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528號
TCDV,96,訴,2528,2007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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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28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達陵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陵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4 日邀同被告馮雯鈺(即馮秀燕)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上開借款日起 至97年10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部分則依原告銀行公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19%(目前為6.68%)按月給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另於95年 8月21日與原告簽訂增補約據,將上開清償借款清償期限 展期至98年10月13日,並約定自95年7月14日起至96年7月 14日止為寬限期,僅須繳付利息,寬限期滿後,方需按月 繳付本息。未料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96年6月14日即 未再繳,其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 1,157,144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 所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7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 所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 、增補約據及放戶繳息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3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 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達陵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到期,被告丙○○○○○○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2,48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 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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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