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170號
TPDM,96,交聲,117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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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7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CQ○○五八四三、Z
BQ—○○六一○五、ZCR—○○五○四五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源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源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緩新臺幣肆仟元;源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緩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一日以交路字第○九五○○○九○四八號函文:「行經高 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當可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另針對行經高 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 三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 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 ,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亦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 說明。惟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 繳費之行,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適 用」等語函釋在案。又行為人如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 到案日期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 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違規行為人處以四千元之罰鍰。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P 六—二六四○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 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八時二十分及八時五十五分,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造橋收費站、后里收費站及員林收費站 之電子收費車道,因使用之「E通機」未能扣款繳納通行費 ,經通知補繳,迄繳款期限屆滿時均仍未補繳,故由交通部 臺灣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及第三警 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 均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前而予以舉發。惟受 處分人迨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 前揭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均以受處分人有「汽 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贅載第一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 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乙○○固不否認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 輛,確有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路段之事實,惟辯稱:該車 使用ETC電子收費設備,於通過收費站時未能感應而順利 扣款,實為電子收費系統存有缺失,且於事後受處分人僅接 到遠通公司之電話通知受處分人至遠通公司補繳費用,而未 收到任何繳費通知單,並非蓄意不繳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九十五年二 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八時二十分及八時五十五分,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造橋收費站、后里收費站及員林 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該三次並未完成通行費扣款等情, 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而本案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交付臺北郵局以第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掛號信函,向受處分 人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八五巷一四弄一三號三樓為 投遞,惟投遞未果而於木柵郵局招領,嗣由受處分人於九十 六年四月十三日派員親赴木柵郵局,按規定蓋妥公司大小章 後將該招領郵件領回等情,此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 造橋收費站九十六年九月十日高橋稽字第○九六六○○○○ 二五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日以木柵字第○九六○○○一○號函及其檢附掛號郵件 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觀之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 柵郵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木柵字第○九六○○○一○ 號函所檢附之掛號郵件收據影本上蓋有「源得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乙○○」之印章,並記載「乙○○」之身分證號 碼「Z000000000」,故遠通公司已向受處分人寄發本案通行



費補繳通知單,並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前揭 所辯並非可採。綜上,受處分人既已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 ,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本案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受 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行駛 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為裁處,固非無 見;然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逾應到案日期 之同年月十九日始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應裁處罰鍰四千元,原處分機關僅從輕裁處三 千元,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違誤, 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牌號碼之 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 行為,依該條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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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