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15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丑○○
被 告 未○○
被 告 辰○○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辰○○
之9號
被 告 午○○
被 告 癸○○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巳○○
被 告 壬○
被 告 寅○○○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劉秀珍
被 告 劉文京
松鶴二
被 告 劉采湘
號
被 告 劉祥霖
松鶴二
被 告 劉子藝
松鶴二
被 告 劉文助
被 告 劉季姍
被 告 劉承南
松鶴二
被 告 劉秀香
號
被 告 劉秀連
林場巷
被 告 劉秀琴
被 告 劉和明
林場巷
被 告 劉涂春梅
林場巷
被 告 劉秀英
林場巷
被 告 劉秀珠
鐵坑巷
被 告 曹吳志妹〈吳志妹〉
林場巷
被 告 裴吳秀娥〈吳秀娥〉
267
被 告 吳春貴
被 告 毛吳秀鳳
被 告 林吳秀英
被 告 吳秀葳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子○○與已故丙○○及被告丁○○、丑○○、未○○ 、辰○○、卯○○、午○○、癸○○、甲○○、乙○○、巳 ○○、壬○、寅○○○、庚○○、辛○○、己○○、戊○○ 所共有之土地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六二八地號土地,地 目:建,台中縣東勢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原證 :三),面積:一三○六. 六○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原證 :二,黃色部份)( 上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份均詳如附 表一所載),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 且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得訴 請分割共有物,故而原告依法請求 鈞院惠依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持分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配於兩造,將坐落於上揭附 圖丙位置分割予原告,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發揮該土地之經 濟效用,參酌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之現狀 (見附表二所載及附
圖一)及依各共有人所占持分計算各應分得之面積 (見附表 三),茲擬請求 鈞院予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式 詳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及附表三所載。
㈢共有人丙○○已於明治三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病故 (見原證二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在 其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告援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明本件被告劉秀珍等二十一人承受本 件訴訟。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業已過世,茲謹予檢附丙○○繼承 系統表與其子李阿添及李阿添之子即丙○○之孫子劉源盛、 劉源進、劉玉新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件被告徐劉秀珍等二十 一人之戶籍謄本 (見原證六、七、八、九、十),並將本件 訴之聲明更正如前,俾符法制。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請求判決原告子○○與被告丁○○、丑○○、未○○、辰○ ○、卯○○、午○○、癸○○、甲○○、乙○○、巳○○、 壬○、寅○○○、庚○○、辛○○、己○○、戊○○、劉秀 珍、劉文京、劉采湘、劉祥霖、劉子藝、劉文助、劉季姍、 劉承南、劉秀香、劉秀連、劉秀琴、劉和明、劉涂春梅、劉 秀英、劉秀珠、曹吳志妹、裴吳秀娥、吳春貴、毛吳秀鳳` 林吳秀英、吳秀葳所共有之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六二八 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六. 六○平方公尺,其分割 方法如附表三所載及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各該分得人 單獨所有。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依持分比例負擔之。
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參照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坐落台中縣東勢鎮○ ○段62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丙○○於明治三十九年二月十 二日病死,被告劉秀珍、劉文京、劉采湘、劉祥霖、劉子藝 、劉文助、劉季姍、劉承南、劉秀香、劉秀連、劉秀琴、劉 和明、劉涂春梅、劉秀英、劉秀珠、曹吳志妹、斐吳秀娥、 吳春貴、毛吳秀鳳、林吳秀英、吳秀葳等21人為其繼承人,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稽。經查,原告96年 9日12日起訴狀之聲明及96年11月13日準備書狀㈡之更正訴 之聲明,均未見原告訴請丙○○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秀珍等21 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於丙○○
之全體繼承人就丙○○之應有部分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 割系爭共有土地。是原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訴訟,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