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715號
TCDV,96,訴,2715,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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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15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丑○○
被   告 未○○
被   告 辰○○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辰○○
            之9號
被   告 午○○
被   告 癸○○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巳○○
被   告 壬○
被   告 寅○○○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劉秀珍
被   告 劉文京
            松鶴二
被   告 劉采湘
            號
被   告 劉祥霖
            松鶴二
被   告 劉子藝
            松鶴二
被   告 劉文助
被   告 劉季姍
被   告 劉承南
            松鶴二
被   告 劉秀香
            號
被   告 劉秀連
            林場巷
被   告 劉秀琴
被   告 劉和明
            林場巷
被   告 劉涂春梅
            林場巷
被   告 劉秀英
            林場巷
被   告 劉秀珠
            鐵坑巷
被   告 曹吳志妹〈吳志妹〉
            林場巷
被   告 裴吳秀娥〈吳秀娥〉
            267
被   告 吳春貴
被   告 毛吳秀鳳
被   告 林吳秀英
被   告 吳秀葳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子○○與已故丙○○及被告丁○○丑○○未○○辰○○卯○○午○○癸○○甲○○乙○○、巳 ○○、壬○寅○○○庚○○辛○○己○○戊○○ 所共有之土地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六二八地號土地,地 目:建,台中縣東勢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原證 :三),面積:一三○六. 六○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原證 :二,黃色部份)( 上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份均詳如附 表一所載),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 且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得訴 請分割共有物,故而原告依法請求 鈞院惠依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持分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配於兩造,將坐落於上揭附 圖丙位置分割予原告,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發揮該土地之經 濟效用,參酌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之現狀 (見附表二所載及附



圖一)及依各共有人所占持分計算各應分得之面積 (見附表 三),茲擬請求 鈞院予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式 詳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及附表三所載。
㈢共有人丙○○已於明治三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病故 (見原證二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在 其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告援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明本件被告劉秀珍等二十一人承受本 件訴訟。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業已過世,茲謹予檢附丙○○繼承 系統表與其子李阿添李阿添之子即丙○○之孫子劉源盛劉源進劉玉新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件被告徐劉秀珍等二十 一人之戶籍謄本 (見原證六、七、八、九、十),並將本件 訴之聲明更正如前,俾符法制。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請求判決原告子○○與被告丁○○丑○○未○○、辰○ ○、卯○○午○○癸○○甲○○乙○○巳○○壬○寅○○○庚○○辛○○己○○戊○○、劉秀 珍、劉文京劉采湘劉祥霖劉子藝劉文助劉季姍劉承南劉秀香劉秀連劉秀琴劉和明劉涂春梅、劉 秀英、劉秀珠曹吳志妹裴吳秀娥吳春貴毛吳秀鳳` 林吳秀英吳秀葳所共有之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六二八 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六. 六○平方公尺,其分割 方法如附表三所載及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各該分得人 單獨所有。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依持分比例負擔之。
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參照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坐落台中縣東勢鎮○ ○段62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丙○○於明治三十九年二月十 二日病死,被告劉秀珍劉文京劉采湘劉祥霖劉子藝劉文助劉季姍劉承南劉秀香劉秀連劉秀琴、劉 和明、劉涂春梅劉秀英劉秀珠曹吳志妹、斐吳秀娥、 吳春貴毛吳秀鳳林吳秀英吳秀葳等21人為其繼承人,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稽。經查,原告96年 9日12日起訴狀之聲明及96年11月13日準備書狀㈡之更正訴 之聲明,均未見原告訴請丙○○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秀珍等21 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於丙○○



之全體繼承人就丙○○之應有部分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 割系爭共有土地。是原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訴訟,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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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