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被 告 子○○
壬○○
癸○○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台中市○○區○○段866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9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零點零壹壹參公頃之建物,暨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零點零零伍肆公頃之無門牌鐵皮屋,均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門牌號碼台中市○○路199號房屋原為木造房屋,嗣 因倒塌,由原告於民國82年間在原地重建,即坐落台 中市○○區○○段866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西屯區○○路19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面積0.0113公 頃之建物,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54公頃之 無門牌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嗣 後被告台中市政府於94年間為辦理台中市第12期市地 重劃,需拆除系爭房屋,故有關該房屋之拆遷補償費 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理應由原告領取。而建物之拆遷 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固屬公法上之請求權,然 發放補償費之建物所有權歸屬有所爭議,則屬民事法 律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二)因被告子○○、壬○○及癸○○聲稱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為其等共有,系爭房屋雖為承租人即原告之母 親張陳鸞鶯生前擅自改建,仍屬其等所有云云。致使 被告台中市政府於94年5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4008228
7號函文,以系爭房屋權屬仍有爭議為由,認為系爭 房屋之拆遷補償費與自拆獎勵金,應由原告與被告黃 鏡芳、壬○○、癸○○共同具領。既然被告台中市政 府之上開函文,以系爭房屋所有權屬,仍有爭議為由 ,否准原告領取系爭房屋相關補償費之請求。被告台 中市政府於本件訴訟之答辯狀中,亦陳稱其就原告對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未予承認云云。準此,被告否認 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致使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 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必須藉由法院確認判決, 以除去原告所有人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就否認其 所有權存在之被告提起本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
(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原始出資建築之人,係該房 屋之所有權人。自己出資建築房屋等建物,係非依法 律行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者有別,其無須依據民法第758條之規定,為所有權 登記,始生效力。再者,基於一物一權主義之原則, 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分屬各別之不動產,房屋之出資 建築人,縱無基地之合法占有權或使用權,雖因無權 占有土地,而負有拆屋還地義務,亦不影響其為房屋 所有權人之地位。因此,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8號租 佃爭議事件之判決,固命本件原告及己○○、丁○○ 、張錦珠、辛○○、戊○○、庚○○應拆除系爭房屋 。惟係因耕地三七五租約,有不自任耕作之行為而向 後失效,故本件被告子○○、壬○○及癸○○本於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該判決 未否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四)原告出資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故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退步言,縱使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張 陳鸞鶯所興建,嗣後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因其他繼承人均已表示,如本院認定系爭房屋為張陳 鸞鶯所興建,渠等亦願意將共有權讓與原告。從而, 原告亦因受讓系爭房屋之其餘共有權,而取得系爭房 屋之單獨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台中市政府94年5月12日府建土字第 0940082287號函文、除戶謄本、照片、戶籍登記簿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己○○、丁○○、丑○○○、辛○○、戊○○、張 阿淑。
乙、被告台中市政府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係因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與自拆獎勵金之請領權 利歸屬,而與被告子○○、壬○○及癸○○發生爭議 ,被告台中市政府所為94年5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400 82287號函,固通知由其等共同具領。然此係基於行 政機關對私權事項無實質審查權限,不能逕依單方之 請求而做出行政處分所致。故被告台中市政府並未否 認或承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被告台中市政 府就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私法上之否認行為 ,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縱有受侵害之危險,然非私法 上地位受侵害之虞,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況原告已對被告子○○、壬○○及癸○○等人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其私法上之權利存否,即可藉由本 件訴訟之判決予以保障,自無須併對被告台中市政府 請求。從而,原告對被告台中市政府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原告已對被告台中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該判決認為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該土 地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告,渠等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 屬有爭執,被告台中市政府對原告所提相關證明文件 ,無權自實體上審認何人為所有權人。被告台中市政 府為維護當事人權益,故函復原告稱:補償費及拆除 獎勵金應由原告及被告子○○、壬○○、癸○○等4 人共同具領。當事人間仍有爭議,應自行協調,並將 協議結果送被告台中市政府等情。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與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為證。丙、被告子○○、壬○○及癸○○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於82年間建築,而係原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承租人張陳鸞鶯違法擅自改建。因房屋所有權 為物權,係屬權利之一環。所謂權利者,係指以法律 上之力而享受利益,權利人就該法律承認之利益,於 未能獲得滿足時,得以國家權力強制促其實現。依據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原告與其他繼承 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足見原告對系爭房屋未享有使
用、收益及處分之權,無法排除他人干涉。既然原告 就系爭房屋未有任何權利,就基地亦無使用權,縱使 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築人或繼承人,自無法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
(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房屋與土 地雖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但房屋究無法脫離土地而 存在。是房屋建造人並不當然擁有房屋所有權,仍應 就其所坐落基地有土地使用權,始能以法律上之力保 有支配房屋,而取得房屋之所有。倘僅以房屋所有權 應歸屬原始建築人為論,則第三人恣意在公有或私有 土地上建造房屋,即認為該人為房屋之所有人,將導 致法秩序蕩然無存。至於原告雖提出之鄰里居民證明 書,其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興建,實無法證明 原告為所有人,因建造房屋屬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 ,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三、證據: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為證。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調系爭 房屋之申請用電相關資料;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調系爭房 屋之房屋課稅資料;向台中市政府函調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 及自動拆除拆獎勵金爭議之相關訴願及訴訟案卷;向臺灣省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函調系爭房屋 之申請用水等相關資料,過院參辦。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2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故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倘本院認定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張陳鸞鶯所 興建,因其他繼承人均已表示,渠等亦願意將共有權讓與原 告,原告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子○○、壬○○及癸 ○○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共有人,均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而被告台中市政府於94年5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40082 287號函文,以系爭房屋權有爭議為由,認為系爭房屋之拆 遷補償費與自拆獎勵金,應由原告與被告子○○、壬○○、 癸○○共同具領。準此,被告均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 權,致使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必 須藉由法院確認判決,以除去原告所有人地位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台中市政府抗辯稱: 原告因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與自拆獎勵金之請領權利歸屬, 而與被告子○○、壬○○及癸○○發生爭議,被告台中市政 府為此發函通知由其等共同具領。被告台中市政府所為公法 上之行政處分,無法實質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故未
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是原告對被告台中市政 府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被告子○○、壬○○及癸○○抗辯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 張陳鸞鶯違法擅自改建。依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 判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有之 土地,足見原告對系爭房屋未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無法排除他人干涉。既然原告就基地無使用權,縱使其為系 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或繼承人,自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況建造房屋屬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自不得為確認之 訴之標的等語置辯。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於96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 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就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而言有四:(一)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系爭房屋,其 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建物, 兩者為同一標的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與D部分。(二)被告 子○○、壬○○及癸○○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866 地號之土地,其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三)被繼承人張 陳鸞鶯之繼承人有原告、己○○、丁○○、張錦珠、辛○○ 、戊○○及庚○○等7人。(四)倘本院認定被繼承人張陳 鸞鶯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其他繼承人己○○、丁○○ 、張錦珠、辛○○、戊○○及庚○○,均願意將對系爭房屋 之權利移轉與原告,由原告取得全部之權利。此等不爭執之 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而本件爭點有二:(一)系 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為被繼承人張陳鸞鶯或原告?此涉及原 告是否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經由繼承關係而取得 事實處分權。(二)對土地無使用權者,是否能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此關乎原告縱使為原始建築人或 經繼承關係承受系爭房屋,能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 處分權之問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準此,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原告以
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其被訴之當事人,並無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40年 台上字第1827號分別著有判例。職是,倘被告於確認之訴中 ,抗辯其未否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法院自應審究被告是 否有否認原告主張權利之事實,以認定有無受侵害之危險存 在。因被告台中市政府抗辯稱:其未否認或承認系爭房屋為 原告所有,故原告對被告台中市政府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是本院自應探討被告台中市政 府有無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事實,此為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利益之要件。經查:
(一)被告台中市政府因原告與被告子○○、壬○○、癸○○ 間,前就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與自拆獎勵金之請領權利 歸屬發生爭議,故於94年5月12日發函予原告、被告子 ○○、壬○○、癸○○,通知由渠等4人共同具領系爭 房屋拆遷補償費與自拆獎勵金。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台中 市政府94年5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40082287號函,附卷 可憑。參諸被告台中市政府函之內容,可知被告台中市 政府認為原告與其餘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爭 議,故要求渠等協議處理,再送被告台中市政府辦理。 不論被告台中市政府是否有權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 屬,其通知原告與其餘被告共同領取拆遷補償費與自拆 獎勵金,而非僅通知原告全數領取拆遷補償費與自拆獎 勵金,其已否認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人。否則, 被告台中市政府自得逕行通知原告全數領取款項,無須 通知其他被告共同領取。蓋向被告台中市政府領取系爭 房屋之全數拆遷補償費與自拆獎勵金,其領取人之要件 ,必須擁有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通知原告與其餘被告 共同領取,無異視渠等為共有人,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單獨所有人甚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台中市政府所為拒絕由原告全數領取拆遷 補償費與自拆獎勵金之行政處分,迭經提起訴願與行政 訴訟程序,被告台中市政府均不認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而拒絕將全數之拆遷補償費與自拆獎勵金交由 原告領取在案。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向台中市政府函 調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與自動拆除拆獎勵金爭議之相關 訴願及訴訟案卷,經被告台中市政府96年7月20日府建 土字第0960158018號函覆相關資料可憑。此為被告台中 市政府所不爭執。從而,本院堪認被告台中市政府就原 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實存有爭議。是原告自得 以否認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被告台中市政府,列為本
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對造。
(三)被告子○○、壬○○及癸○○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 78號租佃爭議事件,其等以系爭房屋基地共有人之身分 ,曾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此有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被告子○○、壬○○ 及癸○○於本件事件訴訟中,均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基地無使用權,縱使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或 繼承人,亦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參照96年11月13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與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被告子○○、壬○○及癸○○均否認原告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甚明。
(四)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使原告在被告台中 市政府之94年間辦理台中市第12期市地重劃案中,無法 向被告台中市政府領取全數之拆遷補償費與自拆獎勵金 ,此涉及原告是否基於私法上之所有人地位,有權領取 自動拆除拆遷補償費與自拆獎勵金之權利,既如前述。 從而,被告否認行為,致使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 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必須藉由本院確認判決,以除去原 告所有人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得認定之。準此,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原告將其列為本件被告,當事人即有受 本件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判決之資格。至於 系爭房屋是否確為原告所有,其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要件存否之問題,事涉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四、按自己建築之房屋,其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 經登記,其不適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 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故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者,其為原 始建築人,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與原始取得房屋之 所有權,故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至於究以何人名 義請領建造執照,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 3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1480 號判決)。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系爭房屋,其與本院95年 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建物,兩者為同一 標的物,均為附圖所示編號C與D部分,而系爭房屋坐落台中 市○○區○○段866地號之土地為被告子○○、壬○○及癸 ○○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 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為被繼承人張陳鸞鶯或原告?此涉及原告 是否自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問題。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之兄己○○、丁○○、原告之姊丑○○○、
辛○○、原告之妹戊○○、庚○○均證稱:系爭房屋非 被繼承人張陳鸞鶯所興建,張陳鸞鶯為渠等之先母,原 告於80年間出資約2、30萬元,興建系爭房屋等語(參 照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為原告手足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台中市政府就該等證言之內容,並 不爭執。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人,證人為原告 至親,應知悉甚詳,其證詞有不可取代性,自不得因渠 等有親戚關係,而排除該證詞之可信性。是上開證人之 證詞,可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證人甲○○ 亦到庭結證稱:原告與其接洽木工工程之承作事項,其 負責承作系爭房屋之木工工程,木工之工程款為30萬元 ,其不認識被繼承人張陳鸞鶯等語(參照本院96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台中市政府就該證言,亦 未爭執。自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原告出資委請證人 承攬系爭房屋之木工工程,張陳鸞鶯非定作人。依據常 理判斷,倘張陳鸞鶯為原始建築人,自應由張陳鸞鶯與 證人甲○○接洽木工承作事宜。故自原告為該木工工程 之定作人以觀,益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 (二)本院於96年7月26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 業處詢問系爭房屋之申請用電相關資料,據該營業處函 覆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其電號為00-00-0000 -00-0等情。此有該營業處96年8月1日D台中市第000000 00001號函,附卷可憑。本院依據該營業處函,以電話 與聯絡人梁輝雄通話。梁君於電話中回覆稱:該電號之 用電戶即原告係自74年12月19日起列為用電戶等情。此 有本院96年8月6日下午4時20分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自台電營業處之回覆可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用電戶, 倘張陳鸞鶯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自應以張陳鸞鶯 為用電戶。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用電戶,亦可作為原告 為原始建築人之佐證。
(三)本院於96年7月11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調系爭房屋 之房屋課稅資料與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 管理處台中服務所函調系爭房屋之申請用水等相關資料 ,據該稅捐稽徵處與自來水公司之函覆,可知系爭房屋 並無房屋稅設籍資料,亦無申請自來水之資料可查,此 有台中市稅捐處96年7月20日中市稅財字第09600035376 號函、台灣自來水公司96年7月19日函台水四中服字第 09600025150號函,附卷可稽。自上揭之用電、課稅及 用水等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張陳鸞鶯生前非系爭房屋之
用電戶,亦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更未向台灣自來 水公司申請自來水,足見張陳鸞鶯顯非系爭房屋之原始 建築人至明。從而,被告子○○、壬○○及癸○○抗辯 稱張陳鸞鶯為系爭房屋之之原始建築人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
五、按違章建築物雖無法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其為財 產權,自得為交易之標的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 與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分別著有判例。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 物,其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固無法依據民法第758條之 規定,為設權登記,然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亦可為繼承之標 的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自始與獨立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既如前述。退步言,縱使被繼承人張陳鸞鶯為 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正如被告子○○、壬○○及癸○○ 所抗辯。原告是否得經由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此 關乎原告得否向被告台中市政府領取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 與自拆獎勵金,成為兩造爭執之其中重點,本院自應審究之 。經查:
(一)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非專屬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 47條與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張陳鸞鶯已於94年4月22 日死亡,原告、己○○、丁○○、張錦珠、辛○○、戊 ○○及庚○○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此有除戶謄本、戶籍 登記簿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系爭房屋之權利 並非專屬權利,故應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 房屋之權利。
(二)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無法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證人 即繼承人己○○、丁○○、張錦珠、辛○○、戊○○及 庚○○均到庭證稱:渠等均願意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 與原告等語(參照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既然除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受原告,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事 實上處分權。
(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有拆除之權限(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系爭房屋為違章建 築,原告因繼承關係,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 已就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有拆屋之權能。
從而,原告縱使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原告亦為事 實處分權人,自得以此身分,向被告台中市政府領取系 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與自拆獎勵金。
六、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因 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房屋之基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 倘土地與房屋之所有人,並非同ㄧ權利主體,房屋所有人是 否負拆除之義務,應視其是否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故未經辦 理登記之房屋原始建築人,或他人已因繼承關係取得該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之權利,倘房屋原始建築人或事實處分權人無 權占有土地,自應命其拆除該房屋。本件被告子○○、壬○ ○及癸○○抗辯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命被 繼承人張陳鸞鶯之繼承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有土地返 還被告子○○、壬○○及癸○○,故原告無權使用土地,其 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是本項爭執之重心,在於房 屋原始建築人或事實處分權人,倘無權占有其房屋坐落基地 時,是否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本院自 應探討之。經查:
(一)因房屋無法與土地分離而存在,固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房屋之基地,惟不得因此依附關係,即遽斷無權占用土 地者,自無法取得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蓋 基於一物一權主義,房屋與其坐落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縱使房屋權利人,對其基地 無合法占有權源,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亦不影響其取 得房屋之權利。
(二)被告子○○、壬○○及癸○○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 78號租佃爭議事件,以系爭房屋基地共有人之身分,請 求被繼承人張陳鸞鶯之繼承人拆屋還地,經判決勝訴在 案,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原告就被告子○○、壬○○及癸 ○○之共有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均不影響原告 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或事實處分權人之權利。從而,被告 子○○、壬○○及癸○○抗辯系爭房屋無權占用渠等共 有土地,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
(三)至於被告子○○、壬○○及癸○○另抗辯稱:建造房屋 屬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云 云。興建房屋雖屬事實行為,然當事人間該對房屋之所 有權或事實處分權有爭議時,將導致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當事人間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
,被告子○○、壬○○及癸○○持上開抗辯,認為系爭 房屋之權利,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云云,洵非正當。七、綜上所論,原告依據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坐落台中市○○區○○段866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路19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0.01 13公頃之建物,暨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0054公頃之無 門牌鐵皮屋,均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附圖:95年6月30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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