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登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行所載「於106 年6 月6 日下午5 時許」應補充記載為「 於106 年6 月6 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5 時許」、同欄倒數第 2 行至最末行所載「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 克」應補充記載為「經於18時4 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 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 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暨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呼氣酒 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各乙紙(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2568號卷第16頁、 第19至2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又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尤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 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莊登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登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桃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6日下午5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新興橋頭時,為警攔檢,經檢測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登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 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