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之13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雖未經被告同意,亦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 明。本件原告前曾循督促程序對被告丙○○、甲○○、訴外 人吳乙德及陳孟宜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請 發支付命令(即本院96年度促字第29222 號),其中訴外人 吳乙德、陳孟宜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業經本院96年 度促字第29222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甲○○則於支付 命令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是支付命令於被告甲○○之異 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另被告丙○ ○之支付命令則因已遷移他處而不能送達。因本件訴訟中, 被告丙○○對原告與被告甲○○間具有同一之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乃追加被告丙○○為共同被告,核原告所為追加與原 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合意就本件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4條),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19日邀 同被告甲○○、訴外人吳乙德、陳孟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
99年8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息1.55% 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735%),並自93年 9月19日開始每月繳付,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 整時,即隨同調整。貸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 並自94年9 月19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借 款人逾期未還款時,除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 息1%(即年利率4.735%)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 款)。詎被告丙 ○○自96年1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償 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734,325 元,及按 年息4.73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 契約、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積欠上開金額未償,自應 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734,325元,及自96年1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3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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