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86號
TCDV,96,訴,786,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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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甲Z○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甲w○
被   告 j○○
      巳○○
           號
      乙己○
           -7
      甲l○○
      乙辛○
      乙庚○
           7號
      戌○○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甲F○
      甲R○○
      甲玄○
      甲宙○
           1之21
      n○○
           號
      甲A○
           79號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c○
被   告 乙戊○
           號
      甲z○
           號
      乙甲○
           號
      甲H○
           20號
      甲I○
           1弄1號
      甲K○
      甲J○
      甲D○
           弄6號5
      w○○
      甲戌○
      甲天○
      甲亥○
           56號
      甲地○
      m○○
            巷5弄
      H○○
上七人共同 甲L○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N○
      甲M○○
           樓-1
      乙乙○
      Y○○
      壬○○
      甲丁○
      z○○
           10樓-5
      甲甲○
      甲U○○
           巷11號
      甲g○
           巷5號
      甲V○
           號
      甲f○
           巷1號
      甲a○
      甲e○
           巷3號
      甲r○
      甲u○
      甲s○
法定代理人 甲t○
被   告 乙丙○
      乙丁○
      甲y○
           號
      甲i○
           巷11號
      甲Q○
      甲P○○
           號
訴訟代理人 甲O○
被   告 甲d○
      甲W○
           巷17號
      甲b○
           號
      甲X○
      甲Y○
           26號
      甲h○
           號
      丁○○
      乙○○
      戊○○
           號
      甲○○
      丙○○
           樓
      己○○
           號
      o○○
      g○○
      甲乙○
      甲寅○
      甲E○
      甲B○
           號
      甲巳○
      甲卯○
      甲S○○
      f○○
      未○○
      F○
      甲宇○
           6號
      u○○○
           號
      辰○○
      亥○○
      卯○○
           號
      E○○
           號
      宇○○
           六巷16號
      甲T○○
      乙壬○○
           12號
      甲黃○
           號
      酉○○
           號8樓
      v○○
      ○○
           巷79弄19號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G○
           71弄10號
被   告 玄○
      午○○
      甲q○
      甲o○
      甲m○
      甲p○
      甲n○
      r○○
      L○○
      甲v○○
           號3樓
      甲庚○
      J○○
      K○○
      b○○
      甲丑○
      甲C○
      G○
      天○○
      y○○
      s○○
      地○○
      t○○
           18號
      甲己○
      x○○
      甲子○
訴訟代理人 甲L○
被   告 Z○○
           74號-1
      p○○
      S○○
上二人共同 甲L○
訴訟代理人
      甲戊○
訴訟代理人 甲j○
被   告 申○○
      Q○○
      X○○
      W○○
      甲辰○
      甲x○
           7樓
      庚○○
      c○○
      a○○
      子○○
被   告 h○○
      R○○
           7樓
      丑○○
      癸○○
           9樓
被   告 M○○
即D○○承受訴訟人
被   告 C○○
           號
      A○○
      B○○
      d○○
           6樓
      黃○○
      T○○
訴訟代理人 甲L○
被   告 I○○
      N○○
           巷202弄3號
      O○○
      P○○
      k○○
      i○○
           號
訴訟代理人 q○○
           號
被   告 l○○
           13弄7號
      U○○
      V○○
      甲k○
      甲酉○
      甲午○
訴訟代理人 甲L○
      甲癸○
      甲辛○
      辛○○
      甲壬○
訴訟代理人 甲L○
被   告 甲申○
      甲未○
      寅○○
           10號
      甲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己○甲l○○乙辛○乙庚○戌○○甲F○甲R○○甲玄○甲宙○n○○甲A○甲c○應就其繼承



其被繼承人林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二四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八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一三二三0分之七十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戊○甲z○乙甲○甲H○甲I○甲K○甲J○甲D○w○○甲戌○甲天○甲亥○甲地○m○○H○○甲N○甲M○○乙乙○Y○○壬○○甲丁○z○○甲甲○應就其繼承其被繼承人林首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二四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八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一三二三0分之七十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U○○甲g○甲V○甲f○甲a○甲e○甲r○甲u○甲s○乙丙○乙丁○甲y○甲i○甲Q○甲P○○甲d○甲W○甲b○甲X○甲Y○甲h○丁○○乙○○戊○○甲○○丙○○己○○o○○g○○甲乙○甲寅○甲E○甲B○甲巳○甲卯○甲S○○f○○未○○F○、 甲宇○u○○○辰○○亥○○卯○○E○○宇○○甲T○○乙壬○○甲黃○酉○○v○○○○、甲G○應就其繼承其被繼承人林不着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二四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八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一三二三0分之七十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午○○、甲q○、甲o○、甲m○、甲p○、甲n○、r○○、L○○、甲v○○、甲庚○、J○○、K○○、b○○、甲丑○、甲C○應就其繼承其被繼承人林份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二四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八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一七一五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庚○○、c○○、a○○、子○○應就其繼承其被繼承人林秋金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二四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八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六六一五0分之二六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二四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八0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D○○於起訴 後之民國96年7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M○○繼承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並於96年11月2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請承受訴訟狀及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相符,核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240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380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林隊已於66年4月6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己○甲l○○乙辛○乙庚○戌○○甲F○甲R○○甲玄○甲宙○、n ○○、甲A○甲c○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共有 人林首於43年7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乙戊○甲z○乙甲○甲H○甲I○甲K○、甲 J○、甲D○w○○甲戌○甲天○甲亥○甲地○m○○H○○甲N○甲M○○乙乙○Y○○壬○○甲丁○z○○甲甲○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三 所示;共有人林不着於62年12月3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甲U○○甲g○甲V○甲f○、甲a ○、甲e○甲r○甲u○甲s○乙丙○乙丁○甲y○甲i○甲Q○甲P○○甲d○甲W○、甲 b○、甲X○甲Y○甲h○丁○○乙○○戊○○甲○○丙○○己○○o○○g○○甲乙○、甲 寅○、甲E○甲B○甲巳○甲卯○甲S○○、f○ ○、未○○F○甲宇○u○○○辰○○亥○○卯○○E○○宇○○甲T○○乙壬○○甲黃○酉○○v○○○○、甲G○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四 所示;共有人林份已於95年7月3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午○○、甲q○、甲o○、甲m○、甲p○ 、甲n○、r○○、L○○、甲v○○、甲庚○、J○○、 K○○、b○○、甲丑○、甲C○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五 所示;共有人林秋金於96年1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庚○○、c○○、a○○、子○○繼承,其 應繼分如附表六所示,惟前開被告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茲經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因系爭 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均為黑色之重疊區塊,分割圖製作費昂貴,且亦無法標 明地號,無法使用,僅得為變價分割,將價金按共有人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為對於各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並聲 明:㈠、被告乙己○甲l○○乙辛○乙庚○戌○○甲F○甲R○○甲玄○甲宙○n○○甲A○



甲c○應就其繼承其被繼承人林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 ○段24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8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 13230分之7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乙戊○甲z○、乙 甲○、甲H○甲I○甲K○甲J○甲D○w○○甲戌○甲天○甲亥○甲地○m○○H○○、甲 N○、甲M○○乙乙○Y○○壬○○甲丁○、z○ ○、甲甲○應就其繼承其被繼承人林首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 鄉○○段24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800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為13230分之70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甲U○○、甲g ○、甲V○甲f○甲a○甲e○甲r○甲u○甲s○乙丙○乙丁○甲y○甲i○甲Q○、甲P ○○、甲d○甲W○甲b○甲X○甲Y○甲h○丁○○乙○○戊○○甲○○丙○○己○○、o ○○、g○○甲乙○甲寅○甲E○甲B○甲巳○甲卯○甲S○○f○○未○○F○甲宇○、u ○○○、辰○○亥○○卯○○E○○宇○○、甲T ○○、乙壬○○甲黃○酉○○v○○○○、甲G ○應就其繼承其被繼承人林不着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 段24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8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32 30分之7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午○○、甲q○、甲o○ 、甲m○、甲p○、甲n○、r○○、L○○、甲v○○、 甲庚○、J○○、K○○、b○○、甲丑○、甲C○應就其 繼承其被繼承人林份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240地號 土地,地目田,面積38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715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㈤、被告庚○○、c○○、a○○、子○○應 就其繼承其被繼承人林秋金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24 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8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66150分 之260辦理繼承登記;㈥、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 段24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80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j○○巳○○乙己○甲l○○乙辛○乙庚○乙戊○甲z○乙甲○甲H○甲I○甲K○、甲 J○、甲D○甲N○甲M○○乙乙○Y○○、壬○ ○、甲丁○z○○甲甲○甲U○○甲g○甲V○甲f○甲a○甲e○甲r○甲u○甲s○、乙 丙○、乙丁○甲y○甲i○甲Q○甲d○甲W○甲b○甲X○甲Y○甲h○丁○○乙○○、戊 ○○、甲○○丙○○己○○g○○甲乙○甲寅○甲E○甲B○甲巳○甲卯○甲S○○未○○



F○u○○○辰○○亥○○卯○○E○○、宇○ ○、玄○、午○○、甲q○、甲o○、甲m○、甲n○、r ○○、L○○、甲v○○、甲庚○、J○○、K○○、b○ ○、甲丑○、甲C○、G○、天○○、地○○、t○○、甲 己○、x○○、Z○○、申○○、Q○○、X○○、W○○ 、甲辰○、甲x○、庚○○、c○○、a○○、子○○、h ○○、R○○、丑○○、癸○○、C○○、A○○、B○○ 、d○○、黃○○、I○○、N○○、O○○、P○○、k ○○、U○○、V○○、甲k○、甲酉○、甲辛○、辛○○ 、甲申○、甲未○、寅○○、甲丙○120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戌○○甲F○甲R○○甲玄○甲宙○n○○甲A○甲c○甲P○○o○○f○○甲T○○乙壬○○甲黃○酉○○v○○○○、甲G○、 甲p○、y○○、s○○、i○○、l○○23人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本件為變價分割。
(三)被告甲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本件為變 價分割。
(四)被告w○○甲戌○甲天○甲亥○甲地○m○○H○○、甲子○、p○○、S○○、T○○、甲午○、甲癸 ○、甲壬○、M○○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本件之分割, 惟均不同意變價分割,因被告T○○有房屋於系爭土地上, 被告甲子○、x○○、甲己○、C○○、A○○、B○○、 d○○、黃○○在系爭土地後方有田地,如果變價分割,可 能影響其田地之灌溉。
被告甲宇○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變價分割 ,惟如要變價分割,共有人應該有優先購買權。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j○○巳○○乙己○甲l○○乙辛○乙庚○乙戊○甲z○乙甲○甲H○甲I○甲K○、甲 J○、甲D○甲N○甲M○○乙乙○Y○○、壬○ ○、甲丁○z○○甲甲○甲U○○甲g○甲V○甲f○甲a○甲e○甲r○甲u○甲s○、乙 丙○、乙丁○甲y○甲i○甲Q○甲d○甲W○甲b○甲X○甲Y○甲h○丁○○乙○○、戊 ○○、甲○○丙○○己○○g○○甲乙○甲寅○甲E○甲B○甲巳○甲卯○甲S○○未○○F○u○○○辰○○亥○○卯○○E○○、宇○



○、玄○、午○○、甲q○、甲o○、甲m○、甲n○、r ○○、L○○、甲v○○、甲庚○、J○○、K○○、b○ ○、甲丑○、甲C○、G○、天○○、地○○、t○○、甲 己○、x○○、Z○○、申○○、Q○○、X○○、W○○ 、甲辰○、甲x○、庚○○、c○○、a○○、子○○、h ○○、R○○、丑○○、癸○○、C○○、A○○、B○○ 、d○○、黃○○、I○○、N○○、O○○、P○○、k ○○、U○○、V○○、甲k○、甲酉○、甲辛○、辛○○ 、甲申○、甲未○、寅○○、甲丙○120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戌○○甲F○甲R○○甲玄○甲宙○n○○甲A○甲c○甲P○○o○○f○○甲T○○乙壬○○甲黃○酉○○v○○○○、 甲G○、甲p○、y○○、s○○、i○○、l○○、甲戊 ○2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復為到庭之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有明文規定,故除非有符合該條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否則 法院並無法否定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此項規定旨 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蓋共有關 係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 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 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 ,於公私皆有裨益,衡諸該條立法理由闡述至明。本件既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系爭土地之共有, 不利融通與增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於改良系爭共有物有 妨礙,且於系爭共有物之融通亦有阻窒,於公私皆無裨益,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 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己○甲l○○乙辛○乙庚○戌○○甲F○甲R○○甲玄○甲宙○n○○、甲 A○、甲c○為共有人林隊之繼承人;被告乙戊○甲z○乙甲○甲H○甲I○甲K○甲J○甲D○、w ○○、甲戌○甲天○甲亥○甲地○m○○H○○甲N○甲M○○乙乙○Y○○壬○○甲丁○z○○甲甲○為共有人林首之繼承人;被告甲U○○、甲 g○、甲V○甲f○甲a○甲e○甲r○甲u○甲s○乙丙○乙丁○甲y○甲i○甲Q○、甲 P○○、甲d○甲W○甲b○甲X○甲Y○、甲h ○、丁○○乙○○戊○○甲○○丙○○己○○o○○g○○甲乙○甲寅○甲E○甲B○、甲巳 ○、甲卯○甲S○○f○○未○○F○甲宇○u○○○辰○○亥○○卯○○E○○宇○○、甲 T○○、乙壬○○甲黃○酉○○v○○○○、甲 G○為共有人林不着之繼承人;被告午○○、甲q○、甲o ○、甲m○、甲p○、甲n○、r○○、L○○、甲v○○ 、甲庚○、J○○、K○○、b○○、甲丑○、甲C○為共 有人林份之繼承人;被告庚○○、c○○、a○○、子○○ 為共有人林秋金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訴請就 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 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 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 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台上字第271號、 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1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北側臨臺中縣大肚 鄉中和巷,東側臨私有巷道,南側臨水利地,西側臨他人之 園,系爭土地由西至東分別有被告T○○建造及使用之磚造 水泥瓦平房及磚造烤漆板平房、原告使用種植玉米之園、被 告p○○、S○○共同種植水稻使用之田,被告甲午○種植 豆類綠肥使用之田,被告甲酉○、被告即D○○之承受訴訟 人M○○、被告甲癸○、甲辛○、辛○○共同種植水稻使用



之田,被告申○○搭建使用之鐵皮倉庫及蓄水池,業據本院 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有該所96年6月27日清地測字第0960011725號函檢 附之鑑定圖在卷可憑。雖被告甲戊○、w○○甲戌○、甲 天○、甲亥○甲地○m○○H○○、甲子○、p○○ 、S○○、T○○、甲午○、甲癸○、甲壬○、M○○均不 同意變價分割云云。惟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 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 爭土地現況測量後雖曾提出分割方案,惟因如採原物分割, 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為黑色之重疊區塊,分割圖製作 費昂貴,且亦無法標明地號,無法使用,而未繳納分割方案 之測量費用,經本院命被告預繳之,被告亦均未預繳,分別 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9 日清地測字第0960011702號函、原告之陳報狀、本院函及被 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兩造既均不預納分割方案之測量費 用,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已 無從為原物分割。再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固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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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