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174號
TPDM,96,易,1174,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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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沅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4年2 月起至95年3 月13日止,受僱於悅寶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寶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 商品推銷及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自94年4 月 21日起至95年2 月24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家收取悅寶公司貨款後,未按時繳回悅寶公司,而將如 附表一所示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 萬8,270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5年3 月間悅寶公司向客 戶收取款項時,部分客戶表示業已清償貨款,悅寶公司因而 與客戶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悅寶公司告訴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被告丙○○自94年2 月起至95年3 月13日止,受僱於悅 寶公司負責商品推銷及收款之工作,且自94年4 月21日起至 95年2 月24日止,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商家收取悅寶公司貨款後,未按時繳回悅寶公 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9 、14頁),並有員工資 料表(他字卷第9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明書、拜訪紀錄 、付款簽收簿、聲明書、支票及出貨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至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部分業經檢察官 當庭減縮起訴事實,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者,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 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 萬 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 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3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 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 萬 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三)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供己所用未繳回悅寶公司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 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挪用資金金額之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全額返還告訴人悅寶公司代表人乙○○計31萬1,670 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 上開罪名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1月9 日,在臺中市○區○○ 街212 號,向慈心有機店收取貨款4 萬3,400 元後(即如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訊據被告有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伊並未向慈心有機店收取此部分之款項等語。經查 :本院卷附之慈心有機店出貨單,僅足證明悅寶公司曾出 貨予慈心有機店,而證人即慈心有機店負責人甲○○雖於 本院證述已將此部分貨款付清,惟無法確認付款之對象、 時間及方式,亦無法提出匯款或開票之相關資料,自難僅 憑證人甲○○之上述證言,即認被告確有向該店收取並予 以侵占之犯行。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如 附表二編號4 之業務侵占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 若有罪,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收取貨款地點 │金 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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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4月21日 │九和藥局向上店 │8,100元 │證明書(偵卷第16頁)│
│ │ │臺中市○○路○段18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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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5月9日 │快樂藥局 │1,800元 │證明書、拜訪記錄 │
│ │ │苗栗縣竹南鎮○○路178號 │ │(偵卷第20、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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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6月8日 │妙喜國精品百貨行 │1萬0,200元 │證明書、付款簽收簿 │
│ │ │臺北縣新店市○○路69號1樓 │ │(他卷第1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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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6月27日 │尚仁藥局 │5,130元 │證明書、貨款支票、 │
│ │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 │付款簽收簿(他卷第15│
│ │ │巷45號 │ │頁、偵卷第10-12頁) │
├──┼──────┼─────────────┼──────┼──────────┤
│ 5 │94年6月28日 │良合藥局 │5,400元 │證明書(偵卷第22頁)│
│ │ │桃園縣平鎮市○○路239巷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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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7月31日 │順天堂藥局 │5,400元 │聲明書(他卷第14頁)│
│ │ │臺北市○○區○○街8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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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8月10日 │少林堂中藥行 │1,840元 │證明書、拜訪記錄 │
│ │ │臺南市○○區○○路2段545巷│ │(偵卷第17、18頁) │
│ │ │6弄2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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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9月8日 │華洋藥局 │4萬3,200元 │證明書、貨款支票 │
│ │ │臺北縣三峽鎮○○路○段346號│ │(偵卷第25-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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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9月27日 │松展多利藥局 │8,100元 │出貨單、貨款簽收簿 │
│ │ │臺北縣蘆洲市○○路161號 │ │(他卷第17、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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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年11月9日 │慈心有機店 │7萬元 │出貨單、臺灣銀行託收│
│ │ │臺中市○區○○街212號 │ │票據送件回單、收款報│
│ │ │ │ │告書(見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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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年11月25日│尚仁藥局 │5,400元 │證明書、貨款支票、付│
│ │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 │款簽收簿(他卷第16頁│
│ │ │巷45號 │ │、偵卷第13-15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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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年12月7日 │陳婦產科 │4萬1,600元 │證明書(偵卷第24頁)│
│ │ │臺南縣佳里鎮○○路19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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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4年12月12日│宏昌藥局 │3萬5,100元 │證明書(偵卷第19頁)│
│ │ │臺北縣新莊市○○路12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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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4年12月29日│百成藥局 │5,400元 │出貨單(他卷第19頁)│
│ │ │臺北縣五股鄉○○路2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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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5年1月24日 │為恭醫院 │1萬6,000元 │證明書(偵卷第23頁)│
│ │ │苗栗縣頭份鎮○○路128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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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5年2月24日 │信德藥局 │5,600元 │出貨單(他卷第20頁)│
│ │ │雲林縣斗六市○○路242號 │ │ │
├──┴──────┴─────────────┴──────┴──────────┤
│合計:26萬8,27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收取貨款地點 │金 額 │備 註 │
├──┼──────┼─────────────┼──────┼──────────┤
│ 1 │94年5月9日 │快樂藥局 │3,600元 │此部分減察官減縮 │
│ │ │苗栗縣竹南鎮○○路178號 │ │ │
├──┼──────┼─────────────┼──────┼──────────┤
│ 2 │94年8月10日 │少林堂中藥行 │2萬0,240元 │此部分減察官減縮 │
│ │ │臺南市○○區○○路2段545巷│ │ │
│ │ │6弄20號 │ │ │




├──┼──────┼─────────────┼──────┼──────────┤
│ 3 │94年8月11日 │廣全藥局 │5,400元 │此部分檢察官減縮 │
│ │ │臺北市○○區○○路502號 │ │ │
│ │ │臺中市○區○○街212號 │ │ │
├──┼──────┼─────────────┼──────┼──────────┤
│ 4 │94年11月9日 │慈心有機店 │4萬3,400元 │出貨單、臺灣銀行託收│
│ │ │臺中市○區○○街212號 │ │票據送件回單、收款報│
│ │ │ │ │告書(見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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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