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143號
TPDM,96,交聲,1143,200711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4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
受 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所為之北市
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 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前 二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十 二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EW—七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時,有於紅燈號誌時左轉而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攝影機定點拍照取證後,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陳東賦遂以異議人闖紅燈而掣發北市警交 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嗣異議人不服,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委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 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北市裁二字 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二 千七百元。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時,由於該路段設計無法看到左邊 來車,伊欲下橋時正巧交通號誌為黃燈,而欲左轉時,前方 卻遇到塞車而動彈不得,此時交通號誌轉為紅燈,伊就被拍 照取締,但伊當時確實沒有闖越紅燈之意圖,僅因該路口設 計特殊,且屬下坡路段,無法在轉換成紅燈前緊急煞車,以 避免影響後方行車,況伊當時左轉是順向併入車流,並非逆 向併入車流,應該與紅燈左轉之情形相同,縱然違規,亦應 以紅燈右轉之罰則處罰即可,原處分過當云云。



四、經查:
㈠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 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且應經處分機 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 ,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亦應有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以及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所明定。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三 月十一日十二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EW—七五五七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時,有於紅燈號誌 時左轉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攝影機器定點拍照取證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陳東賦遂以異議人闖紅燈而 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不服,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 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 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委請原舉發 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一 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含舉發照片二張)、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 決書各一件與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五張及現場圖一紙存卷可 稽,堪信原舉發機關業已合法舉發,該行政處分於程序上並 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於本院調查中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 紅燈號誌時左轉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坦認無訛, 並有其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及舉發照片二張存卷可稽,且經證 人陳東賦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這個照片是固定在長安東 路與建國高架橋剛下橋之角落的攝影機所拍攝」等語(見本 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異議人於上開路段 在紅燈號誌時左轉一節,應可認定。又本件依卷附照片及異 議人與證人陳東賦所繪製之現場圖均可知異議人左轉後雖係 併入順向車流,並非逆向併入車流,似與紅燈右轉處罰汽車 右轉併入順向車流之情形相類似。但證人陳東賦於本院調查 中亦結證稱:「高架橋下來可以左轉,平面道路不能左轉, 但是本件因為是紅燈所以不能左轉」、「紅燈左轉與闖紅燈



是同一個罰則,而紅燈右轉是另一個罰則,本件是左轉不是 右轉,不可能開右轉」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訊問筆錄),顯見異議人縱左轉後係順向併入車流,但按其 行車方向,仍係紅燈左轉,而非紅燈右轉,尚難以其左轉後 順向併入車流即可改認定其係紅燈右轉。況縱異議人左轉後 順向併入車流,但於紅燈號誌時轉彎,仍有碰撞來車之危險 ,亦屬違規行為,故異議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綜上所述 ,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五、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 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 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 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 ,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 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 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 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 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查 本件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 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受處分人之異議固無理由 ,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 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但漏 未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即有未合,依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