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壬○○
相 對 人 丁○○
辛○○
乙○○
己○○
庚○○
戊○○
以上均為陳傅秀英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票碼:86A03189B-86A03191B、86A07459B-86A07467B、86A07454B-86A07457B、86A07441B-86A07445B、86A07409B-86A07411B、86A07427B-86A07429B、86A07030B-86A07036B、86A06922B-86A06930B、86A06901B-86A06905B、86A06882B-86A06888B、86A06894B-86A06898B),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張數陸拾張,總計新台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 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 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2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有價證 券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甲○○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
物;另相對人丁○○、辛○○、乙○○、己○○、庚○○、 戊○○之被繼承人陳傅秀英於民國96年3月21日死亡,相對 人丁○○等6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訴訟業已 終結,經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19號行使權利事件通 知相對人丁○○等6人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26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498 號提存書、96年度訴字第688號和解筆錄、中院彥家科字第 76039號函、繼承系統表、96年度裁全聲字第659號裁定各1 件、民事庭函及民事執行處函各3件、戶籍謄本7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6326號卷宗、96年度存字第498 號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415號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6045 、6046號卷宗,而相對人丁○○等6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 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 事庭查詢、簡覆表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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