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452號
TCDV,96,訴,2452,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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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52號
原   告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觀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台中市○○區○ 道一號北向173公里800公尺處,其行政區域屬台中縣大里雅 鄉,本院為依前開法條所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被告戊○○係被告觀音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觀音公司) 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IS-56 0號營業全聯結車,自台中市○○路○○道1號高速公路北行 ,於同日22時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73公里800公尺處,因 車輛故障無法行駛,應注意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依當時 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停於放在車道內, 且車後僅擺放三角錐,未為適當之警示,致原告所有由訴外



廖哲志駕駛之車牌號碼352-HM號營業貨櫃半聯結車(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追撞而嚴重毀損。本件事故經送請台灣省台 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告戊○○、被告觀音交通有限公司被 告戊○○於夜間駕駛營全聯結車,因故障停於車道內,形成 臨時路障且車後方警示標誌欠完善,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足認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並造 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及191條之2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觀音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就其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下述之損害:事故當時國道公 路警察委請拖吊業者清除現場散落之車輛損毀零件及將系爭 車輛拖吊至國道公路警察指定之安全處所,原告支出拖吊費 用新台幣(下同)126,000元。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 修理費用2,217,570元,其中1,739,820元為零件材料費用, 477,750為工資費用。系爭車輛自95年8月13日損毀,至95年 12月15日修復,共減少營業期日106日,依台北縣汽車貨運 商業同業公會96年6月25日()北汽貨榮字第110號函證明 ,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廠牌同噸數之車輛,每車每日日間營 運8-9小時,平均收入為9,000元至10,000元,夜間另計,原 告爰以每日營業損失9,500元計算,共計損失1,007,000元。 合計原告之損失為3,350,570元。
㈢原告之受僱人廖哲志與被告戊○○同為肇事責任,原告就上 述損害額先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半數,其餘損害部分待日後再 行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5,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 前到庭對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情形及支出拖車費用、營業損失 、修理費等事實均不爭執,另辯稱:其有在車後擺放警告標 誌,其有之車輛拖車部分全毀,拖車購買之價格為376,000 元及當時車上載運之肥料因車禍全損,損害金額109,890元 ,原告應為賠償,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觀音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被告觀音公 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為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起訴書、拖吊費統一 發票、修理明細表、修理費統一發票、台北縣汽車貨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影本等為證,除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 具有過失因素外,俱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戊○○ 則辯稱其有在車後擺放警示標誌,被告觀音公司辯稱被告戊 ○○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惟查: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 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 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 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 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車輛行駛中發生故障,未依 上開規定將車輛移置至路肩待援,仍停放於外側車道上,形 成臨時路障,且未於車後方之設置善之警示標誌,影響夜間 行車安全,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 台灣省台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戊○○就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 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憑, 被告戊○○辯稱已設置警示標誌仍無解其過失責任,被告觀 音公司辯稱被告戊○○無過失云云,殊無可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 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被告觀音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 ,就被告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 下:
㈠拖吊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126,000元,已據 原告提出支出拖吊費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真正。
㈡車輛修繕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 2,217,570元,其中1,739,820元為零件材料費用,477,750 為工資費用等語,亦據原告提出修理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另按請求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因被告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壞,原告支出修理費用 2,217,570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為1,739,820元。依行政院 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每年之折舊額為千分之438 。查系爭車輛係95年3月23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故至95年8月31日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5月又8日,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之折舊總額應為334,451元【計算式:0000000×0.438× (5+8/30)/12=33445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材料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05,369元,故原告所受 修理費用之損害額應為1,883,119元(計算式:0000000+ 477750=0000000)。
㈢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95年8月13日損毀,至95年 12月15日修復,共減少營業期日106日,以每日營業損失9, 500元計算,共計損失1,00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汽 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96年6月25日()北汽貨榮字第110號 函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㈣綜合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3,016,119元( 計算式:126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六、被告戊○○辯稱因本件車禍其所有車輛之拖車全損,車上載 運之貨物肥料全損,受有損失,原告應予賠償並與原告主張 之金額為抵銷,固據其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求償單據影本 各1件為證,惟均為原告所否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戊○○提出 之上述書證均屬私文書,已為原告所否認,況其中車輛買賣 契約書之買受人係劉文寶並非被告戊○○,另求償單據亦未 蓋用求償單位即寶聯旻企業社之大小章,是否真實,容有可 議,被告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其此部分抵銷之抗 辯自難採納。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係因被 告戊○○之前揭過失為肇事次因,而原告之受僱人廖哲志酒 後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前揭台灣 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過失程度 ,認原告之受僱人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被告戊○○應負 擔30%之肇事責任。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為原告上述損害之3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數額為904,836元(計算式:0000000×30%=904836)。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4, 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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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音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