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6年度,139號
TPDM,96,易緝,139,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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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090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87年度偵字第7681號、第7958號、8532號
第13093 號、88年度偵字第16399 號、第16624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壬○○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86年3 月19日以8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7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獨自1人或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人或陳立 森,而先後為下列犯罪行為:
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7年4 月7 日起至88年6 月8 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於 選定欲下手竊盜對象後,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 人所有如附表所得財物欄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壬○○竊取如附表編號三天○○之信用卡後,基於變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7年7 月間以後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 內某不詳處所,將該信用卡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變造 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號為己○○所持用),而 變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後,分別於88年7 月15日凌 晨零時8 分及88年7 月15日零時59分,以電話向聯合信用卡 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測試該信用卡是否可正 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天○○、己○○之利益。嗣於88年7 月15日7 時30分許,壬○○持前揭變造信用卡,在臺北市○ ○路○ 段3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經變造之信用卡1 張 。
㈠壬○○又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未經地 ○○之同意或授權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地○○」印章1枚後,於: ⑴87年5 月4 日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16 號之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在該監理站「 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地○○」之署押1 枚,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1 次以偽造「地○○」印文1枚 ,而偽造用以表彰地○○本人同意將車牌號碼:GBB —



777 號車輛變更登記為地○○所有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 情之監理站職員行使之,使該監理站職員將壬○○名下之 上開車輛辦理過戶手續予地○○,足以生損害於地○○、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利益及管理車 輛之正確性。
⑵於87年5 月18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99號10樓之 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無線電叫人服務申請書」上偽簽「地○○」之署押1枚 ,而偽造用以表彰地○○本人同意申請該呼叫器使用之私 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該公司職員行使之,使該公司職員 為之辦理申請手續,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壬○○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地○○、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 用者之正確性。
⑶於87年6 月3 日,再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國民身 分證、前開印章,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95 號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在該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書上偽簽「地○○」之署押1 枚 ,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1 次以偽造「地○○」印文1 枚, 而偽造用以表彰地○○本人同意申請該銀行帳戶使用之私 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職員行使之, 使該銀行職員為之辦理開戶手續,並交付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與提款卡予壬○○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利益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壬○○於87年6 月22日15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9 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名為「地○○」所有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與印章1 枚時,壬 ○○為避免其真正身份曝光,先向警員自稱為湯欽明,嗣 經警員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派出所,壬○○竟基於 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87年6 月22日16時30分許,在前 揭派出所內,接續在調查(談話)筆錄上偽簽「湯欽明」 之簽名1 枚、按捺指印3 枚,在權利告知書上偽簽「湯欽 明」之簽名1 枚,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知書(存根) 上偽簽「湯欽明」之簽名1 枚,足生損害於湯欽明及警察 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壬○○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 商議由綽號「明哥」之人提供偽造之信用卡,另推由壬○○ 持該卡刷卡購物牟利,惟擔心商家查核持卡人之身分證件, 乃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先由壬○○將其自身相片1 張交予綽號「明哥」之人作為 變造資料,綽號「明哥」之人取得前開相片1 張後,旋於 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將不詳時間所取得之黃正男所有 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撕去,再將壬○○相片黏貼其上,而變 造完成「黃正男」之國民身分證(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係黃正男之年籍資料)1 張,並將變 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連同於不詳時間所取得偽造之Chas e Manhattan Bank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 0 號、00 00000 000000000 號、背面均簽署「黃正男」署名之信用 卡2 張(並無證據證明壬○○有與之共同偽造信用卡)一 併交予壬○○收執。
壬○○於88年7 月5 日持前揭「明哥」之人所交付偽造之 Chase Manhattan Bank、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之環亞大飯店投宿消費,並 在該飯店「環亞大飯店旅客登記卡」上偽簽「黃正男」之 署押1 枚,而偽造用以表彰黃正男本人同意住宿之私文書 後,持向該飯店員工而行使之,使該飯店員工陷於錯誤, 誤信係黃正男本人欲住宿消費而提供住宿及服務。嗣翌日 結帳時(共計消費新臺幣4, 350元),再基於前開偽造私 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故意,冒用黃正男之名義將上開偽造信 用卡交予該飯店員工刷卡結帳,並在店員交予之簽帳單第 1 聯(簽帳單為1 式2 聯,1 聯由商店留存、1 聯由持卡 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黃正男」之署押1 枚(第2 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黃正男 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 ,交予該飯店之店員而加以行使,該飯店店員結帳完畢, 即將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壬○○,足以生損害於黃正 男本人。
㈢推由綽號「明哥」之人於88年7 月5 日前往位於臺北縣永 和市○○路462 號緯漢電腦公司消費,並於選定電腦週邊 設備(價值16,000元)結帳時,冒用崔志源之名義而將信 用卡交予該公司員工刷卡結帳,並在公司員工交予之簽帳 單第1 聯(簽帳單為1 式2 聯,1 聯由商店留存、1 聯由 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崔志源」之署押1 枚( 第2 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崔 志源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 書後,交予該公司員工而加以行使,使該公司員工陷於錯 誤,誤信係崔志源本人持卡消費而將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 交予綽號「明哥」之人,並與綽號「明哥」之人約定翌日 交付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崔志源本人。嗣因該員



工發覺該簽帳單有異,於查知該信用卡為女性持卡人後, 報警處理,而壬○○於87年7 月6 日17時45分許,依綽號 「明哥」之人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商品時,旋即為警員逮捕 ,始未能得逞。
壬○○於88年7 月5 日持前揭「明哥」之人所交付偽造之 Chase Manhattan Bank、卡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 卡,前往前揭緯漢電腦公司消費,並於選定電腦零件(價 值15,435元)結帳時,冒用黃正男之名義而將上開偽造信 用卡交予該公司員工刷卡結帳,並在該公司員工交予之簽 帳單第1 聯(簽帳單為1 式2 聯,1 聯由商店留存、1 聯 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黃正男」之署押1 枚 (第2 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 黃正男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 文書後,交予該公司員工而加以行使,使該公司員工陷於 錯誤,誤信係黃正男本人持卡消費而將電腦零件連同簽帳 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黃正男,足以生損害於黃正男本人。 ㈤壬○○於88年7 月6 日17時39分許,前往地址不詳之滴水 書坊消費,並於選定書籍(價值348 元)後結帳時,冒用 黃正男之名義而將上開偽造卡號00000000 00000000 號信 用卡交予該書坊員工刷卡結帳,並在該書坊員工交予之簽 帳單第1 聯(簽帳單為1 式2 聯,1 聯由商店留存、1 聯 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黃正男」之署押1 枚 (第2 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 黃正男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 文書後,交予該書坊員工而加以行使,使該書坊員工陷於 錯誤,誤信係黃正男本人持卡消費而將書籍連同簽帳單持 卡人收執聯交予壬○○,足以生損害於黃正男本人。 嗣於壬○○接受綽號「明哥」之人指示,於88年7 月6 日17 時4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462 號緯漢電腦公 司領取綽號「明哥」之人於88年7 月5 日所購買電腦週邊設 備物品時,因店員發現綽號「明哥」之人所持有之信用卡有 異,經查詢為女性持卡人,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並扣得 變造之黃正男國民身分證1 張、偽造之ChaseManhattttanBa k 卡號各為000000000000 0000 號、00000000 00000000 號 信用卡2 張、滴水書坊簽帳單1 張。
壬○○於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乙○○之臺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 號信用卡後,隨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87年7 月29日前往地址不詳之0935臺灣大哥大特約店消 費,並於選定商品(價值共計15,800元)結帳時,冒用「



乙○○」之名義而將上開信用卡交予該店員工刷卡結帳, 並在店員交予之簽帳單第1 聯(簽帳單為1 式2 聯,1 聯 由商店留存、1 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乙 ○○」之署押1 枚(第2 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 ,而偽造用以表彰乙○○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 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店之店員而加以行使, 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將所 選購之商品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壬○○,足以生 損害於乙○○本人。
㈡於87年7 月29日前往地址不詳之揚昇通信有限公司消費, 並於選定商品(價值共計15,450元)結帳時,冒用「乙○ ○」之名義而將上開信用卡交予該公司員工刷卡結帳,並 在公司員工交予之簽帳單第1 聯(簽帳單為1 式2 聯,1 聯由商店留存、1 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 乙○○」之署押1 枚(第2 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 ),而偽造用以表彰乙○○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 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公司員工而加以行使 ,使該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 將所選購之商品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壬○○,足 以生損害於乙○○本人。
㈢於87年7 月29日前往地址不詳之全國電子專賣店消費,並 於選定商品(價值共計690 元)結帳時,冒用「乙○○」 之名義而將上開信用卡交予該公司員工刷卡結帳,並在公 司員工交予之簽帳單第1 聯(簽帳單為1 式2 聯,1 聯由 商店留存、1 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乙○ ○」之署押1 枚(第2 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 而偽造用以表彰乙○○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 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公司員工而加以行使,使 該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將所 選購之商品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壬○○,足以生 損害於乙○○本人。
壬○○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查獲後,經循線追查,而 查知上情。
壬○○取得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庚○○之金融卡後,隨即 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87年8 月1 日16時14 分許、87年8 月1 日16時15分許,持該金融卡前往位於臺北 市○○路589 號前提款機設備,分2 次接續輸入庚○○金融 卡之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而分別交付10,000元、7,800 元之金額。 嗣壬○○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查獲後,經循線追查,而



查知上情。
壬○○陳立森(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謀以經變造之信 用卡購物牟利,惟擔心遭警查獲身分曝光,乃共同基於前開 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之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私文 書、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由壬○○將自身相片1 張、及於如附表編號五 、七、八號所示竊得之臺新銀行信用卡2 張、臺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信用卡1 張交予陳立森作為變造資料,陳立森取得前 開相片、信用卡後,旋於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不詳時間 所取得丁○○所遺失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撕去,再將壬○○相 片黏貼其上,而變造完成「丁○○」之國民身分證(姓名、 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係丁○○之年籍資料) 1 張,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與以變造完成後,均交予 壬○○收執,壬○○並為下列行為:
壬○○於87年8月1日15時53分許,持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 變造臺新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臺北市○○路610號之全虹 通信廣場消費,並於選定商品(價值共計31,600元)結帳 時,冒用「黃英明」之名義而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交予該 公司員工刷卡結帳,並在該公司員工交予之2張簽帳單第1 聯(簽帳單為1式2聯,1聯由商店留存、1聯由持卡人留存 )之簽名欄內,各偽簽「黃英明」之署押1枚(第2聯並未 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黃英明本人同 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 該店員而加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黃英明本 人持卡消費而將所選購之商品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 予壬○○,足以生損害於黃英明本人。
壬○○於87年8月1日16時23分許,持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 之變造臺新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臺北市○○路537號之原 意電業有限公司消費,並於選定商品(價值4,840元)結 帳時,冒用「黃英明」之名義而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交予 該公司員工刷卡結帳,並在該公司員工交予之簽帳單第1 聯(簽帳單為1式2聯,1聯由商店留存、1聯由持卡人留存 )之簽名欄內,偽簽「黃英明」之署押1枚(第2聯並未簽 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黃英明本人同意 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 公司員工而加以行使,使該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係黃 英明本人持卡消費而將所選購之商品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 執聯交予壬○○,足以生損害於黃英明本人。
壬○○於87年8月20日凌晨30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六所 示之變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地點不詳之某公司



消費,並於選定商品(價值18,000元)結帳時,冒用「林 奇章」之名義而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交予該公司員工刷卡 結帳,並在店員交予之簽帳單第1 聯(簽帳單為1 式2 聯 ,1 聯由商店留存、1 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 簽「林奇章」之署押1 枚(第2 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 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林奇章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 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公司之店員而加 以行使,使該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林奇章本人持卡 消費而將所選購之商品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壬○ ○,足以生損害於林奇章本人。
壬○○於87年8 月20日下午某時許,持如附表所示編號 三之變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170 號之應豪實業有限公司消費,並於選定NOKIA6100 型、MOTORO LA star.tac型行動電話各1 具(價值共計 31,500元)結帳時,冒用陳國新之名義而將上開偽造之信 用卡交予該公司員工刷卡結帳,並在該公司員工交予之2 張簽帳單第1 聯(簽帳單為1 式2 聯,1 聯由商店留存、 1 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各偽簽「陳國新」之署 押1 枚(第2 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 以表彰陳國新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 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公司員工而加以行使,使該公司員 工陷於錯誤,誤信係陳國新本人持卡消費而將行動電話2 具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壬○○,足以生損害於陳 國新本人。
嗣於87年8 月20日20時許,壬○○持㈣所示行動電話2 具, 在臺北市○○○路○ 段50號前與陳立森碰面時,因形跡可疑 經警員對之盤查而查獲。壬○○為避免己身真實身分曝光, 乃持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應訊而行使之,惟經警員識破 ,並扣得丁○○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及如附表所示之 變造信用卡7張。
壬○○於87年8月12日11時許,因竊取附表編號九所示甲 ○○等人物品為警查獲時,為避免其真正身份曝光,先向警 員自稱為地○○,嗣經警員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壬○○竟基於前開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87年8月12日 15時50分許,在前揭派出所內,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訊問前告知事項上偽簽「地○○」之簽名1 枚、按捺 指印1 枚、在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地○○」之簽名1 枚、按捺指印3 枚,在口卡資料上偽簽「地○○」之簽名1 枚、按捺指印5 枚、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知書上 偽簽「地○○」之簽名2 枚、按捺指印2 枚,又於87年8 月



12 日9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 筆錄上偽造「地○○」之簽名1 枚,均足生損害於地○○及 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員將壬○○所按捺之指 紋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作鑑定結果,而查知上情。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壬○○被訴竊盜等乙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證人葉秀婷、邸建凱、丙○○、亥 ○○、張宗源、天○○、酉○○、蔡坤童、地○○、庚○○ 、王道忠黃一泛、辛○○、辰○○、丁○○、甲○○、子 ○○、癸○○、卯○○、未○○、午○○、寅○○、申○○ 、戌○○、江志弘沈嘉信胡松柏之證詞,及卷附中華職 藍入場券3 張、經變造之信用卡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2份 。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證人天○○、己○○、陶子精品店 職員黃舒郁藝屋服飾店職員黃夢熊徐培基之證詞,及扣 案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變造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該卡號為己○○所持用)之造信用卡1 張。 ㈢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證人地○○之證詞、調查(談話筆 錄)1 份、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知書(存根)1 份、權 利告知書1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暨所附資料、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暨所附資料、宏遠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無線電叫人服務申請書影本1 份及扣案名為「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1 本 、提款卡1 張、印章1 枚。
㈣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證人ChaseManhat tan Bank職員丑



○○、緯漢電腦公司職員巳○○、環亞大飯店職員戊○○、 統一發票影本2 張、環亞大飯店旅客登記卡影本1 張、環亞 大飯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1 張、緯漢電腦公司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2 張及扣案之變造黃正男國民身分證1 張、偽造之Chase Manhattan Bank卡號各為000000 000000000 號、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2 張、滴水書坊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 張。
㈤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行員陳佳珍之證 詞及卷附繳款通知書1份。
㈥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證人庚○○、王道忠黃一泛之證 詞、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變造信用卡1 張。 ㈦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證人丁○○、應豪實業有限公司員 工陳正恒、證人許筱棻、蔡美玲、庚○○、辛○○、辰○○ 、張裕楨、王道忠董莉薇、黃一泛陳佳珍、林靜宜之證 詞、應豪實業有限公司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2 張及扣案變 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 張、如附表所示之經變造之信用 卡7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㈧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訊問前 告知事項1 份、偵訊(調查)筆錄1 份、口卡資料1 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知書2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 1份。
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 生效,增訂第201 條之1 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 用卡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2 項: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就被告如後所述 關於變造、行使偽(變)造信用卡部分比較新舊法律規定( 即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47條、第55條 、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 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 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 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3 人所為犯行,既 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 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 定。
⑶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
⑷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 新法
⑸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 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47條關 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修正 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不 同,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 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
㈢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 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 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於90年 6 月20日刑法第201 條之1 之規定增訂前,性質上係屬刑法 第220 條之私文書。故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於如犯罪事實欄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於如犯罪事實欄 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既遂罪;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署押罪;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既遂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 、得利既、未遂罪;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於如犯 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於如犯罪事 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上 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 押,均係偽(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變)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另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 、、中刷卡購物或獲得服務時,其行使偽(變)造信用 卡、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均是被告以 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即犯罪事實欄㈡該飯店提供服務部分)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與綽號「明哥」之人、陳立森間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或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中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 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偽造行使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均相同,觸犯各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間,具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 一、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犯 罪,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與前揭起訴如附表編號二竊盜罪 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 屢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然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經羈押達7 個多月之久,應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一再供稱其係自動出面接 受審判,應有減刑相關規定適用等語,而依證人即查獲本案 警員林盟峰到庭證稱:是本局接獲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該社 是臺灣在香港的駐外單位辦事處,此代表處的移民署秘書用 電話告訴伊,說被告因護照已逾期,被告到中華旅行社辦理 返國專照入國證明,被告在辦理此專照時,因電腦會顯示他 是通緝犯,中華旅行社會電話通知伊等告知被告返台的時間 與班機,請伊等到機場接押被告,不過秘書有告訴伊,被告 從大陸到香港是自己出來,沒有大陸警察戒護,伊認為被告 在沒有警力戒護之下,被告應該是自願出來的,從香港到臺 灣這部分,被告也沒有警力戒護的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9 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係主動向相關駐外單位以真實身分 辦理入境我國手續,並搭機返回臺灣之情甚明。再徵諸被告



於本案審理之初遭羈押,嗣經釋放,又無故不到庭應訊,而 於89年間即遭本院通緝,迄今多年,其當知本身逃匿海外後 於入境之際必遭以通緝犯之名義逮捕為是,被告猶前往我國 駐香港辦事處表明欲返回臺灣,並辦理入境相關手續,堪認 被告所稱己身係自動出面歸案乙節,應非虛妄。至被告於96 年8 月6 日入境臺灣時雖即遭警員以通緝犯身分逮捕,並解 送本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逮捕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惟此係 斯時被告仍為通緝犯之必然結果,實不能僅因被告隻身在海 外,無法直接向警察局或法院歸案,而認被告無自動歸案接 受審判之意,是本院認被告合乎上開條例減刑之規定,應減 其宣告刑2分之1。
四、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 之物;另附表編號二號Chase Manhattan Bank卡號各為 00000000 0 000000 0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2 張,附表編號二、四號所示變造「黃正男」、「丁○○」 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各1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其餘被告或共犯所偽造之署押,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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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昇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