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689號
TCDV,96,訴,1689,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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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林嘉茶即泰豐食品原料行
被   告 林坤福即福大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位在台中市○區○○○街149之1號廠房( 以下簡稱被告廠房)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凌晨2 時52分不慎發生火災,波及原告位在台中市○區○○○街 149號房屋(以下簡稱原告房屋),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 。原告因此支出:⑴裝潢、木工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9 ,255 元;⑵四樓烤漆板維修費20,000元;⑶電話總機維 修費60,400元;⑷電線整理維修費8,600元;⑸2樓主臥室 傢俱維修費10,600元;⑹建築物整修費1,051,700元;⑺ 洗依機、冷氣機維修費47,000元;⑻窗簾維修費8,000元 。茲因被告未予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98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
(一)如果原告未占用防火巷堆置雜物,被告廠房之火勢不致 於延燒到原告房屋;又原告利用20呎貨櫃屋占用被告廠 房門口之騎樓,使原本預留之玻璃窗都堵住,嚴重妨礙 救火。
(二)原告房屋之隔牆並無任何窗戶,只有整片鋼筋泥土牆, 如何延燒?且原告提出之營造費用108萬元,實為誇大 ,其顯然藉此機會翻新加建,而要求高額賠償。 (三)被告於95年5月間遷至該廠房時,所有水電都是經由合 格水電工程行申請用電及場地配電,使用5個月並無任 何異常。火災鑑定報告雖然表示疑是電線走火,但確切 起火點令人存疑。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房屋之外牆本來就黏貼磁磚,此有火災焚毀前之照 片可為證明。
(二)原告房屋因火災焚毀不堪居住使用,財務雖已捉襟見肘 ,仍不得不籌款委請他人修復,故對所有支出皆須經相 當計較,務求以最低費用回復該房屋之原狀、功能,何 來藉機翻新之可能!又專業鑑定起火點在被告廠房內, 而被告廠房乃位在大馬路旁,消防車輛進出自由,並無 任何救火困難之情形。
(三)地主蘇醫洲將原告房屋旁之土地出租予原告時,該防火 巷即已搭建倉庫使用,貨櫃屋亦已放置在該處,被告如 果有意見,當初即應請地主遷移。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廠房於95年10月18日凌晨2時52分不慎發生 火災,波及原告房屋,致使原告房屋受有損害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紙為證,而被告對 此情不為爭執,故可信為真實。
二、關於本件火警,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6年7月27日以 中分三偵字第0960019735號函檢送火警原因調查報告書( 內含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茲摘錄與 兩造爭執有關部分之報告內容如下:
(一)起火原因研判:
⒈火警案發時,東英九街149-1號廠房鐵捲門關閉狀態 ,消防人員切割破壞進入搶救,未有遭外力破壞侵入 跡象研判,遭人侵入縱火起火原因可排除。
⒉清理勘查起火處呈現冷凍倉庫高處燒損火流殘跡,冷 凍庫內設定溫度為-13℃至-15℃,遺留微弱火源燃燒 能量不足,蓄熱悶燒燃燒狀態不同研判,煙蒂等遺留 火種蓄熱引燃起火原因可排除。
⒊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跡 象;廠房內未發現炊煮器具研判,祭祀不慎、炊事不 慎起火原因可排除。
林坤福先生筆錄供述:……
吳建清筆錄供述:……
林嘉茶先生筆錄供述:……
蔡倍仁筆錄供述:……
⒏會同東英九街149-1號災戶蒐證採樣,廠房西北側冷 凍庫頂上方處裝置燒損掉落壓縮主機電源箱內燒失熔 斷電線,附近熔斷垂落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 ,經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



,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 相似;因起火處附近燒損程度最嚴重、燃燒時間最久 ,肇致熔斷電線金相遭熔解固化成熱熔痕。
⒐勘查東英九街149-1號鐵捲門旁電源箱內,總電源無 熔絲開關呈使用跳脫狀,西北側冷凍庫內紙箱裝火鍋 食材上段燒損、風扇機組壓縮主機燒損掉落,電源箱 控制開關電路板電線嚴重燒失熔斷;又查東英九街14 9-1號北側隔戶牆西北邊上段金屬部分燒穿,向緊鄰 防火巷自由路四段396號廠房二樓牆面、屋頂延燒狀 ,呈現西北側冷凍庫高處燒損火流殘跡研判,不排除 電氣因素引燃火警。
(二)勘查東英九街149號燃燒後狀況:
⒈勘查災戶三樓建築前牆、一樓鐵捲門開啟狀均未有燒 損,三樓處裝置店招底部燒穿,東側二、三樓牆面燻 黑。
⒉災戶149號東側與149-1號防火巷處,搭建鐵皮屋頂倉 庫使用,消防人員切割破壞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 勘查倉庫通道東側牆上段燒穿,西側牆受熱燻黑,木 質天花板像東側149-1號側燒穿炭化殘存,通道地板 堆放各式食品罐頭,上段燒損、下段燻黑完好。勘查 通道門口處電源箱內,無熔絲開關呈使用跳脫完好狀 ,電線未有燒損跡象。
⒊勘查庭院處置放架物品,一樓南側裝潢陳列架食品未 有燒損,北側處廚房琉理台瓦斯爐關閉完好狀;一樓 梯口通道屋頂板、牆面上段燻黑未有燒損,樓梯木質 扶手完好狀。
⒋勘查二樓臥室彈簧床、衣櫃,表面燻黑未有燒損,三 樓客廳屋頂板、牆面,擺置櫥櫃、桌椅組均完好狀, 南側處神明廳供奉神像、神桌完好未有燒損;鐵皮搭 建四樓倉庫,排列紙箱貨品完好狀。
三、兩造對前開火警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起火原因研判」及 「勘查東英九街149號燃燒後狀況」之陳述並無爭執;而 本院再參酌附於該火警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內政部消防署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火 災現場照片等資料綜合判斷,堪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 被告廠房內,而其起火原因,應係使用電氣因素所造成; 並因火勢延燒而波及原告房屋,致使原告受有物之毀損之 損害。準此,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誠無 疑義。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房屋及其屋內物品,因 被告廠房失火延燒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整 修等相關費用,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說 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為回復原狀,計支出:⑴裝潢、木工維修費 69,255元;⑵四樓烤漆板維修費20,000元;⑶電話總機 維修費60,400元;⑷電線整理維修費8,600元;⑸2樓主 臥室傢俱維修費106,000元;⑹洗衣機、冷氣機維修費 47,000元;⑺窗簾8,000元等費用部分,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及請款單為證,並經證人丙○○、甲○、己○○ 、戊○○、丁○○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故可採認。
(二)至於原告主張支出建築物整修費1,051,700部分,據證 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請款單上金額新 台幣1,051,700元,原告有無全部給付?)原告分二次 給付,施工中以開票給付40萬元,完工後再給付63萬元 尾款,我有給原告折扣,原告實際付款1,030,000元。 」(參見本院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 嗣後提出支付予乙○○工程款面額40萬元及63萬元之支 票影本各1紙相符,故堪認原告就房屋整修所支出之費 用僅為103萬元。又證人乙○○就其請款單所載21項工 作項目是否為回復火災燒毀前原狀乙節,證述:「原告 房子原來的外牆是有窗戶,原告因為怕再有火災會燒進 來,就將全部窗戶拆除,作成一整面牆,另外採光罩部 分改為鐵皮屋頂。項次10的砌磚封門磚就是將外牆的窗 戶用磚頭封死,項次13的隔間牆砌磚,就是二樓陽台側 面鋁門窗改成牆,其他部分就是整修。」等語(參見本 院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請款單第10項「 砌磚封門窗」35,000元及第13項「隔間牆砌磚」40,000 元,並非原告為回復房屋原狀所花費之必要費用,此部 分不得責令被告支付,應予扣除。準此,原告就房屋受 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955,000元(計算式:1,030 ,000-35,000-40,000=955,000)。 (三)據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為1,274,255元(計算式:裝潢、木工69,255元+四樓烤 漆板20,000元+電話總機60,400元+電線整理8,600元+2



樓主臥室傢俱106,000元+洗衣機、冷氣機47,000元+窗 簾8,000元+建築物整修955,000元=1,274,255元) 四、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茲查: 原告將其房屋與被告廠房間之防火巷作為倉庫使用,致使 該防火巷喪失阻絕火勢延燒之功能;又原告在被告廠房之 騎樓前設置一貨櫃屋,造成消防人員在救火時一定程度之 困難。而原告將防火巷作為倉庫使用及在被告廠房之騎樓 前設置貨櫃屋,均使其因被告廠房失火所造成之損害因而 擴大,故應認為原告就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原告前開行為造成其損害擴大之程度,認為應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十分之三為適當。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891,979元(計算式:1,274,255×《1-0.3》= 891,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91,9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261元(裁判費14,761元+證人日旅 費500元),應由被告依敗訴比例負擔其中之9,822元(計 算式:15,261×891979/00000000=9,82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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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