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691號
TPSV,86,台上,691,1997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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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偉煬企業有限公司
        偉靂企業有限公司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偉章
  被 上訴 人 美商智邁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懷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志松受僱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聰明所經營之一一久工程行,擔任焊鐵技工。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林聰明向被上訴人承攬鐵架雨棚工程,令林志松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三六巷六號一樓旁施工,林志松因疏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焊接時發生之火星掉入隔鄰伊共同倉庫中之棉毛原料及紡織品中,引發火災,燒燬倉庫及樣品室之棉毛原料、紡織品、冷氣機、冰箱、瓦斯熱水器及電話等物品,致上訴人偉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煬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之損害,上訴人偉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靂公司)受有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雨棚工程之定作人,不注意防範危險,致引起火災,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偉煬公司五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偉靂公司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林聰明、林志松給付部分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雨棚工程之定作及指示均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所謂「定作有過失」者,應係指定作有動搖鄰地或致鄰地崩壞之虞之土木工程,或定作人明知該承攬人之能力不勝任其事業而仍使其承攬危險事業,如或隱有危險之事業,定作人知而不告知承攬人而使其從事該工事等情形而言。本件定作物雨棚之工程,其承攬報酬僅三萬一千五百元,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證,上訴人亦不爭執,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一般性工事,不具危險性,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工程屬於危險工程,空言主張,自難採信。被上訴人將雨棚工程委由林聰明所負責之一一久工程行承攬,經查該工程行係向台北市政府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合法廠商,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憑,架設雨棚屬其營業事項範圍,該工程行有能力承作無疑。被上訴人對該工程行之工作能力,業已善盡選任等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復按承攬人為承攬事項之獨立主體,原則上皆係獨立依其專業技能而執行承攬事項,並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故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揭明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行為,以不負責任為原則,應負責任為例外。本件失火肇事,係因一一久工程行之工人林志松於電焊銜接鐵架時,事前未以防火塑膠布袋或鐵皮將電焊處所圍堵隔絕火星四竄所致,業據林志松、林聰明在



刑事法院供明在卷,衡情被上訴人於定作或指示時,不可能指示承攬人於施工時不得或不必以防火塑膠布袋或鐵皮圍堵防護電焊火星外竄,純係因承攬人之技工施作不當而引起火災,核非屬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任何過失。況且系爭雨棚之建造,應由承攬人本於其專業技術,自行注意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火星外迸。被上訴人為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並不負監督之責,且被上訴人係一貿易公司,對於架設雨棚之工事,無從瞭解其施作之方法,林志松施工時,亦完全由林聰明負責指揮監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定作或指示時有何過失之情事,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定作之雨棚,係指定承攬人以鐵樑架設支架,為聯結並架設鐵樑,於現場必須使用電焊,將個別之鐵樑加以焊接,而以電焊焊接鐵樑,勢必產生火花四射,足以遠播四方而引起火災……云云,純係主觀推論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等置放毛織品之處所乃一蓋有石棉瓦之封閉場所,其公司招牌亦未標示所營為與紡織品有關之行業或可能儲存該等物品之表徵,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從建築物外觀得知其內係放置紡織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其倉庫內放置紡織品,於施工時能預見火花易引燃紡織品,可要求承攬人加強防範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引用案情不同之美國判例以為被上訴人有過失之推斷,亦無可取,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卷查系爭雨棚為簡易之定作,不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本件火災之起因,純係因承攬人之技工施作不當所致,雨棚之鐵架是否必須以電焊焊接,此為承攬人執行之方法,非定作本體,亦非出於定作人之指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自難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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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智邁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智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