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76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辰茂化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茂公司) 於民國94年3月31日邀被告乙○○與訴外人苗憶章、潘榮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 並簽定融資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2月29日,原 借款利息按年息9.5%計付。嗣於95年7月31日簽訂契據條款 增補契約,借款清償終期延至98年2月28日。本件借款兩造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暨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 約金。詎辰茂公司自96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 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辰茂公司尚欠本金551,24 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略以:系 爭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辰 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融資貸款契 約書及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等件為證,核與原 告所述各節相符。經證人即原告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鄭明銓
到庭證稱:本件借款有經二次對保,第一次對保在辰茂公司 處,第二次對保在原告處等語(參照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雖以書狀辯稱系爭債權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惟其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應認 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著有判例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本件辰茂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 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242元及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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