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永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稱謂欄中關於聲請人之住所「新竹縣竹東鎮北案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竹東鎮仁愛里北岸8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所正確住址為「新竹縣竹東鎮 仁愛里北岸8號」,惟聲請人於聲請時於聲請狀上誤載為「 新竹縣竹東鎮北案8號」,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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