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康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華
被 上訴 人 國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同林
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先後向伊購買三輪車等物品,價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四元。伊已依約如期交貨,詎上訴人除支付六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外,餘款一百六十萬零九百十三元竟拒不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利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訂購單係伊向訴外人何忠勳所經營之「忠勳企業社」或「國昶企業社」等購買貨物之用,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貨,被上訴人亦未依該訂購單送貨,無權要求伊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訂購單八紙、統一發票七紙,及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二紙,並振芳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證明單二紙可稽。查訴外人何忠勳並未經營「忠勳企業社」,係經營「忠勳企業有限公司」,此據證人何忠勳證述在卷,且有忠勳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足憑。系爭八紙訂購單,其中六紙出貨廠商雖載為「忠勳企業社」,然實際係向忠勳企業有限公司訂貨,因忠勳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二月間經營不善,結束營業,部分未出貨品,經協議改由被上訴人繼續供貨,系爭六紙訂購單訂購日期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後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五月十八日、六月一日、六月八日、六月九日、六月二十日,之所以未向被上訴人訂購,實因該批訂單係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前已開始洽談各情,亦據證人郭振欽證述明確。系爭八筆訂購單之貨品出貨後,均由被上訴人填發統一發票與上訴人或代其付款之「康普有限公司」,上訴人及康普有限公司簽發之兩紙支票受款人亦均載為「國昶工業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此有記載出貨廠商為「國昶有限公司」之訂購單可稽。至同年七月十九日之訂購單,出貨廠商雖載為「國昶企業社」,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國昶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何人,且該次訂單仍由被上訴人出具統一發票與上訴人,足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進貨,其以訂購單上出貨廠商記載「忠勳企業社」、「國昶企業社」字樣,抗辯非向被上訴人進貨,尚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以其對忠勳企業社或何忠勳之債權抵銷系爭貨款乙節,於法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系爭訂購單共八紙,其中六紙出貨廠商記載為「忠勳企業社」,一紙記載為「國昶企業社」,另一紙記載「國昶有限公司」(非被上訴人名稱之「國昶工業有限公司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訂購單上載明「忠勳企業社」之營業處所為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一四八號,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忠勳企業有限公司執照影本,則記載該公司所在地為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六六號之十三,兩者營業處所不同,且前者為獨資經營,後者則為公司組織,似非同一主體。「國昶企業社」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情形亦同,前者營業處所為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一五六號,後者所在地則為同鎮○○路一五四號。乃原審未詳加查明各企業主體是否同一,徒以證人即前為忠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忠勳及現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郭振欽之證言,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國昶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何人,即謂並無「忠勳企業社」及「國昶企業社」,已嫌速斷。又系爭訂購單有八紙,其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五月十八日、六月一日、六月八日、六月九日、六月二十日、七月十九日、八月十九日,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則僅七紙,簽發日期均在八十三年八月,且金額除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之發票與同年六月九日之訂購單雷同外,其餘無一相符,上訴人抗辯系爭八紙訂購單非向被上訴人訂購,似非全無依據。究竟上訴人有否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系爭訂購單是否改由被上訴人承接?被上訴人簽發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與系爭訂購單有無關連?在在攸關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原審就上開事實既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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