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84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90年2月22日以90年桃交簡字第42號判處罰金銀元 1萬元確定,於90年10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同年4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4日以90年度北交簡 字第1106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8千元確定,於90年11月19日罰 金繳清執行完畢(此二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93年4月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0日以93 年度士交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 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於96年8月11日晚 間6、7時許,於其大姊位於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住處,食用 添加6瓶米酒所烹煮之燒酒雞數碗後,明知其血液中所含酒 精成分以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注 意力、判斷力均不如常,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翌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AH-669 號 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環河南路口時,經警攔檢並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 值高達每公升1點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為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3至15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 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 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 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 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 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 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 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 會議決議本身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法院之 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 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 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時, 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 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 有影響,且被告於96年8月12日遭查獲時,就員警施以3項基 本生理檢測,即有金雞獨立30秒之檢測結果不合格,另經觀 察結果亦有多話、酒味明顯等情事,此有前揭觀察紀錄表、 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足按,足見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注意力 、判斷力及操控機車能力均不如常,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3年4月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士交 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傷亡之情形亦屢見諸報章媒體,而被告自90年起,即 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罰金及有期 徒刑確定在案,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警惕,竟仍漠視法令,輕忽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其雖未至肇 事,然對社會所造成潛在性之危害仍甚鉅,惟於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