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136號
TPDM,95,自,136,200711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36號
  自 訴 人 詠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秀玲
  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事實略以:
(一)偽造文書、竊盜罪部分:
1.被告甲○○為自訴人公司之股東,負責保管公司財務文 件,然被告竟於95年6月16日,未經自訴人及股東之同 意,盜領自訴人設於臺北市合作金庫板新分行帳戶內公 款新臺幣 (下同)14 萬元,直至同年8月4日股東對帳時 ,方予以返還。
2.被告竟又於95年9月4日,以同一手法盜領同上帳戶公款 24 萬5000元。
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背信罪部分:
被告於自訴人公司合意解散後,隨即著手設立另一家與 自訴人公司中文、英文主要名稱相同之新公司,並將自 訴人之商標據為己有,不僅與其新設之公司併用,且盜 用公司網站版面,將公司網站內營業處所改為其新公司 ,並進一步聯結至其新設之公司,誤導公司客戶向其訂 購與自訴人公司相同之產品,致生損害於自訴人。 認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 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 ,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 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 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



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 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 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 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 採此一見解。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 法官為被告之辯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 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 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 nzip),被告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 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 二層涵義:
1.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 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 ,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 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 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2.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 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 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 ,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 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 告之人權。
(二)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 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 關之檢察官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 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 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 不利的判斷,而自訴準用公訴之規定,從而,自訴案件 即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易言之,檢察官、自訴人所



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 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 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無 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供述證據方面 (包括背信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
證人乙○○審判時之證詞。
(二)非供述證據方面:
1.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被告與自訴人96年8月2日之電子郵件。 (2)被告95年8月4日傳真予自訴人之傳真文件。 (3)被告95年9月9日寄送給自訴人之存證信函。 (4)被告95年9月6日之傳真文件。
2.背信罪部分:
(1)詠捷聯合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一紙。
(2)被告新公司網站及網頁 (包含從奇摩搜尋、COMMERC E ONLINE搜尋被告設立新公司之資料)。 (3)美國A.P.C公司在自訴人信箱內向被告新設公司採購 之訂購單及被告報價單影本。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 等犯行。辯稱略以:
(一)自訴人公司代表蕭秀玲是證人乙○○的配偶,蕭秀玲只 是掛名,事實上,公司由乙○○與伊共同執行業務,並 由伊保管公司的大小章及公司帳戶存褶。從公司設立開 始只要有貨款支出,伊這邊做的業務,及乙○○做的業 務,伊核對無誤後,就會去銀行作匯款的動作,不需要 向乙○○報告,伊會在存款簿上以筆註記明細用途,再 將帳戶及記帳本給乙○○看,有時是一個月一次,有時 是兩個月一次。
(二)伊雖然有取有自訴人指稱的14萬元及24萬5千元。但關 於14萬元之部分,伊於95年6月14日接到乙○○要伊付 款之電子郵件,需要支付18萬474元的貨款,伊就在同 年6月16日領出14萬元,加上原來伊借給公司的32萬多 元,伊還有餘額4萬多元,將14萬元加上4萬多元,作為 前開18萬474元貨款之支付,支出情形詳如被證4。至於 24萬5千元之支出情形詳見被證5。
(三)95 年7月底、8月初,伊跟自訴人合意解散自訴人公司 ,同意於同年8月底公司清算解散後,公司的LOGO可共



同持有。伊新設的公司LOGO與自訴人公司的LOGO並不相 同,伊新設公司的商標下方有英文字,自訴人公司的沒 有。伊新公司的網址是於95年9月14日才設立,所以自 訴人說95年9月6日可以由自訴人公司的網頁連到伊公司 的網頁,並不實在。況且自訴人公司的網頁自95年8月 31日以後,就是由乙○○在管理,伊無背信之行為。五、被告對於自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核該等證 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六、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自訴人指稱「被告甲○○為自訴人公司之股東,負責保 管公司財務文件,然被告竟於95年6月16日,未經自訴 人及股東之同意,盜領自訴人設於臺北市合作金庫板新 分行帳戶內公款14萬元,直至同年8月4日股東對帳時, 方予以返還」云云,然查:
1.自訴人代表人蕭秀玲為證人乙○○之配偶,係自訴人公 司掛名股東,該公司雖出資股東共三人 (被告、證人乙 ○○、案外人張新華),但實際上由證人乙○○、被告 共同經營,被告因與銀行較熟,故負責出納、對帳,公 司大、小章及公司存褶在95年7月31日前均由被告保管 等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且有證人乙○○審判時證詞可 證(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9頁),該等事實已堪認定。 2.偽造私文書,乃無權限之人冒名製作私文書之謂,自訴 人既然不否認95年7月31日以前被告主管公司財務,並 持有公司大、小章及存褶,則被告提領公司款項時所填 寫之取款憑條,即在其業務權限範圍內,尚無偽造私文 書的問題。詳言之:
(1)因自訴人公司由被告及證人乙○○負責經營,故證 人乙○○證詞之性質,即與告訴人之指訴無異,從 而,證人乙○○於審判中指稱「廠商會把發票、請 款單寄到竹南,伊再將之寄給被告,核對無誤後, 請被告匯款」 (見本院卷第176頁),即與告訴人片 面指訴之證據證明力相同,尚難以之為對被告不利 之唯一證據。
(2)更何況,證人乙○○又證稱「被告住臺北,每個星 期會到竹南一、兩天,所以會趁被告到公司時,對 帳、討論公司業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如 果自訴人公司款項支出事前要得到證人乙○○同意 ,又何以有事後對帳之方式?由此可知,證人蔡宗 衡就被告是否需經其事先同意始能提領公司款項之 證詞前後矛盾。




(3)被告抗辯稱彼等係事後對帳,既與證人乙○○前開 (2)部分之證詞相符,顯見被告支用款項,尚非應先 經證人乙○○的事前同意,遍查卷內,亦尚無任何 書面文件約定被告提領公司款項有何限制之規定, 則,自訴人基於其掌管財務權之提領款項,即非無 權為之,從而,被告95年6 月16日填寫取款憑條提 領款項,自無偽造私文書的問題。至於該14萬元之 款項之用途雖被告及證人乙○○有不同意見發生之 爭執,係彼等未能事先明白約定所衍生的民事糾葛 之問題,宜尋民事訴訟解決。
3.就竊盜之客觀構成要件言,行為人需有竊取之客觀行為 ,倘若本人同意行為人取走財物,該取走之客觀行為, 即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據前所述,自訴人公司對於 被告提領公司款項,既無何限制規定,被告提領公司款 項,尚非無權,係基於其掌管公司財務的權限而為,自 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二)自訴人指稱「被告竟又於95年9月4日,以同一手法盜領 同上帳戶公款24萬5000元」部分:
1.自訴人既主張「被告自認預先蓋妥空白取款條,至遲於 95年8月9日前,證人乙○○已取回公司小章」 (見本院 卷第118頁),足見自訴人不否認被告在取款憑條上蓋章 在95年8月9日之前,如被告蓋用印文之行為在95年8月9 日之前,何以自訴人又主張被告95年9月4日犯偽造私文 書罪,顯見其主張前後矛盾。自訴人又未能舉證被告95 年9月4日在無公司小章之情況下,如何偽造印文,並以 竊盜之方式竊取款項等犯罪事實,該部分犯罪事實之主 張,即難憑採。
2.證人乙○○及被告均不否認自訴人公司於95年8月2日經 彼等合意解散之事實,復有渠等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 該項事實,亦堪認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提領24 萬5千元,係支付公司將來支付之費用、薪資及貨款, 並提出支出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該等款 項確與公司業務相關,證人乙○○亦稱對之無意見 (見 本院卷第184、185頁),則被告之支出既與公司業務遂 行有關,自難認為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 意。而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既非被告無權蓋用,其金額 之填載與取得又與公司業務有關,甚且24萬5千元中的4 萬元係支付證人乙○○之薪資4萬元,證人乙○○一方 面領取公司之薪資,又稱其實是不同意被告的行為,但



都沒有表示意見云云,又主張該部分係被告盜領款項、 謂造文書,實難取信於人。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無權 限製作提款憑款進而竊取公司款項云云,均非可採。七、關於自訴人主張背信部分:
(一)自訴人公司之商標既未登記,該商標即非自訴人之財產 權,僅係自訴人之利益。依據證人乙○○之證言,該商 標應如何使用,尚無何限制,被告及證人乙○○均使用 於名片之上 (見本院卷第185頁)。從而,該公司縱因股 東合意解散,在清算範圍內,被告仍得使用公司之商標 ,已堪認定。自訴人既主張被告「違背任務使用該商標 ,致生自訴人損害」,自應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使用商 標之行為,及造成如何的損害負舉證責任。
(二)然查:
1.自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係提出美國APC公司訂購產品之 訂購單為證,但審酌該訂購單,係由APC公司所製作, 其上尚無被告使用自訴人商標之情事。至於事後被告以 其新成立之公司開立發票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經 審酌其上所使用之商標,係被告新公司之商標,該商標 ,與自訴人之商標並不相同。雖然二商標有部分地方類 似,但自訴人之商標既然未經登記,自無所謂商標相似 的問題,亦難認為被告使用其新成立公司的商標,與自 訴人未登記之商標相似,即係侵害自訴人之利益。 2.況且,卷內尚無何積極證據證明美國APC公司係透過自 訴人網頁而訂購,則自訴人片面主張「自訴人盜用其網 站,將公司網站內容營業住所變更為新公司,並進一步 連結至新公司網頁,致誤導公司客戶向其訂購產品」, 即非可採。
3.被告抗辯稱:自訴人公司解散後,APC公司是分配給被 告的客戶,當APC公司向被告下採購詢價單時,因該公 司小姐打字忘了更改被告公司之名稱,分別傳真給被告 及自訴人公司,然由被告新成立之報價單、APC公司簽 回單、匯款通知及交期之確認單,均記載被告之新公司 ,即可證明APC係分配給被告之客戶之一,且係直接被 告聯繫下單,並非向自訴人公司下單,並提出交期確認 單、簽回單、匯款通知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4頁;第 76 頁至第85頁,即被證8),亦未見被告曾使用自訴人 公司商標締約,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APC公司係因見自 訴人公司網頁而訂購貨物之情事,足徵自訴人之主張, 即非可採。換言之,如自訴人主張被告盜用公司網站版 面、商標,誤導客戶與其締約為真實,自應提出客戶確



實因為被告之誤導,誤信網頁而締約之證據,但自訴人 提出之訂購單,僅能證明被告與美國APC公司有契約關 係,尚無法證明自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故自訴人主張 被告前開背信之事實,即不足以採信。
八、雖自訴人與被告對於公司各筆款項之支出迭有爭議,並於審 判時對之多有詰問,但經本院審酌後認該等款項支出爭議係 屬民事糾葛,尚與自訴人主張之竊盜、偽造私文書、背信行 為之構成要件無涉,故不一一論述,自訴人宜透過民事訴訟 途徑解決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自訴人所指訴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因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詠捷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