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090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87年度偵字第7681號、第7958號、8532號
第13093 號、88年度偵字第16399 號、第16624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壬○○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86年3 月19日以8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7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獨自1人或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人或陳立 森,而先後為下列犯罪行為:
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7年4 月7 日起至88年6 月8 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於 選定欲下手竊盜對象後,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 人所有如附表所得財物欄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壬○○竊取如附表編號三天○○之信用卡後,基於變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7年7 月間以後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 內某不詳處所,將該信用卡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變造 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號為己○○所持用),而 變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後,分別於88年7 月15日凌 晨零時8 分及88年7 月15日零時59分,以電話向聯合信用卡 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測試該信用卡是否可正 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天○○、己○○之利益。嗣於88年7 月15日7 時30分許,壬○○持前揭變造信用卡,在臺北市○ ○路○ 段3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經變造之信用卡1 張 。
㈠壬○○又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未經地 ○○之同意或授權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地○○」印章1枚後,於: ⑴87年5 月4 日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16 號之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在該監理站「 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地○○」之署押1 枚,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1 次以偽造「地○○」印文1枚 ,而偽造用以表彰地○○本人同意將車牌號碼:GBB —
777 號車輛變更登記為地○○所有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 情之監理站職員行使之,使該監理站職員將壬○○名下之 上開車輛辦理過戶手續予地○○,足以生損害於地○○、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利益及管理車 輛之正確性。
⑵於87年5 月18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99號10樓之 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無線電叫人服務申請書」上偽簽「地○○」之署押1枚 ,而偽造用以表彰地○○本人同意申請該呼叫器使用之私 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該公司職員行使之,使該公司職員 為之辦理申請手續,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壬○○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地○○、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 用者之正確性。
⑶於87年6 月3 日,再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國民身 分證、前開印章,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95 號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在該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書上偽簽「地○○」之署押1 枚 ,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1 次以偽造「地○○」印文1 枚, 而偽造用以表彰地○○本人同意申請該銀行帳戶使用之私 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職員行使之, 使該銀行職員為之辦理開戶手續,並交付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與提款卡予壬○○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利益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壬○○於87年6 月22日15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9 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名為「地○○」所有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與印章1 枚時,壬 ○○為避免其真正身份曝光,先向警員自稱為湯欽明,嗣 經警員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派出所,壬○○竟基於 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87年6 月22日16時30分許,在前 揭派出所內,接續在調查(談話)筆錄上偽簽「湯欽明」 之簽名1 枚、按捺指印3 枚,在權利告知書上偽簽「湯欽 明」之簽名1 枚,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知書(存根) 上偽簽「湯欽明」之簽名1 枚,足生損害於湯欽明及警察 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壬○○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 商議由綽號「明哥」之人提供偽造之信用卡,另推由壬○○ 持該卡刷卡購物牟利,惟擔心商家查核持卡人之身分證件, 乃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先由壬○○將其自身相片1 張交予綽號「明哥」之人作為 變造資料,綽號「明哥」之人取得前開相片1 張後,旋於 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將不詳時間所取得之黃正男所有 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撕去,再將壬○○相片黏貼其上,而變 造完成「黃正男」之國民身分證(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係黃正男之年籍資料)1 張,並將變 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連同於不詳時間所取得偽造之Chas e Manhattan Bank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 0 號、00 00000 000000000 號、背面均簽署「黃正男」署名之信用 卡2 張(並無證據證明壬○○有與之共同偽造信用卡)一 併交予壬○○收執。
㈡壬○○於88年7 月5 日持前揭「明哥」之人所交付偽造之 Chase Manhattan Bank、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之環亞大飯店投宿消費,並 在該飯店「環亞大飯店旅客登記卡」上偽簽「黃正男」之 署押1 枚,而偽造用以表彰黃正男本人同意住宿之私文書 後,持向該飯店員工而行使之,使該飯店員工陷於錯誤, 誤信係黃正男本人欲住宿消費而提供住宿及服務。嗣翌日 結帳時(共計消費新臺幣4, 350元),再基於前開偽造私 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故意,冒用黃正男之名義將上開偽造信 用卡交予該飯店員工刷卡結帳,並在店員交予之簽帳單第 1 聯(簽帳單為1 式2 聯,1 聯由商店留存、1 聯由持卡 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黃正男」之署押1 枚(第2 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黃正男 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 ,交予該飯店之店員而加以行使,該飯店店員結帳完畢, 即將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壬○○,足以生損害於黃正 男本人。
㈢推由綽號「明哥」之人於88年7 月5 日前往位於臺北縣永 和市○○路462 號緯漢電腦公司消費,並於選定電腦週邊 設備(價值16,000元)結帳時,冒用崔志源之名義而將信 用卡交予該公司員工刷卡結帳,並在公司員工交予之簽帳 單第1 聯(簽帳單為1 式2 聯,1 聯由商店留存、1 聯由 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崔志源」之署押1 枚( 第2 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崔 志源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 書後,交予該公司員工而加以行使,使該公司員工陷於錯 誤,誤信係崔志源本人持卡消費而將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 交予綽號「明哥」之人,並與綽號「明哥」之人約定翌日 交付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崔志源本人。嗣因該員
工發覺該簽帳單有異,於查知該信用卡為女性持卡人後, 報警處理,而壬○○於87年7 月6 日17時45分許,依綽號 「明哥」之人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商品時,旋即為警員逮捕 ,始未能得逞。
㈣壬○○於88年7 月5 日持前揭「明哥」之人所交付偽造之 Chase Manhattan Bank、卡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 卡,前往前揭緯漢電腦公司消費,並於選定電腦零件(價 值15,435元)結帳時,冒用黃正男之名義而將上開偽造信 用卡交予該公司員工刷卡結帳,並在該公司員工交予之簽 帳單第1 聯(簽帳單為1 式2 聯,1 聯由商店留存、1 聯 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黃正男」之署押1 枚 (第2 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 黃正男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 文書後,交予該公司員工而加以行使,使該公司員工陷於 錯誤,誤信係黃正男本人持卡消費而將電腦零件連同簽帳 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黃正男,足以生損害於黃正男本人。 ㈤壬○○於88年7 月6 日17時39分許,前往地址不詳之滴水 書坊消費,並於選定書籍(價值348 元)後結帳時,冒用 黃正男之名義而將上開偽造卡號00000000 00000000 號信 用卡交予該書坊員工刷卡結帳,並在該書坊員工交予之簽 帳單第1 聯(簽帳單為1 式2 聯,1 聯由商店留存、1 聯 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黃正男」之署押1 枚 (第2 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 黃正男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 文書後,交予該書坊員工而加以行使,使該書坊員工陷於 錯誤,誤信係黃正男本人持卡消費而將書籍連同簽帳單持 卡人收執聯交予壬○○,足以生損害於黃正男本人。 嗣於壬○○接受綽號「明哥」之人指示,於88年7 月6 日17 時4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462 號緯漢電腦公 司領取綽號「明哥」之人於88年7 月5 日所購買電腦週邊設 備物品時,因店員發現綽號「明哥」之人所持有之信用卡有 異,經查詢為女性持卡人,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並扣得 變造之黃正男國民身分證1 張、偽造之ChaseManhattttanBa k 卡號各為000000000000 0000 號、00000000 00000000 號 信用卡2 張、滴水書坊簽帳單1 張。
壬○○於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乙○○之臺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 號信用卡後,隨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87年7 月29日前往地址不詳之0935臺灣大哥大特約店消 費,並於選定商品(價值共計15,800元)結帳時,冒用「
乙○○」之名義而將上開信用卡交予該店員工刷卡結帳, 並在店員交予之簽帳單第1 聯(簽帳單為1 式2 聯,1 聯 由商店留存、1 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乙 ○○」之署押1 枚(第2 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 ,而偽造用以表彰乙○○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 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店之店員而加以行使, 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將所 選購之商品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壬○○,足以生 損害於乙○○本人。
㈡於87年7 月29日前往地址不詳之揚昇通信有限公司消費, 並於選定商品(價值共計15,450元)結帳時,冒用「乙○ ○」之名義而將上開信用卡交予該公司員工刷卡結帳,並 在公司員工交予之簽帳單第1 聯(簽帳單為1 式2 聯,1 聯由商店留存、1 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 乙○○」之署押1 枚(第2 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 ),而偽造用以表彰乙○○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 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公司員工而加以行使 ,使該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 將所選購之商品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壬○○,足 以生損害於乙○○本人。
㈢於87年7 月29日前往地址不詳之全國電子專賣店消費,並 於選定商品(價值共計690 元)結帳時,冒用「乙○○」 之名義而將上開信用卡交予該公司員工刷卡結帳,並在公 司員工交予之簽帳單第1 聯(簽帳單為1 式2 聯,1 聯由 商店留存、1 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乙○ ○」之署押1 枚(第2 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 而偽造用以表彰乙○○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 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公司員工而加以行使,使 該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將所 選購之商品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壬○○,足以生 損害於乙○○本人。
嗣壬○○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查獲後,經循線追查,而 查知上情。
壬○○取得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庚○○之金融卡後,隨即 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87年8 月1 日16時14 分許、87年8 月1 日16時15分許,持該金融卡前往位於臺北 市○○路589 號前提款機設備,分2 次接續輸入庚○○金融 卡之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而分別交付10,000元、7,800 元之金額。 嗣壬○○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查獲後,經循線追查,而
查知上情。
壬○○與陳立森(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謀以經變造之信 用卡購物牟利,惟擔心遭警查獲身分曝光,乃共同基於前開 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之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私文 書、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由壬○○將自身相片1 張、及於如附表編號五 、七、八號所示竊得之臺新銀行信用卡2 張、臺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信用卡1 張交予陳立森作為變造資料,陳立森取得前 開相片、信用卡後,旋於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不詳時間 所取得丁○○所遺失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撕去,再將壬○○相 片黏貼其上,而變造完成「丁○○」之國民身分證(姓名、 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係丁○○之年籍資料) 1 張,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與以變造完成後,均交予 壬○○收執,壬○○並為下列行為:
㈠壬○○於87年8月1日15時53分許,持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 變造臺新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臺北市○○路610號之全虹 通信廣場消費,並於選定商品(價值共計31,600元)結帳 時,冒用「黃英明」之名義而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交予該 公司員工刷卡結帳,並在該公司員工交予之2張簽帳單第1 聯(簽帳單為1式2聯,1聯由商店留存、1聯由持卡人留存 )之簽名欄內,各偽簽「黃英明」之署押1枚(第2聯並未 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黃英明本人同 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 該店員而加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黃英明本 人持卡消費而將所選購之商品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 予壬○○,足以生損害於黃英明本人。
㈡壬○○於87年8月1日16時23分許,持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 之變造臺新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臺北市○○路537號之原 意電業有限公司消費,並於選定商品(價值4,840元)結 帳時,冒用「黃英明」之名義而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交予 該公司員工刷卡結帳,並在該公司員工交予之簽帳單第1 聯(簽帳單為1式2聯,1聯由商店留存、1聯由持卡人留存 )之簽名欄內,偽簽「黃英明」之署押1枚(第2聯並未簽 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黃英明本人同意 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 公司員工而加以行使,使該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係黃 英明本人持卡消費而將所選購之商品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 執聯交予壬○○,足以生損害於黃英明本人。
㈢壬○○於87年8月20日凌晨30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六所 示之變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地點不詳之某公司
消費,並於選定商品(價值18,000元)結帳時,冒用「林 奇章」之名義而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交予該公司員工刷卡 結帳,並在店員交予之簽帳單第1 聯(簽帳單為1 式2 聯 ,1 聯由商店留存、1 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 簽「林奇章」之署押1 枚(第2 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 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林奇章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 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公司之店員而加 以行使,使該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林奇章本人持卡 消費而將所選購之商品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壬○ ○,足以生損害於林奇章本人。
㈣壬○○於87年8 月20日下午某時許,持如附表所示編號 三之變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170 號之應豪實業有限公司消費,並於選定NOKIA6100 型、MOTORO LA star.tac型行動電話各1 具(價值共計 31,500元)結帳時,冒用陳國新之名義而將上開偽造之信 用卡交予該公司員工刷卡結帳,並在該公司員工交予之2 張簽帳單第1 聯(簽帳單為1 式2 聯,1 聯由商店留存、 1 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各偽簽「陳國新」之署 押1 枚(第2 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 以表彰陳國新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 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公司員工而加以行使,使該公司員 工陷於錯誤,誤信係陳國新本人持卡消費而將行動電話2 具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壬○○,足以生損害於陳 國新本人。
嗣於87年8 月20日20時許,壬○○持㈣所示行動電話2 具, 在臺北市○○○路○ 段50號前與陳立森碰面時,因形跡可疑 經警員對之盤查而查獲。壬○○為避免己身真實身分曝光, 乃持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應訊而行使之,惟經警員識破 ,並扣得丁○○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及如附表所示之 變造信用卡7張。
壬○○於87年8月12日11時許,因竊取附表編號九所示甲 ○○等人物品為警查獲時,為避免其真正身份曝光,先向警 員自稱為地○○,嗣經警員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壬○○竟基於前開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87年8月12日 15時50分許,在前揭派出所內,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訊問前告知事項上偽簽「地○○」之簽名1 枚、按捺 指印1 枚、在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地○○」之簽名1 枚、按捺指印3 枚,在口卡資料上偽簽「地○○」之簽名1 枚、按捺指印5 枚、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知書上 偽簽「地○○」之簽名2 枚、按捺指印2 枚,又於87年8 月
12 日9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 筆錄上偽造「地○○」之簽名1 枚,均足生損害於地○○及 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員將壬○○所按捺之指 紋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作鑑定結果,而查知上情。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壬○○被訴竊盜等乙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證人葉秀婷、邸建凱、丙○○、亥 ○○、張宗源、天○○、酉○○、蔡坤童、地○○、庚○○ 、王道忠、黃一泛、辛○○、辰○○、丁○○、甲○○、子 ○○、癸○○、卯○○、未○○、午○○、寅○○、申○○ 、戌○○、江志弘、沈嘉信、胡松柏之證詞,及卷附中華職 藍入場券3 張、經變造之信用卡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2份 。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證人天○○、己○○、陶子精品店 職員黃舒郁、藝屋服飾店職員黃夢熊、徐培基之證詞,及扣 案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變造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該卡號為己○○所持用)之造信用卡1 張。 ㈢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證人地○○之證詞、調查(談話筆 錄)1 份、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知書(存根)1 份、權 利告知書1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暨所附資料、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暨所附資料、宏遠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無線電叫人服務申請書影本1 份及扣案名為「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1 本 、提款卡1 張、印章1 枚。
㈣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證人ChaseManhat tan Bank職員丑
○○、緯漢電腦公司職員巳○○、環亞大飯店職員戊○○、 統一發票影本2 張、環亞大飯店旅客登記卡影本1 張、環亞 大飯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1 張、緯漢電腦公司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2 張及扣案之變造黃正男國民身分證1 張、偽造之Chase Manhattan Bank卡號各為000000 000000000 號、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2 張、滴水書坊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 張。
㈤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行員陳佳珍之證 詞及卷附繳款通知書1份。
㈥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證人庚○○、王道忠、黃一泛之證 詞、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變造信用卡1 張。 ㈦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證人丁○○、應豪實業有限公司員 工陳正恒、證人許筱棻、蔡美玲、庚○○、辛○○、辰○○ 、張裕楨、王道忠、董莉薇、黃一泛、陳佳珍、林靜宜之證 詞、應豪實業有限公司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2 張及扣案變 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 張、如附表所示之經變造之信用 卡7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㈧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訊問前 告知事項1 份、偵訊(調查)筆錄1 份、口卡資料1 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知書2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 1份。
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 生效,增訂第201 條之1 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 用卡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2 項: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就被告如後所述 關於變造、行使偽(變)造信用卡部分比較新舊法律規定( 即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47條、第55條 、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 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 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 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3 人所為犯行,既 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 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 定。
⑶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
⑷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 新法
⑸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 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47條關 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修正 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不 同,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 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
㈢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 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 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於90年 6 月20日刑法第201 條之1 之規定增訂前,性質上係屬刑法 第220 條之私文書。故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於如犯罪事實欄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於如犯罪事實欄 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既遂罪;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署押罪;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既遂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 、得利既、未遂罪;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於如犯 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於如犯罪事 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上 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 押,均係偽(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變)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另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 、、中刷卡購物或獲得服務時,其行使偽(變)造信用 卡、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均是被告以 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即犯罪事實欄㈡該飯店提供服務部分)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與綽號「明哥」之人、陳立森間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或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中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 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偽造行使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均相同,觸犯各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間,具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 一、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犯 罪,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與前揭起訴如附表編號二竊盜罪 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 屢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然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經羈押達7 個多月之久,應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一再供稱其係自動出面接 受審判,應有減刑相關規定適用等語,而依證人即查獲本案 警員林盟峰到庭證稱:是本局接獲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該社 是臺灣在香港的駐外單位辦事處,此代表處的移民署秘書用 電話告訴伊,說被告因護照已逾期,被告到中華旅行社辦理 返國專照入國證明,被告在辦理此專照時,因電腦會顯示他 是通緝犯,中華旅行社會電話通知伊等告知被告返台的時間 與班機,請伊等到機場接押被告,不過秘書有告訴伊,被告 從大陸到香港是自己出來,沒有大陸警察戒護,伊認為被告 在沒有警力戒護之下,被告應該是自願出來的,從香港到臺 灣這部分,被告也沒有警力戒護的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9 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係主動向相關駐外單位以真實身分 辦理入境我國手續,並搭機返回臺灣之情甚明。再徵諸被告
於本案審理之初遭羈押,嗣經釋放,又無故不到庭應訊,而 於89年間即遭本院通緝,迄今多年,其當知本身逃匿海外後 於入境之際必遭以通緝犯之名義逮捕為是,被告猶前往我國 駐香港辦事處表明欲返回臺灣,並辦理入境相關手續,堪認 被告所稱己身係自動出面歸案乙節,應非虛妄。至被告於96 年8 月6 日入境臺灣時雖即遭警員以通緝犯身分逮捕,並解 送本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逮捕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惟此係 斯時被告仍為通緝犯之必然結果,實不能僅因被告隻身在海 外,無法直接向警察局或法院歸案,而認被告無自動歸案接 受審判之意,是本院認被告合乎上開條例減刑之規定,應減 其宣告刑2分之1。
四、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 之物;另附表編號二號Chase Manhattan Bank卡號各為 00000000 0 000000 0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2 張,附表編號二、四號所示變造「黃正男」、「丁○○」 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各1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其餘被告或共犯所偽造之署押,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