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0808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十八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四號十一樓住處,以己 有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告訴人甲○○(即汪笨湖)所架設之 「福爾摩沙的私家偵探【汪笨湖】網站」(網址:http://www .wangb enhu.com.tw/about.htm),在該網站之公開討論區中 ,刊登內容為「幹你老母/ 汪笨湖你這么壽逆仔什米本土弄無 效/ 有錢才是本土沒錢就是非本土/ 我們老百姓都沒飯吃了你 還在搞本部本土/ 本你老母/ 幹!妳拿阿扁多少錢!/ 操」等 等言論,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一項誹謗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 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書狀撤回誹謗告訴,有卷附 撤回告訴狀一份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