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96年度,4號
TPDM,96,勞安訴,4,200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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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鴻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欣蓉
被   告 戊○○
      丙○○即欣鑫冷凍空調工程行
           5樓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三七0一、一五四0二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金鴻空調設備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七五頁參照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字卷第二九頁 至第三四頁參照)各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 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就被告戊○○、丙○○即欣鑫冷凍空調 工程行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金鴻空調設備有限公司部分,減為罰 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三、末查,被告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一紙附卷可憑,其二人一實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均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其二人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 虞再犯,且查被告戊○○已代表被告金鴻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與告訴人丁○○、甲○○、乙○○等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及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丙○○已罹患惡性肝臟 腫瘤之疾病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648號 96年度偵字第3701號
96年度偵字第15402號
  被   告 金鴻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中和市○○街224號2樓
代 表 人 李欣蓉 住同上
被 告 戊○○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59巷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即欣鑫冷凍空調工程行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304巷26號             7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巷13弄
7號之4(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即欣鑫冷凍空調工程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向新 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 ○路○段二八九號八樓之空調修改保養工程,並將該工程部



分轉包金鴻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旋由丙○ ○及金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同在現場監督施工,並由金 鴻公司雇用勞工吳志鴻在上址工地作業。丙○○即欣鑫冷凍 空調工程行、戊○○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 現場施作勞工所屬「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及勞工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九十 條之規定,對於有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 物從事敷設、檢查、油漆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 防護裝備,對於從事電器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 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並採取相關安全設 備及措施,竟未確認作業場所無感電之虞,違背上揭規定, 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使勞工吳志鴻未帶 絕緣手套,即在上址工地從事天花板輕鋼架上方小型送風機 為電腦溫控器之接線作業。丙○○、戊○○同在現場監督施 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防止前述安全設備欠缺可能 導致之危害,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非不能為此注意,竟貿 然任令吳志鴻在該危險環境施工,致吳志鴻當場觸電導致心 肌出血性壞死併腸繫膜充血和腎小管壞死引發心因性休克而 死亡。
二、丙○○、戊○○部分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及吳志鴻之配偶丁○ ○、父甲○○、妹乙○○告訴偵辦,金鴻公司部分經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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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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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為欣鑫工程行之負責人,向新東陽公司承│
│ │ │攬空調修改保養工程,並將該工程發包由賴義│
│ │ │龍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金鴻公司承作,且於金鴻│
│ │ │公司之吳志鴻籃坤男施作上開工程時,未提│
│ │ │供絕緣防護設備之事實。 │
├──┼──────────┼────────────────────┤
│ 2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為金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上開時間派│
│ │ │吳志鴻籃坤男至新東陽公司八樓施作空調保│
│ │ │養工程時,無提供相關絕緣之防護設備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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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發生之原因分析為作業空間範圍有輕鋼架│




│ │ │、送風管及鐵架等良導體,在未確認作業場所│
│ │ │無感電之虞且未帶絕緣手套即行作業,研判電│
│ │ │流可能由送風機為電腦溫控器接線點經吳志鴻
│ │ │之手、心臟再由身體某部分流向鄰近之良導體│
│ │ │,構成感電迴路,造成心因性休克感電死亡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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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吳志鴻因觸電導致心肌出血性壞死併腸繫膜充│
│ │書。 │血和腎小管壞死引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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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場照片四張。 │事發地點之現場狀況,可見該處天花板輕鋼架│
│ │ │為良導體等情。 │
└──┴──────────┴────────────────────┘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致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 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金 鴻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 一條第二項對被告金鴻公司科以罰金之刑。被告丙○○、戊 ○○均係以一行為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三條第二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菊 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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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鴻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