宏遠證券公司 之總務張煥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委 請宏遠證券公司臺北市○○街分行裝潢工程承包商林上又(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建築師代為支付,林 上又即以自行開設之「俋慶有限公司」名義,於同月15日自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匯款157,313元至建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0000000 0000000呂文賓帳戶,呂文賓則提供其協力廠商樺 典園藝有限公司95年7月25日、買受人:俋慶有限公司、發 票號碼:NU00000000、品名:綠化工程、金額:157,313元 (含稅)之發票1紙交予林上又,夾帶支付賄款;同月19日 前1、2日間,癸○○於小木屋施工現場,主動詢及丑○○34 0,000元之水電工程款是否收到,經丑○○查明尚未入帳後 ,癸○○遂又指示C○○向辰○○催付第2筆水電工程款340 ,000 元,辰○○乃基於同一行賄之犯意,再指示總務張煥 昌,以同上方式委請林上又以自行開設之「晁慶有限公司



名義,於同月28日自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匯款340,000元至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 00布拉格公司帳戶, 陳珮君則配合接續開立95年8月25日、買受人:晁慶有限公 司、發票號碼:NU00000000、品名:辦公家具、金額:170, 000元(含稅)及95年8月25日、買受人:晁慶有限公司、發 票號碼:NU00000000、品名:裝修工程、金額:170,000元 (含稅)之虛偽不實發票2張寄交林上又,夾帶支付賄款。 時至同年9 月1日宏遠證券遭檢查局一般金融檢查,辰○○ 因畏懼被金檢出問題,恐遭金管局處分,且將影響香港分公 司之設立申請,遂即致電C○○表示「我是想問一下,有些 問題可大可小。但他們一付要辦案的樣子」、「他們領頭的 姓吳,叫吳委員什麼…我跟你講,他們今天下午會和我們談 ,談完了,看有什麼問題,我再向你講,你幫我問一下老大 ,看怎樣」、「…如果,假設有點麻煩,我跟你講。你再請 老大跟他關照一下」,並轉請癸○○幫忙處理,嗣依C○○ 要求,將檢查人員名單以簡訊「領隊是吳金榮專門委員,稽 查人員包括張中榮、蔡明輝、張松泉等6位,他們態度都很 和善,只是有些問題可大可小,我擔心他們會窮追猛打」之 方式傳送予C○○,再由C○○告知癸○○相關檢查人員名 單,俾便關照本案。約1星期後,辰○○由C○○陪同與癸 ○○見面,當面討論金檢缺失相關問題,癸○○遂向辰○○ 表示,本次金檢他曾問過相關金檢人員,並無太大問題,及 至同月7日上午9時30分,金管會委員會召開第114次委員會 議,癸○○於當日上午10時10分遲到進入會場,與會委員計 有午○○、張秀蓮、癸○○、吳琮璠、林國全及張士傑等6 人(李賢源委員公假),會中討論案由三,有關宏遠證券設 立香港分公司案,獲決議「照案通過」,嗣癸○○將上情告 知C○○,同年9月9日即由C○○致電向辰○○表示「姜董 ,大仔(癸○○)要我向你說你們香港的事已經過了…」、 「委員會少一個,大仔(癸○○)跑回來,人湊6人」、「 另外一件事(指宏遠證遭金檢之事),大仔(癸○○)有向 局仔說,都有交待好了」。同年9月中旬,陳珮君向C○○ 催付第3筆1,050,000元小木屋主體工程款,C○○旋即聯絡 辰○○要求支付,辰○○復基於同一行賄之犯意以相同方式 同樣指示張煥昌利用臺北市○○街分行裝潢工程款夾帶支付 此筆1,050,000元賄款,由林上又於同年9月21日、22日分別 以「晁慶有限公司」、「雙木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自彰化 銀行苓雅分行匯款525,000元2筆至上開布拉格公司帳戶,再 由陳珮君配合接續開立95年9月15日、買受人:晁慶有限公 司、發票號碼:PU00000000、品名:裝修工程、金額:525,



000元(含稅)及95年9月15日、買受人:雙木企業有限公司 、發票號碼:PU000000 00、品名:裝修工程、金額:525, 000元(含稅)之虛偽不實發票2張寄交林上又。辰○○以行 賄之意思,支付上開小木屋工程款 (合計1547,313 元)為癸 ○○為上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
三、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部分: ㈠金鼎證券經營管理問題頻仍,先後因「開發金控併購失敗惡 意檢舉」、「增資香港子公司案」、「董事長陳淑珠撤職案 」及「董監事改選缺失案」等案件,遭金管會證期局調查、 處分,95年3月間,因金鼎證券以自有資金1億6千6百51萬餘 元提供擔保,作為對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10名股東聲請 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因上開資金運用非屬經營業務所需,遂 經證期局2組提報金管會同年5月18日第98次委員會決議,予 金鼎證券董事長陳淑珠停止執行職務1年處分,金鼎證券總 經理壬○○因董事長遭停職而代理董事長之職務,其認為金 鼎證券迭遭黑函檢舉係因對手開發金控集團之打壓,乃透過 與開發金控集團關係良好之癸○○,表示希望能與開發金控 合作,共謀雙贏,95年8月12日透過C○○介紹,壬○○於 當日晚間2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百貨公司之咖啡廳 與癸○○見面,壬○○並向癸○○表示金鼎證券雖於董事會 取得優勢,但與開發金控應以合作代替對抗,希望癸○○轉 告開發金控不要再打壓金鼎證券等等,癸○○因而與壬○○ 相識。95年9月22日,證期局長庚○○指示證期局二組針對 金鼎證券轉投資香港案向癸○○簡報該案辦理情形,由證期 局2組主任秘書張麗真通知癸○○前來開會,承辦人宙○○ 遂將組內討論之「金鼎證券擬增加投資金鼎綜合證券(香港 )有限公司乙案」資料提供癸○○等與會人員參考,癸○○ 取得上開資料後,經其同意,由有犯意聯絡之秘書D○○於 同月26日將上開性質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內容傳真至00-00000000C○○處,同日午間由有犯意聯絡 之C○○在婷亭翠玉咖啡廳內,取出上述文件供壬○○觀看 ,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壬○○知曉。95 年10月12日,癸○○另行起意,自其電子郵件信箱取得證期 局2組簽辦之「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之提會資料後,經其 同意由有犯意聯絡之D○○於同日傳真上開性質上屬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內容至上述C○○處,同日午間由 有犯意聯絡之C○○在婷亭翠玉咖啡廳將上開「董事長陳淑 珠停職案」之提會資料傳真內容提供壬○○觀看,癸○○亦 以電話與壬○○討論有關「董事長陳淑珠停職案」之相關訊 息,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壬○○。



貳、案經調查局北機組移送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理 由
壹、本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之 認定:
甲、本案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含檢察官出證及被 告戌○○之辯護人主張引為證據者)有無證據能力部分:一、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全無證 據能力,理由略以:(詳見本院卷㈢第32頁,96年4月18日刑 事準備㈢狀、本院卷第175頁起,96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 旨㈠狀)
㈠錄音譯文為譯者審判外陳述,且多筆譯文記載不完整,譯者 並於譯文中加上個人之解釋,實無法真實反應被通訊監察者 之通話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係依通訊監察案外人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秋 雨公司)相關人員所得之資料而衍生本案通訊監察,然檢察 官未舉證對案外人秋雨公司相關人員之通訊監察係合法之通 訊監察,應認係屬違法通訊監察,依毒樹果實理論,所衍生 取得之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㈢本案之通訊監察違背下列法定程序,而違法通訊監察所取得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
⒈通訊監察書,未詳實揭示案由及所犯法條,違反令狀原則內 涵,不具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所定之必要記載事項。 ⒉通訊監察書未經檢察官確實用印,僅係通訊監察書之「稿」 ,並非正式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難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之規定。
⒊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癸○○等有相當理由或充分理由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之罪,檢察官恣意發動通訊監察,未符合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相當理由之門檻要求,且部分通訊監 察書「稿」之列印時間在核准通訊監察之後,顯見檢察官於 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並未審閱相關卷證以判斷是否符合通訊 監察之要件及執行之必要。
⒋實施通訊監察的結果對被告癸○○而言,係屬他案監聽為非 法通訊監察,非法律所許,依法當然無證據能力。 ㈣即使本案係合法通訊監察也只是合法的通訊監察方法而已, 如果以之為證據,即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 (詳見本院卷㈠第196頁)
二、被告C○○及其辯護人對於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 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三、被告戌○○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無證據 能力,理由略以:(詳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起之刑事準備程序 ㈣狀)
㈠本案通訊監察之對象僅記載綽號,通訊監察書之附表亦僅表 明相關應受通訊監察人之電話號碼,無法得知受通訊監察之 人係何人,亦無法得知受通訊監察人與通訊監察案由 (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有無一定之關聯性,有違書面許可原則及關 聯性原則。
㈡本案通訊監察期間至遲於95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即執行完畢 ,惟卷內並無原執行機關通知受監察人業已執行通訊監察結 束之通知書,違反通訊監察通知原則。
㈢本案行賄罪之通訊監察超出原來核定通訊監察之罪名範圍, 屬於他案監聽,且兩者亦無任何關連性原則,違反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違法監聽取得之證據,自無證 據能力。
四、檢察官主張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其理 由略以:(詳見本院卷㈢第17頁,96年4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24頁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論告 書㈡)
㈠本案通訊監察作為,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規定審酌後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 施,依該通訊監察書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依據法務部訂頒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第3 項,監察對象得僅記載代號,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 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得以保障受監察人之名譽與秘密 ,以避免串證、串供、湮滅證據等不利蒐證之情事發生,並 無違書面許可原則。
㈢他案監聽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2條 另案扣押之法理,得作為證據。
五、本院認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其 理由如下:
㈠我國憲法第23條明文允許國家在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為公益之目的,以法律對於人民 之自由權利予以適當限制。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規定 :「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者 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為確保國家安全 、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得對於一般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通 訊施以適當之監察,此乃基於憲法授權,對憲法第12條所定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限制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通訊監察作為,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 訊監察法第5條之規定,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癸○ ○、C○○戌○○實施電話通訊監察,計有該署95年監字 第35號、同年監續字第84號、同年監續字第109號、同年監 續字第130號、同年監續字第147號、同年監續字第176號、 同年監續字第177號、同年監續字第179號、同年監續字第18 6號、同年監續字第190號、同年監續字第198號、同年監續 字第205號、同年監續字第206號、同年監續字第207號、同 年監續字第231號、同年監續字第232號、同年監續字第257 號、同年監續字第258、同年監字260號、同年監續字第269 號、同年監字第274號等通訊監察書在卷,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16日中檢輝發95監35字第030783號函 暨所檢附之通訊監察案卷共69宗在卷足憑。(其中95年度監 續字第132號、95度監續字第178號係監聽案外人林耕然等人 電話,與本案被告無關,詳見本院卷㈢第8頁,該通訊監察 案卷共69卷影印外放)
㈡按機器產生之證據應視為直接記錄真實事件之實體證據,例 如:錄音帶、錄影帶或電腦磁碟紀錄,性質上尚非傳聞證據 ,可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就被告癸○○戌○○等有 意見之監聽錄音帶內容,已於96年5月9日及同年8月1日逐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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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惇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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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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