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寮小段四一0之八地號土地,面積二六六一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一00六二0分之一七二七,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以清字第00九一九九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登記,權利價值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四一0之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一00六二0分之一七二七,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以清字第0一三六七一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登記,權利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宋耕地於民國87年5月13日以其所有 分割前之臺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寮小段405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及於同年7月10 日以其所有分割前之同小段408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 2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嗣因上揭2筆土地業於95年10月18日 以共有物分割為由分割登記,原共有人蔡秋約分得同段410 之8、410之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從而,被告 所有前揭抵押權亦因分割轉載至系爭2筆土地上。原告於96 年3月30日向訴外人蔡秋約買受系爭2筆土地,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因被告不願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先於 96年7月5日聲請本院調解未果,之後雙方於96年9月4日達成 協議,協議內容為原告支付25萬元予被告,被告應備妥塗銷 抵押權之所有文件交由陳譓懃地政士,以辦理塗銷抵押權之 事宜,原告於立約時交付予被告之25萬元支票業已兌現,惟 迄今被告未依約備妥相關文件交付原告,爰依協議書之內容 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 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 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分別共有土地, 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 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 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 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民法第868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107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筆土地上之抵押債務人為宋耕地 ,後因共有物分割而將抵押權轉載至原共有人蔡秋約分得 之系爭2筆土地上,原告向蔡秋約買受系爭2筆土地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塗銷抵押權,與被告於96年9月4日 達成協議,約定原告支付被告25萬元,被告則應於協議書 簽訂後3日內備妥塗銷抵押權之所有文件以便辦理塗銷抵 押權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簿謄 本、協議書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 ,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被告 為抵押權人,宋耕地為抵押債務人,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者應為宋耕地對被告之債務,而不及其他。又觀諸兩造協 議書之內容,其上載明:一、甲方(即原告)支付25萬元 ,於簽訂協議書時當場以合作金庫大雅分行支票1張,票 號AZ345016,面額25萬元,乙方(即被告)本人親自收訖 ,不另立字據。二、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3日內備妥 塗銷抵押權之所有文件交由陳譓懃地政士,以便辦理塗銷 不動產標的之抵押權等語,有前揭協議書附卷可稽。核其 內容應非由被告拋棄對抵押債務人宋耕地之債權,而係被 告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即應提供塗銷抵押權之所有文件供
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亦即被告負有配合辦理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準此,原告既已於96年9月4日簽訂協 議書時當場將前揭支票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協議書上 簽收無訛,該支票並已兌現,依約被告自應配合辦理塗銷 抵押權之設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筆土地 上所設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